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張煌坤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複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許美珠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二五之一九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六五七建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前均曾有婚姻關係,嗣於民國94年6 月22日二人
於未告知原告親友之情形下,公證結婚,因原告智商不高,有輕度智能障礙,嗣經被告勸告以為保管其財產避免為第三人侵害為由,使原告於96年6 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5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在同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生性強悍,經常因細故即辱罵、欺侮原告,亦經常無故
鎖住原告機車不讓原告騎乘,致原告多次向新南派出所報警。且被告經常擅自取走原告證件,使原告家屬須協助一再補辦,不堪其擾。除此之外,被告時常向原告丟擲物品、攻擊,原告進入房內躲避,被告不善罷甘休而砸毀木門,於今年初,被告協其子張誌峰返家對原告叫囂,朝原告丟椅子,並將家中木門踹壞,當次亦有向新南派出所報警。此外,99年
8 月初被告更至原告打掃之公園,取原告鑰匙逗弄原告,於原告欲取回鑰匙之際,被告隨即取出大鎖稱「要打死伊」,原告有幸閃開,惟大鎖仍打破該處玻璃,該次原告有向公園派出所報警。
㈢此外,其間更曾被發現被告擅自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以原告
之薪資扣繳郵政年年如意定期還本保險,無視原告薪資僅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6,956元,被告設定扣繳金額竟高達11,207元(9,821 元十1,386 元),更有甚者,被告竟約定以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張誌峰為受益人,此有保險單、郵政存簿明細可資為證,嗣經被告以其子張誌峰之名義領走二次保險金之後,原告之大哥陳源河發現上情,方才由原告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其子張富順。
㈣原告除辱罵、攻擊原告外,亦一再辱罵原告之子張富順,恣
意毀損張富順所有之物品、摩托車,毀壞張富順房間之房門。嗣於97年7 月3 日因細故與原告之子張富順爭吵,即鎖住其機車,其後並持機車之U 型鎖毆打張富順手腳成傷。被告對於原告成年之子尚且如此肆無忌憚,對於軟弱之原告更是橫行霸道,視為殂上魚肉,然原告均加以隱忍。時至99年7月5 日10時許,被告再因細故於住處持尿壺及木椅砸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及後頸部挫傷,業經鈞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90 號民事通常護令在案。
㈤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1 年內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
6 絛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因細故,於99年7 月5日10時許在住處,持尿壺及木椅砸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及後頸部挫傷,該傷害犯行雖未據原告提出告訴,然仍為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為此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其尚未逾撤銷權除斥期間,於法自屬有據。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復有明文。原告既已撤銷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贈與,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㈥被告近一年有誹謗之事由存在,並對原告有公然侮辱、妨害行使權利罪之事實:
⑴依據證人陳源河、張瑋庭及林建男均證稱,被告多次向其
等稱說原告與前妻鍾采樺在一起,意旨兩人有曖昧關係,然查原告前妻鍾采樺早已入監執行,豈有可能與原告住在一起或有曖昧關係,此有入監證明可稽,被告以此不實且有礙原告名譽之事,四處向他人散布,顯然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涉有刑法上之誹謗罪。
⑵另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原告之姐張瑋庭於99年7 月28日
接到被告寄來之信件,內容載:「黃龍德院長您好:…希望院長要追究這位惡女舊名鐘懿慧現改名為鐘采樺跟同居人(指原告)住在一起…。」,有信封及信件可稽,由此亦可證被告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
⑶證人林建男為99年3 月起一起與原告在公園工作之同事,
依據其證述,被告經常至公園管理處辱罵原告三字經等不雅字眼,被告至公園管理處時有多名同事在場,且被告也曾在管理處大門辱罵原告,此顯然已涉及刑法公然侮辱罪。
⑷被告多次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鎖住,此有證人林建男證述
曾為原告處理機車被鎖住之事,雖證人林建男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將機車鎖住,但被告於99年12月29日開庭時亦不否認其將機車鎖住,僅辯稱機車為伊所有,伊擔心車被偷,且鎖後有將鑰匙交給原告等,由此足以證明,機車平日就為原告所騎乘,原告有騎乘之權利,及機車確實為被告鎖上等事。至於被告辯稱係擔心機車被偷而鎖上,乃不合理,蓋機車為原告騎到工作之公園,被告豈有大老遠跑到公園鎖車之理,再者,被告亦知原告平日都會在公園管理處休息,如其確實有將鑰匙交付給原告,原告何以要拜託證人林建男幫忙開鎖,故被告之辯稱僅為推卸其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責任,不足採信。
㈦就鈞院向新南派出所調取之報案記錄表,雖查無原告向新南
派出所報案之記錄,惟原告確有報案,可能係因原告智力有問題,表達能力不足,以致警方未做記錄,但依據新南派出所回覆被告98年12月6 日報案記載:報案內容與前夫妻子口角,99年3 月30日報案內容為遭到傷害,由上開記錄查看,原告之前妻已於98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怎可能於98年12月
6 日與被告口角,由此可證,先前證人陳源河、張瑋庭、林建男證述被告確實不斷編織原告與前妻要謀害伊的不實消息等係為事實。因被告四處散播對原告名譽有影響之不實情事,實已有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罪,故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係有理由。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第657 建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母張吳氣第二任配偶張家榮出資購買,
初始登記張家榮及原告兄長陳源河各持分2 分之1 ,張家榮收養原告後,於84年間陳源河將持分2 分之1 贈與予原告。
原告曾於79年11月間因意外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外傷性水腦、右眼球破裂等傷害,生命垂危,住院施行開腦手術,當時原告已離婚,原告之子張富順尚年幼,被告之夫張杉湖行蹤不明,被告不計名份、社會毀譽,辛苦隨侍在側,日以繼夜照顧,將原告從鬼門關救回來,兩造同居期間,被告亦將張富順視為己出照顧其生活起居,正因如此,原告之母感念在心,死亡前叮囑原告將其持分贈與予被告,並於96年6 月間移轉過戶予被告。
㈡兩造結婚前已交往、同居10多年,94年6 月22日在鈞院公證
結婚,結婚時由公證人確認兩造結婚的意思,因兩造皆為第
2 次婚姻,想低調行事,結婚沒有告訴親友,但不能據此謂被告有何不良意圖。又郵政年年如意定期還本保險單之保險費固然由原告帳戶扣款,但原告之生活費用、兩造的家庭開銷,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曾自行花錢買全新的機車供原告使用,係兩造夫妻財務支出之分配,實無異樣。至於保險單受益人原約定以被告為受益人,後改為張誌峰,皆為原告自行同意,因張誌峰同為輕度智障人士,且自小與原告共同生活情同父子,原告係想幫助張誌峰,若被告心懷不軌,大可直接以被告為要保人,再用原告之薪水付費,何必用原告的名義買保險單?㈢原告於98年3 月為了索討金錢不果,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
後頸部壓砸傷,經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有鈞院核發98年家護字第119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於99年2 月1 日被告因子宮脫垂,在天主教若瑟醫院進行骨盆修補手術及子宮全切除手術,至2 月8 日出院,且陸續多次返院門診,原告全無夫妻情義,未至醫院探望或照顧,被告生病療養期間,原告不但未妥善照顧被告,竟於99年3 月30日再次毆打被告,致使被告受有頭枕頂部挫傷、皮下疼痛之傷害,為了療養身體、避免再次被原告毆打及照顧極重度智障之子張誌恆,被告不得不遷回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務農、打零工維生,僅偶而返回嘉義市○○○路戶籍住址拿衣物,短暫停留就離去,兩造實際分住兩地已持續數月。
㈣至於原告所指99年家護字第390 號保護令,該案審理時被告
已堅決否認有毆打原告之情事,全卷內除了一張診斷書外,別無其他足證是被告施暴的人證或物證,而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受傷,不能證明是被告毆打原告,法院審理保護令案著重在避免再發生家暴危害事件,未採刑事法的嚴格證據主義,未再令原告明確舉證即裁定核發,被告當時未與原告同住,且不諳法律,不認為保護令會有何不利影響,因而未提抗告;且原告於警詢稱「我…在嘉義市○○里○○○路○○巷○○號房間內因許美珠無故生氣隨手拿起尿壺丟出來使我受傷」、「我與許美珠沒有居住在一起」、「當時沒有其他人證或物證可證明許美珠毆打我」,原告自承案發時未與被告同住,既然未同住,被告又非精神錯亂,怎會無緣無故生氣,特地從竹崎鄉灣橋村跑到嘉義市○○○路去毆打原告?其說法有矛盾之處,又原告在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保護令聲請狀及警詢時均指稱被告當日用尿壺丟伊,在法院審理時卻稱被告用尿壺及木製椅子砸向伊,就其所受的攻擊態樣前後所述不同,原告是否因其他事由受傷,卻為了製造證據訴訟離婚而誣陷被告,亦不無可能,事實上,被告斯時與原告分居,絕無毆打原告之可能。
㈤原告指稱99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被被告毆打,惟此時原告
正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工作,被告怎可能在住處用尿壺及木椅毆打伊?原告如7 月5 日被毆打,於7 月6 日就醫,卻遲至
7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才由其姊陪同向轄區警員報案,7 月12日聲請保護令,依理在7 月6 日已去就醫,為避免傷勢逐漸復原證據滅失,理應儘速報案,竟拖延整整3 個工作天,報案及聲請時間異於常態,而原告為中等體位,被告則矮小、走路一跛一跛,以兩造體格差異,男女力量差異,豈可以原告片面指控,就認定被告對原告施暴。
㈥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
有處罰之明文者」,以符合刑法的處罰為撤銷贈與的要件,即應證明有符合刑法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存在,單有保護令裁定自不能認為已提供符合刑法證據法則的證明,原告撤銷贈與自難謂合法。
㈦原告指述被告對其有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妨害行使權利
之刑法上侵害權利之行為,惟其傳訊之證人所述實難認定被告有對原告施暴之情及有上述之事實。
⑴證人警員林朝明證稱:不知兩造糾紛,不曾處理過兩造的
爭執;證人陳源河證稱:被告會一直唸原告,原告打電話叫我過去,被告說張煌坤串通前妻要害伊,很大聲,又用手指著張煌坤,有看過大門壞掉,這是2至3年之間的事情了,沒有聽過被告用三字經罵原告,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毀壞大門,從以上二名證人之證詞來看,實難憑信被告在近一年內對原告有刑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
⑵證人張瑋庭證稱:99年7月6日原告身體酸痛,伊帶原告去
就醫,但伊未目睹原告如何成傷之經過,不能證明是被告毆打所致,證人證詞皆是聽原告轉述,而原告10餘年前車禍頭部受傷後言語經常反覆,難以分辯何者為真,不能認定證人所聽到的全為真實;再者,依鈞院函調聖馬爾定醫院原告之病歷,主治醫師之診斷為腦震盪、關節血腫、肌膜炎等,與原告在99年家護字第390 號保護令提出之診斷書上記載「頭部外傷併頸部及後頸部挫傷」似乎不同,保護令所憑之證物有瑕疵,且原告自承當時與被告處於分居狀態,應難認定99年7 月5 日被告有對原告施暴。⑶證人林建男固證稱:有看過原告機車被鎖住,但不知鎖機
車的用意為何,被告有去公園管理室內指責原告串通前妻要陷害伊,在管理室內有聽被告罵不雅的話,宣揚原告夫妻間的事等,惟查原告騎乘之牌照106-CHE機車是被告出資購買,登記被告名下,為96年12月出廠之機車,車況相當不錯,原告上班使用卻經常未將鑰匙拔下且不鎖車,被告擔心機車被偷,確曾指責原告,也曾取下車鑰匙,將機車上大鎖,但被告目的是防止機車被偷,非要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何況那是被告名下的機車,原告又有何權利可行使?被告固曾指責原告,但不是在大庭廣眾而是在私密空間之管理室,實與公然侮辱或妨害名譽之要件不符。
⑷原告之姐張瑋庭提出之信件,係被告於98年12月14日至98
年12月18或19日氣喘住院期間,因醫院要對被告注射培養細菌的針,而寄給院長的,信件內容確係被告所寫,惟信封非被告寫的。該封信並沒有提到原告的名字,只有提到鍾采樺跟同居人住在一起,同居人係指孫偉唐,而鍾采樺跟孫偉唐確實有做些不法的行為,即陷害自己的兒子,被告當然會聯想鍾采樺連自己的兒子都會陷害,更何況是對被告及其小孩,陳源河到庭證稱也是說被告是在指責原告要跟鍾采樺來害被告,並沒有說鍾采樺要來奪得被告的地位或原告跟鍾采樺有曖昧。
⑸另新南派出所之報案記錄表,關於被告之報案記錄所示,
被告的小孩跟女友的事情,還有去的時候發現沒有吵架的事情,只有報案人一人在場,沒有發現其他人在場,及在睡眠中懷疑有人打被告的頭,這些事情跟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傷害等都是無關的,且並無原告之報案記錄,故不能證明被告有妨礙原告名譽之情事。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4年6 月22日結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6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贈與被告,並於96年6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爭執事項:
1.被告在原告起訴前之1 年內,對於原告是否有公然侮辱、妨害行使權利、傷害等故意侵害之行為?
2.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故意侵害行為,須刑法上有處罰之明文者即足,至已否被提起公訴,已否有遭有罪之判決,均非所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嘉義公園管理所(建物外觀記載此名稱)以三字經等不雅字眼辱罵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林建男證稱:「(問:與原告有何關係?)嘉義市政府公園科的同事。」、「(問:你跟原告何時開始共事?)今(指99)年三月八日開始共事。」、「(問:你有無聽過被告會罵原告三字經或者比較粗魯的話?)有,但是罵什麼我忘記了。」、「(問:有罵三字經嗎?)有。」、「(問:何時的事情?)要下班時。」、「(問:剛才為何說忘記了?)因為我忘記她罵的言詞,只記得她有罵三字經。」、「(問:是罵不雅的話還是罵三字經?)台語的不雅的話就是罵人家父母親或生殖器官的話。」、「(問:你剛才說有聽過許美珠罵原告不雅的話,是在哪裡聽到的?)就是我們管理室,我印象是不雅的話,被告所忿忿不平的是原告一直跟前妻往來,要霸佔她現在的位置,但實際的情形如何我們根本不知道,被告就拿原告前妻鬧很大的事情的報紙給我們看。」、「(問:你說許美珠有罵三字經也是在管理室聽到的嗎?)對,見面都是在那裡。」、「(問:當時管理室有幾人?)因為她出現在那裡好幾次,所以好幾次我也不清楚。」、「(問:除了他們兩人外,還有幾人?)我不清楚,因為那裡還有其他同事,我們要下班前都會去那裡,所以被告出現在那裡多次,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曾至嘉義公園管理所指責原告等詞(見被告100 年1 月5 日辯論狀),且經核證人林建男實際聽聞被告指責原告過程,復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後曾多次至嘉義公園管理所以罵人家父母親或生殖器官等三字經不雅字眼辱罵原告,堪予採信。
2.查嘉義公園管理所,位於嘉義公園大門口附近,為公署機關,屬公共場所,被告在嘉義公園管理所,以罵人家父母親或生殖器官等三字經不雅字眼辱罵原告,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㈡又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贈與撤銷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侵害行為,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撤銷贈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另有妨害行使權利、傷害等故意侵害之行為,該部分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額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