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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莊清榮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莊雅芬被 告 長榮房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琍訴訟代理人 陳國賓被 告 陳煥耀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莊雅芬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雅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雅芬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46,98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莊雅芬於97年間任職於被告長榮房屋有限公司(下稱

長榮房屋公司)對外仲介不動產,明知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基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乃原告所有,竟趁系爭房屋基地正遭法院拍賣之際,向有意出價投標之被告陳煥耀聲稱有權出售及拆除系爭房屋,使陳煥耀可以取得淨空之土地,而以5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予陳煥耀,並受陳煥耀之託將系爭房屋拆除殆盡。

⒉莊雅芬拆除拆除系爭房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莊雅芬係任職於被告長榮房屋公司,故長榮房屋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即莊雅芬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又於系爭房屋基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查明系爭房屋非

地主所有,並於拍賣公告載明,陳煥耀明知莊雅芬未經原告授權,仍與莊雅芬共同拆除上揭房屋,應認為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⒋按民法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查:

⑴由陳煥耀向莊雅芬買受系爭房屋之價格為50萬元此節可

知,系爭房屋市價應為50萬元,應以此金額認定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⑵關於原告因前揭侵權行為所失利益,應以依土地法相關

規定計算系爭房屋可得之租金計列。系爭房屋面積為77.9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200元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495,680 元,又系爭房屋位居朴子市○○○段,四通八達,應以各年度申報地價7 %計算為適當,因此,原告每年無法使用之損失為104,698 元(77.9平方公尺×19200 元×7 %)。又原告與原地主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而系爭房屋雖是老房子,但仍可遮風避雨,歷經多次地震及颱風均無受損,即可知道該房屋仍然相當堅固耐用,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請求10年期之租金損害,共1,046,980 元。

⑶原告於系爭房屋本有居住使用之利益,該利益以租金利

益比擬,乃司法實務所認可採用,故遭被告等拆除之侵權行為而無法使用,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自屬合理。又按,民法第216 規定之所失利益,乃指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系爭房屋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最熱鬧的商業區,有相當多店家上門希望原告出租該房屋作為生意之用,該房屋原本即有出租給他人使用之計畫存在。此由莊雅芳將原告之房屋拆除殆盡後,買主立即興建店面出租他人經營飲料店(大苑子茶飲專賣店)即可得知。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僅有房屋實體之損害而已,尚需考慮彌補原告使用該房屋之經濟效益,否則將欠缺公平正義及衡平原則。

⑷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總額應為1,546,980 元。

貳、被告方面㈠被告莊雅芬辯稱:

⒈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稱系爭房屋為其父親莊銘梨出資建造,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僅為1 萬5,000 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價值50萬元,殊不合理。

⒊陳煥耀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10萬元,此部金額應自原告可得請求金額中扣除。

⒋本件紛爭緣由陳煥耀與訴外人陳輝雄主導擬定計畫後,唆

使莊雅芬為人頭到場執行拆屋,此由拆除房屋工人及工資均由訴外人陳輝雄安排支付可明。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長榮房屋公司及被告陳煥耀部分

⒈長榮房屋公司辯稱:系爭房屋非由長榮房屋公司所仲介買

賣,而係由陳煥耀自行購買,莊雅芬亦非長榮房屋公司員工,故原告以莊雅芬為長榮房屋公司之受僱人為由,認長榮房屋公司對於莊雅芬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⒉陳煥耀則以:會支付訴外人莊蘇秀女50萬元作為購屋價金

及搬遷費,並支付45萬元給被告莊雅芬作為承攬拆除地上物費用,係因訴外人莊蘇秀女出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陳煥耀於無法查證情形下信以為真,原告主張陳煥耀與莊雅芬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⒊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莊雅芬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本為原告所有,為莊雅芬擅自出售給陳煥耀,並遭拆除殆盡受有損害等情,雖為莊雅芬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自己係遭陳煥耀、陳輝雄利用之人頭云云置辯。惟查:

⒈莊雅芬因明知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819 地

號土地之上,門牌號碼同為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有部分為原告繼承自其父莊銘黎而來,歸原告所有之事實,竟於97年6 月間某日,乘系爭房屋基地遭法院拍賣之際,向陳煥耀佯稱系爭房屋基地上之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均係其祖厝、有權決定如何處理,如陳煥耀標得上開地號土地,願以50萬元代價將上記基地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轉讓予陳煥耀等語,致陳煥耀誤信為真,於97年6 月30日分別與訴外人莊蘇秀女即莊雅芬祖母、莊雅芬簽定買賣協議書及拆遷協議書各1份,並分別支付莊蘇秀女50萬元做為購買上記房屋之買價與搬遷費;支付莊雅芬45萬元作為保證莊蘇秀女遷離及處理拆除上記房屋相關事宜之代價。莊雅芬於97年6 月30日陳煥耀透過訴外人劉春長出面應買標得上開房屋基地後,於97年7 月10日上午,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連同原告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房屋一併拆除,已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莊雅芬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5 號刑事案卷全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046 號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莊雅芬)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可以認定。

⒉又,坐落系爭房屋基地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雖

均為「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但位於南側面積38.76 平方公尺(含雨棚)部分係為被告莊雅芬祖母莊蘇秀女自行興建居住,北側面臨海通路總面積39.14 平方公尺部分房屋則為原告祖母莊李車向地主借用基地興建,其父莊銘黎補強,莊銘黎死亡後歸由原告繼承等事實,除據原告於本院陳稱:莊蘇秀女住在後面,我的部分在前面,莊蘇秀女住的部分房子是她自己蓋的,有部分是台糖的地,我的房子全部坐落在819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99至

100 頁);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為伊祖母莊李車向他人借用,並蓋房屋,因房屋老舊,其父莊銘黎在70多年有補強,又因莊銘黎為長子,莊李車乃要莊銘黎以自己名義去辦理房屋稅籍證明;莊蘇秀女為伊嬸嬸,幾十年前其父莊銘黎連同兄弟姊妹均同住該屋,約70年左右陸續遷出,僅莊蘇秀女繼續住在該處;莊銘黎過世後,伊兄弟姊妹都不要這棟房子,所以稅籍改登記伊名下;莊銘黎在70多年補強房屋登記稅籍時,就有告訴莊蘇秀女房子是莊銘黎的等語(參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517 號第7 至9 頁、第22至2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原告所有房子是面臨馬路那一邊(見本院卷第134 頁)等語;核與莊蘇秀女於前開刑案偵查中供稱:該房屋係伊婆婆(即莊李車)向人買的,伊先生排行老四,莊李車過世時沒有說房子要給誰,告訴人如何取得稅籍證明伊不清楚;在70多年時就知道房屋稅籍登記給莊銘黎,伊在該地後面建1 棟小房屋自己居住,陳煥耀得標那天來找伊,沒有說明連莊銘黎的房屋都要拆除,伊是同意搬出自己建的小房屋,97年7 月10日拆屋時有告訴拆屋工頭前面那棟房屋是莊銘黎家的不是伊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2至23頁);原告之兄、姊莊清和、莊金月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朴子市○○路○○號房屋為伊等父親莊銘黎所有,莊銘黎過世後,因兄弟姊妹都不要那棟房子,就由莊清榮(原告)登記房屋稅籍等語等情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25頁、第31至32頁)。並據原告於偵查中、本件起訴後先後提出被告莊雅芬不爭執為真正之昭和10年3 月2 日「金員借用證書」(見前揭偵卷第11頁);95年10月12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 至7 頁)。可信系爭基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臨海通路該側部分確實為原告所有。

⒊原告所有部分房屋面積,經本院檢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

046 號債務執行卷內所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3日朴地測字第0960005760號函附之地政人員現場測繪之建號00393 號建物(即莊蘇秀女所有坐落系爭房屋基地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測量成果圖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莊蘇秀女所有建物坐落系爭房屋基地上之總面積為何此節,據覆:該磚木造坐落平和段819 地號面積為37.23 平方公尺,另雨棚坐落該地面積為1.53平方公尺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第161 頁)。亦即,依上揭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門牌號碼嘉義市○○市○○里○○路○○號上建物總面積為77.9平方公尺,扣除莊蘇秀女所有建物占用面積之後,原告所有建物總面積應為39.1 4平方公尺(計算式:77.9-37.23 -1.53=39.14 ),可以認定。

⒋從而,原告主張因莊雅芬前開行為,致其所有上開未辦理

保存登記房屋遭不法拆除,而侵害其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可信為真實,莊雅芬於本院空言否認,徒以前辭為辯,實不足採。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遭被告拆除致生損害,則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未被拆除前之價值,即屬有據。又按,原告主張其受有前述損害,固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核以該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次查,系爭房屋基地總面積為80平方公尺,其上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係雜木造房屋,於30年間建築完成,並自57年上期起課房屋稅,總面積77.9平方公尺(23.56 坪)、耐用年數為30年、折舊率2.5 %、殘值率25%,且如前所述,已於97年7 月10日拆毀滅失,無法送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其價值等情,復有96年度執字第16046 號債務執行案卷所附系爭房屋基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稅籍設立原始資料、嘉義市(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第173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已無法實際鑑定其現值市價;而觀諸陳煥耀與訴外人莊蘇秀女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係記載「... 茲因甲方(陳煥耀)欲至法院承買嘉義縣朴子市○○段○○○ ○號土地,持分全部,因乙方(莊蘇秀女)尚有坐落本地號之建物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號,至本件拍賣未點交,今就本件物達成協議,條款如左:一、如甲方至法院承買而得標,願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正購買本件物之所有權,乙方亦願此價額出售。... 三、乙方交付房屋點交土地時間為收到款項後一個月交屋點交。... 」(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05 號卷第

5 頁);陳煥耀於98年5 月25日刑案偵查中證稱:依據現場察看結果,莊蘇秀女士住在系爭土地後面小棟木造房屋,該地上還有一棟大的木造房屋無人居住,前後房屋是連在一起,因為法院拍賣公告有註明莊蘇秀女友居住權,所以才出錢請她搬走等語(見前揭他字卷第40頁);於本院陳稱:「(問:50萬元向莊蘇秀女買土地(應為房屋之誤)?)包括搬遷費及買房子的錢,但是錢是和在一起並沒有分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參綜上情,足見陳煥耀支付莊蘇秀女之50萬元,除部分作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基地上全部未保存登記房屋之價金之外,另有部分係作為促使住居人莊蘇秀女遷離系爭土地,以達土地順利點交給陳煥耀目的之對價,是原告主張以陳煥耀支付莊蘇秀女之50萬元為其所有上開房屋市價,乃屬無據,為不可採。

⑶本院參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台灣地區住

宅類建築造價參考關於磚、木、石及金屬構造每坪造價之單價2 萬元等情,此有新舊造價表、造價參考表附卷可憑,應屬較符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實際建造種類、性質及造價,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應堪採為認定系爭建物造價計算標準。基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1 層樓,於30年間建造完成,構造別為雜木造,耐用年數為30,面積39.14 平方公尺(11.8坪,以下四捨五入),於97年7 月10日遭拆除,則系爭建物已逾30年之耐月年限,應僅餘殘值即25%。依此計算原告系爭建物之標準造價應為23萬6000元【計算式:20000 ×11.8=236000】。再依嘉義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暨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所示該地段調整率於97年度為百分之130(見本院卷第162 頁),計算系爭建物於遭拆除之價值應為7 萬6700元【計算式:236000×130/ 100×25%=

76 700】。準此,應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拆除前之市值為7 萬6700元,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額。

⑷又按,法定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度執字第16046 號債務執行事件,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以96年10月30日嘉縣財稅字第0960134765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資料告知嘉義市○○市○○路○○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後,乃以97年2 月4 日嘉院龍民96執實字第16046 號函文,寄「台北縣永和市○○路○○號2 樓」址函詢原告,請其報明細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使用系爭819 地號土地,該函文並於97年2 月20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等情,有各該函文、函文稿、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原告於本院亦不爭執有收受該查詢函文但未依函文意旨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因工作比較忙,又不諳法律,因此就沒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始終未曾提出在所有系爭房屋遭拆除之前有何出租他人計畫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參以自刑案偵查以至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均自承其本人原則上住居於台北,系爭前開房屋是逢假日、慶典、拜拜時才會回去等語之情。足認原告係以台北為其住居生活中心,而自原告在所有房屋坐落土地將遭拍賣之際,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函文置之不理之消極態度,更足徵見所謂在其所有房屋遭拆除之前,有許多店家上門欲承租其所有前揭房屋做生意之情為臨訟編纂之詞,為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雅芬給

付7 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又本件所命被告莊雅芬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⒏至於陳煥耀曾於本件起訴前支付原告10萬元之情,雖有協

議書附於嘉義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517 號第45至46頁可考,但經本院詢問被告陳煥耀、原告前開款項支付緣由,據稱:係原告在陳煥耀欲在系爭房屋基地興建房屋聲請建築執照時,曾向朴子市公所檢舉私權尚有爭議,至陳煥耀取得建築執照遭受阻礙,簽訂協議書給付10萬元給原告,乃為使原告撤回異議,非為支付原告所有上開房屋遭拆除之賠償金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頁)。故被告莊雅芬主張此部款項應自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云云,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長榮房屋公司部分⒈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人黃某所犯與何女相姦及誹謗等罪責,均由於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本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所明揭。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榮房屋公司對被告莊雅芬前述侵權行

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佣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下情為據:

⑴被告陳煥耀曾於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稱:莊雅芬是嘉義市○○路『長榮房屋』之職員。

⑵依被告莊雅芬於刑案偵查中陳述內容可知莊雅芬自承與陳煥耀接洽時係任職長榮房屋公司。

⑶原告訴訟代理人受原告委託撥電話給長榮房屋公司,長榮

公司針對莊雅芳曾任職該公司並不否認,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相關問題,相當不耐煩,有被告長榮房屋公司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可稽,可知:被告莊雅芬確實造成該公司困擾,亟欲擺脫有關莊雅芬之詢問,內情不單純。

⒊但,除被告長榮房屋公司於本案始終否認被告莊雅芬係以該

公司員工身分與陳煥耀接洽之情外,被告陳煥耀對於購買、拆除前開房屋前開房屋之買受、拆遷事宜,是莊雅芬出面與其接洽,接洽時莊雅芬係以個人身分,並未告知她在長榮房屋公司工作此情,亦於本院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參以陳煥耀於偵查中證稱:莊雅芬在系爭房屋基地拍賣前2 天,97年6 月18日介紹伊去應買該地,並說地上房屋是她的,在伊標到土地後,會幫忙處理房屋等語(見前揭交查卷第8 頁);莊雅芬於偵查中陳稱:是長榮房屋一位客戶吳小姐知道系爭土地上房屋是伊所有,便介紹伊與陳煥耀認識,陳煥耀在得標系爭土地前有與吳小姐看過該屋,吳小姐是介紹伊與陳煥耀第一次在嘉義市○○路咖啡店見面,簽了50萬元搬遷房屋協議書後,陳煥耀要伊拿去徵求莊蘇秀女同意,說如果莊蘇秀女同意,他就要去標土地,莊蘇秀女經伊勸說後同意(搬遷房屋),97年6 月30日於得標當天晚上,伊自己去陳煥耀家簽45萬元拆遷費協議書;莊蘇秀女稱:

97年間日期伊忘記了,陳煥耀及莊雅芬拿契約跟伊說,請伊搬遷,會給50萬元搬遷費等語之情(參見前述交查卷第21頁)。再觀諸陳煥耀支付50萬元給莊蘇秀女、45萬元給莊雅芬所簽之協議書,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均為陳煥耀、莊蘇秀女、莊雅芬,未見有長榮房屋公司參與其中之任何相關記載。可見陳煥耀於本院所述,莊雅芬確實係以私人身份與接洽之情為可採。則莊雅芬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雖為長榮公司員工,但因其私下與執行職務無關之不當行為,致原告受損害,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尚屬有違,原告徒執上情,主張被告長榮公司應負僱佣人之連帶責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煥耀部分⒈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需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亦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⒉被告莊雅芬係因向陳煥耀佯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亦為其祖厝

,有權決定如何處分,致陳煥耀誤信為真,除支付莊蘇秀女50萬元做為系爭房屋基地上全部未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價及搬遷費之外;並支付莊雅芬45萬元作為保證莊蘇秀女遷離及處理拆除上記房屋相關事宜之代價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莊雅芬此部所為犯詐欺取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事實,有如前述。則陳煥耀既為莊雅芬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縱拆除工人工資係由其依與莊雅芬間協議負責支付,亦難認其就原告所有房屋遭被告莊雅芬僱工拆除遭受損害,有何故意、過失。

⒊況陳煥耀係透過訴外人劉春長於97年6 月30日系爭房屋基地

第三次拍賣時應買拍定,有不動產拍賣筆錄(第三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附於該案卷可稽。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6 月9 日嘉院龍96執實字第16046 號第三次公開拍賣公告記載內容可知,該公告附表819 地號土地部分備註欄記載:拍賣標的物

819 目前為第三人莊蘇秀女占用中,其占用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不點交;本件819 地號之土地上有第三人所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在本次拍賣範圍內,其占用土地上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由拍定人自理,該建物占用之土地不點交等語。並未提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或地上建物之所有人。則陳煥耀在原告並未住居於所有系爭房屋之情形下,信任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記載內容及現場所見,認其時居住該處之莊蘇秀女為地上全部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進而支付費用,請莊蘇秀女遷出房屋,請莊雅芬代為處理房屋拆除事宜,亦難謂其有何過失之可言。

⒋此外,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陳煥耀對於其

所有房屋遭拆除有何故意、過失,依民法第277 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陳煥耀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莊雅芬向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