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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陳增順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被 告 郭文燦

李昭增陳長發潘彬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被告郭文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昭增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長發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潘彬德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郭文燦、陳長發、潘彬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前揭被告3 人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共同將日立廠牌200 型車身號碼34304 號之挖土機乙部返還原告」,但於100 年2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其訴訟代理人劉榮治律師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該部先位聲明,核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並經到庭被告李昭增當場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參諸前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陳述

1.查被告陳長發為「東真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真公司)負責人,潘彬德為該公司員工,訴外人梁程富因砂石銷售事宜與被告郭文燦李昭增及東真公司間有債務糾紛。原告於97年8 月22日上午11時許,受梁程富僱佣並依其指示駕駛原告所有之挖土機(日立EX200S1 型,下稱系爭挖土機)在東真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砂石場挖取砂石,經被告等知悉後,即一同到現場處理,以原告未經渠等許可擅自挖取東真公司之砂石,要求原告與渠等一同前往位於嘉義市○○路○○○ 號之東真公司,並以電話連絡梁程富前往該處洽談債務事宜,但原告以事不關己拒絕前往,被告竟共同對原告以「如果不願意前往東真公司,要請你到醫院吃便當」之言詞脅迫,使原告心生畏懼不得不與被告前往東真公司。在東真公司內,由潘彬德以「交出鑰匙,不然不讓你離開」之言詞脅迫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交付系爭挖土機鑰匙予潘彬德交東真公司人員保管,原告始脫身離去。嗣被告以電話連絡原告於97年9 月2 日再到東真公司說要交還挖土機,原告信以為真。在場除陳長發外以之3 名被告竟以言詞脅迫原告在其擬好之保管條乙紙簽名同意保管,記載同意將系爭挖土機交由郭文燦保管,以擔保債務云云,原告被迫簽名。查被告係與梁程富間之債務糾紛,原告僅是受梁程富僱用而在砂石廠工作按日計付工資之人,與被告無關,亦無積欠被告任何金錢,被告竟強行扣押原告所有之挖土機,顯非法侵占原告之所有物。

2.按數人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查本件被告非法方法強行奪取原告之挖土機,如依鈞院98年易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所述已出賣他人,若依法不能回愎原狀以原物返還,則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依刑事案件所述被告於98年間將挖土機出售,己易持有為所有共同予以侵占。查挖土機原告於97年3 月間以70萬元購買,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刑事判決後己明確侵權行為人,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㈢證據: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挖土機買賣契約書、保管條(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至19頁)。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郭文燦辯稱:怪手不是我經手賣的,我僅負責寫保管條

,沒有做什麼事情,如果怪手還不回去的話,因伊經濟上有問題,故不願賠償原告5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㈡被告李昭增則以:①如果挖土機無法返還的話,也不願意賠

償原告55萬元,因為挖土機是在原告同意同意情形下才賣掉的;②在97年8 月21日伊就告知梁程富不可以再來挖砂石,結果97年8 月22日原告又開挖土機來挖砂石,所以伊叫原告請梁程富過來,以釐清原告是否偷挖。簽立保管條之時,原告、梁程富有保證兩個禮拜內會回來解決債務,叫伊等不要告他們盜採砂石的事情,伊等了快3 個月,才把挖土機賣出去;③要賣掉挖土機時,有請郭文燦轉知原告此事,電話中原告也有答應將挖土機賣掉的事情。原告在挖土機賣掉之後就去警察局報案說已經找到挖土機,如果不是事先因伊告知得知挖土機要賣掉的事,原告怎麼會知道去報案。原告稱不知道挖土機要被賣掉實在是違背事實,故不願意賠償原告55萬元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第92至93頁)。

㈢被告陳長發、潘彬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501 號卷、嘉義地檢98年度偵字第74號卷、98年度交查字第713號卷及警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見原告起訴主張所有之系爭挖土機為被告4 人共同侵占,

並出售予善意第三人之事實,雖為被告郭文燦、李昭增所否認,並以上揭言詞為辯。惟上情已據原告於99年12月7 日到庭陳稱:97年8 月22日伊受僱梁程富,駕駛系爭挖土機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92之1 號旁之砂石場挖取砂石,被陳長發、潘彬德押到東真公司,並強迫伊將挖土機鑰匙交出,後來伊從東真公司回到工地,系爭挖土機就不見了,從當時開始,伊再也沒有見到系爭挖土機。97年9 月2 日伊會去東真公司,是被告郭文燦來電聲稱要返還挖土機,在東真公司簽保管條不是出於自願。嗣後伊曾打電話給潘彬德索討挖土機,潘彬德要求要伊將梁程富欠的前還給東真公司,但債務非伊所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被告陳長發為東真公司負責人,被告潘彬德則為該公司員工。緣因訴外人梁程富與被告郭文燦、李昭增及東真公司間因砂石銷售事宜而有債務糾紛。原告於97年8 月22日上午11時許,受僱梁程富依其指示駕駛系爭挖土機在東真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砂石場挖取砂石,經人發現通知被告陳長發、潘彬德,陳長發、潘彬德到場後見狀要求原告與渠等一同前往位於嘉義市○○路○○○ 號之東真公司,並以電話連絡梁程富前往該處洽談債務事宜,為原告拒絕後,竟共同以「如果不願意前往東真公司,要請你到醫院吃便當」之言詞脅迫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與渠等前往東真公司;稍後在東真公司內,又由被告潘彬德以「交出鑰匙,不然不讓你離開」之言詞脅迫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交付系爭挖土機鑰匙予潘彬德。嗣郭文燦以處理仍由東真公司人員保管中之系爭挖土機及鑰匙事宜,電話連絡原告前往東真公司洽談,原告依約於97年9 月2 日到場後,經在場之被告郭文燦、潘彬德、李昭增、梁程富及原告同意後簽立保管條乙紙,記載同意將系爭挖土機交由郭文燦保管以擔保梁程富積欠李昭增之債務等文字。惟郭文燦、李昭增明知前揭占有中之系爭挖土機係陳增順所有,其等無處分之權利,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郭文燦通知李昭增委請不知情之王金郎、楊嘉星介紹,於97年12月1日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1 之37號以37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挖土機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賴建甫,再將變賣系爭挖土機所得價金交予李昭增等事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501 號卷、嘉義地檢98年度偵字第74號卷、98年度交查字第713 號卷及警卷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挖土機已經善意取得人賴建甫解體,將零件賣給外銷商,其他廢鐵賣給五金回收商,已經回復不能之情,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99年11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0990040178號覆函檢附賴建甫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背面),亦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同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長發、潘彬德以脅迫之方法使原告交付所有系爭挖土機之鑰匙,致使原告喪失對於系爭挖土機之實力支配;被告郭文燦、李昭增則均明知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竟將系爭挖土機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王金郎、楊嘉星介紹,賣與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賴建甫,使原告因而喪失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其後系爭挖土機更遭善意取得人賴建甫解體,將零件賣給外銷商,其他廢鐵賣給五金回收商,致令回復不能之情,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均應視為行為人,即行為人對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郭文燦、李昭增空言抗辯僅負責保管系爭挖土機,賣掉系爭挖土機與其無關(被告郭文燦);賣掉系爭挖土機事先曾通知原告並取得其同意(被告李昭增)云云,均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挖土機不能回復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係於97年2 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97年3 月間),以70萬元購得等情,業據提出挖土機買賣契約書原本經本院核與卷附影本所載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92頁),而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購得系爭挖土機距離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間即97年12月1 日,已達9 個月又10天(即0.77年,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挖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即0.2 ,則前揭挖土機之折舊額為116,6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 )=116,6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年數,即(700,000 -116,

600 )×0.2 ×0.77=89,8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取得系爭挖土機成本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610,200 元(計算式:700,000-89,800=610,200 )。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10,200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50,00 0元,自為法之所許。

六、再按,民法第213 條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第214 條及第215 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規定。民法第215 條規定並非同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且民法第215 條立法理由亦明示,於該條之情形,債權人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此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素來所持見解(參見民法第215 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4 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既已無法回復原狀,則依前揭說明,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即被告郭文燦通知李昭增委請不知情之王金郎、楊嘉星介紹,於97年12月1 日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1 之37號以37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挖土機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賴建甫,由賴建甫善意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時起加給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4 人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0,000 元,及各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