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張豐欣被 告 李榮吉即郭崑忠之.
郭龍福即郭崑忠之.李和宗即郭崑忠之.郭雅婷即郭崑忠之.郭雅芩即郭崑忠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債務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89年6 月16日收件、89年6 月17日登記,朴登普字第058340號就坐落嘉義縣○○鎮○○段第36
1、363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榮吉、郭龍福、李和宗、郭雅婷、郭雅芩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李榮吉等人之被繼承人郭崑忠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經營養殖而有資金往來,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361 、3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郭崑忠。嗣於90、91年間,原告與郭崑忠相互釐清帳務,確認再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郭崑忠遂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返還原告以示互不相欠。因原告當時對系爭土地並無其他運用,對抵押事幾已忘記,然現今因需運用該系爭土地,而欲辦理塗銷抵押權,惟郭崑忠已於96年3 月18日死亡,原告數度洽請郭崑忠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榮吉、郭龍福、李和宗、郭雅婷、郭雅苓協助辦理未果,並向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因被告等人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89年6 月16日收件、89 年6月17日登記,朴登普字第058340號對坐落嘉義縣○○鎮○○段361 、363 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郭龍福、李和宗雖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為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對原告起訴之事實及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李榮吉、郭雅婷、郭雅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李榮吉等人之被繼承人郭崑忠於89年間因經營養殖而有資金往來,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郭崑忠。嗣於90、91年間,原告與郭崑忠相互釐清帳務,確認再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郭崑忠遂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返還原告。惟郭崑忠已於96年3 月18日死亡,原告數度洽請郭崑忠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榮吉、郭龍福、李和宗、郭雅婷、郭雅苓協助辦理未果,並向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因被告等人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郭崑忠死亡證明書為證,證人即郭崑忠之同居人張素真亦到庭證稱原告已清償向郭崑忠所借之壹佰貳拾萬元債務等語。被告李榮吉等人對此均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所欠郭崑忠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而無債務存在,被告李榮吉、郭龍福、李和宗、郭雅婷、郭雅芩等人為郭崑忠之繼承人,自無從自郭崑忠繼承任何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兩造間既無任何金錢債權關係存在,則原來用以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自屬無所依附。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地目養,面積2,194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61 地號,地目養,面積5,433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共同設定壹佰叁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亦應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