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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林福金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複代理人 周怡宣複代理人 陳雅楓被 告 林永川被 告 林昆啟被 告 林建彣被 告 王足被 告 王罔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太忠被 告 王榮標被 告 王瑞強

巷57弄5號被 告 王美蕊

之5號被 告 王威昌被 告 王信凰

3樓被 告 林元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嘉義監獄被 告 林元堂被 告 林勤賢被 告 林明仁被 告 林周碧霞(即林勤富之承受訴訟人)

3樓被 告 林瑞珠(即林天秀之承受訴訟人)

巷13之3號被 告 林素霞(即林天秀之承受訴訟人)

巷41號被 告 林秋季(即林天秀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辦理更正登記面積為伍仟壹佰叁拾捌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A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王罔過、王威昌、王信凰、王足、王榮標、王美蕊、王瑞強等七人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B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王罔過;(C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王威昌、王信凰等二人並依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D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王足,(

E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王榮標、王美蕊、王瑞強等三人並依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F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兩造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g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林元思;(h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林勤賢;(I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林元堂;(J)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林周碧霞;(k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林明仁;(l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原告;(M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林昆啟;(N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林瑞珠、林素霞、林秋季等三人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O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林永川;(P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林建彣;(Q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原告及被告林永川、林昆啟、林建彣、林瑞珠、林素霞、林秋季等七人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王罔過應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貳佰叁拾捌元補償如附表一之一「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王威昌、王信凰應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補償如附表一之二「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王足應以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補償如附表一之三「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地目建,原登記為原告林福金及被告林永川、林天秀、林昆啟、林建彣、王足、王罔過、王榮標、王瑞強、王美蕊、王威昌、王信凰、林元思、林元堂、林勤賢、林勤富、林明仁分別共有,原告林福金及被告林永川、林天秀、林昆啟、林建彣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被告王足、王罔過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被告王榮標、王瑞強、王美蕊之應有部分各48分之1 ,被告王威昌、王信凰之應有部分各32分之1 ,被告林元思、林元堂、林勤賢、林勤富、林明仁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嗣因共有人林勤富死亡,由被告林周碧霞繼承其應有部分,另共有人林天秀死亡,則由被告林瑞珠、林素霞、林秋季各繼承30分之1 。又本件土地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㈡本件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林三吉、林百年、王同曾於民國39年間訂立土地使用協議,兩造依該協議使用迄今,為此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A 所示部分為通路,由被告王罔過、王威昌、王信凰、王足、王榮標、王瑞強、王美蕊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 所示部分由被告王罔過取得、C 部分由被告王威昌、王信凰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D 所示部分由王足取得,E 所示部分由被告王榮標、王美蕊、王瑞強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F 部分為通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G、H 、I 、J 、K 所示部分之土地依序分配於被告林元思、林勤賢、林元堂、林周碧霞、林明仁,L 、M 所示部分之土地依序分配於被告林福金、林昆啟,N 所示部分分配於被告林瑞珠、林素霞、林秋季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O 、P 所示部分之土地依序分配於被告林永川、林建彣,Q 所示部分為通路,分配於被告林福金、林昆啟、林瑞珠、林素霞、林秋季、林永川、林建彣,並按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㈢依前開方案分割之結果,本件土地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原應分得土地之面積,有如附圖第1 頁增減欄所示之差額,應依規定以金錢找補。依鑑定結果,本件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28,384,7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445 元【計算式:28,384,700元÷5,213 ㎡=5,444.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罔過多分配56㎡,應找補予⑴王榮標、王美蕊及王瑞強共43,560元【計算式:8 ㎡×5,445 元/ ㎡】、⑵被告林元思27,225元【計算式:5 ㎡×5,445 元/ ㎡】、⑶被告林勤賢27,225元【計算式:5 ㎡×5,445 元/ ㎡】、⑷被告林元堂27,225元【計算式:5 ㎡×5,445 元/ ㎡】、⑸被告林周碧霞27,225元【計算式:5 ㎡×5,445 元/ ㎡】、⑹被告林明仁27,225元【計算式:5 ㎡×5,445 元/ ㎡】、⑺被告林福金38,115元【計算式:7 ㎡×5,445 元/ ㎡】、⑻被告林啟昆38,115元【計算式:7 ㎡×5,445 元/ ㎡】、⑼被告林瑞珠、林素霞、林秋季共38,115元【計算式:7 ㎡×5,445 元/ ㎡】、⑽被告林永川10,890元【計算式:2 ㎡×5,445 元/ ㎡】。被告王信凰及王威昌多分配6 平方公尺,應找補⑴被告林永川16,335元【計算式:5 ㎡×5,445 元/ ㎡】、⑵被告林建彣5,445 元【計算式:1 ㎡×5,445 元/ ㎡】。被告王足多分配6 平方公尺,應給付被告林建彣32,670元【計算式:6 ㎡×5,445 元/ ㎡】。㈣又本件土地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登記面積雖為0.5213㎡,但因與地籍圖計算面積未符,分割共有物前應更正為0.5138公頃始可辦理分割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等語,並聲明: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王罔過應分別給付王榮標、王美蕊及王瑞強共43,560元、林元思27,225元、林勤賢27,225元、林元堂27,225元、林周碧霞27,225元、林明仁27,225元、林福金38,115元、林昆啟38,115元、林瑞珠、林素霞、林秋季共38,115元、林永川10,890元;王威昌及王信凰應分別給付林永川16,335元、林建彣5,445 元;王足應給付林建彣32,670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王足以:㈠從我父親時代開始,他們就有協議,就已經

有建圍牆分好了,就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備註欄記載本件土地面積為為0.5213公頃,實際上地籍圖計算面積應該為0.5138公頃,希望可以請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㈡被告林元思所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已經被我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15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買受,並經本院於101年6 月2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可按,是原應分配與被告林元思者,應分配給我等語。

被告王罔過以:我們不用補償那麼多,且我們分到的位置是

靠近水溝,土地比較鬆軟,所以分得的土地要比較多一點,我土地要維持原分割方案圖位置和面積。

被告王美蕊、王瑞強及王榮標以:按照持分分配即可,被告三人要分配在一起。

被告林元思以:我不要分割。

被告王威昌以:我們(即被告王威昌、王信凰)多分到的面

積應該只有5 平方公尺,因為我們的應有部分合計是16分之

1 ,應該分到的面積是321 平方公尺。被告林永川、林昆啟、林建彣、王信凰、林元堂、林勤賢、

林明仁、林周碧霞、林瑞珠、林素霞、林秋季均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除王足、林元思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或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如前開甲、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應為真實。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足主張其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155號強制執行事件

101 年4 月11日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被告林元思所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6 月2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且已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應為可採。惟被告王足並未聲明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林元思並不因此喪失訴訟當事人(被告)權能,仍為適格之當事人,是就前開所有權讓與部分,仍應以被告林元思為當事人。但被告王足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被告林元思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就該部分,即屬於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自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共有人間既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本件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復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本院為分割,於法有據。被告林元思辯稱其不要分割等語,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又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原登記面積5,213 平方公尺,惟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依地籍圖計算測量結果,面積應為5,138 平方公尺乙節,有該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載明「本案土地登記面積0.5213公頃,因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不符,超出公差額,分割共有物前應更正為0.5138公頃,始可辦理分割,以符實際。」等語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王足雖請求重新複丈土地,然此係與鄰地經界爭議之問題,尚無必要。本件土地登記面積既有如前開所示之錯誤,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本件土地之登記面積辦理更正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㈠本件土地共有人即⑴被告王威昌、王信凰等2 人,⑵被告王

榮標、王美蕊、王瑞強等3 人,及⑶被告林瑞珠、林素霞、林秋季等3 人,均各陳明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此項聲明,應予考量。又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原共有人林三吉(即原告及被告林永川、林昆啟、林建彣、林瑞珠、林素霞、林秋季等人之先人)、林百年(即被告林明仁、林勤賢、林元堂、林周碧霞、林元思等人之先人)、王同(即被告王罔過、王威昌、王信凰、王足、王榮標、王美蕊、王瑞強等人之先人)曾於39年間訂立使用協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交換證書及實測設計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而依前開使用實測設計圖所示,林三吉使用部分為本件土地之東北部即鄰近同段0223之0005、0223之0002地號土地部分,其次依序為林百年、王同為使用。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土地使用現況測量並製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可按。其中本件土地東北部,有原告及被告林永川、林昆啟、林建彣、林瑞珠、林素霞、林秋季(上列3 人為原共有人林天秀之繼承人)所有編號⑴⑵⑶所示之庭院、住房及倉庫,編號⑷所示部分為現有通路,其次有被告林明仁、林勤賢、林元堂、林勤富(已死亡)、林元思等人使用之如編號⑸⑹⑺所示之住房、浴廁及空地,其餘部分則為被告王罔過、王威昌、王信凰、王足、王榮標、王美蕊、王瑞強等人各自占有使用。兩者所示占用之情況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共有人目前係依前開39年間之使用協議分別占用本件土地乙節,亦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原共有人王戊申、王炳、被告王罔過、王足等4 人

於83年間協議於如附圖(A )所示部分留寬4 公尺之通道乙節,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34 頁),並為被告王罔過、王威昌、王信凰、王足、王榮標、王美蕊、王瑞強等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而前開通道既屬於39年間協議由前開共有人之先人王同使用部分且分割後僅供前開共有人使用,則原告主張前開部分之土地應分由被告王罔過、王威昌、王信凰、王足、王榮標、王美蕊、王瑞強等人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尚符合共有人之公平。另如附圖(F )所示部分之土地,核與39年間協議所留存之通道大致相符,原告主張該部分之土地仍應留作通路且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亦為可採。又如附圖(Q )所示部分之土地係供原告及被告林永川、林昆啟、林建彣、林瑞珠、林素霞、林秋季等人使用通行,原告主張該部分之土地應分由前開共有人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亦合乎公平。

㈢如附圖(B )所示部分之土地上有被告王罔過所有RC磚造住

房、木磚造住房及車庫,(C )所示部分之土地上有被告王威昌、王信凰等2 人使用之RC磚造住房及木磚造廚房,(D)所示部分之土地上有被告王足使用之RC磚造住房,(E )所示部分之土地上則有被告王榮標、王美蕊、王瑞強等3 人之木磚造住房、車庫;如附圖(g )、(h )、(i )、(

j )、(k )所示部分有被告林明仁、林勤賢、林元堂、林勤富(已死亡,由被告林周碧霞繼承)、林元思等人使用之住房、浴廁及空地,另如附圖(O )、(P )所示部分之土地上則有有被告林建彣使用之如附圖一⑵⑶之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圖一附卷可按。是本院認將如附圖(B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王罔過,(C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王威昌、王信凰等2 人並依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D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王足,(E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王榮標、王美蕊、王瑞強等3 人並依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另被告林元思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經讓與被告王足,則將(g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林元思,而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由被告王足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亦有利於土地利用,至(h )(I )、(J)、(k )、(l )、(M )等所示部分之土地,依序分配與被告林勤賢、林元堂、林周碧霞、林明仁、原告、被告林昆啟,(N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林瑞珠、林素霞、林秋季等3 人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O )、(P )等所示部分之土地,依序分配與被告林永川、林建彣。應符合當事人之聲明、土地使用現況及前開39年間之使用協議,尚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且本件土地上大多數之建物,亦不致因分割而遭拆除,於社會經濟亦屬有利,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㈣本件土地依前開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面積(

包括應負擔之各道路面積)與其依應有部分原應分得之面積增減如附表二所示。且應由實際分得土地面積較其原應分得面積增加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人。經查:

1.本件經囑託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鑑定本件土地之價格結果每坪為18,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5,445 元【計算式:

18,000×0.3025】。本件分得土地面積增加者及未能按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其應提出貨受補償之金額,以增加或減少之面積乘以前開單價為計算基準,並考量各共有人原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並非整數且我國目前通用貨幣亦已無元以下之貨幣之因素,就前開金額予以微調,分得土地面積增加者即⑴被告王罔過、⑵被告王威昌、王信凰等2 人、⑶被告王足應提出之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所示。另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於按相同基準、因素計算、微調結果,⑴被告王榮標、王美蕊、王瑞強等3人應受補償總金額為44,241元、⑵被告林元思、林勤賢、林元堂、林周碧霞、林明仁等5 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各為26,680元、⑶原告及被告林昆啟、林永川、林建彣等4 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各為37,026元、⑷被告林瑞珠、林素霞、林秋季等3人應受補償之總金額為37,026元。

2.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⑴被告王榮標、王美蕊、王瑞強等3 人應受補償比例為0.1220【計算式:44,241÷〔44,241+(26,680×5 )+(37,026×5 )】⑵被告林元思、林勤賢、林元堂、林周碧霞、林明仁等5 人應受補償之比例各為0.0735 【 計算式:26,680÷〔44,241+(26,680×5 )+(37,026×5 )】、⑶原告及被告林昆啟、林永川、林建彣等4 人應受補償之比例各為0.1021 【 計算式:37,026÷〔44,241+(26,680×5 )+(37,026×5 )】⑷被告林瑞珠、林素霞、林秋季等3 人應受補償之比例各為0.1021【計算式:37,026÷〔44,241+(26,680×5 )+(37,026×5 )】,而由前開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按前開比例予以補償,其應受補償之人及其金額各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內「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

3.又被告王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被告林元思之前開應有部分,則被告林元思前開應受補償之金錢,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1 項規定,亦屬於被告王足受讓之權利範圍,併此敘明。

㈤基上,本件為如前所示之分割,始能維持共有人間之公平、

利益,並有利於社會經濟,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至第5 項所示。

又附圖內有關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及原應

分配面積與實際分得土地面積之增減等事之記載,係地政事務所自行計算之結果,僅供本院參考而已,應以本院之認定為準,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6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一之一┌─────┬──────┬──────┬─────┬───────┐│應提出補償│應提出補償金│應受補償共有│應受補償比│應受補償金額(││共有人 │額(新臺幣,│人 │例 │新臺幣,元) ││ │元) │ │ │ │├─────┼──────┼──────┼─────┼───────┤│被告王罔過│ 304,238│被告王榮標、│合計0.1220│ 37,118││ │ │王美蕊、王瑞│ │ ││ │ │強等3人 │ │ ││ │ ├──────┼─────┼───────┤│ │ │被告林元思(│ 0.0735│ 22,361││ │ │其應有部分已│ │ ││ │ │於訴訟繫屬後│ │ ││ │ │讓與被告王足│ │ ││ │ │) │ │ ││ │ ├──────┼─────┼───────┤│ │ │被告林勤賢 │ 0.0735│ 22,361││ │ ├──────┼─────┼───────┤│ │ │被告林元堂 │ 0.0735│ 22,361││ │ ├──────┼─────┼───────┤│ │ │被告林周碧霞│ 0.0735│ 22,361││ │ ├──────┼─────┼───────┤│ │ │被告林明仁 │ 0.0735│ 22,361││ │ ├──────┼─────┼───────┤│ │ │原告 │ 0.1021│ 31,063││ │ ├──────┼─────┼───────┤│ │ │被告林昆啟 │ 0.1021│ 31,063││ │ ├──────┼─────┼───────┤│ │ │被告林瑞珠、│合計0.1021│ 31,063││ │ │林素霞、林秋│ │ ││ │ │季等3人 │ │ ││ │ ├──────┼─────┼───────┤│ │ │被告林永川 │ 0.1021│ 31,063││ │ ├──────┼─────┼───────┤│ │ │被告林建彣 │ 0.1021│ 31,063│└─────┴──────┴──────┴─────┴───────┘

附表一之二┌─────┬──────┬──────┬─────┬───────┐│應提出補償│應提出補償金│應受補償共有│應受補償比│應受補償金額(││共有人 │額(新臺幣,│人 │例 │新臺幣,元) ││ │元) │ │ │ │├─────┼──────┼──────┼─────┼───────┤│被告王威昌│ 26,544│被告王榮標、│合計0.1220│ 3,239││、王信凰等│ │王美蕊、王瑞│ │ ││2人 │ │強等3人 │ │ ││ │ ├──────┼─────┼───────┤│ │ │被告林元思(│ 0.0735│ 1,951││ │ │其應有部分已│ │ ││ │ │於訴訟繫屬後│ │ ││ │ │讓與被告王足│ │ ││ │ │) │ │ ││ │ ├──────┼─────┼───────┤│ │ │被告林勤賢 │ 0.0735│ 1,951││ │ ├──────┼─────┼───────┤│ │ │被告林元堂 │ 0.0735│ 1,951││ │ ├──────┼─────┼───────┤│ │ │被告林周碧霞│ 0.0735│ 1,951││ │ ├──────┼─────┼───────┤│ │ │被告林明仁 │ 0.0735│ 1,951││ │ ├──────┼─────┼───────┤│ │ │原告 │ 0.1021│ 2,710││ │ ├──────┼─────┼───────┤│ │ │被告林昆啟 │ 0.1021│ 2,710││ │ ├──────┼─────┼───────┤│ │ │被告林瑞珠、│合計0.1021│ 2,710││ │ │林素霞、林秋│ │ ││ │ │季等3人 │ │ ││ │ ├──────┼─────┼───────┤│ │ │被告林永川 │ 0.1021│ 2,710││ │ ├──────┼─────┼───────┤│ │ │被告林建彣 │ 0.1021│ 2,710│└─────┴──────┴──────┴─────┴───────┘

附表一之三┌─────┬──────┬──────┬─────┬───────┐│應提出補償│應提出補償金│應受補償共有│應受補償比│應受補償金額(││共有人 │額(新臺幣,│人 │例 │新臺幣,元) ││ │元) │ │ │ │├─────┼──────┼──────┼─────┼───────┤│被告王足 │ 31,989│被告王榮標、│合計0.1220│ 3,904││ │ │王美蕊、王瑞│ │ ││ │ │強等3人 │ │ ││ │ ├──────┼─────┼───────┤│ │ │被告林元思(│ 0.0735│ 2,351││ │ │其應有部分已│ │ ││ │ │於訴訟繫屬後│ │ ││ │ │讓與被告王足│ │ ││ │ │) │ │ ││ │ ├──────┼─────┼───────┤│ │ │被告林勤賢 │ 0.0735│ 2,351││ │ ├──────┼─────┼───────┤│ │ │被告林元堂 │ 0.0735│ 2,351││ │ ├──────┼─────┼───────┤│ │ │被告林周碧霞│ 0.0735│ 2,351││ │ ├──────┼─────┼───────┤│ │ │被告林明仁 │ 0.0735│ 2,351││ │ ├──────┼─────┼───────┤│ │ │原告 │ 0.1021│ 3,266││ │ ├──────┼─────┼───────┤│ │ │被告林昆啟 │ 0.1021│ 3,266││ │ ├──────┼─────┼───────┤│ │ │被告林瑞珠、│合計0.1021│ 3,266 ││ │ │林素霞、林秋│ │ ││ │ │季等3人 │ │ ││ │ ├──────┼─────┼───────┤│ │ │被告林永川 │ 0.1021│ 3,266││ │ ├──────┼─────┼───────┤│ │ │被告林建彣 │ 0.1021│ 3,266│└─────┴──────┴──────┴─────┴───────┘附表二(單位: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依應有部分應分得│實際分得面積│應分擔道路面積⑶ │增減【⑴-⑵-││ │面積⑴【應有部分│⑵ ├──┬───┬──┤⑶】 ││ │×面積】 │ │A │ F │Q │ │├─────┼────────┼──────┼──┼───┼──┼───────┤│林福金 │ 513.8│ 454│ │ 19│ 34│ ││ │ │ │ │ │ │減6.8 ││ │ │ │ │ │ │ │├─────┼────────┼──────┼──┼───┼──┼───────┤│林建彣 │ 513.8│ 454│ │ 19│ 34│ ││ │ │ │ │ │ │減6.8 ││ │ │ │ │ │ │ │├─────┼────────┼──────┼──┼───┼──┼───────┤│林永川 │ 513.8│ 454│ │ 19│ 34│ ││ │ │ │ │ │ │減6.8 ││ │ │ │ │ │ │ │├─────┼────────┼──────┼──┼───┼──┼───────┤│林秋季 │ 合計513.8│ 454│ │ 19│ 34│ ││林素霞 │ │ │ │ │ │減6.8 ││林瑞珠 │ │ │ │ │ │ │├─────┼────────┼──────┼──┼───┼──┼───────┤│林昆啟 │ 513.8│ 454│ │ 19│ 34│ ││ │ │ │ │ │ │減6.8 ││ │ │ │ │ │ │ │├─────┼────────┼──────┼──┼───┼──┼───────┤│林明仁 │ 256.9│ 242│ │ 10│ │ ││ │ │ │ │ │ │減4.9 ││ │ │ │ │ │ │ │├─────┼────────┼──────┼──┼───┼──┼───────┤│林周碧霞 │ 256.9│ 242│ │ 10│ │ ││ │ │ │ │ │ │減4.9 ││ │ │ │ │ │ │ │├─────┼────────┼──────┼──┼───┼──┼───────┤│林元堂 │ 256.9│ 242│ │ 10│ │ ││ │ │ │ │ │ │減4.9 ││ │ │ │ │ │ │ │├─────┼────────┼──────┼──┼───┼──┼───────┤│林勤賢 │ 256.9│ 242│ │ 10│ │ ││ │ │ │ │ │ │減4.9 ││ │ │ │ │ │ │ │├─────┼────────┼──────┼──┼───┼──┼───────┤│林元思(其│ 256.9│ 242│ │ 10│ │ ││應有部分已│ │ │ │ │ │減4.9 ││於訴訟繫屬│ │ │ │ │ │ ││後讓與被告│ │ │ │ │ │ ││王足) │ │ │ │ │ │ │├─────┼────────┼──────┼──┼───┼──┼───────┤│王瑞強 │ 合計321.125│ 279│ 22│ 12│ │ ││王美蕊 │ │ │ │ │ │減8.125 ││王榮標 │ │ │ │ │ │ │├─────┼────────┼──────┼──┼───┼──┼───────┤│王足 │ 321.125│ 293│ 22│ 12│ │ ││ │ │ │ │ │ │增5.875 ││ │ │ │ │ │ │ │├─────┼────────┼──────┼──┼───┼──┼───────┤│王信凰 │ 合計321.125│ 292│ 22│ 12│ │ ││王威昌 │ │ │ │ │ │增4.875 │├─────┼────────┼──────┼──┼───┼──┼───────┤│王罔過 │ 321.125│ 343│ 22│ 12│ │增55.875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