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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選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2號原 告 黃鴻泉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黃國男被 告 陳其生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 代理人 汪銀夏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係嘉義市西區後驛里第8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詎於選舉期間,被告為求勝選,乃與如附表所示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內之

198 名選舉人(俗稱幽靈人口),基於共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唆使該等幽靈人口不實將戶籍遷入嘉義市西區後驛里(下稱系爭選區),藉以使其等在設籍4 個月後取得系爭選區之投票權,該等幽靈人口並已參與投票,使被告得票票數虛增,因而當選。被告上開行為乃係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違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令被告得票票數虛增,導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為系爭選舉同一選區之候選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於嘉義市第8 屆後驛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任第6、7屆竹文里之里長8年,此次第8屆被告為連任,而此屆原竹文里、小湖里、一小部分竹圍里、重興里合併為後驛里,原告原為小湖里第6 屆里長補選而任里長,直至此次第8 屆選舉失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在抹黑被告,所訴全非事實。原告依附表所舉198 名幽靈人口,就其中被告位於嘉義市○區○○里○ 鄰○○街○○巷○○號之設籍情形說明如下:編號1 陳其生為被告本人;編號2 陳正芬為被告之妻;編號3 至5 盧濟沂、陳玥霖、盧彥辰為被告妹夫、妹妹及其女兒,且遷入17年,亦來來去去;編號6 陳怜灯為被告妹婿;編號10陳妃仙為被告之妹;編號7 陳勁維則為陳妃仙、陳怜灯之子:且94年12月12日即遷入,以便小孩就讀北興國中;編號8 陳坤堂本就住在本里內,因房屋被拍賣,房東又不讓其遷入,且其屬低收入戶,雙腳麻痺無法行動,只能坐在小滑板上,領有殘障手冊,於96年5 月23日求被告母讓其寄居被告戶內,以方便每半年一次申請殘障補助;編號9 呂嘉偉、編號11黃淑華為夫妻,其籍原竹文里,為方便小孩就讀博愛國小及北興國中,才夫妻連小孩一起寄籍於被告戶內;編號12葉修為被告之母、編號13陳媛淑為被告之姐、編號15陳妃嬌為被告之妹,皆住戶內;編號14王莊一,屬於單親老人,又不識字,被告每年幫其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方便郵件收受,故96年4 月10日遷入被告戶內。除前開人等,附表所示其餘原告所列舉之「幽靈人口」皆與被告無關,且編號173 郭金喬之前幾乎皆住在自己之房屋;編號

105 徐進龍等人設籍之嘉義市○○街○○號,屋主為吳源裕,為原告之樁腳。編號141 黃忠德亦屬原造陣營之人;編號17

4 至198 所示人等不是原竹文里里民,被告亦完全不知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意圖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唆使如附表所示等人遷入系爭選區之行為,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系爭選舉於99年6月12日舉行,被告以774票當選,原告以657票落選之事實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嘉義市第8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繳納保證金處理方式一覽表、嘉義市第8 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見本院一卷第6 頁、第15頁)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依原告起訴狀所為主張,雖稱:原告因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乃提起本訴等語。惟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規定如下: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有第97、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原告起訴主張依前開兩款請求確認被告當選無效,其基礎事實為何,經本院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確認結果,據陳:係主張被告以幽靈人口設籍選區取得選舉權,而該等未實際住居於系爭選區而不實取得選舉權之幽靈人口投票給被告,使被告得票票數虛增,因而當選票數不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以非法之方式,而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規範,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此亦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是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1.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2.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連結,上開二者均需兼具。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之人與某候選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連結,即難認合於上述非法方法之要件,而認該候選人有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

五、次按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 條規定,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當選無效,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其所主張被告具有當選無效事由有利於己之事實,包含所提附表198 名等人有無意圖影響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被告與其等有無不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唆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遷入系爭選區,意圖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屬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論述,原告自應對附表所示之人遷入之目的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被告、及該等幽靈人口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連結負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換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

六、如附表所示,原告起訴列舉幽靈人口高達198 人,其中並包括候選人即被告陳其生本人。關於指稱附表所示之198 人為幽靈人口之緣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係稱:是原告提供名單,由伊以電腦製表等語;原告則稱:這些資料有部分是伊去問住在那邊的人,有些是伊自己知道,有些是賴春榮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則上揭幽靈人口附表既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根據原告片面陳述所製作,本身無任何實質證明力可言。而原告對於所謂198 名幽靈人口名單之消息來源,於本院含糊其詞,未能清楚交代,以供本院傳喚相關人證到院詳加查證原告指述之真實性,則附表所示之人是否均如原告所指,為實際未住居戶籍地,僅為取得系爭選區投票權而設籍之幽靈人口,更有詳加審究之必要。本院基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另案羈押中,乃依職權上網查詢緣由,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調取相關案卷,經核閱結果得知,原告因涉犯刑法第169 條、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等罪嫌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檢察官依法聲請羈押獲准。原告於該案偵訊中自承:其有於99年5 月間出資僱請不知情之監視器業者翁世宗前往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之「KK便利超商」之娃娃機裝設針孔攝影機,其後復又出資僱請翁世宗前往石永鳴住處電視機裝設針孔攝影機,裝設完畢後,原告偕同王建宗前往徐進龍水上鄉住處將徐進龍搭載至石永鳴住處,而石永鳴住處以針孔攝影機錄得影像內容,乃伊交由翁世宗燒錄成光碟,再交給石永鳴持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陳其生賄選;伊也有向翁世宗借款2000元借給石永鳴等語。再參酌石永鳴、徐進龍、翁世宗、羅美惠於該案調詢、偵訊所為陳述,更可得知下情:

1.被告所以搭載徐進龍前往石永鳴住處,係其先交付3000元給石永鳴作為買票賄款,再搭載徐進龍前往裝有針孔攝影機之石永鳴住處,進行交付金錢流程,期間,原告並交代徐進龍,在拿錢時必須要說出「陳其生跟我買票,我會投票給陳其生」等話語,其後原告再委請翁世宗前往石永鳴住處,拆卸錄影主機,將前開交錢、對話影像燒錄成光碟。

2.石永鳴因受原告交代,乃向羅美惠確定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為5名後,與羅美惠約定以1票1000元為代價,要求羅美惠戶內5名投票權人均能投票支持陳其生,而該5000元,係原告向翁世宗借2000元後湊足5000元交給石永鳴,但石永鳴嗣後私下挪做交付房租之用,並未交款給羅美惠。

七、據上所述,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然有涉嫌勾串他人,製造被告向選民買票不實事證之不正行為,更涉犯刑法誣告罪嫌遭到羈押,則其提起本訴,居心令人疵議,不言可喻。原告所提「幽靈人口」真實性更足容疑。本院鑑於上情,並避免不當傳喚證人滋生擾民爭議,乃先比對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獲悉該198 人,其中包括被告陳其生在內,總共有

128 人領票,其餘70人,有47人未領票,有23人在該戶籍地址無此人(請參見附件領票核對名冊)。本院再參照嘉義市選舉委員會99年8 月31日嘉市選一字第0992400997號覆函,嘉義市第7 屆里長選舉投票日為95年6 月10日(系爭選舉為第8 屆,詳卷本院卷一第61頁)、在99年2 月1 日里鄰調整前,原告為小湖里里長等情;將領票之128 人與原告所提其等戶籍謄本設籍、遷徙日期、地址等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283 頁)比對勾稽,將下列人等排除在傳喚到院查證範圍之外,合先敘明:

1.早在嘉義市第7屆里長選舉投票日之前已經遷入之人。

2.雖在95年6月11日起至99年2月12日該段期間(遷入後可以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最末日)遷入設籍,但所遷入之戶籍地址於里鄰整編前屬於原告擔任里長之小湖里轄區(如:林哲宏、林麗珠、呂雅玲、王文的、蔡佳珊、胡雅智(後更名為胡緯鉉)、黃瑞萍、黃一崇、陳界源、陳盈志、謝惠娟、林莉惠等人)。

3.雖於上2.所列時期遷入原竹文里轄區,但係因與原設籍者結婚而遷入者(如:吳幸芳、巫佩珈、何尚禮、蕭安泰、葉玉丹等)。

4.本住在里鄰整編後之後驛里轄區,但因於99年6月12日系爭選舉投票日前遷出,致尚失投票權(如:林敏慧、李麗秋等);或已於投票日之前死亡(盧堂順)。【上開人等,在本院製作之領票核對名冊備註欄會記載為該戶籍地址無此人】。

八、經查:㈠設籍嘉義市○○街○○巷○○號部分(即編號8、9、14)

1.據證人陳坤堂(編號8)陳稱:在96年5月23日遷入上揭戶籍址之前,原住於嘉義市○區○○路○○○巷○號,友忠路該屋約在5年前賣掉,所以在3年多前搬進嘉義市○○路○段○○巷○○號租屋居住,友忠路房屋賣掉之後,伊為了能夠領取每半年1次的低收入補助就到處拜託他人讓伊寄籍,但是博愛路租屋處房東不願讓伊設籍,才徵得被告之妻(陳正芬)同意,將戶籍設在被告戶籍址,也方便對外通訊,遷入現行戶籍地是伊自己去辦手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2.證人呂嘉偉(編號9)證稱:伊與黃淑華(編號11)為夫妻,目前實際居住地是嘉義市○區○○路○○○號,在遷入戶籍於上揭地址之前戶籍是設在嘉義市○區○○里○○街○○○號,因為該屋房東要買房子,房東認為讓伊一家人設籍該址會增加售屋難度,就要求伊一家人要將戶籍遷出;不將一家人戶籍設在友孝路實際居住地是因為要讓小孩能夠順利就讀北興國中、博愛國小,得到被告之妻同意後,就將妻子黃淑華、子女呂育如、呂育珊、呂育誠等人戶籍於95年11月13日遷入上開戶籍址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

3.證人王莊一(編號14)證稱:在96年4月10日遷入上揭戶籍址之前,係設籍於嘉義市○區○○里○○街○○巷○○號許文玉戶內,該處是租住處,96年間許文玉不願繼續租屋而要伊遷出,伊就遷到新厝里居住,但遷入現行戶籍是伊拜託被告允許寄籍的(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

㈡設籍嘉義市○○街○○號部分(即編號20 )

據設籍該址之證人林文財陳稱:於97年1月7日遷入上開戶籍址之前,原本設籍在嘉義市○區○○街○ 號4 樓之2 ,目前並未實際住在戶籍地,遷入戶籍緣由,是因為伊有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先前原本住在嘉義市○○○路○○○ 巷○ 弄○ 號姊姊的房子,因為里幹事告知伊,與姊姊同戶,會沒辦法請領低收入戶補助,伊才將戶籍先後遷入前述安樂街、竹文街二址,竹文街該址屋主蕭天輝是伊朋友,遷入戶口也有獲得蕭天輝同意,與原告、被告均無關連,而戶籍遷入手續是伊自己辦理的(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

㈢設籍嘉義市○○街○○巷○號部分(即編號50)

證人洪景忠證稱:原本設籍在嘉義市○○街○○號6 樓之3 ,

97 年1月29日才遷入上開戶籍地,雙竹街址因為房東要討回房子,伊才徵得友人黃國登同意,將戶籍遷入他的住處,遷移戶籍是伊自己辦理,與原、被告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㈣設籍嘉義市○○街○○巷○號部分(即編號51至54)

證人林坤來(編號53)證稱:目前並未實際住居在戶籍地,實際居處為嘉義市○○街○○號之1 ,戶籍址是其外婆的房子,蔡清勇(編號52)是伊舅舅蔡能輝之子,伊與母親林蔡玉梅(編號51)、弟弟林大立(編號54)會在98年6 月30日將戶籍遷入外婆住處,是母親基於外婆年老,需要家人回來就近照顧,蔡清勇並不常住在外婆家;伊與母親、弟弟沒住在外婆家而在竹文街43號之1 租房子住,是因為外婆房子比較小,居住環境較為擁擠之故;伊等3 人遷移戶口,並不是受到被告拜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9頁)。

㈤設籍嘉義市○○街○○巷○○號部分(即編號67)

證人黃一郎證稱:伊與戶籍地戶長黃玉梅為姑姪關係,98年

1 月19日遷入戶籍後,仍繼續住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 巷○○弄○○號,因伊生意失敗,欠下幾十萬元債務,為避免有人上門討債,讓家人受到騷擾,才會遷移戶籍,遷移戶籍是伊自己決定的;姑姑的戶籍址本來房子就太小,又因為伊原有相鄰之同街巷25號房子拍賣後,買主拆除重建,有拆到姑姑房子的部分,只剩下一間房間能住人,所以目前都沒有人居住,伊會在系爭選舉投票,是因為伊從出生就住在前述25號房子直到房子被拍賣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㈥設籍嘉義市○○路○段○○巷○○號部分(即編號81至85)

1.證人陳賴宜方(編號81)證稱:伊實際居住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757 號,為了讓兒子陳尚宏能就讀北興國中,才將母子戶籍在97年9 月1 日一併遷入上述戶籍址,與被告無關,會在系爭選舉領票、投票,是因為收到選舉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2.證人周美德(編號84)證稱,伊與兒子林易輝(編號85)並未住居在戶籍地,而是居住在嘉義市○區○○街○○號6樓之2 ,因伊與前夫離婚後,前夫常到保健街住處騷擾,為求解脫,伊就將母子的戶籍遷到他處,電話換掉,這樣前夫再來保健街尋釁,管理員就可以告知伊前夫伊已不住在那兒了,遷戶籍的手續是伊自己去辦,會遷移戶籍也不是受到被告的拜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2 頁)。

㈦設籍嘉義市○○街○○號部分(即編號105至108)

證人徐進龍(編號105 號)到院陳稱:伊並未實際住在戶籍地,而是住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崛尾1 之2 號,會將戶籍遷入戶籍地是為使女兒徐語霙能夠就讀北興國中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㈧設籍嘉義市○○街○○號部分(即編號90)

證人彭秋戀到庭證稱:伊並未住在戶籍地,會於98年5月4日遷入戶籍,是因為戶籍地是伊擔任會計工作的北嶽廟辦公室地址,因為伊是單親媽媽,沒有固定住所,原先基於兒子得以就讀北興國中之考量,在95年12月20日將戶籍遷入嘉義市○○○街○○○ 號娘家,後來為了請領兒少補助,據承辦人員告知,如果同戶口財產收入會一起統計,所以才於98年5 月

4 日又將戶籍遷到現行戶籍地,而且伊在該處工作,處理事情也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4 頁)。

㈨設籍嘉義市○○街○○巷○號部分(即編號91至94)

證人黃清泉(編號91)證稱:伊與配偶郭金鈺(編號93)、長子黃信榮(編號94)、三子黃炎煌(編號92)原居住在前一戶籍地嘉義市○○路○ 段○○○ 巷○○號,98年8 月31日才一起將戶籍遷入現行戶籍地,原戶籍址房子是伊自己所有,但坐落在公有地上,後來就被市公所拆掉了,伊有實際居住在現行戶籍地,其配偶及兒子二人則無,三子黃炎煌在外面打零工(註依領票核對名冊,黃信榮、黃炎煌、郭金鈺均未領票),辦理戶籍遷移不是受到被告拜託,相關手續也是自己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7 頁)。

㈩設籍在嘉義市○○路○段○○號部分(編號95至98)

1.證人趙協益(編號95)證稱:伊與配偶秦秀雲(編號96)、子女趙芳誼、趙俊淯同於98年6 月24日自原戶籍地嘉義市○○路○○○ 號遷入現行戶籍地,但伊一家四口實際居住在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206 號其母趙吳酌的家,會遷入現行戶籍地,是因為友忠路原戶籍址被市政府整編為竹圍里,學區就變成北園國中,趙芳誼要就讀北興國中,所以才找屋主商量,讓伊等寄戶籍,屋主是伊母親的親戚,論輩份要叫他聲舅舅,是伊自己考慮能讓小孩念明星學校北興國中才遷移戶籍,並沒有受到被告的拜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1 頁)。

2.證人李啟明(編號97)證稱:確實有於98年6 月25日遷入戶籍至現行戶籍地,但仍實際居住在原戶籍地即嘉義市○○路○○○ 號,那是伊母親的家,家人中一起辦理遷入者尚有女兒李佳蓉、兒子李韋逸,會辦理戶籍遷移是因為鄰里整編後原屬竹文里之原戶籍地會改為竹圍里,聽里長說(指被告)如在原戶籍地就要去讀北園國小,所以戶口先遷進去比較好,李惠美(編號98)是伊姊姊,據伊所知,李惠美會將戶籍遷入伊現行戶籍所在地址,也是為了方便小孩讀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224 頁、第294 頁)。

設籍嘉義市○○路○段○○巷○號部分(編號129至130、編號

133)

1.證人柳偉祥(編號129 )證稱:柳文軒(編號130 )是伊弟弟,伊等兄第二人都有住在現行戶籍地,98年3 月23日會與柳文軒一起遷入現行戶籍地是因為原戶籍址是租來的,沒有續租後,就遷入戶籍至伊父親柳燕輝與同居女友楊妙善所共同租住之現址,遷移戶籍並非受到被告拜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至250 頁)。

2.證人楊妙善(編號133 )證稱:伊戶籍原寄在伊妹台南市○○路○段○○○○號4 樓之4 住處,在4 、5 年前認識柳燕輝,就從台南搬到嘉義與柳燕輝住在一起,現行戶籍址是向別人租的,會遷移戶籍是因為後來與妹妹吵架,妹妹不再讓伊繼續寄籍,才在98年3 月6 日辦理遷入,遷移戶籍不是受到被告拜託,也是伊自己去辦手續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至253 )。

設籍嘉義市○○街○○○號部分(編號141至145,原告附表誤

載為北興街「87」號)證人羅美惠(編號142 )證稱:伊與配偶黃忠德(編號141)、兒子黃子源(編號143 )、黃士誠(編號144 )、黃顯棠(編號145 )等一家5 口,除黃子源是志願役軍人,人在軍中沒在戶籍地之外,都有居住在現行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3 至64 頁)。

九、綜據前述17名證人所為證述,其等遷移戶籍緣由或有為請領補助、家庭糾紛、躲避追債、便利子女就讀較好學區、就近照顧長輩等之不同,但其共同者有一,即均否認遷移戶籍目的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被告;亦均否認其等遷移戶籍與被告有何關連。從而,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規範,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即:⑴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⑵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連結等,依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獲得證明。依首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件即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原告雖多次具狀,細數除羅美惠外之其他證人證述如何地悖離常情、與經驗法則相違,但始終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前揭證人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虛偽設籍,更遑論證明被告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人係被告為求當選,而將其等戶籍虛偽遷至於系爭選舉選區之內,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委無可取。原告雖又聲請傳喚蔡英蘭到庭作證被告確有指使林文財遷移戶籍之事實。但查,蔡英蘭為林文財戶籍址屋主蕭天輝之子許振明前妻,早於96年3 月6 日即與許振明離婚,同年5 月18日即自蕭天輝戶籍址遷出,而林文財遲至97年1 月7 日始為遷入,是以蔡英蘭得否證明原告欲主張之待證事實,實有疑義(參見本院卷二第186 至196 頁所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再,原告主張蔡英蘭得以證明前述待證事實,無非執原告另一訴訟代理人黃國男於99年11月30日證人林文財到院作證後,私下會晤蔡英蘭進行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49 頁)。姑且不論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真實性多有爭執;縱可認原告所提譯文內容確與客觀事實吻合無訛,但經本院細繹該譯文內容,蔡英蘭所為陳述與待證事實有關者為:林文財在伊離婚之前就將戶籍遷入蕭天輝戶籍址,寄籍緣由是林文財請教被告,如何申請中低老人補助,被告告知林文財,如林文財與其姊同戶,因其姊有財產,絕對申請不過;據蕭天輝轉知,是被告商請蕭天輝同意讓林文財寄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5 頁)。亦即,依據蔡英蘭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國男之對話,充其量僅可以證明,蔡英蘭事後經其前公公蕭天輝轉述,被告有為林文財申請中低老人補助所需,商請蕭天輝同意林文財寄籍之情,但並不能據以證明,林文財遷徙戶籍,事先與被告已有虛偽設籍取得投票權以支持被告之謀議存在,。故本院認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英蘭,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於嘉義市第八屆後驛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