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宏志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曉薇律師被 告 蔡木象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被 告 陳長海訴訟代理人 陳育賓被 告 陳文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木象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即附圖)編號50-2內(2)、(5)、(6)、(8)、(13)、(15)、(16)、(17)、(18)、(19)、(20)、(21)範圍土地,面積壹點玖玖壹叁公頃之地上物及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陳文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即附圖)編號50-2內(3)、(4)範圍土地,面積零點壹壹柒陸公頃之地上物及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陳長海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即附圖)編號50-2內(7)、(9)、(10)、(11)、
(12)、(14)範圍土地,面積零點伍伍捌貳公頃之地上物及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蔡木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文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長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木象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陳文松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陳長海負擔百分之二十。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蔡木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木象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陳文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松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陳長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長海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伍仟元及貳萬叁仟元分別為被告蔡木象、陳文松及陳長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木象、陳文松及陳長海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壹萬肆仟柒佰元及陸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請求:㈠被告蔡木象、蔡文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陳長海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陳文松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蔡木象、蔡文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720 元、被告陳長海應給付原告105,480 元、被告陳文松應給付原告25,48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依複丈成果圖實際測量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後,確認被告蔡文基並無實際占用如附表(即附圖)所示土地,原告乃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蔡文基之起訴,並經被告蔡文基當庭同意,自應准許;原告復於10
0 年3月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木象、陳長海及陳文松應分別將如附表(即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蔡木象應給付原告398,260元、被告陳長海應給付原告111,640元、被告陳文松應給付原告23,5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與起訴狀訴之聲明相同,僅屬事實上之更正,經核與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台灣省林業試驗所所有,87年12月21日由中華民國接管,再由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交由其下級機關即原告保管,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詎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於其上興建如附表(即附圖)所示之餐廳、販賣部、鐵皮倉庫、遊樂場、大車及小車停車場、廁所、房子等,嗣經原告向前管理者即台灣省林業試驗所函查,始知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等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獨立之不動產,且被告等人縱非該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然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1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可知,被告等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擅自興建如附表(即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因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損失,爰依法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最近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分述如下:
1、被告蔡木象所有如附表(即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其占用面積合計為19,91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元,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913平方公尺×50元×百分之8×5年=398,260 元,故被告蔡木象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8,260元。
2、被告陳長海所有如附表(即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其占用面積合計為5,582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 元,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82平方公尺×50元×百分之8×5年=111,640元,故被告陳長海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640元。
3、被告陳文松所有如附表(即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其占用面積合計為1,176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元,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76平方公尺×50元×百分之8×5年=23,520元,故被告陳文松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520元。
(三)至於被告等抗辯嘉義縣政府曾辦理山坡地清查云云,然當時調查國有山坡地使用情形,乃係為了方便管理或收回,縣政府公文中並無提及任何承租或放領之依據,被告所辯均係其單方臆測,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蔡木象、陳長海及陳文松應分別將如附表(即附圖)所示的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蔡木象應給付原告398,260 元、被告陳長海應給付原告111,640 元、被告陳文松應給付原告23,5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蔡木象方面:系爭土地與被告蔡木象所有之土地相毗鄰,被告蔡木象在系爭土地上墾植迄今已逾50年,當時系爭土地尚未撥交原告管理,被告蔡木象因種植水果需要,乃興建一磚造倉庫供存放,因興建前未鑑界,並不知已占用到系爭土地,惟於87年間嘉義縣政府曾辦理山坡地清查,並依期限受理現使用人申報,被告蔡木象即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為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而一直在等候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承租或放領,並不知系爭土地已改由林務局即原告接管,故本件應係原土地管理機關已準備讓土地占用人依規定申報及承租,致被告善意信賴而繼續在系爭土地上改良並支出龐大費用,原告於接管後即不承認先前與人民的默契而提出拆除地上物之請求,原告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陳文松方面:承認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及興建工寮並居住於該處,之前已向原告申請是否放租,但一直沒有被應允,最近曾與林務局協商洽談,林務局承諾只要有在58年以前使用土地之證明,就願意將土地出租等語。
(三)被告陳長海方面:承認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地上物,且目前全家居住於該處,曾與林務局協商洽談,林務局承諾只要有在
58 年以前使用土地之證明,就願意將土地出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又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即附圖)所示土地,分別經被告等人搭建房屋、倉庫、餐廳、停車場、操作場、庭院、遊樂場、廁所等地上物及種植花草、果樹等農作物,並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本院卷第8 頁)、被告等人占有之照片影本11張(本院卷第9-1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中埔研究中心97年6 月12日農林試總字第0970000835號函(本院卷第15頁)、占有略圖影本(本院卷第21頁)、嘉義縣中埔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2頁)、系爭土地彩色航照圖(本院卷第51頁)等資料為憑,且被告等人於審理中亦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於無權占有,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如附表(即附圖)所示地上物及農作物移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二)原告得否依前揭占有事實向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如附表(即附圖)所示地上物及農作物移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又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即附圖)所示土地,分別經被告等人搭建房屋、倉庫、餐廳、停車場、操作場、庭院、遊樂場、廁所等地上物及種植花草、果樹等農作物,並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等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已見前述,是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等人則抗辯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等人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渠等之認定。
2、被告蔡木象、陳文松及陳長海等人就此雖辯稱:前於87年間嘉義縣政府曾辦理山坡地清查,並依期限受理現使用人申報,被告等人一直在等候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承租或放領,但原告於接管系爭土地後,即不承認先前與人民的默契而提出拆除地上物之請求,原告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查,有關被告等人抗辯嘉義縣政府辦理山坡地清查,是為辦理放領或承租乙節,前經本院向嘉義縣政府函詢結果,回覆稱:「自台灣省政府精省之後,有關國省共有山坡地管理權責,本府已移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未再執行土地代管權責。次查本案相關資料自本府87年10月20日八七府農林字第129365號函公告後,即未再有台灣省政府就本案有關之後續辦理指示公文案可查」等語,並隨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8-190 頁),由此以觀,嘉義縣政府於87年受託辦理公有山坡地現使用人清查後,後續並無進一步放領或出租之計劃,故前開山坡地清查等作為,充其量僅是政府機關為明瞭公有土地使用現況及方便管理等目的,而進行相關調查,尚難認有其他放領或出租之具體計劃,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已難予採信;況由被告蔡木象所提出之87年台灣省政府函文影本及嘉義縣政府函文影本觀之,該2 份公函影本均僅表明「依照期限受理現使用人申報」等語(本院卷第91至95頁),惟並無將辦理土地放領或出租之隻字片語,是被告等人據此公文影本抗辯政府機關原有放領或出租系爭土地之意云云,顯係出於被告等人單方之臆測或誤會所致,尚非可採,是被告等人執此抗辯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自不足採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未能舉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並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即附圖)所示房屋、倉庫、餐廳、停車場、操作場、庭院、遊樂場、廁所等地上物及花草、果樹等農作物,並將分別占用如附表(即附圖)所示範圍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依上開占有事實向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如附表(即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有土地登記簿謄在卷可憑,又該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區○○○○○道路通往系爭土地,但交通及商業情形並不繁榮,生活機能非佳,且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大部分係從事種植花草、樹木等低度利用各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20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稱適當,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尚屬過高。
3、被告等人自承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即附圖)所示土地均長達數十年,惟原告僅請求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即94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則被告於94年2月4 日前之不當得利,即毋庸討論。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被告蔡木象所有如附表(即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
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9,91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從94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元,分別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送本院之地價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62-68及208頁),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被告蔡木象最近5 年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913平方公尺×50元×百分之5×5年=248,9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陳長海所有如附表(即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
其占用面積合計為5,582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從94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元,分別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送本院之地價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62-68及208頁),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被告陳長海最近5年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82平方公尺×50元×百分之5×5年=69,77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陳文松所有如附表(即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
其占用面積合計為1,176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從94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元,分別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送本院之地價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62-68及208頁),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被告陳文松最近5年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76平方公尺×50元×百分之5×5年=14,7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地位,自得請求被告蔡木象、陳長海及陳文松應分別將如附表(即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移除,並將占用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木象、陳文松及陳長海各給付自94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之損害金分別為248,913 元、14,700元及69,7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房屋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請求上訴人等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移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即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雖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僅以系爭土地價值計算,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已足。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即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既獲全部勝訴判決,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等人依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欣附表(即附圖: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附圖內代號 │占用面積│使用情形 │使用人 ││ │(公頃)│ │ │├──────┼────┼──────┼───────┤│50-2內(2) │0.3305 │果樹 │ │├──────┼────┼──────┤ ││50-2內(5) │0.0057 │操作場 │ │├──────┼────┼──────┤ ││50-2內(6) │0.5307 │果樹 │ │├──────┼────┼──────┤ ││50-2內(8) │0.0112 │倉庫 │ │├──────┼────┼──────┤ ││50-2內(13) │0.1694 │樹葡萄苗區 │ │├──────┼────┼──────┤ ││50-2內(15) │0.3108 │停車場 │ │├──────┼────┼──────┤ ││50-2內(16) │0.0175 │廁所 │蔡木象 │├──────┼────┼──────┤(合計占用面積││50-2內(17) │0.0130 │遊藝場 │為1.9913公頃)│├──────┼────┼──────┤ ││50-2內(18) │0.4729 │花、果樹 │ │├──────┼────┼──────┤ ││50-2內(19) │0.0363 │餐廳 │ │├──────┼────┼──────┤ ││50-2內(20) │0.0110 │販售區 │ │├──────┼────┼──────┤ ││50-2內(21) │0.0823 │花、果樹 │ │├──────┼────┼──────┼───────┤│50-2內(3) │0.0998 │花、果樹 │陳文松 │├──────┼────┼──────┤(合計占用面積││50-2內(4) │0.0178 │磚造住房 │為0.1176公頃)│├──────┼────┼──────┼───────┤│50-2內(7) │0.2042 │果樹 │ │├──────┼────┼──────┤ ││50-2內(9) │0.0069 │磚造倉庫 │ │├──────┼────┼──────┤ ││50-2內(10) │0.0242 │木磚造住房 │陳長海 │├──────┼────┼──────┤(合計占用面積││50-2內(11) │0.0115 │庭院 │為0.5582公頃)│├──────┼────┼──────┤ ││50-2內(12) │0.2740 │香蕉、檳榔 │ │├──────┼────┼──────┤ ││50-2內(14) │0.0374 │檳榔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