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2號原 告 丁○○被 告 中國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 香港商辛○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被 告 壬○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香港商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靜怡律師被 告 美商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丑○○○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壬○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國際資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寅○○,嗣於訴訟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由其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8頁),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自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 90 年度臺抗字第 2 號、90 年度臺抗字第 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辛○日報」,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因辛○日報係印刷品非法人,又被告壬○國際資訊公司主張「Yahoo!奇摩」網站相關業務於民國97年1月1日已移轉予香港商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商壬○資訊公司)經營,原告乃於

100 年5月18日具狀將被告「辛○日報」變更為「香港商辛○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商辛○日報公司),並追加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院卷一第45、46頁)。此核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查變更、追加前後,本件係基於刊登系爭報導行為所致而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侵權事實:

1、被告中國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庚○文化公司)、乙○○部分:中國庚○99年1月7日A14版以近版面半幅巨幅報導法院判決原告違反著作權一案(下稱系爭報導),將原告全名照登,謂原告為國際私法教授,具國內外律師資格、外交官資格、法學博士,卻抄襲一歷史系旁聽生繳交之國際私法報告,極盡嘲諷能事,並謂原告作賊喊抓賊,知法玩法,將原告描繪至為不堪。原告於98年1月10日連續6次以電子郵件請其登載原告反駁文,均未獲回應。因該篇報導係由被告乙○○撰寫,其為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之記者,故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2、被告香港商辛○日報公司部分:辛○日報99年1月8日A10版刊登系爭報導,將原告姓名照登並公布原告家庭狀況。原告於98年1月10日連續6次以電子郵件請其登載原告反駁文,均未獲回應。

3、被告壬○國際資訊公司、香港商壬○資訊公司部分:當日中國庚○電子報透過壬○網站刊載。

4、被告美商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癸○國際公司)部分:當日中國庚○電子報亦透過Google網站刊載。

(二)侵權依據: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2115 號判例明揭「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大法官卯○○於其民法債篇總論亦以:「數行為。此類型的共同加害行為,其共同關連性乃在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人所為行為至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類型的共同加害行為,其共同關連性乃在數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不以各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為判斷依據。對於所謂共同原因的意義如何。通說認為數人的行為結合而生同一損害者,固屬此範圍;及共同行為人個人之行為亦可能發生相同損害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此所謂共同關連性係著重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為要件,故數人所為違法行為不以同時為之為必要,即使加害行為有先後,如發生同一損害,亦應認為共同加害行為。」被告侵權行為雖有先後,然造成原告同一損害,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如被告間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成立無連帶一般侵權行為。

1、民法第195條自由權侵害:

(1)大法官卯○○以:所謂自由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自由權不惟為憲法所保障(憲法第11至14條),且經由民法體系,列為私權保護範圍。所謂自由權乃以不受不法干涉為權利之標的。…言論自由…均足成立自由權之侵害。

(2)不刊登原告反駁文係侵害原告言論自由。憲法規定:言論、出版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惟現代大眾傳播之言論自由,常與個人人格法益相衝突。而難免侵害個人名譽與信用,故對於被報導之利害關係人,許其請求登載辯駁文書,學說上稱為反駁權。行使反駁權並不限於名譽被侵害,凡新聞紙或雜誌等大眾媒體報導涉及之人或機關,只要其主觀上認為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即得請求更正、答辯或登載辯駁書。除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外,新聞紙或雜誌均有無償更正義務,並且不得以其報導無錯誤為由,拒絕更正、答辯或辯駁(曾隆興,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60至362頁)。大法官未○○釋字65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報社有義務儘快刊登『回應報導』,顯示媒體乃『中立平台』,才為此平衡報導。值得注意的是,任何人只要認為報導侵犯其人格發展(例如:影響形象,引發可受刑法或其他不利法律後果、社會道德的非難,影響做人–不受他人及社交團體歡迎),即可援引人格權受損為由,訴請憲法保障。所謂『回應報導』,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政府機關團體)認為媒體報導(第一次報導)侵犯其人格權,但並不一定涉及損害名譽,即可以書面要求媒體刊登由其所撰寫的『事實真相』。這個『平衡報導權』,促使報社必須『儘快』在一定的時間內,以同樣的方式(包括同樣的字體大小,以及版面)刊登當事人的『回應報導』。是主流見解認為乃源於言論自由權,並由該自由權衍生出國民都有由自由媒體獲得資訊,進而形成公共意見的權利。『源於言論自由權』說可形成主流意見,乃基於:回應報導不以是否涉及侵害名譽為前提,只是『事實主張』(

Die Tatsachenbehauptung)之不同,從而也不一定會侵犯人性尊嚴或干擾人格發展。回應報導如同拉丁法諺的『兼聽原則』(audiatur et altera pars)。也因此如果有涉及侮辱或誹謗,乃是民事侵權行為或刑事責任的問題。所以回應報導是針對媒體,而非針對一般人的言論自由所產生的法律制度,也就更契合本號解釋的原因案件!」亦同。

(3)損害賠償:依前揭憲法規定,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要旨: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被告侵害原告反駁權,應回復原狀,刊登原告撰述反駁文。原告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

2、侵害隱私權:

有關裁判書的內容之個人資料保護,釋字 603 號解釋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歸類為隱私權,如大法官釋字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明文保障,司法院司法判決猶隱原告之名,被告竟將原告名字清楚巨幅報導登載,並刊登相片,恐無人不曉,導致原告精神近崩潰,大眾媒體無視大法官解釋,凌踐原告基本人性尊嚴,不讓原告生存於社會,被告香港商辛○日報公司尚且將原告家庭狀況公布,均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負責。

3、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人資料保護法):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將原告全名公布,侵害個人資料隱私已逾越特定目的,況連司法院網站都隱當事人姓名,媒體無此權限。

(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收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被告無此權限蒐集或電腦處理核屬同法第3條第1款:個人資料:指自然人身份、出生年月日、特徵、教育、職業、社會活動等足資識別該個人資料之原告裁判書,將原告姓名、職業、教育個人隱私資料公布尤不符合此特定目的。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被告將原告個人資料大量刊印發行販售,核屬同法第3條第5款:利用:指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被告將原告個人姓名公布不合特定目的,亦不符例外規定。

(4)被告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侵害名譽:

(1)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以: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2)釋字656號解釋理由書:而有關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係就刑法第310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本案無509號解釋適用合先敘明。

(3)中國庚○1月7日A14版以驚悚標題報導法院判決,謂原告為國際私法教授卻抄襲歷史系旁聽生繳交之國際私法報告,具國內外律師資格、外交官資格、法學博士卻抄襲一歷史系旁聽生繳交國際私法報告,事理未查證,極盡嘲諷能事,並謂原告作賊喊抓賊,知法玩法,將原告描繪極為不堪,嚴重貶損原告名譽。

(4)中國庚○載「88年1月底,辰○○以磁片繳出報告,丁○○旋於88年1月29日向國科會申請執行『論國際私法定性問題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運用之研析』專題研究計畫後,未經辰○○的同意或授權,剽竊使用報告內容。」係顛倒時間順序,縱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辰○○所提出之鑑定結果報告以其聲稱報告完成之日期電磁記錄為88年2 月1日,並非88年1月底(但鑑定報告特別註明學生電腦無時間修改紀錄功能,故無法驗證該檔案之日期是否經過修改),而依據國立申○大學提供國科會資料,原告之國科會計畫書完成在前於88年1月23日取得著作權繳交學校,學校於88年1月29日寄國科會,原告88年1月23日先完成國科會計畫書斷不可能抄襲學生所稱88年2月1日完成在後之報告,只有後著作始可能抄襲前著作。後述國際私法專家所述學生報告所抄襲丁○○重點及精髓「另外,由於我國實務今日對於訴訟標之理論,仍舊多採傳統之舊訴訟標的論,以確定當事人之主張。故於此處對涉外案件之定性,亦宜從原告主張來定性。」均詳載於前揭國科會計畫書,且學生亦於94年7月5日誣告案庭訊坦承為丁○○之意見,益徵學生報告著作在後。中國庚○先以「88年1月底,辰○○以磁片繳出報告…」續稱「丁○○旋於88年1月29日向國科會申請執行…」誤導原告國科會計畫書完成在後,抄襲辰○○報告,日期完全錯誤,學生聲稱繳交日期即正確日期為88年2月1日以後,原告更非收其報告後旋據以申請執行,而係原告於88年1月23日繳交國科會計畫書後,辰○○方聲稱於88年2月1日繳交報告,中國庚○完全未查證日期,謂原告係收到學生報告後,旋向國科會申請計畫書,係完全不負責任報導,而此日期先後關係抄襲之認定,蓋只有後著作抄襲前著作,寧有前著作抄襲後著作之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明揭著作完成日期為判斷有無抄襲之重要參考資料,可為參考。雖賦予法院有權自行認定,未賦予媒體相同權限,中國庚○報導司法即以司法人員自居,無需查證事實真相,中國庚○全失專業倫理。

(5)中國庚○報導「法院審理丁○○的文章與辰○○的文章,包括文字結構、用語、結構鋪陳等相似度頗高,其中部分段落整段僅有「的」字與「之」字差別,且多處錯、漏字相同,甚且引註摘要巳○○/午○○之理論部分所用文字均一字不差,文章鋪陳結構相同。」,然查依照法院鑑定人意見以「⑴實質近似之審查標準通常,利用與被利用著作間是否構成重製的著作權侵害,主要是依『實質近似』(substantial similiarity)的標準加以審查…。於此應同時注意到的是,在判斷實質近似的過程中,對於未具著作權性的部分應加以抽離濾除。」清楚指明於鑑定『實質近似』過程中,需將未具著作權性的部分應加以抽離濾除,然原審完全未抽離濾除畫線部分中無著作權部分,對原告依法提出應濾除部分詳列證據300頁,指出學生指稱抄襲部分均屬應濾除部分非其著作權,法院及法院鑑定人均視若無睹,簡單舉前述認定抄襲依據之「的」字與「之」字例說明之,學生報告該段原文為「另外,由於我國實務今日對於訴訟標『的』理論,仍舊多採傳統之舊訴訟標的論,以確定當事人之主張。故於此處對涉外案件之定性,亦宜從原告主張來定性。」原告之原文為「另外,由於我國實務今日對於訴訟標『之』理論,仍舊多採傳統之舊訴訟標的論,以確定當事人之主張。故於此處對涉外案件之定性,亦宜從原告主張來定性。」,本段意見係丁○○國科會計畫書之一部為附件二結論之一部分,且學生亦於

94 年7月5日誣告案庭訊坦承為丁○○之意見,亦為本文之最重要原創為丁○○之意見如後述國際私法專家鑑定意見,更非學生個人意見特殊「表達的形式」非其著作權,學生既無著作權,不具著作權性為文章不受保護之元素,則依鑑定人意見本即需抽離濾除,本不得據為認定實質近似之基礎,學生都已坦承為原告之意見,而因原告將「的」打成「之」,即變成重製之證據,寧有是理?又所稱「巳○○/午○○之理論部分所用文字均一字不差,文章鋪陳結構相同。」,然既稱該段係巳○○/午○○理論,即非學生著作權,係屬應濾除部分,應加抽離濾除,不得列為重製著作權重製侵害之認定依據,鑑定人及法院均以之為認罪之依據,顯然理由矛盾,中國庚○未盡查證義務。

(6)未向國立申○大學查證,國立申○大學依法匿名所送國際私法專家鑑定報告,認定該文係原告原創,學生抄襲老師之重點及精髓反告抄襲,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著作權旨在保護具原創性著作,最高法院92年台上1309號「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方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略以「著作權之所以受保護,乃因其以自己之意見著成書籍,應享專有重製之利益所致。如果採取他人之資料湊拼成書,因其書中原非自己意見則他人縱有載錄情事,亦應與剽竊自己之意見著成書籍之情形有異,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故本案之關鍵在系爭文章原創性屬誰,經國立申○大學依據教育部大專院校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組成抄襲小組,完全未讓原告參與,匿名選定專家,將學生報告與原告文章送國際私法專家2次鑑定清楚認定系爭文章原創係屬原告,略以「二、丁○○老師此次再申訴,其有關國際私法的主張與上次個人之報告一致,故個人無須再次重申立場。個人肯定丁○○老師以『原告之主張』作為定性之基準,為其該文架構之基礎,並為其創見之處。三、…由拙作(審查國際私法專家)可證明該文於學術上之可討論性。個人與丁○○老師見解之迥異,更可證明該文『論國際私法定性問題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運用之研析』於學術上之創設性及可討論性」,並清楚明揭學生報告係屬老師之重點與神髓不構成抄襲如「二、學生報告第2頁認為『我國…採舊訴訟標的理論…對涉外案件的定性,亦宜從原告的主張來定性』,該學生報告即以此為基礎往下引伸。此點為丁○○老師整個論文之重點,為其刊於申○法學文章之結論。丁○○老師於結論處有舉法國Maltese案詳加闡釋其論點(PP.96-99)。以民訴之觀念來主導國私定性之進行。顯為丁○○老師本文之神髓。該生之論文並無實質助益。以國私之觀點而言,既然與主體精髓無涉,抄襲之大帽似乎過於沈重。」,並認定「學生涉及不自覺以老師理論為基礎反告老師抄襲,實嚴重的違反學術倫理」。

(7)未詳審刑案鑑定人既未教授國際私法亦未發表國際私法文章,完全不具系爭國際私法專長,依據最高法院98年4 月9日98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係不具鑑定人資格。

(8)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查證義務並作平衡報導,致原告名譽嚴重貶損,自係侵害原告名譽權。

5、被告報導造成原告憂鬱症加重,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對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謂其有自主編輯之權係其新聞自由,原告無請求登載反駁文之權,侵害原告權益任意刊載,猶不准他人反駁,如此新聞自由,未曾聞也?亦與大法官及實務見解有違。

(2)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仍執陳詞謂其無義務提供原告意見平台云云,按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於通常情形或無此義務,然於報導涉及侵害原告權益時,猶謂無此義務,則報社豈非行一言堂,不准抵抗,寧有是理?無視大法官未○○釋字65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報社有義務儘快刊登『回應報導』,顯示媒體乃『中立平台』,才為此平衡報導」。

(3)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引釋字603號解釋理由書謂隱私權應按具體個案與不同保護云云,然查釋字603號解釋文已明揭「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必須法律明文規定始得對隱私權保護予以限制,載有原告姓名之判決書係原告資訊隱私權,被告無任何法律授權任意刊載,與前揭釋字603號解釋文有違,殆無疑義,被告所辯與法未洽。

(4)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以釋字509號解釋置辯,謂其無真實惡意云云,惟查釋字656號解釋理由書明載「而有關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係就刑法第310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本件係民事侵權行為並無釋字509號解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以「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稱原告「作賊喊抓賊、知法玩法」,將原告稱為賊,並謂原告惡性過於一般賊,以司法判決為名,無需顧及隱私亦不需平衡報導,嚴重貶損原告名譽,庸待繁言。

2、對被告香港商辛○日報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香港商辛○日報公司謂其發行刊數與原告慰撫金無關云云,然按發行刊數涉及加害程度即慰撫金給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要旨: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均明揭其旨,被告自有提出義務。

3、對被告壬○國際資訊公司、美商癸○國際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壬○國際資訊公司及美商癸○國際公司答辯無非以網站所刊非其業務,而係香港公司或美國公司所為與其無涉云云,惟查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及5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分別明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指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故幫助人所負之民法上責任有從屬性,應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侵權網站網頁對外顯示均是壬○國際資訊公司及美商癸○國際公司,且均有與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合作,自係對香港公司或美國公司本件侵權行為予以助力,依法需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

(四)並聲明:1、被告均應刊登原告反駁文。2、被告侵害原告言論自由,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亦為一部請求,41萬元,自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3、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亦為一部請求,41萬元,自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4、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亦為一部請求,41萬元,自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5、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10萬元,亦為一部請求,自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6、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權,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10萬元,亦為一部請求,自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乙○○則以:

1、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刊登其反駁文之接近使用媒體權部分:

(1)依憲法第11條,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係受憲法所保障,而透過平面或電子媒體將個人意見向外表達之接近使用媒體權(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亦屬表意自由之一環,而同受憲法所保護,此亦為大法官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其次,接近使用媒體權之行使,高度涉及新聞媒體之自主性與編輯自由,學者通說認為非經立法者立法明文規定其行使方式者,個人不得主動向媒體起訴為刊登之請求。又接近使用媒體權之型態,學者多數肯認者有二:答覆權及讀者投書。關於答覆權之行使,在比較法上雖曾有肯認受報導當事人,對於報導媒體有請求以相同版面、篇幅刊登平衡報導之案例,惟該案件最後仍為司法機關以其侵害新聞媒體之自主編輯權能以及避免寒蟬效益(chilling effect)而受違憲宣告。至於讀者投書之刊登與否,雖媒體不得以內容、主題為由拒絕讀者之投書,但投書內容若有重複、不符簡潔易懂或稿擠者,媒體並無擴大版面容納投書之義務。

(2)查原告主張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應刊登原告撰寫之反駁文,除被告乙○○非新聞媒體無從應原告之要求進行刊登者外。依據現行法令規定,並未課予媒體刊登讀者投書之義務,縱使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10日曾5度要求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刊登其撰寫之「反駁文」,惟因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係新聞媒體,依據憲法對於新聞自由及財產權之保障,對於報導、刊行之內容有自主編輯權能,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有刊登其「反駁文」之行為義務。

(3)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可對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主張接近使用媒體權中答覆權之面向,惟答覆權之目的在於使受報導之人得保護權利,要求媒體平衡報導,惟依據被告中國庚○99年1月7日A14版對於本案件之報導,內容業已敘明原告對於本案件之看法,履行媒體兩面俱陳、平衡報導之義務,原告自無主張其答覆權之空間。況屬於憲法上權利之接近使用媒體權,是否得作為民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在學說上尚有爭議,原告應不得執此主張權利受侵害。

2、就原告主張其言論自由權受侵害部分:

(1)按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在於意見自由表達、流通,使人民得以自我成長、自我實現,此有大法官釋字第414、509、577…等號解釋可稽。故言論自由保障之態樣包括個人積極對外表示意見,以及消極不表示意見的權利,但不及於積極要求他人提供發表言論之管道或平台。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7條第1項,及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8條,大法官進行解釋憲法時,亦先經評議、表決,決定解釋文及理由書之內容,嗣後大法官得依據其個人主張提出不同意見書及協同意見書,然不同意見書及協同意見書之內容無法如同大法官釋字第177、185號解釋文所示,對全國各機關產生拘束力,自不待言。故原告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大法官未○○之協同意見書(原告所稱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其系爭法條與言論自由無關而屬羈押法,其法律見解引述恐有違誤),主張該份意見書所示之拘束力自無理由。況所謂之「回應報導」及「中立平台」,亦應符合比例原則所示之相當性,並非如同原告要求應刊登洋洋灑灑8頁A4紙張之反駁文,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查原告之起訴狀及準備程序狀主張被告拒絕刊登其所撰述之「反駁文」係侵害其言論自由,惟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拒絕刊登其所撰述反駁文之事實存在,僅提出其曾撰寫以「申○大學法律系教授丁○○第6次請貴報依法刊登反駁」為主旨之電子郵件,以該份資料及其內容而言,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

(3)退萬步言,縱然原告主張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拒絕刊登其所撰述之反駁文為真,惟言論自由保障之內容係個人對外表達或不表達意見之自由,並未積極課與任何人提供他人發表言論之機會與平台之義務。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並無提供版面與原告發表言論之義務。而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自由進行版面編排與刊登亦受財產權保護,不受他人恣意左右,非經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同意,並無依任何人之指示進行刊登與編排之義務。依據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無法涵攝入言論自由之保護範圍,而係干涉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對於所有財產使用處分之自由,原告主張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拒絕刊登其反駁文係侵害其言論自由並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不准其反駁實為無見,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及乙○○未曾干涉原告散佈或對外發表、公開該篇反駁文之內容,原告雖無法以其原本所欲之方式將該篇反駁文免費刊登於中國庚○之版面,但原告仍得以其他方式將該篇反駁文公開,使眾所周知,甚至原告亦得與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或其他報社之代理人連絡,以有償付費之方式購買版面進行刊登,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亦未曾制止或拒絕如此為之,原告主張其言論自由受到侵害實難認為有理由。

3、就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之部分:

(1)依據憲法第22條基本權利之概括條款、民法第18條及第

195 條,隱私權係受到法律所保護並無疑義。惟隱私權所保護者,係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以及私事不受公開之權利,故隱私權受侵害之行為,係有使原本不知該事實之外界或他人從不知到知悉的過程,因此,隱私權受保護之範圍與程度必須受到合理限縮,對於系爭事項之隱私亦須具有合理期待。故已公開之事實,或者於公眾、公開場合之活動因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自難認受隱私權所保護。且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其保障範圍亦須受憲法第22條及第23 條之限縮,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依據資訊之性質為「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等,於具體個案給予不同程度之保護。又原告主張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之解釋文,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方得限制對隱私權之保護,實與其主張無關,上開解釋之案例事實為內政部要求人民必須按捺指紋後,方得請領新身分證,故解釋文必須針對國家與人民之關係為之,惟本件係私人與私人間之民事紛爭,當事人之地位對等,與法律保留何干?況個別權利之保護範圍亦有其內在限制自不待言,若非如此,社會生活勢必難以進行。

(2)查原告起訴主張以私權受侵害之原因事實,無非中國庚○99年1月7日A14版刊登由記者乙○○撰寫關於原告之報導中,依據確定判決確認之判決內容登載之報導,以及報導中敘明原告之姓名。惟民、刑事判決之主文以及案件當事人之姓名、案號等相關資訊,於判決後相當時日均會公開張貼於法院公布欄,使不特定之大眾閱覽,且判決書全文除當事人姓名之外,均公示於司法院網站上,供不特定之大眾依據案號、判決日期、案例事實之相關資訊…等關鍵字進行查詢,欲對判決內容主張具有隱私之期待可能性,實難認與社會生活事實相符。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及乙○○整理並刊登其為當事人之判決書內容數則,並將之發行係侵害其隱私權,惟判決內容不具隱私之期待可能性,自無法涵攝入隱私權之保護範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另原告指稱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將其姓名清楚巨幅報導登載,並刊登照片,恐無人不曉,中國庚○當天之報導中,並未以原告之姓名為標題,亦未曾刊登原告之相片,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4、就原告主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之定義性規定,個人資料係指姓名等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電腦處理則係使用電腦等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或傳遞等處理。以此二項定義性規定以觀,電腦處理個資法之規範對象係大規模進行資料庫之建置或其他類似行為,至於平面媒體之新聞報導,或利用政府機關提供不特定大眾進行資料檢索則不與焉。

(2)查原告主張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違反電腦處理個資法之行為,係中國庚○99年1月7日A14版刊登由記者乙○○撰寫關於原告之報導,進行新聞資料之報導並無電腦處理個資法之適用,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顯然無法建構其違反電腦處理個資法之主張,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自不待言。

5、就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之部分:

(1)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名譽權受法律保護自不待言。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生活之評價,通常為個人所受他人之尊重。名譽之侵害係以語言、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之社會生活評價,使其受他人憎惡、蔑視、侮辱。惟名譽係開放性概念,其侵害是否不法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故基於法律秩序之一體性,刑法第311條第4項阻卻違法事由亦應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縱對個人名譽造成侵害亦不具有違法性。依憲法第11條、刑法第310條、民法第18、195條以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意旨,言論自由之保障目的具有促進個人自我實現、人格發展以及促進民主政治之高度公益性,故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相衝突時,言論自由之保障程度及優先性,自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但法律非不得依據憲法規定對於言論自由之行使與以限制,而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及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即屬因此發展出之制約標準。於民事案件中,為維護法秩序的一體性,以及遵守憲法之最高性,上開原則亦有適用之餘地,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83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亦揭斯旨,綜上,對於發表與真實相符之事實陳述,而其陳述內容事涉公益者,並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原告主張實無理由。又對事實加以陳述,或雖非事實但經查證者,亦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00號判決亦同斯旨。

(2)查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及被告乙○○報導之依據係法院之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禁止當事人就系爭案件再行爭執或聲明不服,故經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自可視為真實,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及乙○○所為報導自屬真實,報導內容既為真實自無從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況原告於99年5月

21 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其對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及乙○○之報導內容沒有意見,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推論出「真實不構成侵害」之意旨,原告對於報導之真實性既不加以爭執,其對名譽權侵害之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

(3)按憲法第11條,出版自由係表意自由之ㄧ部,而新聞自由亦可涵攝於出版自由之保護範圍,新聞自由肩負監督政府及促進民主發展之目的,屬於工具性的制度性保障,為達成此項目的,新聞自由之面向包括防禦性權利、表意性權力及外求性權利,為維持新聞媒體的獨立性,新聞媒體有權拒絕透露新聞來源,而新聞自由之主體可包括新聞媒體及媒體記者。查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為新聞媒體並無疑義,至於被告乙○○則為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之記者,二者均係受新聞自由權保障之主體,自應擔負新聞自由監督政府之責任,對於新聞來源亦可拒絕透露,原告於起訴狀中要求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及乙○○透露新聞來源自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乙○○撰稿,中國庚○99年1月7日A14版出刊以驚悚標題報導法院判決,指稱原告為國際私法教授卻抄襲學生報告種種事實,原告並指稱被告謂做賊喊抓賊、知法玩法,把原告描繪得極為不堪,嚴重貶損原告名譽。惟查被告乙○○及中國庚○上開報導,僅以「剽竊報告抓包,旁聽生告贏名師」為大標題,該字樣僅如實陳述法院判決所認定事實,並無任何誇大、驚悚字眼。又原告主張「做賊喊抓賊、知法玩法」字樣,係該篇報導中之二個小標題,但小標題中尚有其他事實之敘述,對於讀者不可能產生誤導,況於該篇報導之內容中卻未曾見及類似敘述或用語,均就事實予以如實陳述,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退萬步言,若原告堅稱該篇報導中有陳述涉及上開事實,自應詳敘其主張之事實係以該篇報導之何部分為其基礎。

(5)按法院所為之判決處於不能廢棄或變更者,其判決即告確定,而產生形式確定力。判決具有形式確定力後,就已判斷事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於其他案件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法院於其他訴訟案件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裁判。故確定判決產生之形式確定力,對於該當案件之當事人,以及其後法院就該案件曾經進行攻擊防禦之點,均具有拘束力,禁止當事人恣意反覆,亦禁止法院為歧異之裁判。查原告之起訴書中依據國立申○大學提供國科會之資料,主張原告之國科會計畫書完成在訴外人辰○○之期末報告前,只有後著作方可能抄襲前著作,而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之報導誤導事實前後之發生順序,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未向申○大學進行查證,違背查證義務。惟該篇報導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記者乙○○均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985號判決,以及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判決作為陳述之基礎,若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做為陳述依據,仍無法符合發表言論事前查證之要求,恐無人再敢公然陳述意見,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 不言可喻。

又原告敘及該份申○大學提供國科會之陳述資料,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985號判決就證據能力之判斷,屬於傳聞證據,並不具有證據能力。退萬步而言,依據原告所言,該份資料以及鑑定結果係指出原告之國科會申請計畫書並無抄襲事實,但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認定原告有抄襲行為者,係原告於其申請補助之計畫通過後,執行計畫之報告書以及其後發表於申○大學法學期刊之行為,二者作為認定抄襲行為有無之基準本有歧異,豈能混為一談。

(6)原告主張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及被告乙○○之報導所引述法院判決之鑑定結果中,鑑定結果得出之理由矛盾,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未盡查證義務。又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鑑定報告,其鑑定人之資格有瑕疵,被告未盡查證義務。惟查台南高分院判決早已判決確定,縱使當事人就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不服,亦無法再以上訴之方式聲明不服,該項事實在法律上亦應視為真實,被告縱對於確定判決依據之鑑定書有所不服,更不能對於以判決書認定事實為基礎發表之言論主張其與真實相反,而主張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及乙○○未盡查證義務。

(7)原告主張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及乙○○未為平衡報導之部分,實未詳究報導內容,查原告作為起訴事實之報導中,除引用、簡述判決之結果以及判決認定之事實外,有2段共9行詳敘原告就該案件之意見,在該部分之敘述中,係完全依據判決書中對於原告陳述之記載,並未曲解、醜化原告之意思,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以及乙○○已盡平衡報導之義務,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8)綜上所述,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及乙○○所為報導,依據新聞自由之保護,得以拒絕透露新聞來源,且報導事情與真實相符,報導前已盡查證義務,又原告係國立申○大學之專任教師,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國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亦有公務人員服務法之適用,原告為公務員無疑,加以所報導事項並非事涉私德,而係社會大眾所關心,可受公評之事項,故被告之報導無從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6、依據訴之聲明以及原因事實,原告主張因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及乙○○之報導致其憂鬱症加重,並請求最少10萬元之精神賠償,卻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該項事實以及損害額之依據,其主張自無理由。

7、就原告主張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執行職務違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據法律規定意旨,僱用人負連帶責任之前提,必定受僱人對於第三人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上開所述,因受僱人被告乙○○執行職務時並未違法侵害原告權利,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僱用人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8、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香港商辛○日報公司則以:

1、原告所訴之被告包括中國庚○文化公司、香港商辛○日報公司、壬○國際資訊公司、香港商壬○資訊公司、美商癸○國際公司,此五家公司為獨立法人,各自獨立作業,就如何出版一事絕無可能互相溝通、聯絡、串連,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無從負擔所謂真正連帶責任。

2、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亦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照一般侵權行為原則、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以及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規定之「真實不罰」原則及第311條所規定之「合理評論」原則,自難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和健康權:

(1)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之精闢見解,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抄襲訴外人辰○○之「酉○○○○遺產事件」報告,作成「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一文,並刊載於申○大學「法學集刊」一案,業經鈞院92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定原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此外,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辰○○侵害其著作權,並求償20萬元一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智慧財產法院98 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諒為雙方所不爭執。

(3)上開判決宣判後,均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3項和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於法院公告欄公告之。被告係本於報導新聞之職責,於法院公告欄抄錄上開判決結果,並訪問訴外人辰○○、申○大學和台灣人權促進會會長、台灣師範大學公民教育與活動領導系副教授林佳範後,才作成系爭報導,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綜上,系爭報導與原告違反著作權法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非憑空捏造系爭報導,自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和健康權,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3、次查,本件被告香港商辛○日報公司取得原告之姓名、年齡、家庭、學經歷、專長等資料並予以刊登,係單純為了撰寫系爭報導之單一偶發事件,而非為了建立原告個人資料檔案而進行系統化之蒐集,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18、23條所欲規範之行為不同,難認有個資法之適用: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乃係規範非公務機關蒐集或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而所謂個人資料檔案,係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所謂蒐集,係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同法第3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撰寫系爭報導,固需取得與其報導事實相關之資料,惟其取得之資料既僅係針對單一之偶發事件,而非為建立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檔案而進行系統化之蒐集,自與上開規定有間,是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違反個資法第18條規定之主張,殊不足取」,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判決載有明文可資參照。

(2)申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所謂「個人資料檔案」,係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所謂「蒐集」,係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個資法第3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了撰寫系爭報導,固然必須取得與系爭報導相關之資料,但被告香港商辛○日報公司取得之資料僅係針對單一之偶發事件,並非為建立原告之個人資料檔案而進行系統化之蒐集,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規範之行為有別,難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商辛○日報公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所據。

4、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但原告違反著作權法,而遭判刑確定,係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香港商辛○日報公司報導此事,非但保障大眾知的權益,且增進國人對於法院判決和智慧財產權之了解,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和實務見解,系爭報導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拘束。且被告香港商辛○日報公司於系爭報導中僅刊登原告之姓名、年齡、家庭狀況(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學經歷、專長等「可公開」且「眾所皆知」之資料,並未公開原告或原告家屬之任何私密資料,對原告和其家屬不致造成任何不利影響,故被告香港商辛○日報公司之報導符合比例原則和誠信原則,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2)個人資料保護法更於99年5月26日修正,將原第18條修正為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並將原第23條修正為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

(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針對媒體進行公共利益相關報導是否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更著有明文:「上訴人所涉公然猥褻罪嫌地點……係屬公共場所,上訴人在公共場所所為之不當行為,非僅涉及私德,應與公共利益有關,自為可得受公評之事項,足見系爭報導係針對可受公評之系爭妨害風化案件而為,既係針對可受公評之系爭妨害風化案件為報導,則……為系爭報導,未將上訴人名字隱匿,難謂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可資參照。綜上可知,媒體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進行報導,係與公共利益有關或為增進公共利益,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拘束。

(4)而依據著作權法第1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著作權法係關乎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文化發展,原告違反著作權法,遭判刑確定,自非僅涉及原告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對於此等可受公評之事項,予以報導,係為了增進公共利益,依據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和實務見解,系爭報導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拘束。且被告香港商辛○日報公司取得原告資料,僅單純使用於系爭報導之中,並未任意挪作他用,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

(5)再者,系爭報導僅刊登原告之姓名、年齡、家庭狀況(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學經歷、專長等「可公開」且「眾所皆知」之資料,並未刊登任何原告之私密資料例如照片、地址、電話等,自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且系爭報導中陳述原告為「美國戌○大學法學博士,曾任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駐外使領館秘書,現為申○大學法律系教授,專長為海商法、條約法、國際貿易法」,此等學經歷背景,應係人人稱羨,原告自不因此而受有任何精神痛苦或損害。又被告報導原告之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一子一女」,此亦為人人稱羨之家庭狀況,且被告香港商辛○日報公司未公開原告家屬之姓名、照片、年齡、學籍、住址、電話等任何個人私密資料,對原告和原告家屬並無任何不利影響,是原告不因系爭報導而受到任何精神痛苦或損害,自不得因此請求損害賠償。

5、末查,言論自由並非民法上之權利,原告不得以被告香港商辛○日報公司侵害其言論自由而請求損害賠償,且事實上被告香港商辛○日報公司已刊登原告之反駁文,自無所謂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可言:

(1)言論自由係憲法中之權力,即人民用以對抗國家之權力,能否適用於人民與人民間之民事訴訟,尚有疑義。且即使被告香港商辛○日報公司未刊登原告之反駁文(事實上被告有刊登),亦未違反任何法令,故被告香港商辛○日報公司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

(2)被告香港商辛○日報公司除了於系爭報導中表示:「教授丁○○透過校方表示,會繼續依法爭取權益」,更於99年1月13日A8版「你的鞭策是辛○日報成長的動力,昨日辛○被發現的錯與批評」一欄中刊登原告之反駁文:「1月8日社會版:『抄生報告教授反控敗訴』一文,當事人丁○○教授來函指法院審理未採對他有利的國際私法專家鑑定結果,判決不公,他將再依循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已充分實現原告之言論自由。

(3)至於被告香港商辛○日報公司之所以沒有刊登原告「全部」反駁文,係因被告之系爭報導篇幅極小,原告要求刊登之反駁文篇幅極大(此等反駁文恐怕要用整版報紙才刊登得完),被告香港商辛○日報公司不可能照樣刊登,只能取其中精要刊登,且被告香港商辛○日報公司並未曲解原告反駁文之內容。

6、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壬○國際資訊公司、香港商壬○資訊公司則以:

1、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原告99年2月2日「起訴狀兼聲明書證狀」所列被告僅有中國庚○文化公司、乙○○、香港商辛○日報公司、壬○國際資訊公司及美商癸○國際公司等共5人,原告係另於同年5月17日「準備狀」始復追加香港商壬○資訊公司為本件被告,顯屬訴之追加,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但書情事,被告壬○國際資訊公司謹特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聲請,以避免原告藉以遲延訴訟,並維被告壬○國際資訊公司權益。

(2)被告壬○國際資訊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即「未」經營「Yahoo!奇摩網站」業務,原告主張被告壬○國際資訊公司侵害其權利云云,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逕予判決駁回:查被告壬○國際資訊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於97年1月1日已將公司之主要財產及營業,包括但不限於:入口網站之經營、購物、拍賣、搜尋、資訊、電子郵件、即時通訊、電子商務、會員服務,以及包括「亥○小站」在內之網路社群等,移轉予香港商壬○資訊公司經營、處理,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壬○公司暨台灣分公司聯合通知及公告等資料可稽。原告既宣稱該所謂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而遠在香港商壬○資訊公司接手經營「Yahoo!奇摩網站」兩年之後,顯然與壬○國際資訊公司毫無關連;而壬○國際資訊公司與香港商壬○資訊公司於法律上既分屬不同之法人主體,則香港商壬○資訊公司之經營行為,自不得向被告壬○國際資訊公司主張之,是以,被告壬○國際資訊公司實與本件訴訟爭議無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壬○國際資訊公司就該篇報導之登載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顯屬無理由至明。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著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壬○國際資訊公司既與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毫無關聯,原告於法律上對被告壬○國際資訊公司之主張,自屬顯無理由,得逕以判決駁回。

(3)原告雖指述「Yahoo!奇摩」網站對外顯示是壬○國際資訊公司,惟經查「Yahoo!奇摩」網站之記載係「壬○資訊」等語,亦即已清楚表明所指經營網站者為「香港商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而與「壬○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無涉,是以原告指稱壬○國際資訊公司對香港商壬○資訊公司本件侵權行為予以助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同屬無稽,應逕予駁回原告主張。

2、實體事項:

(1)被告「Yahoo!奇摩」網站上刊載之中時電子報係由合作廠商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資訊公司)所提供,被告對於報導內容並「無」審查之義務及審查可能性,對於刊登報導內容「無」故意、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A.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有明文。足知,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之內容,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B.查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係經營「Yahoo! 奇摩」網站之平台業者,「Yahoo! 奇摩」網站上各頻道之內容,並非由香港商壬○資訊公司所製作,向來由第三人(即內容供應商)與香港商壬○資訊公司締結相關合約予以授權提供,且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並無權利就新聞內容加以刪除或改寫。

C.原告雖提出指訴侵害其名譽等權利之中國庚○99年1月7日新聞報導,惟迄今並「未」提出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確曾於「Yahoo!奇摩」網站上有刊載系爭報導行為之資料,而鑑於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系統資料庫,並未保留長期資料之故,目前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實查無原告所稱系爭報導之刊載資料,因此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僅此否認原告主張。原告應先行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又縱認曾刊載該報導,惟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Yahoo!奇摩」網站上之中時電子報內容,均係由庚○資訊公司依雙方授權合約所提供。雙方之合作模式為: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提供網路空間予庚○資訊公司,庚○資訊公司則提供影視、體育、焦點等新聞(下稱授權內容)予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需依「著作同一性原則」,完整、忠實轉載授權內容,不得任意修改,且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並「無」義務審核授權內容之正確性或適當性;庚○資訊公司於刊登新聞時應自署其名、自負其責,如庚○資訊公司因授權內容發生侵權之虞或其他任何糾紛時,庚○公司應負責解決。據此,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對於新聞內容無從審核監控,且對於原告指訴之系爭報導,不具有認識及意欲,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D.尤其,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之合作廠商之多,客觀上對於合作廠商所提供之授權內容,亦無逐一審視之可能性,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以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經營之「Yahoo! 奇摩新聞頻道」為例,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除與庚○文化公司簽有授權合約外,另與自由庚○、中央社、中時、中廣、華視、TVBS等約33家新聞媒體業合作,同屬各署其名、各負其責之情;「Yahoo! 奇摩新聞頻道」所刊載之文章,並由各合作業者每日提供數量不一之授權內容,如:自由庚○兩百多篇、中央社四百多篇、中時一百多篇、中廣三百多篇、華視五十篇、TVBS一百多篇等,供作網頁之刊載資料。依此計算,合作廠商每日提供之新聞報導內容數量高達數千篇之多,基於新聞專業、新聞時效性之特質,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客觀上亦無可能就授權內容逐一審視、瞭解,而無審查、監控可能性。依此,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並無預見性及可避免性,自難謂具有侵權故意、過失,從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E.綜上,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確有於「Yahoo!奇摩」網站刊載系爭報導行為。惟縱認有刊載行為,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僅係一平台業者,並非新聞內容

之製作、撰稿或發稿者,對於新聞內容並無審核監控之義務及可能性。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上故意、過失,自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2)原告並未受有權利損害,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實與侵權行為責任無涉:

A.原告未受有言論自由之損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其致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之電子郵件,衡與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無涉;而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並未曾獲悉原告或中國庚○文化公司之任何登載反駁文之通知,當亦無從刊載。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未登載其反駁文,侵害其言論自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理由至明。

B.原告未受有隱私權之損害:

(a)按「隱私權指一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隱私權保護則須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蓋隱私權間的界限在於『事』而非『人』。

所以公眾所關切的對象為『事』,如該事件具合法公共利益之事務,與公共決策的形成和認知有關,公眾有權要求知悉,存在有『正當的公共關切』,即難謂侵害隱私權」,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此足知,隱私權所欲保護者,為私人生活之事務,絕非僅僅表明原告姓名,即構成隱私權之侵害。

(b)司法院目前之判決查詢結果,雖未揭露當事人姓名,惟司法院判決將當事人之姓名暫予以代號顯示,實係肇因前所公告之判決,除當事人之姓名外,尚包括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資訊全都露,因而始衍生隱私權及名譽權問題,並非因僅僅姓名之公告即有隱私權侵害之疑慮。尤其,依司法院之最新見解,其更擬推動,未來於「判決書檢索」可以查到被告的「姓名」,但其他例如身分證、電話等「個人資料」則不會公布之措施,以同時滿足公眾知之權利。依此,足徵絕非公布判決書中之當事人姓名,即構成侵害隱私權,原告主張,同屬無理。

(c)至於,中國庚○文化公司系爭報導內容雖有原告之姓名,致原告之姓名出現在被告Yahoo!奇摩網站,惟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僅係單純將系爭報導刊載於網站,並非針對原告個人之資料而為蒐集或電腦處理、利用,核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3條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利用」有別,自未違反該法規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同此意旨足資參照。

C.原告未受有名譽權之損害:

(a)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可資參照。足知刑法第310條第3項事實陳述、刑法第311條第3款意見表達等免責事由,於民法侵權行為同應審酌。

(b)系爭報導僅係陳述法院之判決內容,屬於事實報導,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自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系爭報導實係引述法院公開判決之內容,誠屬事實陳述,而原告身為教師,其教學方式、言行舉止,為學子之表率,攸關教師素質、教學品質之維繫,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可受公評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參照刑法第310 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標準,本件自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c)原告未受有健康權之損害: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D.被告提供新聞平台,與原告間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並未受有權利損害,已詳如上述。又縱認本件原告受有權利之損害,惟肇致之直接原因實為庚○公司之系爭報導,並非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提供新聞平台所致。換言之,單純提供新聞平台並不致造成侵害原告權利之結果,也未必會有此一結果,是就提供平台之行為而言,並非原告受損害之原因,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香港商壬○資訊公司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E.法人並無民法第184、18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則被告二人均為法人組織,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無理由。

3、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則以:

1、原告以美商癸○國際公司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 與經營Google搜尋引擎的天00000 000.為不同的法人格主體。原告主張系爭中國庚○報導係透過Google網站所刊載,姑不論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因Google網站並非登記於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名下,亦非由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營運或管理,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美國母公司顯非應就Google網站上任何內容或行為負責之人,自不具備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理由如下:

(1)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雖屬Google集團,惟與天00000

000.為不同、相互獨立的法人。天00000 000.為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美國母公司,以Google搜尋引擎為核心業務,其地址在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California, 94043,U.S.A.。至於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則為經我國認許之美商德拉瓦州Google InternationalLLC在台所設之分公司。

(2)Google搜尋引擎為美國天00000 000.所管領,並非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之業務,原告應向美國天00000 000.公司主張,而非向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為之。

(3)依國內唯一統籌網域名稱註冊及IP位址發放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登記資料顯示,Google搜尋引擎之網址係登記於訴外人天00000 000.名下,並為該公司所管領控制。Google網站之網域名稱既非登記於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名下,可證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並未管領負責Google搜尋引擎業務。

(4)依美國證期會(SEC)公告資料顯示,美國天00000 000.有上百家子公司,雖然被告之美商癸○國際公司名稱中有Google一詞,並非只要有Google之名,即可直接推定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在台灣從事Google搜尋引擎業務。

2、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從未就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為任何新聞報導: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並非新聞媒體,從未進行任何新聞報導之工作,就此可由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並未包括任何如新聞雜誌等媒體之經營可稽。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所為之任何新聞報導,自無證明被告曾為任何報導造成其損害。

3、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亦未涉及Google搜尋引擎之業務:

A.原告或認為透過Google搜尋引擎可搜尋到中國庚○相關報導,然查,Google搜尋引擎僅係透過自行研發之搜尋引擎,每日定時勘查各網頁上的文字並建立搜尋資料庫,將所搜尋到的網址做成索引,並非自行製作特定網頁。

B.就此,特定網頁既為各該原網頁、網址提供者或資料伺服器管理者所為製作、管理,原告自無以特定網頁可能侵權為由向Google為求償或請求為任何特定行為之權利。

C.實則,Google搜尋引擎為美國天00000 000.所管理,非被告之業務,縱或原告對於Google搜尋引擎有所主張,亦非得向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主張。

4、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並未與中國庚○文化公司合作,亦未對美國Google搜尋引擎運作為任何助力,原告之主張,毫無依據: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並非新聞媒體,從未進行任何新聞報導工作,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所為之新聞報導,自無從證明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曾為任何報導造成損害。原告空言指摘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與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有合作關係,對本件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任何依據。

5、綜上,原告空言泛稱侵權,惟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就何一特定網頁侵權,原告皆未具體舉證說明,已無足採。另搜尋引擎僅係透過電腦將搜尋到的網址自動化地做成索引,並非自行製作特定網頁,自無侵權可能,且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並未涉及Google搜尋引擎業務,原告對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求償,實無所據。

6、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辰○○與原告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本院 92 年度易字第 2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3 年度上訴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 10 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確定在案。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辰○○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智更㈠字第 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著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2.被告乙○○於 99 年 1 月 7 日受僱於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

3.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於99年1月7日在中國庚○A14社會新聞版面刊登被告乙○○撰寫之系爭報導。

4.被告香港商辛○日報公司於99年1月8日在辛○日報Al0版刊登系爭報導。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中國庚○文化公司、乙○○、香港商辛○日報公司、壬○國際資訊公司、香港商壬○資訊公司、美商癸○國際公司,有無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是否有刊登原告反駁文之義務,未刊登該反駁文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

3.被告刊登系爭報導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個人資料保護權、名譽權、健康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一)何被告係侵權行為主體?

1.被告壬○國際資訊公司已於97年1月1日將公司主要財產及營業移轉予香港商壬○資訊公司,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11月13日公壹字第0960009699號函(本院卷一第35頁)、上開兩公司之聯合通知及公告(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可稽,足證「Yahoo!奇摩」該網站係屬香港商壬○資訊公司之業務,並非被告壬○國際資訊公司之業務,則原告對被告壬○國際資訊公司提出侵權行為等之訴訟,應為無理由,此部份應予駁回。

2.另依國內唯一統籌網域名稱註冊及IP位址發放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登記資料顯示,Google搜尋引擎之網址係登記於訴外人天00000 000.名下,該公司所在地: 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California,94043,U.S.A.。並為該公司所管領控制(本院卷一第161頁)。而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依據我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英文名稱為Goog1e International LLC,所在地則為台北市○○區○○路五段7號73樓之1(本院卷一第43頁),分屬不同公司,Google網站之網域名稱既非登記於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名下,可證其並未管領負責Google搜尋引擎業務,則原告對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提出侵權行為等之訴訟,應屬無理由,此部份亦應駁回。

3.至於其餘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隱私權、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權、名譽權及健康權詳如下列說明,因原告主張被告壬○國際訊公司及被告美商癸○國際公司仍須分對香港公司及美國公司之行為負助力之責,故上開兩名被告列入是否有構成侵害原告上開權利之範圍。

(二)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

1.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之言論自由,主要以被告不刊登其反駁文全文為理由,並舉憲法第11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解釋為依據。惟查該號解釋文:『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主要闡明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予以尊重,並非謂原告認其本身權利遭被告侵害時,即有權要求被告刊登反駁文,而被告不刊登原告之反駁文,即係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被告並未為任何限制原告言論自由之情事,原告仍有自由在其他管道發表維護其權利之言論,或不為任何言論發表之自由,而所謂言論自由應不包括要求他人提供平台或管道供其發表言論之自由。

2.另原告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大法官未○○之協同意見書認被告有刊登反駁文之義務,惟查該號解釋文與言論自由無關,而屬羈押法之解釋,原告對法律見解之引述恐有違誤,且該號解釋文並未有大法官未○○之協同意見書,經查原告所引述部份應為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然查該號解釋文係闡釋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妨害名譽侵權行為,關於後段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包括登報道歉,乃係另一請求權基礎,究難謂被告不刊登原告之反駁文即係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

3.而大法官未○○之協同意見書亦在論述構成侵害人格權之情況下,媒體有刊登平衡報導之義務,然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尚須經法律程序之認定,自無從僅依原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有刊登反駁文之義務,否則即屬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不刊登反駁文,亦屬損害如何填補,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解決,亦非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原告對上揭大法官解釋文意旨似有所誤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言論自由請求回復原狀即刊登反駁文,及損害賠償41萬元為無理由。

(三)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1.按「隱私權指一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隱私權保護則須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蓋隱私權間的界限在於『事』而非『人』。所以公眾所關切的對象為『事』,如該事件具合法公共利益之事務,與公共決策的形成和認知有關,公眾有權要求知悉,存在有『正當的公共關切』,即難謂侵害隱私權」,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此足知,隱私權所欲保護者,為私人生活之事務,絕非僅僅表明原告姓名,即構成隱私權之侵害。

2.經查現行法律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等相關規定,禁止刊登被害人及兒童少年姓名外,並無限制媒體報導法院之判決不得刊登當事人姓名之相關規定,而法院民、刑事判決之主文以及案件當事人之姓名、案號等相關資訊,於判決後相當時日均會公開張貼於法院公布欄,使不特定之大眾閱覽,且判決書全文除當事人姓名之外,均公示於司法院網站上,供不特定之大眾依據案號、判決日期、案例事實之相關資訊…等關鍵字進行查詢,欲對判決內容主張具有隱私之期待可能性,實難認與社會生活事實相符。而司法院目前之判決查詢結果,雖未揭露當事人姓名,惟司法院判決將當事人之姓名暫予以代號顯示,實係肇因前所公告之判決,除當事人之姓名外,尚包括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資訊全都露,因而始衍生隱私權問題,並非因僅僅姓名之公告即有隱私權侵害之疑慮,足徵絕非刊登判決書中之當事人姓名,即構成侵害隱私權,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3.系爭報導並未刊登任何原告之照片,原告起訴主張此點係侵害隱私權,似有誤會,而被告香港商辛○日報公司雖有刊登原告之個人資料,但僅刊登原告之姓名、年齡、家庭狀況(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學經歷、專長等「可公開」且「眾所皆知」之資料,並未刊登任何原告之私密資料例如地址、電話等,亦未刊登原告之配偶或子女之個人資料,自不構成侵害隱私權。故原告以系爭報導刊登其姓名,並公開其個人隱私資料,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賠償41萬元,為無理由。

(四)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保護權?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乃係規範非公務機關蒐集或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而所謂個人資料檔案,係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所謂蒐集,係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同法第3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撰寫系爭報導,固需取得與其報導事實相關之資料,惟其取得之資料既僅係針對單一之偶發事件,而非為建立原告之個人資料檔案而進行系統化之蒐集,自與上開規定有間,是原告認被告所為系爭報導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之主張,並不足採。

2.申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所謂「個人資料檔案」,係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所謂「蒐集」,係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了撰寫系爭報導,固然必須取得與系爭報導相關之資料,但被告取得之資料僅係針對單一之偶發事件,並非為建立原告之個人資料檔案而進行系統化之蒐集,自與個資法所欲規範之行為有別,難謂有個資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萬元云云,並無所據。

(五)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名譽權受法律保護自不待言。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生活之評價,通常為個人所受他人之尊重。名譽之侵害係以語言、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之社會生活評價,使其受他人憎惡、蔑視、侮辱。惟名譽係開放性概念,其侵害是否不法應依利益權衡判斷,故基於法律秩序之一體性,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以及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規定之「真實不罰」原則及第311條所規定之「合理評論」原則,對於發表與真實相符之事實陳述,而陳述內容又事涉公益者,並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縱對個人名譽造成侵害,亦不具有違法性。

2.經查原告抄襲訴外人辰○○之「酉○○○○遺產事件」報告,作成「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一文,並刊載於申○大學「法學集刊」一案,業經本院

92 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定原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此外,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辰○○侵害其著作權,並求償20萬元一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則原告因侵害訴外人辰○○之著作權遭判刑及對訴外人辰○○提起侵害著作權求償事件敗訴等情,顯係事涉公益而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根據法院之判決所作成之系爭報導,自難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3.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撰稿,中國庚○99年1月7日A14版出刊以驚悚標題報導法院判決,指稱原告為國際私法教授卻抄襲學生報告種種事實,並於小標題標示「知法竟玩法、做賊喊抓賊」,把原告描繪得極為不堪,嚴重貶損原告名譽。經查被告乙○○及中國庚○文化公司上開報導,僅以「剽竊報告抓包,旁聽生告贏名師」為大標題,該字樣僅如實陳述法院判決所認定事實,並無任何誇大、驚悚字眼。又原告主張「知法竟玩法、做賊喊抓賊」字樣,係該篇報導中之二個小標題,主要亦係根據上開二項判決之內容及原告之學經歷所做之評論,上開二項判決係原告因侵害訴外人辰○○之著作權案件遭判刑及對訴外人辰○○提起侵害著作權求償事件敗訴等情,因而導出原告係法律系教授係「知法竟玩法、做賊喊抓賊」之評論,顯係事涉公益而可受公評之事項,亦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賠償41萬元,為無理由。

(六)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1.依據原告訴之聲明以及原因事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報導侵害其言論自由、隱私、個人資料保護、名譽等權利,致其憂鬱症加重,並侵害其健康權,請求最少10萬元之精神賠償,惟查如前所述,被告之刊登系爭報導行為並未構成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隱私、個人資料保護、名譽等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因健康權遭侵害而請求精神賠償,並無理由。

2.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9年6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係因被告之系爭報導致其憂鬱症加重等情,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因憂鬱症長期在該院接受治療,並不足證明因被告之系爭報導致其憂鬱症加重之事實,雖原告要求送鑑定以釐清上開事實,然查被告之系爭報導既未構成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隱私、個人資料保護、名譽等權利,縱原告因系爭報導致憂鬱症加重,亦非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合法報導事實及評論,非屬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合計143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