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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賴蔡桂英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律師被 告 軒轅玉綢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至B點之鐵皮圍籬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賴海堂及家人素居嘉義市○路里○

○○路○○○巷○號,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於民國71年8月17日,為出入方便及迴車等使用,推由賴海堂與456巷其他住戶共18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軒轅雪蘭購買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722之125號、722之123號土地(下分別稱722之125、722之123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書寫土地賣渡證書,款項亦同時經軒轅雪蘭悉數收訖,軒轅雪蘭並將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移交承買人掌管使用,約定歸承買人所有,承買人如欲使用處分,需出賣人之印章或其他證件時,願無條件提供出具,絕不敢要求任何補償或刁難。原告係買受人賴海堂之配偶,亦為嘉義市○○○路○○○巷○號之房地所有權人,原告於買受時即與賴海堂及其他買受人共同占有管領系爭土地至今,賴海堂於83年12月1日死亡,原告亦依法繼受其占有迄今,為合法占有人。軒轅雪蘭則於96年5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繼承軒轅雪蘭之系爭土地,亦應承受軒轅雪蘭出賣系爭土地與買受人之約定及法定出賣人之義務,故被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依法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全體買受人之義務,亦應使買受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得侵奪或妨害。詎被告竟於99年4月初,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築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3日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至B點之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妨害原告及全體共同占有人對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占有,無法出入迴車及其他使用,原告曾將土地賣渡證書轉交被告知情,惟被告並不承認,無法溝通調解,原告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履行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圍籬拆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設系爭圍籬,係本於所有人權能之正當行使,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對被告主張占有之保護,或依其主張之土地賣渡證書履行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軒轅雪蘭已過世,被告無從查證原告所提出賣渡證書上軒轅雪蘭簽名、蓋印之真正,故被告否認賣渡證書之真正,且縱令為真正,自71年8月17日起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況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依賣渡證書記載承買人除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海堂外,尚有施仲謀、賴有慶、羅文祥、葉炳炎、林俊雄、林献義、呂國進、蘇周金、謝順亭、林梅芳、林榮三、洪炎燈、蔡長源、翁長毅、方霙惠、黃李秀鸞等,是原告不得單獨以其名義依賣渡證書對被告為本件求請。另賴海堂之繼承人應非僅原告1人,軒轅雪蘭之繼承人為何人。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應堪採認:

㈠軒轅雪蘭係被告之母親,於96年5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訴外人賴海堂於83年12月1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被告於99年4月初,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圍籬。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

㈠原告起訴狀賣渡證書是否真正?㈡原告以自己名義,依賣渡證書之契約關係、民法第962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㈣原告請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有無理由

?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狀賣渡證書是否真正?⒈原告提出賣渡證書,並據以主張原告與配偶賴海堂及家人素居

嘉義市○路里○○○路○○○巷○號,為出入方便及迴車等使用,推由賴海堂與456巷其他住戶共18人,於71年8月17日,以10萬元之價格,向軒轅雪蘭購買系爭土地,款項已交由軒轅雪蘭悉數收訖,軒轅雪蘭並將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移交承買人掌管使用,約定歸承買人所有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據證人施仲謀到庭證稱:本院卷第6、7頁賣渡證書是軒轅雪蘭本人跟伊等簽立,伊有當面交給軒轅雪蘭10萬元,10萬元是伊等所有承買人合計之金額,由伊當代表當面交給她,圍籬處簽約時是一個迴轉道,是汽車與垃圾車在巷內迴轉,是巷子內住戶共同使用,當時巷子內住戶包括原告,因為軒轅雪蘭爭執她有所有權,但伊等向建商買該處房子時都不曉得有此情形,後來建商出來幫伊等與軒轅雪蘭協調,就由伊等住戶以10萬元向她購買那兩筆土地,…伊交給軒轅雪蘭10萬元,軒轅雪蘭答應讓伊等使用及登記,她並拿這權狀原本給伊等,賣渡證書是真正,是伊及賴海堂當面與軒轅雪蘭簽立的…買賣當時建商也有在場,有轉述土地要賣給伊等,要讓伊等去登記,以後歸伊等管理,如要登記,軒轅雪蘭不可以刁難等語,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附圖所示系爭圍籬位於722之123號土地上,圍籬所在位置前之巷道兩旁建物門牌為民生南路456巷,圍籬阻隔該巷道與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相通等情,亦據本院會同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圖可證,並有照片為憑,堪認賣渡證書為真正。

⒉被告雖以施仲謀為承買人之一,為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述難期

公允真實;施仲謀既能明確記憶賣渡證書為軒轅雪蘭所簽名、蓋章,惟卻無法明確證述是否親眼看見軒轅雪蘭親自簽名、蓋章;施仲謀既然能夠明確證述當時有代為書寫之人,衡諸常情,此人當為其所尋找之人,為何不知其人為誰;若本土地賣渡證書確屬實,豈會自七十一年至今均未過戶;賣渡證書就價金交付部分並未經軒轅雪蘭簽認收訖無誤,難認有10萬元交付事實等情而否認其證詞。然:⑴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施仲謀雖為承買人之一,惟其既願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參酌其證稱軒轅雪蘭提出系爭土地權狀原本給承買人、系爭土地圍籬所在位置作為巷道使用等情,亦與其餘證據相符,參照前揭判例要旨,尚難以其為利害關係人即認其所證不實。⑵依賣渡證書記載,係於71年間成立,迄今已近30年,是施仲謀因時隔日久,致就有無親自見聞軒轅雪蘭簽名、蓋印之事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即認其證述不實。⑶施仲謀雖證述當時有代為書寫賣渡證書之人在場,然無從據以推認該代為書寫之人即為施仲謀所尋找之人,是被告以施仲謀不知該代為書寫之人為誰,即否認其證言,亦無可採。⑷系爭土地固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據證人施仲謀證稱:因系爭土地上之巷道已供作巷內住戶大家使用,軒轅雪蘭已把權狀交給承買人,應該不會爭執,且伊等也不曉得應該登記給哪一位,故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又本件承買人有賴海堂、施仲謀、賴有慶、羅文祥、葉炳炎、林俊雄、林献義、呂國進、蘇周金、謝順亭、林梅芳、林榮

三、洪炎燈、蔡長源、翁長毅、方霙惠、黃李秀鸞等人,人數眾多,承買人因而不知登記為何人所有,亦符常理。自難以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即認證人所言不實。⑸賣渡證書記載「…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正出賣與承買人,該款項於本書成立同時經出賣人親自悉數收訖」等語之「收訖」處蓋有軒轅雪蘭之印文,且除此處及出賣人簽名欄處有軒轅雪蘭之印文外,其餘並無其印文,衡諸一般書立契約習慣,可認既特別於收訖字樣處蓋印確認,堪認該10萬元款項確經收訖無誤。⑹末者,軒轅雪蘭已經過世,被告無從查證本件土地買賣事實原委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既不知究有無買賣土地之事,則其遽以否認,所辯自不足取。

㈡原告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素居嘉義市○路里○○○路○○○巷○號,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於71年8月17日即占有管領系爭土地迄今,以其占有因被告於99年4月初,在722之123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系爭圍籬而遭妨害,並以其繼承其夫賴海堂基於上開賣渡證書有關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為有權占有為據,而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據以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則原告列被告為本件被告,參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適格。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有無理由?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

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系爭圍籬所在巷內住戶之一,圍籬處簽約時是一迴轉道,汽車與垃圾車在巷內迴轉,是巷子內住戶共同使用,因軒轅雪蘭爭執她有所有權,由包括施仲謀及賴海堂等住戶以10萬元向其購買那兩筆土地,…施仲謀交給軒轅雪蘭10萬元,軒轅雪蘭答應讓承買人使用及登記等情,已據施仲謀證述如前,又賴海堂亦為賣渡證書之承買人,亦有賣渡證書可證,且賴海堂於83年12月1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為該巷內住戶而使用系爭圍籬所在巷道作為迴轉道,且基於繼承其配偶賴海堂為承買人之權利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設置系爭圍籬,妨害原告之占有,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自屬有據。

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

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第9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4月初搭設系爭圍籬,原告於99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以除去妨害其占有,自未罹於1年時效。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以回復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