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賴阿輝原 告 賴山原 告 賴金清原 告 賴委志被 告 賴清一(即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申報人)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清一(即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申報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1.原告祖先賴文記及其子賴有源、賴有德、賴有榮、賴有本、賴有峻對積建(設立)所屬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2.確認民國36年3 月2 日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派下總會決議之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3.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房分(派下權之分量)賴阿輝及賴山各有247968分之1 、賴金清有177120分之1 、賴委志有192846分之1 存在、4.起訴狀附表三被告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暨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不存在、5.確認起訴狀附表四被告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
二、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
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
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 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前開5 項法律關係,其主張確認原告祖先賴文記及其子賴有源、賴有德、賴有榮、賴有本、賴有峻對積建(設立)所屬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民國36年3 月2 日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派下總會決議之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以及確認起訴狀附表三被告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暨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不存在等項,核係否認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由賴定、賴董、賴五行設立,及賴定、賴董、賴五行之後代男系子孫為祭祀公業之派下;並主張前開祭祀公業係由賴文記及其子賴有源、賴有德、賴有榮、賴有本、賴有峻設立,及賴文記及其子賴有源、賴有德、賴有榮、賴有本、賴有峻之後代男系子孫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原告既然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前開事項,及其等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揆諸上揭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院審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依原告訴之聲明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計算,即依起訴確認就賴文、賴三合祭祀公業有派下權(房分)之原告4 人於系爭祭祀公業所佔派下權比例、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總額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依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被告提出於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現員名冊」(本院卷第12頁)所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現員共有23人。另查,祭祀公業賴文之總財產即所有土地,經被告陳報結果,計有坐落嘉義市○○段第74地號等土地共41筆(此係依最有利於原告之計算基礎,即扣除被告主張已為嘉義市政府徵收,故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為嘉義市○○○市○○段○○○ ○號、同段945 地號、946 之1 地號等3 筆土地),依被告提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前開4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前揭41筆土地總價值依100 年1 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共為360,878,991 元。雖原告主張其等所佔有訟爭派下權分別為賴阿輝及賴山各有247968分之1 、賴金清有177120分之1 、賴委志有192846分之1 存在,但依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二資料(見本院第10頁),難以認定原告所佔訟爭派下權確如其等上開所指。故為衡平兩造利益起見,乃斟酌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所示派下現員人數,認原告等人所佔有之訟爭派下權比例應各為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總價值之23分之1 (參見卷頁第248 、249 所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47 號民事裁定),依此核定原告每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690,39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160 元,原告4 人,應繳之裁判費即為600,640 元,原告起訴僅繳納3,000 元,仍不足597,640 元,即應補繳。
四、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