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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謝國樑原 告 謝志煌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謝陳貴美

謝惠如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謝惠芳

謝惠芬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惠枝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43 之3地號之土地、同段二小段546 之6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452 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街○○○ 號7 樓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13日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謝惠如應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主文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43 之3 地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46 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52 建號(共有部分文德段二小段4535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街○○○ 號7 樓之建物(詳如後附表所示)於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2年2 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辦理塗銷登記。被告等人再協同原告就前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嗣因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0日依判決變更公示登記如原聲明所請求(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告乃以100年1 月24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43 之3 地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46 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52 建號(共有部分文德段二小段4535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街○○○ 號7 樓之建物(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上開變更乃屬因情事變更而減縮訴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且被告等5 人均於本院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1 頁),依前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4

3 之3 地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46 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52 建號(共有部分文德段二小段4535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街○○○ 號7 樓之建物(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陳述

1.本件原告2 人及被告謝惠芳、謝惠芬、謝惠枝為兄弟姊妹,被告謝陳貴美為渠等之繼母,被告謝惠如則為被告謝陳貴美所生之女,合先陳明。

2.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43 之3 地號、同段二小段546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452 建號、共同使用部分4535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街○○○ 號7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兄謝棟樑所有,謝棟樑生前因罹病自民國90年7 月間起即經常於台大醫院住院,因此緣由於91年7 月1 日被任職之安泰商業銀行資遣,其被資遣時系爭房地尚有房貸未償,原告謝志煌於91年7 月5 日即由其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2,528,788 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使謝棟樑無須擔心因遭資遣無力繳納房貸,致住所被查封拍賣,而得以安心接受治療;嗣91年9 月間謝棟樑病程逐漸轉差,原告謝國樑辭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全心照顧謝棟樑至其往生,是謝棟樑生前即多次向其親友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2 人,然因斯時謝棟樑經常住院身體狀況不佳,加上系爭房屋為國宅,所有權移轉登記較為繁瑣,未及於生前辦理移轉登記,嗣謝棟樑於91年12月21日死亡,為遂行生前贈與遺願,由被告謝陳貴美提供其所保管之謝長林印鑑章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先向士林地院辦理謝長林拋棄繼承,再以分割繼承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 人,完成謝棟樑生前贈與契約。嗣被告謝惠如以謝長林拋棄繼承無效,經士林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確定在案。

3.次查,系爭房地既經判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房地所有權回復為被繼承人謝棟樑所有,因謝棟樑於91年12月21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其父謝長林,謝長林嗣於95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資參照,按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又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負為移轉之義務(最高法院93台上297 號判決),另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欲履行對原告之移轉登記返還義務,依該條之規定,須先由被告等人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移轉。原告本於謝棟樑生前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第759 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載。

4.系爭房地於91年7 月清償房貸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斯時台北市國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作業要點(74年11月13日修正)規定,被繼承人謝棟樑如欲辦理系爭國宅贈與,原告2 人必須具備該作業要點第3 點之條件,但因被告2人並不具有在台北市設籍、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等條件,致被繼承人謝棟樑生前無法辦理贈與原告,嗣謝棟樑死亡後,因其父謝長林因中風無識別能力,經其兩造(即配偶及子女)同意為謝長林拋棄繼承,由謝棟樑兄弟姊妹繼承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而言,完全符合謝棟樑生前贈與目的,原告自無須另行請求履行贈與契約。又,謝棟樑91年12月21日死亡後,謝陳貴美先於同年月25日申請謝長林印鑑證明用以辦理謝長林所有嘉義市○○路○○○ 號房地移轉登記其名下,嗣於95年4 月1 日被其他繼承人發現,訴請嘉義地院96年度重訴54號判決謝陳貴美應塗銷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謝陳貴美所生之女謝惠如始提出士林地院98年度家訴第45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判決應回復登記為謝長林遺產,原告遂為本件請求。

5.被告謝陳貴美、謝惠如母女2 人對於謝棟樑死亡前欲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二人應早已知悉,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謝惠枝於謝棟樑死亡前即曾與其配偶鄭洪坤前往被

告謝陳貴美住所,轉知謝棟樑生前遺願,即為謝長林辦理拋棄繼承謝棟樑遺產、將所有房地贈與原告謝志煌等人,以上有錄音譯文可資參照,此份譯文經士林地檢署勘驗錄音帶後認為與譯文大致相符,且錄音帶內容,謝陳貴美、謝惠枝及鄭洪坤3 人對話過程談笑自如,無法聽出謝惠枝及鄭洪坤有任何毆打或威脅陳貴美之聲響或言語(士檢99偵續17號卷第81頁);嗣謝棟樑死亡後,由被告謝陳貴美以其所保管謝長林印鑑章,向嘉義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交付被告謝惠枝,並於遺產拋棄書上蓋用印文,向士林地院為拋棄繼承備查,再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完成謝棟樑生前贈與契約;又被告謝陳貴美對檢察官問:妳有跟謝長林說你在91年12月25日要去申請印鑑證明?被告謝陳貴美答:我有跟他講,並且說他們想要把謝棟樑房子過戶給謝志煌及謝國樑,但我老公不同意(士檢99偵續17號卷第93頁),足見被告謝陳貴美於謝棟樑死亡前早已知悉本件贈與情事;雖系爭房地先前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無效,但此無礙於謝棟樑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謝陳貴美亦於謝棟樑死亡前即已知悉上情,否則其怎可能願意配合提供謝長林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拋棄繼承,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是其嗣後因鈞院96年度重訴54號敗訴,始翻異前詞否認謝棟樑贈與系爭房地乙節,容有未合。

⑵被告謝惠如於士林地檢98年度他字第3089號案件指陳:

「(問:當初謝棟樑在91年12月21日死亡時,你是否是繼承人之一?)答:我是接到謝惠芬的電話,我人在新加坡,謝惠芬打電話問我說需要我的授權去辦拋棄繼承,我有同意拋棄繼承…」、「(問:內湖陽光街上面的房子當時辦理繼承時,你是否是共有人?)答:是」(士林地檢98他3089號卷第84、85頁)、「大哥是跟她們說房子要給謝志煌及謝國樑,她們說大哥這樣說,她們三個姊妹都已經拋棄,要我也拋棄」(士檢99偵續17號卷第93頁),參以被告謝惠芬於士林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證陳:「我告訴謝惠如這是謝棟樑臨終的意思,要辦理爸爸的拋棄繼承,爸爸拋棄後她也是繼承人,要經過她同意才能辦理分割繼承,她同意之後,就授權我辦理。」、「(問:還有誰知道謝棟樑生前說過要把房子贈與被告二人(即本件原告)?)答:該部分謝棟樑說過很多次了,所以全體的繼承人都知道,包括謝惠如的母親也知道。」(士林地院98家訴45號卷第97頁),是謝棟樑死亡後,被告謝惠芬、謝惠枝曾轉知被告謝惠如有關謝棟樑贈與遺願,經徵得被告謝惠如同意,由伊前往我國駐新加坡機構認證授權書後,寄回被告謝惠芬辦理,又不論系爭房地移轉原因是否無效,均不影響被告謝惠如知悉並願意依謝棟樑生前遺願辦理之情事。⑶證人鄭洪坤證陳:當時我人在台北工作,他(指謝棟樑

)住院我就會去幫忙處理,謝棟樑生病時就會講他若過世,要把房子過戶給他弟弟謝國樑及謝志煌,11月份時他生病時又跟我講這件事,當時我要回嘉義,我就跟謝惠枝提起這件事,並陪同我太太到謝陳貴美住處,就是講謝棟樑要過戶的事情轉告謝陳貴美,並跟謝陳貴美說要辦理拋棄繼承,請她幫忙協助謝長林的印鑑等相關事宜(士檢99偵續17號卷第29頁),益徵謝棟樑生前已多次表達贈與意思,殆屬無疑。

⑷基上說明,本件謝棟樑生前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二人

乙節,顯為兩造所知悉,雖先前所辦理移轉登記原因關係無效,但此無礙於本件贈與契約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不合,併予陳明。

6.訴外人謝棟樑當初因病作化療時常進出醫院,身體狀況很差,而且被告謝陳貴美、謝惠如2 人並沒有居住在台北,而且也沒有去探望,所以很難苛求訴外人謝棟樑直接意思表示達到被告2 人,所以才透過其他照護者轉述。

㈢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士林地院98年度家訴字

第45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買賣公證書及台北市政府國宅同意轉售函及戶籍謄本影本、謝棟樑遺產明細表影本、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錄音譯文、士林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17號勘驗筆錄影本。

二、被告謝陳貴美及謝惠如部分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陳述

1.被告否認謝棟樑與謝志煌、謝國樑之間有贈與契約。謝棟樑為成功大學畢業,俱有相當高的知識水準,其生前若要處分其不動產,應會立下字據而不會只是「口頭」交待,而原告2 人亦俱有相當之學、經歷,若有受贈之意思,亦當知應立下書面之贈與契約,俾免生爭訟。其他被告謝惠芳、謝惠芬、謝惠枝與原告2 人均俱有同父、同母之親兄弟姐妹關係,故其等於100 年1 月26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此乃預料中事,惟其等之同意並不代表「贈與契約」存在,其等是基於同父、同母親兄弟姐妹之情,而被告2 人,一為原告之繼母,一為原告同父、異母之妹,關係上有所不同。

2.原告主張贈與契約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依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若如原告主張之贈與契約屬實,則謝棟樑逝世後,其父親謝長林為法定第二順位唯一繼承人,然而原告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使謝長林為拋棄繼承,嗣後由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繼承謝棟樑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原告涉嫌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17號、99年度偵字第9302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係行使偽造文書罪,而為緩起訴處分;而原告不法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應予塗銷。承上,若原告等人主張贈與契約屬實,則於謝棟樑逝世當時即應據贈與契約主張權利,但卻不主張,反而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不異自相矛盾,更足證所謂贈與契約並不存在。

4.錄音只是口頭的傳述,並非訴外人謝棟樑本人告知被告謝陳貴美、謝惠如的直接意思表示。所以第三人的傳述,沒有辦法證明訴外人謝棟樑的真實意思。

5.原告主張:被告謝陳貴美於謝棟樑死亡前早已知悉本件贈與情事,惟查:被告謝陳貴美根本不知道謝棟樑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係被告謝惠枝與其配偶鄭洪坤向被告謝陳貴美『轉知』而來,然而,縱然謝惠枝及鄭洪坤將謝棟樑遺願『轉知』被告謝陳貴美,但尚不足以證明謝棟樑即有贈與意思,以及原告2 人應允受贈之贈與合意。

6.原告100 年4 月8 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一、(三)主張:「證人鄭洪坤證陳:…謝棟樑生病時就會講他若過世,要把房子過戶給他弟弟謝國樑及謝志煌,11月份他生病時又跟我講這件事,當時我要回嘉義,我就跟謝惠枝提起這件事,並陪同我太太到謝陳貴美住處,就是要講謝棟樑要過戶的事情轉告謝陳貴美,並跟謝陳貴美說要辦理拋棄繼承,請她幫忙協助謝長林的印鑑等相關事宜」等語。然查:若謝棟樑生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2 人,原告2 人自可於謝棟樑生前即請求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然於謝棟樑生前來不及辦理,在謝棟樑死亡後,原告2人亦可依據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棟樑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謝長林辦理移轉登記,根本不需要告知被告謝陳貴美並要求其提出謝長林之印鑑證明,以偽造文書方式,迂迴使謝長林對謝棟樑為拋棄繼承後,再以「分割繼承」而非「贈與」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謝棟樑與原告2 人之間,根本沒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7.原告主張其與謝棟樑之間存在贈與契約,所引證據不外乎是與原告為同父、母之被告謝惠芳、謝惠芬、謝惠枝及其配偶鄭洪坤之供述,但上開人等基於兄弟姊妹情誼,以及,為了不讓被告謝陳貴美(繼母)、被告謝惠如(同父異母姊妹)取得謝棟樑遺產,自然為有利於原告之供述,其等所述不足採信。此外,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謝棟樑與原告間存在贈與法律關係,故原告依贈與法律關係訴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三、被告謝惠芳、謝惠芬、謝惠枝部分,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案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士林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17號及98年度他字第3089號偵查卷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2 人及被告謝惠芳、謝惠芬、謝惠枝為

兄弟姊妹,被告謝陳貴美為渠等之繼母,被告謝惠如則為被告謝陳貴美所生之女;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兄謝棟樑所有,嗣謝棟樑於91年12月21日死亡,謝棟樑之繼承人即其父謝長林又於95年7 月16日死亡,謝長林之繼承人即為兩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被告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公證書及台北市政國宅同意轉售函、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59至61頁、第13至第22頁),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謝棟樑生前因罹病自90年7 月間起即經常於台

大醫院住院,因此緣由於91年7 月1 日被任職之安泰商業銀行資遣,其被資遣時系爭房地尚有房貸未償,原告謝志煌於91年7 月5 日即由其帳戶內提領2,528,788 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使謝棟樑無須擔心因遭資遣無力繳納房貸,致住所被查封拍賣,而得以安心接受治療;嗣91年9 月間謝棟樑病程逐漸轉差,原告謝國樑辭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全心照顧謝棟樑至其往生,是謝棟樑生前即多次向其親友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2 人等情,雖為被告謝陳貴美、謝惠如所否認,但依原告於另案士林地院98年度湖家調字第8 號塗銷繼承繼承登記事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91年7 月9日(91)安人字第0九一0一五三二號資遣謝棟樑函、安泰銀行謝志煌綜合存款存摺節本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安泰銀行謝棟樑帳戶利息收據、安泰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於該案提出之系爭452 建號建物、443 之

3 地號土地謄本,及於士林地院98年家訴字第45號請求塗銷遺產繼承登記事件提出之系爭546 之6 地號土地謄本、系爭

452 建號建物異動索引等件可知,謝棟樑因病無法勝任工作,乃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自91年7 月1 日予以資遣,及原告謝志煌曾於91年7 月5 日轉帳支出2,528,788 元,以之清償謝棟樑所欠安泰商業銀行同額之本金、利息,安泰商業銀行因而於91年7 月8 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債務人謝棟樑所借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同意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收件內湖字第13959-0 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並於91年7 月24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塗銷等事實。再參綜原告於士林地院98年度湖家調字第8 號事件提出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石油公司)91年10月2日天然氣人裁字第10號專案資遣證明書明載,原告謝國樑確實自91年9 月30日起生效,自中國石油公司資遣;被告謝惠芬於前開士林地院98年家訴字第45號事件以證人身分證稱:

因謝棟樑身體不好,被安泰銀行資遣,名下內湖的房子有房貸,謝志煌就幫謝棟樑代償,謝棟樑住院期間都是謝國樑在照顧,所以謝棟樑就說謝志煌、謝國樑2 人對他有恩情,要將房子贈與給他們等語;證人鄭洪坤亦於士林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1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二度到場具結證稱:謝棟樑常生病,當時伊人在台北,謝棟樑住院時伊就會去幫忙處理,謝棟樑生病時就會講說他若過世,要把房子過戶給他的弟弟謝國樑及謝志煌,11月份謝國樑生病時又跟伊講這件事,當時伊要回嘉義,就向太太謝惠枝提起這件事,並陪同謝惠枝去謝陳貴美住處,將謝棟樑要過戶的事情轉告謝陳貴美,並跟謝陳貴美講說要辦(謝長林)拋棄繼承,請謝陳貴美幫忙協助謝長林的印鑑證明等相關事宜,會談道謝長林要拋棄繼承的事,是當時謝長林長期中風,而且是按照謝棟樑的意思來做,謝棟樑的確有說要把房子給謝志煌及謝國樑,謝棟樑說謝志煌有處理貸款,謝國樑辭去工作照顧他等語在卷各情,亦足徵見原告主張謝棟樑因感念謝志煌為其清償房貸,謝國樑在其住院期間,自中國石油公司辭職專心照顧之情誼,在生前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2 人之事實為真。㈢被告謝陳貴美、謝惠如雖辯稱:原告2 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告

2 人對於謝棟樑贈與系爭房地有應允受贈之合意等語。但查,原告2 人對於謝棟樑贈與系爭房地給其等2 人,確有應允受贈之合意之事實,此參照下情可知:

1.原告2 人於士林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17號偽造文書偵查中到場陳稱:「(知道91年12月間在謝國樑過世後,你父親謝長林辦理拋棄繼承的事?)因為謝棟樑的房子身(生)前有貸款,我父親也中風不認識人,考量父親的狀況,如過戶給父親將無力償還貸款,經過我們兄弟姊妹的討論就過戶到我謝國樑的名下。」、「(為何是在你跟謝國樑的名下?)是謝棟樑的意思。」(以上為原告謝志煌);「(知道91年12月間在謝棟樑過世後,你父親謝長林辦理拋棄繼承的事?)謝棟樑在91年中秋節後突然病情加重,我們將他送到台大就醫,是我在照顧,他在醫院時講過好幾次房子要過戶給我及謝志煌。貸款的事我不清楚。」、「(有跟其他兄弟姊妹討論過?)他們都知道謝棟樑要過戶給我及謝志煌的事。」(以上為謝國樑)等語。

2.原告2 人及除被告謝惠如以外之被告4 人,因被告謝陳貴美於謝棟樑過世後之91年12月26日,持謝長林之身分證及印章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謝長林之印鑑證明,被告謝惠芬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以謝長林名義向士林地院地狀表示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並於92年1 月28日取得當時人在國外之被告謝惠如授權書,以協議分割方式,於92年2 月14日由謝惠芬以原告謝國樑及謝志煌名義,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將謝棟樑名下系爭房地過戶至原告2 人名下等行為,經士林地檢署以其等共同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亦有謝國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17號、99年度偵字第930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本件案卷(見本院卷第74頁、第93至95頁);士林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17號偵查卷附檢察官99年6 月17日自動檢舉謝陳貴美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簽呈,及士林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案卷所附被告謝惠如於該案提出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2年內字第3798號分割繼承登記案資料表影本等件可按。

3.據上,原告2 人對於謝棟樑贈與系爭房地確有應允受贈之合意,可以認定。被告謝陳貴美、謝惠如此部所辯,為不足取。

㈣被告謝陳貴美、謝惠如雖又以:謝棟樑為成功大學畢業,俱

有相當高的知識水準,其生前若要處分其不動產,應會立下字據而不會只是「口頭」交待,而原告2 人亦俱有相當之學、經歷,若有受贈之意思,亦當知應立下書面之贈與契約,俾免生爭訟等語至辯,否認謝棟樑與謝志煌、謝國樑之間有贈與契約存在。惟按,民法第407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之後,刪除原條文:「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為:「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第153 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惟依條文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致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而使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事。為免疑義,爰刪除本條。」。故,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契約,依法本不必以書面為之,被告徒執上情,質疑原告2 人與謝棟樑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亦不足採。

㈤被告謝陳貴美、謝惠如又續以:若謝棟樑生前已將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2 人,原告2 人自可於謝棟樑生前即請求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然於謝棟樑生前來不及辦理,在謝棟樑死亡後,亦可依據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棟樑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謝長林辦理移轉登記,根本不需要告知被告謝陳貴美並要求其提出謝長林之印鑑證明,以偽造文書方式,迂迴使謝長林對謝棟樑為拋棄繼承後,再以「分割繼承」而非「贈與」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謝棟樑與原告2 人之間,根本沒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為辯。但就上情緣由,據原告2 人陳明:系爭房地於91年7月清償房貸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斯時台北市國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作業要點(74年11月13日修正)規定,被繼承人謝棟樑如欲辦理系爭國宅贈與,原告2 人必須具備該作業要點第3 點之條件,但因被告2 人並不具有在台北市設籍、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等條件,致被繼承人謝棟樑生前無法辦理贈與原告,謝棟樑死後,其唯一繼承人謝長林因中風無識別能力,為順利完成謝棟樑生前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2 人之遺願,始以該等方式為之。對於原告主張,謝長林在依法繼承謝棟樑遺產之時,已因中風無識別能力此節,業據被告謝桂美、謝惠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可以採認。又依前揭證人鄭洪坤證述,伊係在91年11月間聽到謝棟樑再度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2 人,乃於其後回嘉義時,與其妻即被告謝惠枝前往被告謝陳貴美住處將此情轉知謝陳貴美,要求謝陳貴美配合提供謝長林印鑑證明以便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已如前述。觀諸原告2 人之戶籍謄本可知,其等2 人於91年間確實均未設籍台北市。按,依74年11月13日修正適用之台北市國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作業要點第2 、3 條係規定:「國宅原承購人居住2 年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申請,經同意後,得將其住宅及基地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予合於承購國宅條件者。

①共同居住人口增加者。②工作地點變更者。③其他理由致不能繼續自住者。前項經同意轉售之住宅及基地,國宅處有優先承購權。」、「國宅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具備左列各款之條件:①年滿二十歲者在本市設有戶籍者。②本人、配偶、及其他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者。③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91年9 月30日修正適用之台北市國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作業要點第2、3 條則規定:「國民住宅承購人設籍並居住該國宅累計滿

2 年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檢具本要點四、(二)等證明文件向本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申請,經同意後,得將其住宅及基地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予合於承購國宅條件者。①共同居住人口增加者。②工作地點變更者。③其他理由致不能繼續自住者。前項經同意轉售之住宅及基地,本府有優先承購權。」、「國民住宅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①年滿二十歲,在本市設有戶籍者。②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③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④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2 款之限制:①年滿四十歲無配偶者。②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20歲或已滿20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得不受前項第2 款之限制。因特殊需要,本府得報請內政部核准調整第1 項承購之限制。」。是無論依91年9 月30日修正適用前、後之台北市國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作業要點第2 、3 條規定,確實均有國宅受贈人需具備承購國宅條件,且國宅受贈人需具備包括設籍台北市在內等之條件限制,此一條件限制直至95年6 月30日台北市國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作業要點更行修正後始被取消。故原告2 人陳稱:因均未設籍台北市,無法於謝棟樑生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節,即為可採。被告謝陳貴美、謝惠如罔顧系爭房地贈與當時之法令限制,以上辭為辯,實不可取。

㈥依卷附戶籍謄本可知,謝棟樑、謝長林先後於92年12月21日

、95年7 月16日死亡,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民法第406 條、第1148條、第759 條、第1151條等條文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從而,依前開認定,謝棟樑與原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既有贈與契約存在,兩造又為謝棟樑之繼承人謝長林之共同繼承人,則原告2人本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1153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本件被告

5 人為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但原告就訴訟費用僅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判決即應受原告此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範圍之限制,不得逾越訴之聲明而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