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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

247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

117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嘉義市○○路某KTV 內飲用啤酒約6 、7 瓶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UJ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嘉義縣太保市○○○○○路○○巷○ 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6 時7 分許,行經未劃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嘉義縣太保市北新裡溪底寮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行駛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於汽車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在未劃線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111號機車直行而來,即於酒後駕駛上開右前車燈故障不亮之自用小客車,以時速6 、70公里之速度衝撞原告上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併部分皮膚壞死、右大腿股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及骨頭暴露等傷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減少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622,080 元、⑵支出醫療費用135,716 元及看護費211,550 元、⑶機車受損34,100元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44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兩造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1月15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1.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由原告自行向保險公司請領),原告願撤回…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77 號事件;2.被告應於

99 年2月28日前付清前開70萬元,如未為給付,原告得依調解內容強制執行;3.兩造願意放棄一切其餘與本案有關之民刑請求。前開調解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送請本院審核,本院已於99年2 月2 日准予核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核字第914 號損害賠償卷宗查明在案。依前開調解內容以觀,兩造已以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全部為對象、範圍,進行調解並成立前開內容之調解,該調解經本院核定後,已有與民事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是應認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效力所及,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課徵裁判費且尚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