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張智賢范志賓被 告 李英俊
李陳亮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英俊、李陳亮間就坐落嘉義縣○○鎮○○段過溝小段九建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李陳亮應將前項建物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英俊所有。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蔡榮棟,並於100 年3 月2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英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至99年11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985,782元整(內含消費本金494,563元、利息491,219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1736天。
㈡、查被告李英俊於94年11月1 日就上開帳款即開始逾期,而其就嘉義縣○○鎮○○段過溝小段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9年7 月26日,且受轉讓人李陳亮為其母親,故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間為避免被告李英俊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9年7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此由該筆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李英俊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
113 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李英俊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李英俊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李英俊名下所有。
㈢、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李英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母親即被告李陳亮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李陳亮係為李英俊之母親,被告李英俊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陳亮,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㈤、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懇請依原告備位聲明審酌如后: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除請被告命其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外。另被告李英俊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李陳亮對被告李英俊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被告李英俊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李英俊,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李英俊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被告間無脫產之惡意。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提出借款有車禍調解賠償、安泰銀行的貸款、房貸之三個部分,就調解部分,被告所提之資料並無法證明該賠償金是否為被告李陳亮所給付;而安泰銀行90萬元貸款部分,因被告僅提供清償證明,並非被告李陳亮的代償證明,故無法推測該筆貸款是由被告李陳亮代償的;至於房貸代償部分,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僅被告李英俊的明細,無法看出是被告李陳亮代為清償,另就李進基布袋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僅顯示李進基之帳戶轉帳至布袋鎮農會,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李陳亮代償,因此原告否認以上三個被告所指之代償事實。即便被告所稱上開清償為事實,原告認為因系爭不動產的移轉係於99年7 月,而上開債務均發生在移轉行為之前相當之期間,故該債務部分僅是被告李陳亮、李英俊親屬間之借貸,非買賣價金,且被告李英俊對被告李陳亮並未設定優先債權,亦不符合所謂的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302 號判例意旨,以清償優先債權。又被告債務部分均發生於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前,按照最高法院51年度3528號判例,就該判例認為就設定抵押權行為在當次的物權行為並沒有相當之對價,而是以先前成立之債務作為對價,仍認定為無償行為。因此舉輕以明重,就這次的移轉行為屬於處分行為,在處分當時並沒有相當之對價,而僅以先前所成立之債務當作買賣之價金,原告認為該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其移轉行為有礙其他債權人之受償。
2.另系爭不動產於移轉行為前曾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基地係被告李陳亮所有,故執行系爭不動產之過程,被告李陳亮應該知悉被告李英俊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
㈦、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李英俊、李陳亮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9 年 7 月 14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李陳亮應就系爭不動產於 99 年 7 月 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英俊名下所有。
2.備位聲明:⑴被告李英俊、李陳亮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9年 7 月 14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 99 年 7 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李陳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26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英俊名下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陳亮與被告李英俊間無通謀虛偽假買賣之事實。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分別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明文所明定。即受移轉財產權之一方,因此負有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價值即對價之義務。
2.被告李英俊向父母借款261 萬1109元(被告李英俊之父為李進基、母為李陳亮,李進基及李陳亮之帳戶均由李陳亮保管,故李進基帳戶的錢均由李陳亮在管理使用),其說明如下:
⑴被告李英俊於93年3 月22日因車禍案件與訴外人高林秋月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490萬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140萬元後,被告李英俊尚需賠償350萬元,惟被告李英俊當時並無能力支付該款,為清償和解金,被告李英俊僅得向妻子、母親李陳亮商借。除妻子出借70萬元外,被告李英俊之父母亦將名○○○鄉○○○段東崙小段498、499地號土地變賣,借予被告李英俊110萬元現金,以為奧援,此有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可資參照。
⑵惟該等款項仍有不足,被告李英俊再向多家銀行以信用卡
借款計140 萬元以茲賠償,為此種下本件信用卡本息之問題,嗣因被告李英俊實無力清償銀行借款,被告父母見此情狀,為免被告李英俊受高額利息拖累,其後又陸續出借共計90萬元清償安泰商業銀行之借款,此有安泰商業銀行清償證明、匯款記錄可資為證。
⑶此外,被告李陳亮於 98 年 10 月 12 日再度借款被告李
英俊 31 萬 1109 元以資清償布袋鎮農會之房屋貸款。承上,被告李英俊之財務狀況不佳,此可參諸其系爭不動產一再遭查封之記錄,而被告李英俊之父母陸續借款被告李英俊共計261 萬1109元被告李英俊之父。被告李英俊為清償前揭借款,爰經父母與被告李英俊達成協議,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賣予父母,以被告李英俊之借款抵銷買賣價金,另訴外人李進基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李陳亮名下,由上可證被告母子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對於通謀虛偽之主張純屬臆測而不足採。
㈡、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債務人欲免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債權人雖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然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而為意思表示等云云,既經被告等否認,則依法應責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非逕自臆測,方符的論。準此,原告訴請被告母子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李陳亮與被告李英俊間無詐害債權之事實。
1.第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
2.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價值非不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買受人支出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又明知之事實,乃有利於債權人之要件,亦應由主張該利己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此可參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
3.經查被告李英俊欠款261 萬1109元已如前述,參酌系爭不動產前次拍賣底價200 萬元仍流標之記錄可知,該不動產之價值不足200 萬元,遠低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是自不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對價為顯不相當,亦難憑認系爭買賣確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甚明。
4.再者,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此可參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李英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陳亮後,雖減少被告李英俊之積極資產(即系爭不動產),然對於其消極資產亦減少261 萬1109元(含清償金融機構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故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李英俊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對於原告之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甚明。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李英俊於94年1 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至99年11月8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985,782 元(內含消費本金494,563 元、利息491,219 元、違約金0 元、手續費0 元)未按期給付。
2.系爭不動產於 99 年 7 月 26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99 年 7 月 14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陳亮。
㈡、爭執事項:
1.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如被告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償行為時,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李英俊、李陳亮二人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陳亮,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規定其買賣行為為無效。被告李英俊、李陳亮二人則以被告李陳亮提供資金為被告李英俊支付車禍和解金、代為償還銀行借款等,合計為被告李英俊支出260 餘萬元,雙方乃以此金額作為買賣價金,將被告李英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於被告李陳亮,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2.經查,被告李英俊於93年3 月22日因車禍案件與訴外人高林秋月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490 萬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140 萬元後,被告李英俊尚須賠償350 萬元等事實,有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 -39頁)但被告李英俊當時並無能力支付該款,為清償和解金,被告李英俊遂向妻子、母親李陳亮商借。除妻子出借70萬元外,被告李英俊之父母即被告李陳亮、訴外人李進基亦將名○○○鄉○○○段東崙小段498 、49
9 地號土地變賣,借予被告李英俊110 萬元現金,以為奧援,此有上開二筆土地異動索引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0-43 頁)而上開土地之買受人吳立志及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郭登福均到庭結證屬實,有本院100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9-144 頁)再查,被告李英俊於93年8 月26日向安泰商業銀行借款90萬元,無力清償,由被告李陳亮於95年9 月8 日匯款償還該筆借款,有清償證明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45 頁)另查,被告李英俊以系爭建物及被告李陳亮所有該建物之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 萬元,先後於92年3 月5 日、92年4 月3 日向布袋鎮農會借得79萬元及10
1 萬元,其中101 萬元借款部分,由訴外人李進基即被告李陳亮之夫先後於92年6 月27日、93年12月23日代償31,995元、160,314 元;79萬元借款部分由李進基於98年10月12日代償311,109 元,合計503,418 元,其餘皆由被告李英俊自行清償等情,有布袋鎮農會陳報狀附表一李英俊借款明細表、李英俊存款帳戶明細表、李進基存款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62 頁)故被告李陳亮及訴外人李進基為被告李英俊代償債務合計為2,503,418 元,應堪認定。
3.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陳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幫被告李英俊償還諸多債務,金額約200 餘萬元,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前陸續有遭銀行查封拍賣,直到過戶前不久,發現已經沒有查封,所以要求被告李英俊過戶給伊,作價抵充先前代償之債務。(見本院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李英俊亦自陳因被告李陳亮代償車禍賠償金及銀行、農會之貸款,所以願意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充被告李陳亮代償之金錢數額,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陳亮。(見本院99年12 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該二人就上開約定如何達成之細節陳述稍有不符,但就以被告李陳亮代償債務之金額作為買賣「價金」,而以被告李英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買賣「標的物」,此二項買賣契約之要素,應認已相互同意,揆諸前開法條,被告李陳亮與被告立英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原告主張被告李陳亮、李英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4.從而,原告以被告李英俊與李陳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其買賣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 3條之規定,被告李陳亮應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登記,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李英俊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李英俊名下所有,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李英俊與李陳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但被告李陳亮對於被告李英俊積欠銀行債務知之甚詳,且上開買賣行為為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李陳亮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英俊所有。被告李陳亮抗辯稱系爭不動產前次拍賣底價為200 萬元,惟仍無法拍定。而被告李陳亮為被告李英俊代償之借款及車禍調解賠償金數額超過200 萬元,以此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其取得該不動產之對價與其客觀價值,並非顯不相當,故未因此受益,難認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詐害行為之要件。
2.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總面積為
377.29平方公尺,約115 坪,外型美觀,格局方正,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 頁;
118 頁反面)如以建築成本每坪3 萬元計算,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最保守估計約有345 萬元。雖被告李陳亮抗辯前次拍賣底價為200 萬元,惟仍無法拍定云云。然查,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李英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過溝小段312 號土地,該基地為被告李陳亮所有,土地與建物非同屬一人所有,拍賣時當然會影響他人應買之意願,迭經減價仍然無人買應此乃當然之結果,不得以此而認定該建物之價值不超過200 萬元。又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即布袋鎮農會於准許設定抵押權時,對該建物所作之鑑價雖僅為1,542,550 元。(見本院卷第151 頁)但因各該金融機構鑑價標準不一,且牽涉該金融機構對於放款業務之是否採取保守態度或當時之經濟情勢是否熱絡有關。本院認該鑑價結果偏低,自不可採取。
3.如前所述,被告李陳亮為被告李英俊清償借款及車禍賠償金,總數為2,503,418 元,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被告李陳亮與被告李英俊約定以此作為買賣價金,由被告李陳亮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如以本院估算之現值3,450,000 元,扣除買賣價金2,503,418 元,被告李陳亮仍獲得約1,000,000 元之利益。則被告李陳亮抗辯稱未因此而受益云云,顯不可採。
4.再查,系爭建物於95年7 月3 日經法院查封,96年10月18日塗銷查封。嗣於98年5 月20日又遭法院查封,99年6 月14日塗銷查封,而被告李陳亮係於99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15-16 頁)被告李陳亮於本院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是我女兒在電腦上面查到系爭房屋沒有在拍賣,我們請代書去查確實沒有在拍賣,我就去跟李英俊講說我還有三個小孩,李英俊跟我借土地蓋房屋,結果也都沒有給我買土地的錢,車禍的事情還讓我賣地幫他還錢,他這間房屋欠我這麼多錢,他應該要將房屋過戶給我。」;法官問:「你說你女兒跟代書去電腦上面查系爭房屋沒有在拍賣了,你就想說要快點移轉登記,你是怕後面銀行會再來查封系爭建物,會讓你無法移轉登記這筆建物?」,被告李陳亮答:「我知道有一間銀行有打電話來說,李英俊還欠銀行二十幾萬元,我孫媳婦(指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接的電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是日盛銀行打來的,我回答日盛銀行說,台新銀行的錢都還不出來了,怎麼有錢還日盛銀行,台新銀行也有打電話來家裡。」;法官問:「你把接到電話的事情跟你奶奶李陳亮說?」,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對,因為錢都在奶奶李陳亮手上,但日盛銀行是這幾天才打電話來。」;被告李陳亮答:「因為我是想說還有欠銀行錢,想說剩下二十幾萬元而已,就把房屋登記過戶。」;法官問:「在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前,是否知道李英俊還有欠其他銀行錢?」,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只知道華南銀行,其他欠款不知道。」;被告李陳亮答:「當時幫李英俊還了九十萬元以後,想說還有一筆二十幾萬元都沒有再來討,可能是李英俊自己還了,所以房屋才會沒有再被查封,所以想說趕快辦理移轉登記。」;法官問:「九十萬元部分,是否三、四年前就幫李英俊清償了?」,被告李陳亮答:「對。車禍那筆錢我幫李英俊處理後,我就想說要把房屋過戶,結果不能過戶,因為還有欠銀行一筆九十萬的借款,我女兒就建議說乾脆把九十萬元還一還後,房屋就可以過戶了,結果九十萬元清償後,房屋又被其他銀行查封,還是不能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99-100頁)由此可證,被告李陳亮當時對於被告李英俊尚有積欠銀行債務一事知之甚詳,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陳亮,當然有害於債權銀行之債權,被告李陳亮、李英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
5.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所明定。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英俊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依本院估算系爭建物之價值約為345 萬元,而被告李英俊僅以250 餘萬元之價值作價出賣予被告李陳亮,使被告李陳亮受益,將使其他債權人因而無法受償,當然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該賣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即李陳亮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李英俊所有,自屬依法有據。
6.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關於詐害行為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李英俊、李陳亮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1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9年7 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李陳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26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英俊名下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79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額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