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游德崑訴訟代理人 陳雪虹被 告 楊璨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九九之一八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鄰○○路○○號)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房屋為止,按月以新台幣壹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搖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遷讓土地、房屋,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前述土地、房屋為止,按月以1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199 之184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99年1 月1 日以每月租金1 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 月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租金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兩造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惟被告僅繳納1 月至4 月之租金,其餘屢經催討,被告雖於99年6 月5 日簽發面額2 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然屆期提示,因已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且於租期屆至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飼養狗隻、惡臭難聞,均未見整理,迄仍未遷讓及交還房地,且已無法與被告聯絡;又被告自99年5 月1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亦未自行支付水電費用,尚積欠自99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及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7 萬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交還系爭房地前,暨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前揭時間出租予被告,及被告未繳納租金,租期業已屆至,被告迄尚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地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影本、被告簽立之書據影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具狀為爭執,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既已屆至,被告迄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自系爭房地中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告積欠原告租金未付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 月1日起至租約屆至之日即99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此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租賃契約既已於99年6 月30日屆至,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依據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再者,系爭房地租金為每月1 萬元,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房地先前租金額度作為損害金計算之標準,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屆至之翌日即9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計5 萬元,及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之損害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租金2 萬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計5 萬元之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合計7 萬元,暨自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8,917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