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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江石村訴訟代理人 江芳耀被 告 簡琴山訴訟代理人 張英

簡偉哲嚴庚辰律師林琦勝律師被 告 徐明章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明信

嚴庚辰律師林琦勝律師被 告 張楊足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耿堃

嚴庚辰律師林琦勝律師被 告 簡祖仁

簡金糘

4樓簡振盛簡振玉簡振池簡振土賴簡寳林簡茸

號簡緞簡福龍

2號2樓簡谷企簡武雄

號郭簡碧鶴

5樓1簡銘田蔡簡采玲劉承濬劉永信劉素惠劉粉呂慶庭

2號5樓呂建置呂淑芬陳耀周陳宏敏陳宏錦陳哲良楊陳杏陳素香陳簡甜簡振芳林簡秀勤簡林翠貞簡素英

1號簡順通簡素惠簡煌朋鄭簡秀敏簡煌賜簡煌誌簡煌品李麗鍆呂浩平呂忠彥陳賴秀容陳啟泰陳啟斌

3樓陳月猜陳雪珍

之25陳潣澕

之1曾緒文曾榮川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清聰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振盛、簡振玉、簡振池、簡振土、賴簡寳、林簡茸、簡緞、簡振芳、林簡秀勤、簡林翠貞、簡素英、簡順通、簡素惠、簡煌朋、鄭簡秀敏、簡煌賜、簡煌誌、簡煌品、簡福龍、簡谷企、簡武雄、郭簡碧鶴、簡銘田、蔡簡采玲、劉承濬、劉永信、劉素惠、劉粉、呂慶庭、李麗鍆、呂浩平、呂忠彥、呂建置、呂淑芬、陳賴秀容、陳啟斌、陳啟泰、陳月猜、陳雪珍、陳潣澕、陳耀周、陳宏敏、陳宏錦、陳哲良、曾清聰、曾緒文、曾榮川、楊陳杏、陳素香、陳簡甜應就被繼承人簡以文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八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八0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二月廿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琴山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六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明章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六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楊足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振盛、簡振玉、簡振池、簡振土、賴簡寳、林簡茸、簡緞、簡振芳、林簡秀勤、簡林翠貞、簡素英、簡順通、簡素惠、簡煌朋、鄭簡秀敏、簡煌賜、簡煌誌、簡煌品、簡福龍、簡谷企、簡武雄、郭簡碧鶴、簡銘田、蔡簡采玲、劉承濬、劉永信、劉素惠、劉粉、呂慶庭、李麗鍆、呂浩平、呂忠彥、呂建置、呂淑芬、陳賴秀容、陳啟斌、陳啟泰、陳月猜、陳雪珍、陳潣澕、陳耀周、陳宏敏、陳宏錦、陳哲良、曾清聰、曾緒文、曾榮川、楊陳杏、陳素香、陳簡甜取得(即被繼承人簡以文之繼承人),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6部分面積四九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金糘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四九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祖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因部分共有人業已死亡,嗣追加繼承人簡振芳、林簡秀勤、簡林翠貞、簡素英、簡順通、簡素惠、簡煌朋、鄭簡秀敏、簡煌賜、簡煌誌、簡煌品、李麗鍆、呂浩平、呂忠彥、陳賴秀容、陳啟斌、陳啟泰、陳月猜、陳雪珍、陳潣華、曾清聰、曾緒文及曾榮川等23人為被告及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除被告簡琴山、徐明章、張楊足、簡銘田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鎮○○○段65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曾向共有人協議分割,惟因部分共有人反對,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簡以文已於民國44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簡振盛等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又依原告所提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以下稱甲案)分割方案,係依地上建物使用情形,及分割後土地地形之完整性與公平性,且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除原告及被告張楊足各為三層、二層鋼骨造樓房外,其餘建物均為屋齡數十年之平房,依如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可將損害降至最低,而編號庚部分由被告簡祖仁分配取得,係因被告簡祖仁亦為其相毗鄰土地之共有人,另編號戊部分由被告簡振盛等50人取得,並維持共有,惟仍同意採被告所提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以下稱乙案)分割方案,以維持鄰里和諧等語。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被告簡振盛等50人就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簡以文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簡琴山則以:被告之土地原係祖父分予父親、叔父繼承

取得,嗣叔父出售予原告,被告之土地為店面,延伸至土地後方為一直線,請將被告應得面積,自店面一直線分割至土地後方,而甲案將造成被告簡琴山、徐明章、張楊足等人之地上物拆除,不同意甲案,而應以被告所提出之乙案分割,可避免拆除被告徐明章、張楊足之地上物,並以各共有人原始占有現況為準,保留原告地上物之完整性,僅拆除少部分被告簡祖仁已廢棄之地上物,且因被告徐明章、張楊足與被繼承人簡以文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訂立買賣契約,依該方案分配,被告徐明章、張楊足部分適與被繼承人簡以文所分得之土地相鄰,日後被告得訴請出賣人移轉登記,故應為對兩造最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徐明章、張楊足、陳啟泰、蔡簡采玲、曾清聰、曾緒文

、曾榮川及簡銘田則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而被告簡銘田對甲案或乙案分割方案均無意見,惟抗辯訴訟費用不應全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徐明章、張楊足則均同意乙案,因採乙案分割可保持居住原狀,且其等已另向簡以文之繼承人購買土地,可訴請出賣人交付土地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至67、110至176頁、卷二第136至1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於法有據。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簡以文業已過世,其等之繼承人均未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前揭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

㈠系爭土地、地目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東側約為方形,有

圍牆臨約6公尺寬巷道、西側呈長方形,南側有廢棄房舍及樹木、雜草叢生,另有空地提供進出及由被告簡祖仁設置鐵製柵欄得接臨162號縣道,而北邊面臨該縣道道路,可通往梅山及大林市區,地上建物除原告及被告張楊足各有三層加強磚造樓房、二層鋼骨造樓房及鐵皮屋外,其餘建物均為磚造平房,有部分中間屋頂已塌陷,廢棄未居住使用,屋齡已有數十年,有部分土地未有人使用等現況,已據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至12頁)。

㈡次查,按如附圖所示乙案分割方案為分割,就系爭土地上有

原告、被告簡琴山、徐明章、張楊足、簡祖仁之建物位置,已由其等各取得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部分土地,以盡量保留該目前居住之磚造平房,而避免盡遭拆除,並配合被告簡祖仁之毗鄰地現況,將編號7部分分配由其取得,而被繼承人簡以文之繼承人即被告簡振盛等50人,因其應有部分僅有12分之1,所分配取得之為123.33平方公尺之面積不大,再各別分割,恐難以發揮經濟效用,而由被告簡振盛其等維持分別共有,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經由前述舊有道路或巷道進出,並得盡量保持原有使用現況,及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3、4及編號5間之共有人有訂立買賣契約等情,有被告徐明章、張楊足等提出之買賣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1至273頁),並為被告簡銘田所不爭執,亦堪採認。再參以本件除未到場被告外,其餘到場被告均同意乙案分割方案或未為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具狀反對或到場爭執,而原告並已同意以乙案分割方案為分割等情。是以,各該建物縱事後因土地分割而有必須拆除部分平房者,亦無甚影響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則於本件之分割,就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本院認有利日後土地之便利使用。

㈢本院參酌上情,被告所提前述乙案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符合使用現狀,並得盡量保留地上建物,又均得由原有道路或巷道進出,可認係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且無甚妨礙社會經濟,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或被繼承人簡以文業已過世,

其等之繼承人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簡振盛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現狀,可認乙案分割方案係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及兩造之意願,且無甚妨礙社會經濟,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雖認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需,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列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1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博昭┌───────────────────────────┐│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99年度訴字第699號│├─────────────┬─────────────┤│ 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負擔比例 │├─────────────┼─────────────┤│ 原告江石村 │十二分之一 │├─────────────┼─────────────┤│ 被告簡琴山 │十二分之一 │├─────────────┼─────────────┤│ 被告徐明章 │廿四分之一 │├─────────────┼─────────────┤│ 被告張楊足 │廿四分之一 │├─────────────┼─────────────┤│ 被告振盛等50人 │十二分之一 │├─────────────┼─────────────┤│ 被告簡金糘 │三分之一 │├─────────────┼─────────────┤│ 被告簡祖仁 │三分之一 │├──┬──────────┴─────────────┤│備註│被繼承人簡以文之繼承人即被告簡振盛等50人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