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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選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查原告戊○○與被告乙○○皆參與嘉義縣第17屆第3 選區縣議員選舉,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6587票,中央選舉委員會乃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當選。

而原告係以同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於98年12月3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期間,依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丁○○為被告競選總部之委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查賄時,當場扣得賄款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丁○○經檢察官訊問後以賄選情節重大,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禁見。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丙○○則因涉賄選畏罪潛逃,經檢察官屢傳不到,而通緝在案。

㈡、依司法實務見解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候選人」均認為依目的解釋,不應僅限於「候選人」本人,以免選罷法有關因候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致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故就該條所稱之「候選人」若係候選人競選組織之成員抑或候選人之至親,均應包含在內。被告之競選幹部丁○○、丙○○共同主導賄選之進行,且賄選者多為被告之助選人員,並與被告關係密切,被告實難諉稱不知情。

㈢、原告持有梅山鄉村長陳良湖、林木川二人與丁○○及前議員劉宏文秘書綽號「阿謀」之人等四人之對話錄音,可以證明丙○○交付8萬元與丁○○,透過丁○○為本次三合一選舉候選人買票。依上,被告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㈣、並聲明:1、被告於臺灣省第17屆縣市議員選舉嘉義縣議員選舉當選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訴外人丁○○雖列名被告競選總部成立之邀請函上,然其於本次三合一選舉期間,係為梅山鄉長候選人劉宏文開宣傳車,平常亦甚少出入被告競選總部。宣傳單上共臚列163位社會賢達人士,大多為「掛名」性質,丁○○為民進黨梅山鄉黨部成員,被告為民進黨所提名,禮貌上將其列名為競選總部委員,否則被告僅係縣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員怎有可能高達100多人?

㈡、如訴外人丁○○涉嫌賄選明確,為何從98年12月5月選舉結束迄今尚未偵結起訴?另訴外人丙○○雖為被告競選總部成員,但並未涉嫌賄選,亦無如原告所稱「畏罪潛逃」,亦未遭通緝,原告應有誤會。

㈢、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無法看出錄音時間及地點,甚至聽不出對造之人確為丁○○等人,再者該錄音帶譯文中並無丙○○或被告乙○○之對話,豈可僅憑他人之陳述,遽論被告涉嫌賄選?又由該譯文內容可知,訴外人丁○○在本次三合一選舉競選期間為鄉長候選人劉宏文開宣傳車,並非被告競選總部成員,而劉宏文雖同為民進黨徵召之鄉長候選人,但於本次三合一選舉中卻多次為國民黨籍候選人站台、助選,政治立場頗受爭議,另一對話人林俊謀則雖與被告同屬民進黨但分屬不同陣營,該錄音譯文難顯客觀公正。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參與98年12月5日舉辦之98年縣市議員選舉之嘉義縣第三選區(大林鎮、溪口鄉、梅山鄉)選舉,在參選之嘉義縣地選區獲得6587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為第17屆嘉義縣議員。

㈡、訴外人丙○○為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

㈢、98年12月11日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後,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即原告於98年12月31日,針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所定之30日法定起訴期間。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及98年5月27日先後二度立法修正,惟參照修正後之該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等語觀之,該法對於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仍限於須有「當選人」之行為乙節,則始終未經修正,而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96年11月7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之規定,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已有明顯之區分,足見立法者於修法之前,對「當選人」與「助選員」之概念,本即有清楚明確之區隔,嗣歷經前後二度修法,立法者均無意將「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當可推知立法者係有意將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限於「當選人」本身之行為。蓋因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及選舉結果而言,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直接擴及協助競選之親友、樁腳、助選員或政黨等競選團隊之範圍,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協助競選當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擔負喪失當選資格之責任,非但抹煞民主選舉之投票結果,其是否符合社會一般大眾期待亦非無疑;況且,若過度擴張解釋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範圍之結果,亦可能招來競選對手收買或利用他方陣營競選團隊之人員,設計圈套營造「他方陣營競選團隊」行賄選民之假象,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險增加,導致選風更為敗壞之結果,亦非妥適。立法者係基於維護民主選舉及端正選風之多方考量,而將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限於「當選人」本身之行為甚明。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本身有無參與行賄選民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始能據以決定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丙○○因涉賄選畏罪潛逃,經檢察官屢傳不到,而通緝在案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查無任何刑案前科資料,更無原告所指訴外人丙○○遭通緝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為被告競選總部委員,丁○○為被告買票賄選部分,無非以錄音帶譯文、被告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等為證據;被告則抗辯訴外人丁○○雖列名被告競選總部成立之宣傳單上,僅為「掛名」性質,丁○○於本次三合一選舉期間,係為梅山鄉長候選人劉宏文開宣傳車,平常甚少出入被告競選總部等語。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縱認真實無訛,然錄音譯文內容訴外人丁○○陳述部分,關於「(陳)啟昌」、「乙○○」等文字,均有括弧註記,顯然並非丁○○實際對話之內容,而為推測之內容。又原告主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查察訴外人丁○○賄選行為時,當場扣得賄款約50萬元云云,更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與本院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8年選偵字第136號訴外人丁○○被訴賄選案卷全卷之證據資料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2、再者該錄音帶譯文中並無丙○○或被告乙○○之對話,豈可僅憑他人之陳述,遽論被告涉嫌賄選?況依原告所稱該錄音地點在梅山鄉鄉長候選人劉宏文競選總部會客室,被告已表明劉宏文之政治立場與其不同,且若非對立之陣營,豈有在聊天時加以錄音蒐證之理?是錄音譯文中除訴外人丁○○之談話外,其餘林俊謀、陳善嘉、林木川、陳良湖等人之對話不無刻意影射選舉買票用以打擊對方陣營之可能。

3、再者,由錄音譯文可知,訴外人丁○○在本次三合一選舉競選期間為鄉長候選人劉宏文開宣傳車,被告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上則臚列上百位競選總部委員,以被告競選縣議員之總部規模,實難想像上開委員全部實際參與競選工作,更難以錄音譯文之內容推論被告有參與賄選或授意訴外人丁○○賄選之情形。

4、況經本院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8年選偵字第136號訴外人丁○○被訴賄選案卷全卷,遍閱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指示丁○○賄選之相關證據。再參諸自選舉查察迄今,亦未見被告因任何賄選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是原告逕以被告之競選幹部丁○○、丙○○共同主導賄選之進行,且賄選者與被告關係密切,被告實難諉稱不知情云云做為被告賄選行為之證明,尚無可採。

㈣、原告僅以被告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上臚列訴外人丁○○為委員、訴外人丙○○為總幹事,且丁○○有因賄選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之情事,錄音譯文提及「啟昌」指示丁○○買票行賄,進而主張被告參與賄選云云,顯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訴外人丁○○、丙○○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並主張被告有共同策劃並參與該行賄行為,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