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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翁張素香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被 告 簡遠鐘

簡宏原連三郎蘇清志蘇陳金蘭蘇芳玉蘇蕭秀雲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蘇娉婷被 告 蘇育任

簡春復簡謙恭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簡胡秋桂被 告 簡徐玉霞

簡慈治簡紫瑜(原名簡瑛慧)簡惠珍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黃耀光複 代理人 丁維儀

李瑞瑋被 告 葉簡秋鑾

鄭簡秀英簡海冠簡秀雲簡春苗簡秋純鄭登華鄭淑芬鄭世揚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簡木俊已於民國82年1月24日死亡,其配偶簡

洪悅及次女鄭簡秀亦分別於86年7月15日、83年2月19日死亡,簡木俊之繼承人為葉簡秋鑾、鄭簡秀英、簡海冠、簡秀雲、簡秋純、簡春苗、鄭登華、鄭淑芬、鄭世揚,乃追加上列等人為被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協議,惟被告等就分割方式尚有疑義,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准予原物,即如附圖所示,代號A由被告蘇蕭秀雲、蘇芳玉分別共有、代號B由被告蘇清志、蘇陳金蘭分別共有、代號C由被告蘇育任取得、代號D由被告簡徐玉霞、簡遠鐘、簡慈治、簡紫瑜、簡惠珍、簡宏原分別共有、代號E由被告簡遠鐘、簡宏原分別共有、代號F由被告簡謙恭取得、代號G由被告葉簡秋鑾、鄭簡秀英簡海冠、簡秀雲、簡秋純、簡春苗、鄭登華、鄭淑芬、鄭世揚分別共有、代號H由原告取得、代號I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代號J由被告簡春復取得、代號K由被告連三郎取得。又系爭土地於68年和解筆錄未辦理登記,係因當時當事人以為只要有和解筆錄就可以了等語。聲明:㈠葉簡秋鑾、鄭簡秀英、簡海冠、簡秀雲、簡秋純、簡春苗、鄭登華、鄭淑芬、鄭世揚應就系爭土地就簡木俊所持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依准予依前揭方案分割。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一般繼受人,係指概括承受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之人;特定繼受人,係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特定訴訟標的之人而言,該受讓特定訴訟標的物之人,於以對物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係為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前由原告、簡謙恭、簡盧嬌、簡信雄、翁絨、

蘇芳玉、連三郎、簡木俊訴請分割,經本院以68年度訴字第197號事件受理,當事人於68年3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民雄段36號)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兩造就他造分得之土地願互負交付土地之義務,被告等願協同原告等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卷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137頁至第140頁),依前開說明,該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受前揭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土地再行請求裁判分割。

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

或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申言之,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持調解成立筆錄單獨申請登記。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訴訟上和解筆錄已載明「被告等願協同原告等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是債務人為意思表示時可發生之法律效果,即視為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發生,依前揭規定,應協同辦理登記者,自應視為已為協同辦理上開申請之意思表示,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已無再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問題。又原告既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則其為判決分割而請求葉簡秋鑾、鄭簡秀英、簡海冠、簡秀雲、簡秋純、簡春苗、鄭登華、鄭淑芬、鄭世揚應就系爭土地就簡木俊所持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應受前揭當事人間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不得就同

一土地再行請求裁判分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