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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被 告 蔣麗美

蔣麗雪蔣文榮蔣佳燕蔣耀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羅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繼承蔣添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蔣麗美、蔣麗雪、蔣文榮、蔣耀鴻應在繼承蔣添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元。

被告蔣麗美、蔣麗雪、蔣文榮、蔣佳燕、蔣耀鴻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該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蔣添貴生前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106 平方公尺、同段0302之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 處面積各277 平方公尺、118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並在其上興建房屋。

嗣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504 號拆屋交地事件判決命蔣添貴拆除地上房屋並交還土地確定在案。民國86年12月間,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由本院86年度執字第41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於該程序僅拆除上開03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系爭土地上前開3 處建物(即前開504 號判決附圖C 、D 、E 所示部分),因該等建物跨建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土地上,執行技術較為困難,同時蔣添貴亦出具切結書承諾在88年4 月26日前自動拆除完畢,原告因此暫撤回執行。但蔣添貴屆期仍未自動拆除,嗣因嘉南水利會於95年5 月間訴請蔣添貴交還與上述3 處相鄰之該會所有之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確定。惟蔣添貴已於96年9 月13日死亡,原告與嘉南水利會乃共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564 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包含被告在內之蔣添貴之繼承人於98年7 月自動拆除地上物,執行法院於98年8 月13日強制執行將土地點交與原告。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使所有人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占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原告乃對訴外人蔣杞水花即蔣添貴之繼承人之一)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主張蔣添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3 部分面積共計39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93年

1 月起至99年1 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5,280 元,原告被占有前揭土地之全部地價為2,096,160 元。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 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即以此申報地價為依據,而以最高之比率10﹪計算,故蔣杞水花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每年金額為209,616 元,以自交還土地之日起回溯5 年(即93年8 月14日起至98年年8 月13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048,080 元。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蔣杞水花應在繼承蔣添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46,316 元,及自98 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蔣杞水花應給付原告66,961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蔣杞水花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8 月26日99年度上易字第1183 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第一項命蔣杞水花在繼承蔣添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超過517,053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蔣杞水花其餘上訴駁回。詳言之,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理由主要認為原審以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應以8 ﹪為適當,故在蔣添貴生前無權占有所生不當得利部分為517,053 元。至於蔣添貴死亡後無權占有不當得利部分仍維持原判決,其理由為蔣添貴之繼承人包括蔣杞水花共有六人,應認系爭建物由該六人共同繼承,其等所負拆屋還地之給付係不可分,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 條規定,應連帶將該部分利益返還於原告,而在本期間所受利益為321,411 元【計算式:5,280 ×397 ×

8 ﹪÷12×23】,足見原判決命蔣杞水花返還原告利益金額66,961元,尚未逾此範圍,自屬有據。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99年8 月26日確定。㈡查被告等五人與訴外人蔣杞水花均為蔣添貴之法定繼承人,蔣杞水花既應對原告為如上之給付,被告等五人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在蔣添貴死亡前部分,因系爭土地被蔣添貴所有房屋占用,蔣添貴負有拆屋交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在蔣添貴死亡後,該地上房屋所有權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前述債務亦應由被告等全體繼承負擔,又被告等既為該屋之所有權人,在該屋被拆除交還土地給原告之前,因該屋所生之債務,自應由被告等負擔。被告等雖主張未插手處理遺產、實際上未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得利可言,但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主要在其繼承蔣添貴之地上房屋係建築在原告土地之上,因房屋之占用在拆除交還土地前,顯已造成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應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鈞院前案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被告等既繼承蔣添貴無權占有人應負拆屋交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則無論被告等有無現實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法解免其應負債務之責任。㈢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已在96年1 月間贈與蔣杞水花一節,並非事實。經查,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67號限定繼承事件,聲請人蔣耀鴻所附遺產清冊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總歸屬資料清單,內載系爭嘉義市○○路○ 段○○○ 號房屋為蔣添貴遺產,且本院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函查結果,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一直為蔣添貴名義,未曾移轉變更,故被告此項抗辯不能推卸其應負之責任。另被告抗辯前案本院98年度第710 號對蔣杞水花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獲利66,961元並已確定云云應予扣除,惟查上開判決雖於99年4 月間確定,但債務人迄今不履行給付,原告亦未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既未取得該項給付,自無應予扣除之理。至在蔣添貴死亡前所生不當得利517,053 元部分,因被告蔣耀鴻曾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只能在蔣添貴遺產範圍內命被告等連帶給付,在蔣添貴死亡後321,411 元部分,應認為系爭建物由前開六人共同繼承,其等所負拆屋還地之給付係不可分,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第273 條規定,應連帶將該部分利益返還原告。㈣有關於蔣添貴死亡後不當得利計算期間,原告同意計算至98年7月31日止等語,並聲明:被告蔣麗美、蔣麗雪、蔣文榮、蔣佳燕、蔣耀鴻應在繼承蔣添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7,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蔣麗美、蔣麗雪、蔣文榮、蔣佳燕、蔣耀鴻應連帶給付原告321,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蔣麗美、蔣麗雪、蔣文榮係被繼承人蔣添貴與前妻蔣劉秋蓮所生之子女,其等之母因與蔣添貴離婚,從小即未與蔣添貴居住而由母親獨立在外扶養長大,有關蔣添貴所留系爭占有原告土地之房屋,其等從小即未居住在該屋,亦不知有該屋之存在,更不知占用到原告土地,蔣添貴過世後,其等亦從未插手處理其遺產,在遭受原告起訴後,才知被告蔣耀鴻有辦理限定繼承,其等既從未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其等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且蔣添貴在生前已經在96年1 月間將該占用原告土地之房屋贈與訴外人蔣杞水花並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被告等就系爭房屋根本無處分權,自無法自行拆除處分系爭房屋,顯然即無拆除義務,既無拆除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㈡原告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0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已請求蔣杞水花自蔣添貴死亡後期間,應返還不當得利66,961元,該判決已經確定,原告既已向蔣杞水花請求66,961元,則就該筆321,411 元利益,縱認被告有返還義務,亦應扣除上述66,961元,否則豈非原告額外不當獲利66,961元。㈢前開房屋於98年7 月31日已經拆除,倘原告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僅能計算至98年7 月31日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蔣添貴生前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106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3 處面積各277 平方公尺、118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嗣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504 號拆屋交地事件判決命蔣添貴拆除地上房屋並交還土地確定在案。86年12月間,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由本院86年度執字第41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於該程序僅拆除上開03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系爭土地上前開3 處建物(即前開504 號判決附圖C 、D、E 所示部分),因該等建物跨建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土地上,執行技術較為困難,同時蔣添貴亦出具切結書承諾在88年4 月26日前自動拆除完畢,原告因此暫撤回執行。但蔣添貴屆期仍未自動拆除,嗣因嘉南水利會於95年5 月間訴請蔣添貴交還與上述3 處相鄰之該會所有之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確定。惟蔣添貴已於96年9 月13日死亡,原告與嘉南水利會乃共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564 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包含被告在內之蔣添貴之繼承人於98年7 月31日自動拆除地上物,執行法院於98年8 月13日強制執行將土地點交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為蔣添貴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前開3 處之建物,直到98年7 月31日始自行拆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函覆本院略以前開建物已於98年7 月31日申請拆除在案(見本院卷第74頁),應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所有人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所有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占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經查:

㈠關於蔣添貴死亡前無權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部分:

1.本件被告之繼承人蔣添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開C 、D 、

E 所示面積各為277 平方公尺、118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合計397 平方公尺),前經本院於83年2 月5 日以82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蔣添貴應將前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蔣添貴已於96年1 月間將前開建物贈與訴外人蔣杞水花並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等語,但為原告否認,而查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函覆本院略以前開建物自81年12月22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係蔣添貴,未曾移轉變更在案(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前開建物已贈與於蔣杞水花之事實為真正,其抗辯即非可採。

2.蔣添貴已於96年9 月13日死亡,是原告主張蔣添貴自93年8月14日起至96年9 月13日止(共37個月),無權占用前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將該利益返還於原告,即對於原告負有返還該利益之債務,於法有據。復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起至99年1 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80 元乙節,有地價證明書附卷可按,應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路與世賢路交叉口,在原告煉製研究所等廠區之圍牆外,在土地東側有德和碾米廠等,西側有檳榔攤、土地公廟、LG家電行,對面世賢路自東邊依次為亞太電訊、阜益建材、元捷能源公司、明治家電、家園檳榔、建國體育用品、浚浩電腦、高律師、豐田汽車修養場等,附近商店林立,交通方便,且被告之被繼承人生前蓋建之房屋均面臨世賢路,店面有8 、9 間之多,除經營文化葬儀社外,1 樓剩餘房間及2 樓部分出租予學生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0 號事件提出相關位置圖及照片附卷可按(見該卷第46頁至第53頁),被告亦不爭執,應為真實。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前開周遭環境及利用情形,認為原告主張應以年息8 ﹪計算租金乙節,尚非過高,應為可採。基此,蔣添貴自93年8 月14日起至96年

9 月13日止無權占用前開土地能獲得之利益即為517,053 元【計算式:(5,280 ×397 )×8 ﹪÷12×37】。

3.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年1 月2 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1154條定有明文。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蔣添貴於96年9 月13日死亡,其繼承應適用前揭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均為蔣添貴之繼承人,而被告蔣耀鴻已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67號限定繼承卷宗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蔣添貴之繼承人其中一人即被告蔣耀鴻既主張限定之繼承,則其餘被告視同為限定之繼承,對於蔣添貴所負之債務,應以其繼承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其繼承蔣添貴之遺產為限度,就蔣添貴對於原告所負前開517,053 元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於法有據。

㈡關於蔣添貴死亡後(96年9 月14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即98年7 月31日止之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 月2 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前開C 、D 、E 部分所示之建物,即應由蔣添貴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查依訴外人蔣耀鴻於向本院為限定之繼承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記載,蔣添貴之繼承人包括被告在內共有6 人,應認前開建物由該6 人共同繼承。被告蔣麗美、蔣麗雪、蔣文榮辯稱其等從小即未與蔣添貴居住,不知有前開建物存在,更不知占用到原告土地,蔣添貴過世後,亦從未插手遺產之處理等語,但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被告又未主張、證明其等繼承人於繼承後已就該繼承之遺產為分割,是則應認自蔣添貴死亡後至拆除房屋之日止,前開土地係由蔣添貴之繼承人共同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項第

2 點之計算基準計算,在本期間,蔣添貴之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蔣杞水花共同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所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金額應為為321,363 元【計算式:(5,280 ×397 )×

8 ﹪÷12×(22+18 /30)】。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主張、證明被告已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亦無不當得利之數受領人,須就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給付負連帶責任,已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利益,係因被告因繼承前開建物之所有權而繼續無權占用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非繼承蔣添貴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此與被告繼承蔣添貴對於原告所負拆屋還地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乙節,係屬二事,自不因被告負有拆屋還地之連帶債務,即認就前開利益亦應負連帶返還之責。況本件不當得利返還之債係屬金錢給付,給付並非不可分,亦無依民法第292 條規定準用第272 條規定令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之餘地,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所採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為被告與訴外人蔣杞水花既因繼承而繼續共同無權占有,而受有前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返還利益於原告。查訴外人蔣杞水花為蔣添貴之配偶,被告為蔣添貴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其應繼分相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各為53,5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3.被告固辯稱原告前已向訴外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66,961元並經判決確定,本件請求自應扣除該金額。惟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負本項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並非與訴外人蔣杞水花負連帶之債,縱蔣杞水花已清償前開66,961元,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主張同免責任,況被告並未主張、證明蔣杞水花已為清償!

四、本件除被告蔣佳燕係於99年11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外,其餘被告均於99年11月1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為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㈠原告就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蔣添貴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之517,053 元,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蔣麗美、蔣麗雪、蔣文榮、蔣耀鴻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其等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至前項利息起算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71元;㈡另就請求被告蔣麗美、蔣麗雪、蔣文榮、蔣佳燕、蔣耀鴻就其等應各給付原告之53,560元,除被告蔣佳燕自99年11月20日起、其餘被告均自99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在繼承蔣添貴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517,053 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蔣麗美、蔣麗雪、蔣文榮、蔣耀鴻應在繼承蔣添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元。㈡被告蔣麗美、蔣麗雪、蔣文榮、蔣佳燕、蔣耀鴻應各給付原告53,560元,及除被告蔣佳燕自99年11月20日起、其餘被告均自99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