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黃勝外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嚴庚辰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詹心馳被 告 張玉燕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當選嘉義縣大埔鄉第十六屆鄉長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查嘉義縣大埔鄉(下稱大埔鄉)第16屆鄉長選舉,應選人數1 人,參選人數2 人,當選人即被告得票數為1,467 票,佔總票數之51.91%,原告之總得票數為1,359 票,佔總票數之48.09%,原告以108 票之差落敗,惟被告係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手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當選,原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提起本訴。
㈡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行為,經判決確定者其當選無效。被告僅須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即構成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無須其虛偽遷徙戶籍之票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查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符,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不正確者,方構成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未參與投票者,自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字第17號、第1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6號判決、95年度選上字第22號判決亦同斯旨。故僅須當選人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選舉區,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者,不問人數之多寡,均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而無須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㈢無實際居住事實,對該地區選情亦不甚了解,將戶籍遷往該選舉區,並於選舉當日進行投票者,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該項遷徙之目的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非當事人所辯稱之其他理由。又以收信方便為由遷徙戶籍者,掛號信每日有三次投遞,例假日亦照常投遞,收件人如因工作因素白天無人在家收信者,亦可申請改向工作地投遞或夜間投遞,故以收信方便為由遷徙戶籍者,顯然不實,若遷徙者與候選人有親友之關係,亦徵其遷徙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為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更上㈠字第458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94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虛偽遷徙戶籍者,若主張其係為享有遷入地之福利措施者,必應於該福利措施興辦之前,或甫興辦之時即行遷入,以盡速、完整享有該福利,若於興辦後相當時日方為遷入,或遷入後未及享有該福利即為遷出者,可徵此人主張領取福利之理由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且其虛偽遷徙戶籍亦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選上更字第1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參照)。於小區域且為鄉村型之選區,若有選舉人將久居在外、戶籍他遷之親屬戶籍遷回並參與投票,毋寧使民主政治蕩然無存。實際早已因就學、就業而戶籍他遷之親屬,其主要生活區早已非其祖籍地,辯稱其為照顧探望家人、短期就業、分家產、購買山地、種植作物、經營民宿、假日居住…等目的而遷徙戶籍者,顯然不可採,又家屬集中在特定時間內遷回其祖籍地者更屬異常,而係為達投票、獲得選舉權之目的。㈣以我國現今之選舉型態言,候選人均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競選團隊成員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共同體,在此種選舉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之「當選人」,侷限於候選人本人,而使各候選人得由其競選團隊人員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相關規定流為具文。即依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並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故競選團隊人員之違法行為,均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方與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契合,並與現行選舉文化相符。查被告雖主張其與許俊昇已離婚,其二人間已無關係,惟依附件一所示之被告文宣,被告之競選服務處設置於嘉義縣大埔鄉大埔71號許俊昇所有之房屋內,且證人天○○(被告之弟)亦證稱略以被告與許俊昇雖已離婚,但感情很好還住在一起等語,足徵被告及許俊昇係為規避責任而通謀為離婚之虛偽意思表示,其所為離婚登記自為無效,許俊昇為支持其配偶即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自屬被告近親,更為其競選團隊成員。又依原告準備程序㈣狀附件二至五之被告競選服務處成立之邀請函,被告之後援會長劉坤庭、後援會副會長黃國明、顧問團團長李素雲、顧問團副團長陳木全、總幹事許進忠,各該人員均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且依經驗法則,夫妻間具有身分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其對外表示及行為、意思決定均為一致,為符實際,上開競選團隊成員之配偶,例如:陳木全之配偶翁惠娟,亦應屬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㈤對證人戌○○、d○○、c○○所為證言意見如下:戌○○為被告之姐,d○○及c○○則為戌○○之子與前養子,分別為被告之二等及三等親,均屬近親,且戌○○等三人虛偽設籍之處所,亦屬被告配偶許俊昇所有之房屋。依許俊昇98年12月1 日之警詢所為陳述,戌○○等三人實際居住於台北,於大埔鄉並無繼續居住事實,證人戌○○於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略以其至大埔鄉是種植農作物,準備出售台北的房屋云云,然種植作物及出售房屋或退休養老規劃並不足以作為遷徙戶籍之正當理由,自難謂其於大埔鄉有繼續居住事實。證人c○○證稱略以其於就學期間居住於學校宿舍,其後尚攻讀研究所,以常理言,其不可能以虛設戶籍之大埔鄉做為其繼續居住之處所。又戌○○證述其前養子d○○係於台北以買賣海鮮為業,則既以台北為其工作地,自不可能以大埔鄉為其繼續居住之處所,故戌○○等三人於大埔鄉無居住事實自不待言。戌○○等三人又證稱係為領取大埔鄉之補助而遷入云云,惟其遷入之時間為96年4 月,以戌○○之妹即被告當時擔任大埔鄉公所秘書,對於政令知之甚詳,戌○○等三人為何不於政令發布時,甚至於知悉有此立法之方向時旋即遷入,以圖早日享有福利,而係於被告決意參選大埔鄉長後方為遷入。至於c○○及d○○既已成年且正值青壯年,戌○○於準備程序期日辯稱隨同其遷入云云,顯然已有悖於常理,其等三人遷入大埔鄉自無正當理由。況戌○○等三人為被告近親,搬離大埔鄉之後多年,與大埔鄉之風土人情早已脫節,並無正當理由將其戶籍遷回原籍,更無繼續居住事實,且其等又係將戶籍遷入被告配偶所有之房屋內,顯徵其等三人虛偽遷徙係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而為之。綜上,戌○○等三人經被告競選團隊成員即許俊昇之同意與協助,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將戶籍虛偽遷入許俊昇所有之房屋內,取得投票權並進行投票,其等四人為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自明,又以該當妨害投票罪之行為當選者,係屬違法行為,若遭司法機關發見,不僅須負刑責,政治前途亦化為烏有,若非候選人事先同意,競選團隊成員不敢擅自為之,為符實際,競選團隊成員所為妨害投票行為,必須視為經候選人同意後為之,故許俊昇與戌○○等共同所為妨害投票行為,因視為經被告同意,被告以此妨害投票罪之行為當選大埔鄉長自為無效。㈥對證人F○○、壬○○、亥○○、天○○、N○○、G○○、a○○○、O○○○、甲○○、K○○、J○○、乙○○、戊○○、己○○○、辛○證詞之意見如下:1.F○○、壬○○:F○○及壬○○分別為被告之子、媳,為一親等至親,查F○○於國防部位於台中之營區服役,壬○○則為家庭主婦。以F○○之工作言,實難謂其得以於大埔鄉持續居住,或以大埔鄉為其生活重心,其於準備程序雖以應進行演習為由請假,壬○○則拒絕證言,加以鈞院向大埔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之戶籍登記申請資料,F○○之申請書上遭戶籍查察機關註記「加強動態複查」,亦徵F○○及壬○○並無於大埔鄉繼續居住之事實。F○○及壬○○之子女雖將戶籍一併遷入,惟其等係於台中就學,實無正當理由將戶籍遷回大埔鄉祖籍。而F○○及壬○○無居住事實,亦無遷徙之正當理由,卻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實難謂其投票非為支持其母即被告,且壬○○於準備程序拒絕證言,顯為免自身遭受妨害投票罪之訴追,其二人遷戶籍之地址亦係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若非被告同意並協助,實不可能為之。綜上,F○○與壬○○係被告一等直系親屬,無居住事實且無正當理由,將戶籍虛偽遷徙至被告所有不動產,此二人更於選舉期日前往投票,以渠等對大埔鄉並不熟悉之情況,渠等行為係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至明,若非被告與渠等事前同意並為行為分擔,實不能為之,被告與F○○、壬○○夫婦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以此方式當選大埔鄉長實為無效。2.亥○○、天○○、N○○:亥○○、天○○分別為地○○之弟妹,N○○則為天○○之配偶,其等三人與被告為旁系二等親。其等三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01號案偵查中自承,其等均非居住於大埔鄉,實際居住於高雄縣、市,加以鈞院向大埔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之戶籍登記申請資料,其等三人之申請書上遭戶籍查察機關註記「加強動態複查」,況天○○及亥○○自稱至大埔鄉均為進行二至三天短期性工作或渡假(N○○行使拒絕證言權),亦徵該三人於大埔鄉並無繼續居住事實無訛。亥○○及天○○雖證稱其等為享有大埔鄉之社會福利而遷徙,天○○另證稱其因退休規劃而遷入。然退休規劃並不足以作為遷徙之正當事由,已如前述,再查大埔鄉之社會福利措施自95年開始興辦,為何其等遲至97年方分別遷入,且其姐即被告為鄉公所秘書,又何須其他「鄉親」告知其等福利措施之訊息?次依大埔鄉公示之電費補助方式,以及99年4 月間進行電費補助之發放,亥○○須至今年方得領取電費補助,且鈞院訊問證人亥○○本年度之電費補助更尚未發放,電費補助係直接匯進亥○○之戶長即地○○之大埔農會帳戶,其所稱由姐夫許俊昇代領,自與事實不符,其所置辯並不可採,綜上所述,亥○○等三人於戶籍遷入大埔鄉後並未於大埔鄉有繼續居住事實,被告受任代辦其天○○及N○○之戶籍遷徙,並將此二人之戶籍無正當理由遷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選舉期日更通知此二人前往投票;而亥○○雖自行遷徙戶籍,惟其遷入被告擔任戶長之戶中,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所有行為若非被告同意及協助,不能為之,故被告與天○○等三人就虛偽遷徙戶籍支持被告當選之妨害投票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四人為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行為之共同正犯,被告當選自為無效。3.G○○、a○○○:G○○及a○○○等二人係被告之配偶許俊昇之姐妹,被告雖曾辯稱其與許俊昇已離婚云云,惟依證人天○○之證述,被告與許俊昇還住在一起而且感情很好,其離婚之意思表示顯屬通謀而虛偽為之,自屬無效,被告與許俊昇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自無疑義。G○○等二人與被告為旁系二等姻親,其二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01號案偵查中自承,均非居住於大埔,實際居住於台中與桃園等語,加以鈞院向大埔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之戶籍登記申請資料,該二人之申請書上遭戶籍查察機關註記「加強動態複查」,是其等於大埔鄉無繼續居住事實,並無疑義。查G○○及a○○○於99年
4 月26日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作證。惟依上開偵查案件所製作筆錄,被告辯稱該二人為圖大埔鄉之福利而遷入,然大埔鄉之福利措施興辦於95年,當時擔任鄉長之陳金永為該二人之妹婿(或姐夫),被告又為鄉公所秘書,若為福利遷入者,何須俟97年方為遷入,且a○○○於88年及91年間均曾遷入同一位址、同一戶;G○○則於90、91年為之,此二人如此反覆為戶籍遷徙,且設籍大埔鄉之期間均曾有選舉進行,足徵此二人所為戶籍遷徙係為支持被告當選。綜上,G○○及a○○○二人虛偽設籍於被告所有不動產,並於選舉期日前往投票,若非被告同意更協助其虛偽遷徙,並通知其等進行投票以及投票所位址,此二人斷無法取得投票權進行投票,足徵被告與此二人之妨害投票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等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自為無效。4.O○○○、J○○、K○○、甲○○:O○○○為被告配偶許俊昇之姊,J○○及K○○為O○○○之子,甲○○則為K○○之配偶,與被告分別為二、三等親,依被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01號案偵查中自承,K○○、甲○○夫婦及O○○○、J○○並未實際居住於其設籍之大埔69號,而居住於桃園縣,此與上開三人於鈞院4 月26日準備程序訊問結果相符,虛設戶籍自不待言。又O○○○謂其遷徙戶籍係為照顧其父許輕鎮,以及大埔鄉之福利金云云,其以照顧父親為由遷徙戶籍顯然有悖常理,其所置辯自不足採,其若為領取大埔鄉之福利金,大埔鄉之福利金發放始自95年,且其弟許俊昇、妹婿陳金永為前後任鄉長,弟媳即被告又為鄉公所秘書,難謂不知95年起即有福利金之發放,為何其並未於開始發放時即將戶籍遷入大埔鄉,而是在83年間遷入86年遷出,87年及91年亦均曾遷入大埔鄉大埔69號,最後又在97年12月30日遷入大埔69號,謂其貪圖福利金而遷入之主張自不足採,故其遷入大埔69號並無正當目的,且以其戶籍歷次遷入大埔鄉(分別為民國83、87、91年)均係接近鄉長選舉,而被告又為其弟妹之至親,難謂其非以虛偽設籍之方法遷徙戶籍。又J○○、K○○、甲○○三人分別供稱為領取大埔鄉之補助或探視、照顧外公而遷入,惟依常情照顧外公自無須遷徙戶籍,以照顧外公為遷徙戶籍之理由,自難信其為真。況K○○及甲○○之子女在桃園縣就學,K○○之工作地亦長期在桃園縣,K○○之配偶甲○○於準備程序亦自承,於戶籍遷入大埔鄉後,僅到過大埔鄉一次,對照於其於本次鄉長選舉進行投票之事實,該一次前往大埔鄉之行為,亦為投票而為之,其以桃園縣作為實際生活之中心地,卻於選舉期日不辭千里赴大埔鄉投票,被告又為甲○○之舅媽,難認其遷徙非為支持被告當選而來。至於渠等辯稱為領取補助而遷入,查大埔鄉之福利金發放始自95年,此有大埔鄉誌之記載可稽,且該三人之舅舅許俊昇、外公許輕鎮、姨丈陳金永均為前後任鄉長,若確為福利金而遷入,為何須俟被告鄉長選舉前之敏感時刻方遷入,且於投票後99年2 月未領取補助金即將戶籍遷回其實際住居地?證人K○○辯稱其為子女就學而將戶籍遷回其原遷入地,然其子女入學國中之事並非K○○、甲○○夫婦於遷戶籍至大埔鄉前所不能預見,以子女就學作為遷回實際住居地之理由顯不足採。故J○○、K○○及甲○○三人無故將戶籍虛偽遷入嘉義縣大埔鄉,以渠等並無於該地實際生活事實,無法了解本次鄉長候選人之優劣,虛偽遷徙戶籍時被告配偶許俊昇亦在場,J○○等三人且與被告有相當近之親屬關係,若非被告或被告配偶交付渠等投票通知單,此三人無法進行投票,渠等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此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自難認其非為支持被告當選而為遷徙。綜上所述,O○○○及K○○等四人為支持被告而虛偽設籍於被告所有不動產,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此情事係被告所熟知並協助,被告與上開四人構成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當選大埔鄉長為無效至為灼然。5.乙○○:被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01號案警詢時陳稱乙○○為其遠親,居住於台南縣楠西鄉,虛設戶籍於被告所有不動產係為領取大埔鄉之福利金,然乙○○於99年4月26日之準備程序行使拒絕證言權。乙○○將戶籍遷入大埔鄉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係經被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電費收據,並出具同意書同意乙○○之遷入,此有鈞院向大埔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之戶籍遷徙申請書及其附件可稽,且其申請書上遭戶籍查察機關註記「加強動態複查」,此人於大埔鄉無繼續居住事實並無疑義。又此人於大埔鄉無居住事實,無從收受投票通知單等文件,亦無其他遷入之正當事由,其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足徵其虛偽遷入戶籍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之,況被告主張乙○○係其遠親,惟準備程序期日進行人別訊問時,乙○○主張其與被告無親屬關係,其二人之陳述出入,足徵被告顯為卸責而主張乙○○係其遠親。綜上,被告協助並同意乙○○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遷入被告所有不動產,被告與乙○○之妨害投票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為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行為之共同正犯,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自為無效。6.戊○○、己○○○、辛○:
己○○○為許俊昇之姐洪許素蓉之女,戊○○則為己○○○之配偶,辛○則為己○○○之女,與被告分別為三等、四等旁系姻親,均屬近親,其等三人於97年12月26日自台中實際居住處所將戶籍虛偽遷入大埔69號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內,惟被告於98年12月1 日警詢時卻就此三人設籍於其所有不動產內之事實隻字未提,甚至偵查卷內之查訪名冊亦闕漏該三人之資料,惟同日遷入大埔鄉,同月30日住所變更至他處所之丙○○,其遷徙資料於警詢中卻未有疏漏,顯見被告係故意隱匿證據資料迴護戊○○等三人。戊○○於99年4 月26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略以其在台中作工維生,每月約至大埔2 次,與妻子、女兒一起回去,而己○○○在台中自營服飾店,休息時間不確定,辛○則於99年5 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主張其就讀於朝陽科技大學,放假時間夠長就會回大埔居住。依據其等三人所述,其等三人至大埔時均一同前往,以己○○○自營服務業、戊○○打零工為生、辛○於朝陽科技大學就學之工作、生活型態,其等應以台中為其生活重心地點,自無於大埔鄉繼續居住事實。己○○○雖辯稱大埔鄉係其祖籍,因大埔鄉建水庫而遷徙至台中,惟大埔鄉建水庫係62年之事,其遷出已有30餘年,所辯自不足採。又戊○○等三人辯稱其等為領取大埔鄉之補助與社會福利而遷徙,而獲悉社會福利之消息管道則為電視新聞、報紙,惟大埔鄉之福利補助始自95年間,且未曾將該訊息公諸新聞媒體,上開三人於97年12月下旬方遷入大埔鄉,與其所辯之理由顯不相稱,且己○○○之姨丈、舅舅為前後任鄉長,其等卻須至97年12月間方透過新聞媒體而非最近親屬獲悉該項消息而遷入,其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戊○○等三人為被告近親,無居住事實、無正當理由遷徙、設籍於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更於選舉期日不辭千里前往投票,就此虛偽設籍並投票之情事,被告必有所知並已同意,上開三人所為虛偽遷徙自為支持被告當選而來。戊○○等三人為支持被告構成妨害投票行為已無疑義,且被告對渠等行為知悉、支持並協助以竟其功,戊○○等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至明,被告當選大埔鄉第16屆鄉長自為無效。㈦對證人宇○○○、D○○、C○○、子○○、M○○、丙○○證詞之意見如下:1.宇○○○、D○○、C○○:
宇○○○為被告之弟張玉堂之配偶,D○○及C○○則為宇○○○之子,與被告分別為二、三等旁系親屬,上開三人係由許鈞婷以所有人之名義出具同意書,並提供電費繳納收據作為同意其等遷入之證明,許鈞婷為被告與許俊昇所生之女。依許鈞婷之警詢筆錄所載,宇○○○等三人並未於大埔鄉繼續居住,而係於高雄與大埔鄉間兩地居住,更未提及其等三人有於大埔工作或開設「民宿」之事實。又宇○○○之配偶於高雄開設電器行,並居住於高雄,以常理而言,宇○○○斷無可能拋下丈夫獨自居住於大埔鄉,證人D○○及C○○雖證稱其斗於大埔山莊工作,並未僱用他人協助,但以此二人有大型電器裝修之專業,大埔鄉顯難有此種需求,且依證人謝鄞駿、V○○等將戶籍虛設於大埔山莊之人之證詞,均謂經營管理大埔山莊之「老闆娘」為張玉珠,並未提及宇○○○,且大埔山莊另僱用多名工人進行裝修、整理,兩相對照,足徵宇○○○等三人辯稱其於戶籍遷入大埔鄉後,有於大埔鄉繼續居住事實之證述,並不可採,宇○○○等三人並未繼續居住於大埔鄉。又許鈞婷陳稱其等三人純為曾文水庫之福利金而遷入云云,惟宇○○○等三人於準備程序期日辯稱其為經營民宿、種植作物、擁有土地三項目的而遷入,而將戶籍設置於大埔148 號係因初經營大埔山莊時,恐收信無著而寄放於該址。許鈞婷所辯與宇○○○等所為證言已有出入,自不足採。以經營民宿、種植作物及擁有土地、收信方便為由遷徙戶籍,顯與常理相違,亦不足以作為正當理由,況此三人並未於大埔鄉有繼續居住事實,其所置辯自非真實。依據上開所述,宇○○○等三人為被告近親,與原告Q○○素不相識,97年12月間更由被告之女提供相關證件進行虛偽遷徙,選舉期日又進行投票,以渠等無實際居住事實,對大埔鄉所知不多,且實際居住地與大埔相距甚遠之客觀情形兩相對照,宇○○○等三人自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而虛偽遷徙,其等三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自明。綜上所述,許鈞婷同意並幫助宇○○○等三人無繼續居住事實、無正當理由,為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進行投票,許鈞婷與宇○○○等四人自構成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又許鈞婷為被告之女,若非被告之同意與指示,斷然不敢為此違法行為,故許鈞婷所為妨害投票幫助被告當選行為應視為被告所為,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自屬無效。2.子○○:子○○於99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雖證稱其原為大埔鄉之居民,惟60年間因興建曾文水庫而他遷至台中縣,今將戶籍遷赴大埔鄉之目的係與他人合夥種植山蘇等語,惟查大埔鄉種植山蘇之農家僅有兩戶,該二戶農家中均無人與子○○合夥種植山蘇,其所置辯顯非真實,子○○自無於大埔鄉繼續居住事實。退萬步言,縱認林某所述為真,因農忙而須上山居住之時間亦相當有限,無法構成「繼續居住」事實,子○○於嘉義縣大埔鄉無繼續居住事實自無疑問。以常理而言,種植作物亦無需將戶籍遷徙至工作地之行政區域,子○○雖又辯稱其遷徙戶籍係因未來之退休規劃云云,而許鈞婷於警詢時則供稱子○○係欲領取大埔鄉之補助款而遷徙,其二人之說詞顯有出入,許鈞婷之說詞顯非真實,況以未來之退休規劃作為虛偽遷徙戶籍之理由,亦與常理有違,上開理由均不足採。故子○○之虛偽遷徙並無正當理由。其次子○○係取得龍應金之同意書及電費收據而將戶籍遷入大埔148 號,惟依被告地○○與其女許鈞婷警詢陳供稱龍應金當時已85歲高齡,中風、行動不便更有中度殘障,居住於大埔69號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並由地○○、許俊昇夫婦照顧生活起居,僅戶籍設置於大埔148 號。次以許鈞婷亦設籍於大埔148 號,用戶電號碼00-00-0000-00-0 ,用電位址為大埔148 號2 樓之電表申請人均為許鈞婷,且於證人丙○○遷徙戶籍之申請書中,亦由許鈞婷以「房屋所有人」之名義出具同意書,同意丙○○及其配偶、子女遷入。故被告始係對於該建築物有實際管領力之人,而非龍應金。另交付電費收據並於遷入戶籍時於房屋使用同意書上蓋印者,亦為被告無訛。又子○○自60年間遷出大埔鄉迄今已30餘年,對於大埔鄉之人事物早已陌生,今虛偽遷入被告及被告之女許鈞婷具有實際管領力之房屋,並無正當事由,更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因子○○與大埔鄉已無任何地緣聯繫,子○○為支持被告當選而遷入大埔148 號自明,況子○○遷入該位址係取得被告之同意與協助,子○○與被告自構成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以此違法方法當選大埔鄉長自屬無效。3.M○○:M○○於99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證稱略以因其「老師」梁安桂居住於大埔鄉而與大埔鄉產生連結,為協助梁安桂教授音樂以及大埔鄉之福利金而將戶籍虛偽遷入大埔鄉,每月於大埔鄉約居住10天。惟依據其證述,其應照顧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年邁之母親以及台中市之未成年子女,更於嘉義市之音樂教室兼課,每月於大埔居住10天顯不可能,依據M○○之證述,其經濟狀況拮据,協助梁安桂教授音樂係為無償,於大埔鄉別無其他收入,為貪圖大埔鄉之補助金而遷入,惟以大埔鄉至嘉義市區來回一趟之油錢計算,至少需新台幣
300 元以上,若M○○為貪圖補助款而遷入,其斷不可能每月無償往返大埔數次,其主張之二項理由自相矛盾、顯違常理並不可採。又其證稱向龍應金承租房間時,龍應金身體硬朗,坐在大埔148 號房舍之門前,此與被告及許鈞婷對龍應金之健康以及居住現況之供述顯不相符,其所主張均無理由。M○○與大埔鄉之唯一連結為其恩師梁安桂,惟梁安桂係被告之妹婿,與被告係二等旁系姻親,為近親並無疑問,況M○○與大埔毫無地緣關係,因被告近親而遷入大埔鄉,更於選舉期日耗費高額交通費前往投票,若依M○○所言其與梁安桂情同父子,且梁安桂對其有恩,更因梁安桂之告知而遷入,其所為遷徙自為支持被告當選而為之。綜上,M○○因梁安桂之中介與被告產生聯繫,並經被告之同意及協助將戶籍虛設於大埔148 號,以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M○○與被告地○○就此妨害投票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自屬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以此妨害投票行為當選大埔鄉長自為無效。4.丙○○:丙○○為被告之配偶許俊昇之姐洪許素蓉之孫,與被告為四等旁系姻親,丙○○與其配偶劉嘉琪、未成年子女王彥筑、王彥証於97年12月26日遷入大埔69號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又於同月30日持被告之女許鈞婷出具並交付之電費收據以及使用同意書,辦理住所變更至大埔148 號被告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處所。惟依選舉人名冊之登載,大埔69號及148 號之欄位均未見及劉嘉琪之姓名或領取選票之紀錄,且鈞院99年2 月3日向大埔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之戶籍資料中,亦未見及劉嘉琪或丙○○之未成年子女之資料,劉嘉琪之戶籍必定於編定選舉人名冊前遷徙至其他位址,丙○○於99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證稱其與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同遷入大埔鄉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許鈞婷於警詢時辯稱丙○○於台中市及大埔鄉兩地來回居住,且戶籍遷徙之目的係為領取曾文水庫之福利金。惟丙○○於99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則稱其從事銑床,只有假日方有可能至大埔鄉居住等語,足徵丙○○並未於大埔鄉有繼續居住事實。又丙○○辯稱其所為遷徙係為圖大埔鄉之補助金,惟大埔鄉之補助款自95年間開始發放,當時丙○○姨婆之配偶陳金永擔任鄉長、被告則擔任公所秘書,既同屬一家,更為近親,對於福利金相關事宜必定知之甚詳,為何不及早辦理?而遲至97年12月間其母方透過電視、報紙得知,其所置辯並不足採,又徵諸上開所示函查資料,若丙○○夫婦確為領取補助金而來,為何其配偶劉嘉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於遷入後未久即行遷出,於99年間又為遷入,其所置辯自不足採。查丙○○為被告之近親,於74年在台中市出生,顯見其自幼隨同父母居住於台中,對於母親娘家大埔鄉之風土人情可謂完全陌生,於此陌生之狀況下,猝然透過被告之女同意與協助將戶籍遷入被告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房屋,並於選舉期日不辭千里進行投票,其虛偽設籍之行為,顯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而來。綜上所述,丙○○透過被告競選團隊成員即許鈞婷同意及協助,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將戶籍虛偽設置於大埔鄉取得投票權進行投票,丙○○與許鈞婷自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之女以此違法方式協助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被告之當選自為無效。㈧對證人X○○○、b○○證詞之意見如下:X○○○及b○○虛偽設籍於大埔195 號,依據被告競選團隊成員鍾大偉於警詢時供述,該房屋為其弟鍾文揚所有,惟實際居住、使用該房屋者,僅有鍾大偉一人,可知鍾大偉係對該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且簡秀蘭等三人於該處所並無繼續居住事實;又鍾大偉辯稱虛設戶籍於其住所之人,均係貪圖大埔鄉之福利而遷入與選舉無關。1.X○○○:X○○○實際居住於嘉義市○○街,就居住事實有無乙節,辯稱因工作方便而將戶籍遷入該位址,惟徵諸其證詞,其主張其本人係一家清潔劑工廠之負責人,工廠設立在嘉義縣中埔鄉,依常理,工廠負責人勢必應時時注意工廠內運作,豈有可能將住所設置於距離工廠至少40分鐘車程之大埔鄉,況其亦證稱須至阿里山、大埔及東山等地送貨,以大埔鄉為其繼續居住地實為無稽,其所置辯並不足採。又依其主張之遷徙原因,遷徙至大埔鄉係為節省油料等交通成本,而非大埔鄉之福利金,鍾大偉所置辯者自不足採。又X○○○所主張以節省油料為由亦不足採,因自大埔鄉至阿里山、東山之車程遠較自中埔鄉至該兩地為近,且大埔鄉人口有限、消費量更有限,相較於觀光地區之阿里山及東山之消費額其將戶籍遷至大埔鄉為顯然不合理,其所為遷徙並無正當理由。綜上所述,X○○○與大埔鄉無任何地緣關係,對大埔鄉相關事務亦無所知,猝然於選舉前無正當理由遷入大埔鄉被告競選團隊成員具有管領力之房屋,選舉當日並由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交付投票通知單進行投票,足徵係由被告競選團隊成員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事先同意並協助證人X○○○虛偽設籍於大埔鄉,鍾大偉與X○○○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自為無效。2.b○○:鈞院傳訊時拒絕到庭,顯係為圖解免刑事責任而不致到庭,其為虛偽遷移戶籍自堪認定,且所遷戶籍之房屋又係被告競選團隊鍾大偉之弟鍾文揚所有之房屋,其等顯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㈨關於Y○○○、庚○○、S○○、P○○、R○○、巳○○○等人部分,依大埔鄉自強巷7 號之房屋所有人翁惠娟99年12月1 日警詢時證述,當時設籍於自強巷7 號者共有12人,12人中尚有4 人未成年,惟依選舉人名冊之登載,設籍於該位址者共有21人,以翁惠娟身為被告競選顧問團副團長陳木全配偶、大埔鄉戶政事務所工友,並以經辦戶籍遷徙為職業之熟悉度,實不可能在人數有如此大出入,足徵其為隱匿被告以妨害投票之行為參選大埔鄉長之事實而為不實陳述。又翁惠娟亦自承,實際居住於自強巷7 號之人為林育丞,惟此人係因買賣茶葉而於此地短暫停留,故事實上無人於自強巷7 號繼續居住,而翁惠娟亦辯稱渠等虛偽設籍之目的在於圖大埔鄉之福利以及補助金。1.Y○○○:Y○○○於自強巷7 號無繼續居住事實已如前述,惟其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辯稱,其受僱於翁惠娟之配偶陳木全為板模工,自強巷
7 號為其員工宿舍,與大埔鄉並無其他連結關係,亦未提及其為領取補助而遷入,故翁惠娟所辯其為領取補助而遷入自不可採。又員工宿舍充其量僅能謂為「寄寓地」,將戶籍遷入寄寓地顯然有悖常理,且寄寓地之所有人於警詢時亦不敢如實承認有此寄寓人之存在,Y○○○此項員工宿舍之主張顯不可採。故Y○○○將戶籍虛偽遷入自強巷7 號並無正當理由。又Y○○○之弟X○○○亦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虛偽設籍於大埔148 號被告有實際管領力之房屋內,若歐陽兄弟對於遷入大埔鄉確有合理事由,為何二人分別遷入大埔鄉之不同處所?且Y○○○於準備程序期日謂其與兄長X○○○久未聯絡,卻又表示曾與X○○○在自強巷7 號一起喝酒,證詞前後反覆顯有不符,自難認為真實。綜上所述,Y○○○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陳木全之受僱人,無正當理由虛偽將戶籍遷入陳木全配偶翁惠娟所有之房屋,且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以其與被告競選團隊具有高度連結,且與大埔鄉素不相識更無地緣關係,足徵Y○○○經由被告競選團隊成員陳木全、翁惠娟之同意與協助,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而為虛偽遷徙,Y○○○、陳木全及翁惠娟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自為無效。2.庚○○、S○○、P○○、楊子榮等人經鈞院傳訊拒到庭,顯見其等有虛偽遷移戶籍支持被告參選鄉長之事實;且遷入之戶籍又為翁惠娟所有之房屋,而翁惠娟又係被告競選團隊成員陳木全之配偶,其等具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自明。3.巳○○○:巳○○○雖曾與其已歿之配偶邱文通共同居住於大埔鄉,惟其等離去大埔鄉已然多年,目前與大埔鄉唯一之連結為居住於大埔鄉之女兒邱玲玲,惟邱玲玲及其配偶洪連宏居住於大埔鄉茄苳村大茅埔,而非巳○○○虛設戶籍之自強巷7 號。查巳○○○平常居住於台中,偶而至大埔鄉探望女兒,不可能於大埔鄉有繼續居住事實。其主張遷入大埔鄉係為大埔鄉之補助款,惟補助款之內容為何卻一問三不知,且於99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關於遷徙戶籍之情事一概不知,遷入之位址為何更不清楚。但在此完全不明事實之情況下,卻仍於選舉期日專程從台中前往大埔鄉投票,實難謂其非謂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大埔鄉長而為之。又巳○○○遷入之位址係被告競選團隊成員翁惠娟所有,若非翁惠娟提供助力,實不可能如此為之,且翁惠娟於警詢時亦自承知悉妨害投票罪之刑責,若非被告事先授意,翁惠娟斷然不敢如此為之,翁惠娟與巳○○○所為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行為,自應視為被告授意所為,被告以此違法方法當選大埔鄉長自屬無效。㈩對證人宙○○、玄○○、酉○○、癸○○證詞之意見如下:1.宙○○、玄○○、酉○○:酉○○為被告之兄長,玄○○及宙○○則為酉○○之子,分別為被告之二、三等旁系血親,其三人先後將戶籍虛設於大埔鄉三重溪埔8 號被告所有不動產,惟均無繼續居住事實。依據酉○○於99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其居住於三重溪埔8 號,該房屋係被告所有,將戶籍遷入該位址因為其於該地種植水蜜桃,且準備程序期日當時方採收完畢等語,此語雖未經記明筆錄,但有法庭錄音可稽。惟依同設籍於三重溪埔8 號之癸○○於另一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三重溪埔8 號附近並無種植水蜜桃之農民,酉○○所言並非真實,其於大埔鄉並無繼續居住事實自不待言。又依玄○○及宙○○之證詞,其等長時間於高雄市就學及就業,其母邱柑亦隨同居住於高雄市照顧子女,而邱柑之父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顧,玄○○假日亦需至西港照顧外公;宙○○目前於軍中服役,休假日不多,且假日多返回高雄之住處,宙○○兄妹二人顯非以大埔鄉為其居住之中心地,其居住生活之重心地點應係高雄無疑,故宙○○及玄○○於大埔鄉並無繼續居住事實。酉○○辯稱其因農忙而居住於大埔,但其並未在大埔種植作物已如前所述,故其遷入大埔並無正當理由,宙○○於準備程序期日就法官及訴訟代理人之提問多數表示不知道,或謂「是我父親辦的,我也不清楚」,玄○○就法官對其提問亦表示「我不知道,這是爸爸遷的。」足徵宙○○及玄○○對於將戶籍遷入大埔鄉亦不具有正當理由。綜上所述,酉○○、宙○○、玄○○父子三人將戶籍虛偽遷入大埔鄉,於大埔無繼續居住事實,無遷入之正當理由,更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且酉○○等因離去大埔鄉多年,與大埔鄉之風土人情早已脫節,加以酉○○等與被告係屬近親,更遷入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實難認其非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而遷入該位址。2.癸○○:依據癸○○於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其繼續居住於大埔鄉,並就坐落於其虛偽遷入位址之建築物結構與形式知之甚詳,並表示該位址有自來水,但經查證該位址坐落區域無自來水之裝設,地區居民之生活用水均自費裝設簡易水管引山泉水作為其生活之用水,若遇有颱風季節常面臨無水可用之窘境,就此生活之重要訊息卻無法如實陳述,顯見其並未在該處所繼續居住。況其自稱有心臟病、高血壓及僵直性脊椎炎必須常常就醫,將戶籍遷至該偏僻之處所就醫甚為不便,顯難認為真實。其次,癸○○證述其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時,並未持有投票通知單,僅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前往其投票所進行投票,若癸○○確繼續居住於三重溪埔8 號,為何於選舉期日未攜帶投票通知單?況當日作為投票所之活動中心雖鄰近跳跳農場,並非其所謂娛樂場所,況跳跳農場係大埔鄉重要之觀光遊樂場所,鄉公所長於該位址辦大型活動,若癸○○確實繼續居住於大埔鄉,為何於訊問當日無法敘明跳跳農場之全名?其應未繼續居住於大埔鄉。又癸○○主張其生活拮据,常無力支付健保費導致有高額欠費,為圖大埔鄉健保費補助之福利金,而將戶籍遷入該位址,惟以其遷入之時間而論,其至少必須在遷入後1 年方可領取補助款,如此緩不濟急的社會福利措施顯然有違真實,其所置辯並不足採。其更供承與被告之兄長酉○○為朋友關係,與大埔鄉除此友誼關係外,別無其他連結,足徵其不可能支持原告當選大埔鄉長,將戶籍虛偽遷至大埔鄉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必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而為之。況癸○○遷入三重溪埔8 號係獨立為一戶,依據大埔戶政公示之資料,申請遷徙戶籍獨立為一戶者,必須檢附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最近一期之水電繳費收據或房屋稅稅單,癸○○自行辦理遷入時並持有被告之房屋稅單,以常理言,房屋稅單上登載有個人較私密之資料,若非有正當合理事由勢必不會隨意交付予第三人,故癸○○之虛偽遷入事先已取得被告之同意自不待言。綜上所述,癸○○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而將戶籍虛偽遷入被告所有之房屋內,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被告並交付其房屋稅單以示同意並幫助癸○○以虛設戶籍之方法幫助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被告與癸○○自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自為無效。對證人I○○、H○○、E○○、丁○○證詞之意見如下:1.I○○、H○○、E○○:I○○為被告競選總幹事許進忠之弟,96年間即已虛設戶籍於大埔鄉大埔177 之1 號,且I○○亦為被告配偶許俊昇之堂兄弟,與被告為四等旁系姻親,亦屬近親。H○○及E○○則為I○○之女,為被告競選總幹事之三等旁系血親,亦屬被告之五等旁系姻親,又I○○父女三人遷入之位址係公所宿舍,現由許進忠管領使用中,且I○○經許進忠之同意與協助將戶籍遷入該位址,此有I○○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依I○○準備程序之證詞,其目前打零工為生,主要工作地為台中,此語徵諸其女E○○於另一準備程序所述並無不合。又I○○於99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當日經法官訊問,其陳述之住所亦位在台中市,I○○於戶籍遷入大埔後並未於大埔鄉有繼續居住事實自不待言。其次H○○於99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其隨同母親、妹妹E○○居住在台中,目前擔任安親班之輔導老師,每週工作至少五天,更必須配合學生之課程進度加班,以如此長之工時觀察,斷不可能以大埔鄉為其生活之重心地,況大埔177 號之公所宿舍僅有二間房間,格局狹小,H○○卻謂該處所有三、四間房間,戶籍設置在此,卻對設籍之建築物無所認識,遑論有繼續居住事實。又E○○則證稱因其父I○○原籍大埔鄉,自幼曾隨同父親前往大埔鄉,惟其亦自承在戶籍遷入大埔鄉後,因學業繁忙至大埔鄉之頻率遠少於遷入前,其無繼續居住事實無疑。又I○○主張其將戶籍遷至大埔鄉係因與妻子黃惠君離婚,而將戶籍遷徙至大埔鄉,惟I○○於準備程序陳述位於台中之住址,係其口中前妻所有之房屋,且H○○於準備程序亦承認其父親之信件仍有寄到其住所,既其於台中原住所仍有居住事實,將戶籍遷入該地自然不具有正當理由。至於H○○及E○○,渠等謂將戶籍遷入大埔鄉係因大埔鄉之福利,但就福利之內容為何?目前獲利多少均無法敘明,其所置辯自難認為有理由。況渠等於準備程序中一致證稱,遷戶口是渠等二人和父親一起到大埔辦的,惟依鈞院函查之戶籍遷徙申請書所載,申請書係由I○○於其前妻黃惠君簽名用印,並附有一紙H○○委託I○○進行戶籍遷徙及換發身分證之委託書,顯見戶籍遷徙當日,H○○及E○○二人並未實際前往大埔鄉,辦理遷徙之申請者係I○○與黃惠君,其所置辯自難認為真實,渠等遷入大埔鄉亦不具有正當理由。查I○○係被告近親,且I○○之長兄許進原係被告競選總幹事,且I○○謂其不認識原告,戶籍遷至外地並已多年,足徵I○○父女三人與大埔鄉該區域之連結性已相當低,但與被告本人及其競選團隊均有緊密連結,渠等三人於選舉當天專程駕車前往大埔鄉投票係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且此三人以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並有被告競選總幹事是前之同意與協助,I○○父女三人與許進忠構成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自不待言。況許進忠若非經被告之授意與認可斷不可能以此為法方式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許進忠以此違法行為支持被告當選,自應視同被告所為,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自為無效。2.丁○○:丁○○係許進忠之弟媳,與許進忠為二等旁系姻親,與被告則為四等旁系姻親,均屬近親,且丁○○遷入之位址係公所宿舍,現由許進忠管領使用中,非經許進忠之同意與協助斷不可能將戶籍遷入該位址,且丁○○並不認識被告,遷徙至台中已有多年,與大埔鄉地區之聯結關係已相當微弱,與大埔鄉具有連結者,僅有與被告及其競選團隊之親屬連結關係,丁○○現居住於台中帶孫子,其於99年5 月14日之準備程序中辯稱,每個月均會帶著孫子回到大埔鄉自己所有之土地種植破布子。惟在山間高低起伏、崎嶇不平之農地或林地種植作物時,為顧慮幼童的安全性,斷不可能將年幼的孫子帶在身邊,又破布子之種植方式幾近於野放,只有在收成時方需要人工將樹枝砍下進行採收,勞力密集度相當低,並不需要如同丁○○所言每個月花10天進行農作,況丁○○辯稱其為進行農作而居住在大埔鄉,卻對農地之座落位址無法敘明,其所置辯自不足採。丁○○辯稱其將戶籍遷至大埔鄉係為辦理農保,農地為其配偶所有,但因其配偶無法辦理,而由其將戶籍遷至大埔。惟農民保險開辦至今已有數十年,且加入農民保險之資格已公示多年,為何須俟選舉前戰雲密布之時期方為戶籍遷徙,其所置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丁○○基於微弱之連結關係虛設戶籍專程前往大埔投票,自為支持與其具有層層親屬關係之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而為之,斷不可能支持與其素不相識之原告。且被告競選總幹事之許進忠於丁○○虛設戶籍並為投票行為之過程中,同意並提供協助,與丁○○自屬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許進忠為被告競選總幹事,若非被告授意許可如此為之,許進忠斷不敢以此違法方式為被告輔選,故許進忠及丁○○之妨害投票行為,自應視為被告授意所為,被告以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當選大埔鄉長自為無效。
對證人謝鄞駿、V○○、W○○、U○○證詞之意見如下:1.謝鄞駿:謝鄞駿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亦不認識原告,將戶籍遷入大埔鄉大埔200 號之1 係因第三人介紹其與被告之姐妹張玉珠認識後,藉由張玉珠協同辦理並出具同意書以及署名同大開發公司張玉珠之電費收據,將戶籍遷至大埔
200 號之1 大埔山莊,此有鈞院向大埔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之申請書可稽,且上開事實係謝鄞駿與大埔鄉唯一之連結關係。謝鄞駿主張其居住在大埔山莊準備考試,並在大埔山莊釣魚、打零工,山莊並供其吃住,而其將戶籍遷入大埔鄉之原因在於其聽釣客說大埔鄉之福利較優。惟依證人D○○、C○○及宇○○○即實際標取經營大埔山莊之張玉堂其配偶及其子之證詞,張玉堂標取大埔山莊後,並未僱用他人進行山莊之整修,山莊內之工作均由C○○兄弟自行進行,且大埔山莊自99年元月方開始對外營業,平日鮮有人跡,何來謝鄞駿所述「來往的人蠻多」,其證言自有不實。退萬步言,若謝鄞駿確實繼續居住於大埔山莊,為何對於該位址來往繼續居住之人均無法敘明,謝鄞駿所言自非真實。又謝鄞駿辯稱其遷徙之原因係大埔鄉之福利,以及在大埔鄉準備公職考試、釣魚、打零工。惟以常理言,考試、釣魚及打零工並不足以作為合理之遷徙事由合先敘明,若其為大埔鄉之福利而遷入,為何其於準備程序訊問時,對於補助以及社會福利相關事宜一問三不知,其所置辯並無理由。綜上所述,謝鄞駿於大埔鄉無繼續居住事實,無正當理由遷徙,與大埔鄉僅有「認識」被告姐妹張玉珠此項連結關係,並於選舉期日自其居住地前往大埔鄉投票,足徵其係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而虛偽遷徙戶籍。又其遷徙戶籍經被告姐妹張玉珠事前之同意與協助,張玉珠與謝鄞駿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張玉珠若非事前取得被告之同意必定不敢為之,被告自應視為共同正犯,被告以此違法方法當選大埔鄉長自為無效。2.V○○、W○○、U○○:V○○與W○○為父子,U○○則為V○○之妻舅,V○○之配偶與被告為遠房親戚,V○○於準備程序期日時自稱被告應稱呼V○○之配偶為姑姑,U○○則證稱其與被告有姨表關係,稱呼被告的奶奶為阿姨。又V○○等三人長時間居住於台中縣,與大埔鄉之風土早已脫節,僅餘下與被告親戚之連結,且W○○於準備期日行使拒絕證言權。V○○稱其與W○○、U○○一同因工作居住於大埔山莊,未支付租金,更有看見大埔山莊有數名工人進行工作,為張玉珠服勞務時,有領取工資。惟U○○則證稱其為張玉珠服勞務時,張玉珠並未支付工資。兩人之說詞即有所衝突,況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其是否曾遇見坐在旁聽席其他虛設戶籍於大埔山莊之人時,其謂在路上行走遇見的,而且彼此間之感情相當陌生,足徵V○○、W○○及U○○三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大埔山莊。V○○於準備程序期日辯稱,其為辦理土地過戶而遷徙戶籍,惟依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過戶之要件,並不要求申請人之戶籍必須於土地坐落之行政區內,其主張實無理由。又V○○及U○○證稱渠等將戶籍遷徙至大埔鄉係因在大埔鄉種植竹筍,為方便收信而將戶籍遷徙至大埔鄉,渠等收成之竹筍並未對外販售,而係自己食用,且在大埔鄉除種植竹筍外別無其他收入。惟查V○○等三人原設籍之台中縣處所內尚有V○○之配偶居住在該處,此有V○○之證詞可稽,若為收信便利,實不應將戶籍遷徙至該處,且其種植竹筍並未對外販售,而是自行食用,顯然大埔鄉對其並無任何經濟上的誘因,其所置辯並無理由。故V○○等三人無正當理由虛設戶籍於大埔鄉取得投票權,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渠等與大埔鄉除與被告等親族之連結外,早與大埔之風土脫節,更別無其他連結,其虛偽設籍並進行投票之行為,不可能為支持原告而來,應為支持具有親戚關係之被告而為之。且提供位址並出具同意書等文件者,係被告姐妹張玉珠,張玉珠更於渠等辦理戶籍遷徙時陪同前往,足徵張玉珠與V○○等三人構成刑法第
146 條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依鈞院向大埔戶政函查之遷徙申請書,V○○等三人之申請書遭戶籍查察機關加註「加強動態複查」,此項註記表示戶籍機關已發現此三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其設籍之處所,應加強戶籍查察。又V○○及U○○之證詞,渠等並未受僱於同大開發公司,惟依戶籍查察機關之訪查紀錄,實際管領大埔山莊之人謂渠等均為同大開發公司之員工,並外派高雄,又依V○○、U○○及謝鄞駿等證人之陳述,管理大埔山莊之人為張玉珠,張玉珠明知該批將戶籍設於大埔山莊之人均非同大開發公司之員工,卻仍作此語,顯為隱匿該批人員虛設戶籍之事實,以利其以虛設戶籍之方式幫助被告當選大埔鄉長。綜上所述,張玉珠若非經被告地○○事前之授意或許可,斷不敢以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行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更不可能向戶籍查察機關為虛偽陳述,隱匿V○○等三人虛偽設籍之事實,故張玉珠所為妨害投票行為自應視為被告所為,被告當選大埔鄉長應為無效。對證人B○○、A○○證詞之意見如下:查大埔鄉為B○○及A○○之母的娘家,然其母婚後隨同配偶定居於嘉義縣中埔鄉,B○○及A○○亦自幼定居於中埔鄉,而未曾於大埔鄉繼續居住,渠等對大埔鄉之風土人情完全不認識,B○○及A○○為孿生姐妹,渠等二人主張因其外公分家產而將戶籍分別遷入大埔92及95號,其後因大埔95號之房屋被颱風吹毀而使A○○將戶籍遷至大埔92號。惟查A○○因工作現住於台中縣龍井鄉,除有假日外顯少至大埔鄉,B○○則長期居住於其遷出之嘉義縣中埔鄉,與其父母同住,此二人於大埔鄉無繼續居住事實不證自明。渠等二人主張為分家產而將戶籍遷徙至大埔鄉,惟分家產不足以作為戶籍遷徙之正當事由,況A○○分得之房屋亦被颱風吹垮,房屋座落之土地亦非其外公所有,遷徙之原因已消滅,為何A○○不將戶籍遷徙至其實際居住地,而係變更住所至大埔92號,足徵渠等將戶籍虛設於大埔鄉並非基於渠等所述繼承遺產之原因。又渠等二人於準備程序期日一再表示其表姐與表姐夫居住在大埔鄉,其所有之大埔92號雖然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中,並無多餘空間供其居住,但渠等至大埔鄉時,可以居住在其親戚家中,惟渠等二人口中之表姊侯秀美及配偶本次鄉長選舉中擔任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為被告拉票、助選。加以B○○、A○○姐妹對於大埔鄉之風土人情毫不認識,若非其親屬敦促,本次選舉難以專程自其戶籍地前往大埔投票,渠等應為支持被告而進行投票。故B○○及A○○及其表姊侯秀美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以虛偽設籍取得投票權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已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又侯秀美係被告之助選員,若非經被告事先授意、准許,斷不敢以此種違法方式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故侯秀美及B○○、A○○之妨害投票行為業經被告授意許可,被告以此違法方法當選大埔鄉長自為無效。對證人邱瑞淇、T○○證詞之意見如下:邱瑞淇與T○○為母女,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與大埔鄉更無地緣關係,因T○○從事營造業承包大埔鄉公所之工程而將戶籍遷入大埔鄉,邱瑞淇遷入大埔鄉之時間雖早於T○○,惟邱瑞淇係因隨同其母T○○進行工程施作方與大埔鄉產生連結,且邱瑞淇於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T○○於99年6 月4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其雖將戶籍遷入大埔鄉,惟其至大埔鄉居住之時間僅有進行工程驗收之時偶而居住,且其女邱瑞淇亦同,況T○○之子於嘉義市就學中,T○○自不可能拋下未成年兒子於大埔鄉繼續居住,故邱瑞淇與T○○於大埔鄉並無繼續居住事實自不待言。T○○辯稱渠等遷入係為領取大埔鄉之福利金而遷入,惟其遷入後未及領取任何一筆福利金即將戶籍遷徙至台南,其所置辯難認為有理由。而T○○多次承包鄉公所工程,勢必與當時擔任公所秘書之被告多有接觸,又其將戶籍陸續設置於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之翁惠娟、黃玉杯戶內,且其並不認識原告,足徵其所為戶籍遷徙係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而為之,將戶籍虛偽設置於黃玉杯及翁惠娟所有房屋內,必須事先取得黃玉杯及翁惠娟之同意及協助,翁惠娟係被告競選團隊成員已如前述,黃玉杯擔任鄉公所之公友,被告競選期間更經常陪同被告進行拜票,足認係被告競選團隊成員,故T○○及邱瑞淇所為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行為與黃玉杯及翁惠居構成共同正犯無疑。對證人L○○證詞之意見如下:查L○○設籍之大埔110 號建築物早已滅失不復存在,且L○○於99年6 月4 日之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在房屋滅失時即遷往台中豐原居住,並且多年來鮮少至大埔鄉活動,足徵其與大埔鄉之風土人情早已脫節,雖然今年以來曾至大埔農忙,惟此項事實係在大埔鄉長選舉之後,足徵L○○於鄉長選舉之前於大埔鄉並無繼續居住事實,亦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關於選舉人資格之規定。其雖辯稱鄉長選舉時係投給1 號,惟L○○於準備程序當天與許俊昇協同前往,訊問完畢後更與許俊昇於法院建築物外一同談天,甚為熟悉親密,實不可能為支持原告而自豐原前往大埔投票。且L○○設籍之房屋早已滅失,投票通知單更無法送達,若非許俊昇告知其投票之資訊,實不可能進行投票,許俊昇與L○○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
1 項之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自不待言。對證人黃○○證詞之意見如下:黃○○之阿姨簡蔡鳳足居住於大埔鄉,黃○○設籍之處所即為簡蔡鳳足所有,且簡蔡鳳足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此為黃○○與大埔鄉之唯一聯繫,黃○○曾短暫居住於大埔鄉,惟其係因至大埔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而至該處所,且其任期係自98年3 月至98年12月,且在應徵之前黃○○及知悉此事,惟黃○○係因工作之緣故而短暫停留於大埔鄉,其實際居住地為台南縣楠西鄉,應難認其於大埔有繼續居住事實。又黃○○於準備程序中證稱,其領薪水的時候說戶籍要設在那裡,當時擔任鄉長之陳金永係被告小姑許素華之配偶,係被告之二等旁系姻親,且被告擔任其公所秘書,對於此種方式實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以公所之臨時性工作為酬庸,要求於公所擔任臨時工作之人員均應將戶籍遷入大埔鄉自不待言。又簡蔡鳳足係被告競選大埔鄉長之樁腳,黃○○將戶籍虛偽遷入大埔鄉,實不可能為支持原告而為之,況黃○○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其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而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與被告及其競選團隊成員之簡蔡鳳足自構成共同正犯,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自為無效。對證人丑○○證詞之意見如下:丑○○係大埔鄉公所之退休員工,退休後曾將戶籍遷至台東縣,之後又將戶籍遷入,其主張為方便退休人員每半年繳驗一次證件之便利性,以及跟隨友人進行農作而將戶籍遷入大埔鄉。惟其與配偶之婚姻關係現正存續中,而其配偶居住於嘉義縣竹崎鄉,子女均在北部工作,丑○○斷不可能獨自一人繼續居住於大埔鄉,其謂在大埔鄉進行農作,顯與常理不符,此人於嘉義縣大埔鄉並無繼續居住事實自明。又丑○○主張其為繳驗證件及進行農作而遷入,惟繳驗證件可以郵寄進行,進行農作亦不足以作為遷徙之正當事由,丑○○與許俊昇及地○○彼此相當熟識,退休前更於許俊昇擔任鄉長時擔任財經課長之要職,99年6 月間更再度進入鄉公所擔任工友,足徵丑○○與被告夫婦交情匪淺,且以其個人之知識程度,不可能不知以妨害投票行為幫助候選人當選之刑責,若非其友人被告夫婦之授意斷不敢如此為之,丑○○與被告及許俊昇夫婦構成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自不待言,被告以此違法方法當選大埔鄉長自屬無效。綜上,被告及其競選團隊成員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進行多次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行為,被告以此違法行為當選大埔鄉長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被告當選嘉義縣大埔鄉第16屆鄉長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則以:㈠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 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
146 條規範之對象。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應係指當選人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選務人員,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而言。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 條規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同法第23條規定,選舉人名冊係由戶政事務所編造,而非由選舉委員會編造;在技術上完全以「戶籍」為準;何況,「凡投票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是以應可認為我國投票權之取得係採「戶籍說」,而非「實際居住說」。又按憲法第10條、第23條之規定人民有選舉權、居住及遷徙之自由,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均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於各該選區戶籍登記4 個月以上者,依法即取得選舉權,此等選擇行使選舉權之戶籍遷移行為,自應受憲法所保障。固然選舉為民主制度運作之基石,不容破壞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然遷徙自由同為自由民主制度不容侵犯之基本權利,二種權利在憲法上受同樣程度之保障與重視。遷徙自由之真義即不問遷徙之原因為何,均受憲法之保障,蓋我國社會,關於就學、就業、社會福利等制度之實施,每以行政區內之人民為其實施之對象,而人民遷徙可能係出於謀職、就學學區限制、追求福利(如以戶籍作為福利補助對象即是)、或生活品質等眾多原因,人民有追求合於其需要之生活方式,自無限制其目的之必要,否則即喪失自由之意,若人民依其自由意志遷移戶籍,縱為特定目的虛偽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戶籍地址,然只要於該區戶籍登記4 個月以上,依法即屬合法取得選舉權,該等行為縱使純係為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之目的而為,亦屬人民合法行使其憲法上之權利行為,人民本有依其所好,選擇其所欲選舉或被選舉之對象或區域之權利,且其行為並無妨礙他人自由、致生緊急危難、違反社會秩序,或有害公共利益,自不應將此等憲法權利行使之結果,僅因人民輕微之行政不法而使選舉產生當選無效,導致實質上剝奪人民選舉權之結果,否則將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㈢再按選舉人年滿23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經戶籍登記4 個月以上即取得選舉人之資格者,取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候選人之權利,經登記為候選人即告確定。選舉實務上,候選人或政黨為達勝選之目的,亦係以遷移候選人戶籍之方法選擇其選舉區,以此方式為其被選舉權行使之方式,卻未被評價為係以非法之方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蓋當選與否係人民選舉權行使之結果,屬憲法上政治權利之行使,不宜以較低位階之行使作為義務之違反而限制之。簡言之,候選人既得以遷移候選人戶籍之方法取得所擇選舉區之候選人資格,既為合法,相對而言,即使選舉權人因候選人間之親誼,乃至雖無親誼關係僅係出於崇拜特定對象而自發性的以遷移戶籍改變選舉區之選舉權,在我國採戶籍地址主義之原則下,非由候選人所使之幽靈人口其選舉權之選擇及取得本非不法,所為之投票行為,既不能科以刑責,其投票仍屬有效,亦不能以其係為支持特定對象之幽靈人口,認其投票行為無效,其票數自不得扣除。㈣至於同選區之候選人中有一人或數人如確有「使」幽靈人口投票之方法致生票數不正確,如何扣除候選人之得票數,學說上固有不同爭議,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 條前段規定: 「選舉訴訟,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本件原起訴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故被告之當選是否具有無效之事由,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其所主張被告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舉證者,並無法證明「證人投票給被告」、「前往投票之證人為幽靈人口」、「前往投票之證人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移戶籍」、「『被告或被告指使之人』與『投票給被告之幽靈人口』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與訴外人許俊昇業已離婚,雙方已無親屬關係。原告陳稱前大埔鄉長設籍嘉義縣○○村00號住所竟達16人之多云云。惟查被告與許俊昇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92年11月4 日業已辦理離婚並為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夫妻雙方早已因離婚因素親屬關係漸為疏遠,且98年舉行大埔鄉長選舉,距92年已間隔久遠,許俊昇與被告實已生疏,如原告強將牽連被告與許俊昇關係,而臆測許俊昇設籍人口數為幽靈人口,實非有據。㈤對於原告所傳證人證詞之意見如下:
1.F○○、d○○、H○○、E○○未到庭作證,壬○○、G○○、a○○○、N○○、乙○○、卯○○、W○○、申○○○、賴鄭春籣、未○○○、午○○、Z○○拒絕作證,證人是否為幽靈人口、設籍之原因為何、證人與被告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原告皆未舉證之,泛稱證人與被告有關係即誣指證人有虛偽涉籍之情事,自不足採。2.M○○因工作而常居於大埔鄉,待在大埔鄉的時間比待在外地的時間多。子○○為大埔鄉人故前曾設籍於大埔鄉,嗣後因有種植作物於大埔鄉,而往返兩地,並非幽靈人口,設籍之原因除因有工作在嘉義地區外,另有追求福利之目的。V○○於入籍前繼承大埔鄉之土地,之後便從事農作等工作,並實際居住於大埔鄉,並非幽靈人口,設籍之原因係因工作緣故,另有生涯規劃之原因存在。宇○○○、D○○、張擢丞於大埔鄉有土地、事業,戌○○(戶籍遷移的時間距離選舉超過一年半以上)於大埔鄉有土地,且待在大埔鄉的時間比待在外地的時間多,並非幽靈人口,設籍大埔的原因為個人生涯規劃。己○○○(遷入大埔時間已距離此次選舉1 年)、甲○○、O○○○(遷入大埔時間已距離此次選舉1 年)、丁○○等人之配偶,辛○、丙○○、戴延育(遷入大埔時間已距離此次選舉1 年半)等人之母親,宙○○、玄○○(二人戶籍遷移的時間距離選舉已五年)之父親,B○○、A○○(二人遷移戶籍時間距選舉時間超過一年半)之母親,故鄉為大埔鄉,證人實際上往返兩地,並非幽靈人口,設籍之原因為追求福利。J○○、K○○、亥○○(遷入大埔時間已距離此次選舉1 年半)、天○○(遷入大埔時間已距離此次選舉1年半)、戊○○(遷入大埔時間已距離此次選舉1 年)、H○○、E○○之故鄉為大埔鄉,實際上往返兩地,並非幽靈人口,設籍之原因為追求福利。酉○○為土生土長之大埔鄉人,故設籍於大埔鄉,且實際常居於大埔鄉,並非幽靈人口。I○○為大埔鄉人,早在91年之前就設籍於大埔鄉,且長居於大埔鄉從事打零工之工作。e○○實際上居住於大埔鄉,設籍之原因除追求福利,另有生涯規劃之原因存在。U○○、T○○、黃○○於大埔鄉有工作,並實際居住於大埔鄉,並非幽靈人口,設籍之原因係因工作緣故,另有生涯規劃之原因存在。寅○○、辰○○姊姊居住於大埔鄉,實際往返兩地,並非幽靈人口,係追求福利而設籍。L○○、Y○○○(遷入大埔時間已距離此次選舉1 年半)、X○○○、癸○○(遷入大埔時間已距離此次選舉2 年)為大埔鄉人,一出生即設籍於大埔鄉,雖有外出工作,但實際往返兩地,並非幽靈人口。丑○○實際上居住於大埔鄉,並非幽靈人口,係因退休後的生涯規劃,居住在大埔鄉而設籍。邱賴秋雲曾常居於大埔鄉,女兒及女婿現皆住大埔鄉,實際往返兩地並非幽靈人口,係追求福利而設籍。綜上,證人並非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移戶籍,依證人所言,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間有任何犯意聯絡。㈥原告先主張前開證人未實際居住於大埔鄉,其等為幽靈人口,必係基於不法的目的而遷徙戶籍云云,惟查,證人是否未實際居住於大埔鄉而係幽靈人口,被告之意見如前所述;縱認證人未實際常居於大埔鄉,亦不代表證人係為不法目的而遷移戶籍,蓋現今台灣「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詳刑法第146 條立法理由),是以,原告之「幽靈人口投票即構成妨害投票罪」論點,顯不可採。㈦原告又主張證人設籍於被告或被告親友、競選團隊成員處,而認被告與證人有不法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證人有設籍於被告住所者,各有其原因,或為工作,或為福利,如何認證人與被告有不法之犯意聯絡;況且,候選人既得以遷移候選人戶籍之方法取得所擇選舉區之候選人資格,既為合法,相對而言,即使選舉權人因候選人間之親誼,乃至雖無親誼關係僅係出於崇拜特定對象而自發性的以遷移戶籍改變選舉區之選舉權,在我國採戶籍地址主義之原則下,非由候選人所使之幽靈人口其選舉權之選擇及取得本非不法,所為之投票行為,既不能科以刑責,其投票仍屬有效。再者,證人設籍於他人之處,與被告何干?每位證人設籍之原因不一,豈可將之皆列為與被告有關?尤有甚者,原告未經查證、隨意指稱某某人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其戶籍內之證人皆係不法原因而遷入戶籍,甚至,連依法行政合法辦理戶籍事務之人員,原告亦指稱其與被告有不法犯意聯絡,此皆彰顯原告欲亂槍打鳥之訴訟策略,而具狀不便到庭之證人庚○○即為原告訴訟策略下之受害者。實則,原告所傳證人包括支持原告之選民,然原告確一再穿鑿附會、推測擬制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原告所主張者,並不可採。本案曾經刑事偵查機關介入調查,然卻查無不法事證,連踐行嚴格調查之刑事程序皆認無不法之情事,則如何憑原告隨意猜測擬制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有所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大埔鄉第16屆鄉長選舉,應選人數1 人,參選人數
2 人,當選人即被告得票數為1,467 票,佔總票數之51.91%,原告之總得票數為1,359 票,佔總票數之48.09%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第16屆鄉鎮(縣轄市)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應為可採。
二、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大埔鄉第16屆鄉長於98年12月5 日進行投開票,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當選大埔鄉第16屆鄉長,原告於99年1 月8 日以原告與訴外人通謀虛偽將戶籍遷移于大埔鄉而取得投票權並為投票,訴請判決被告當選大埔鄉第16屆鄉長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僅須當選人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選舉區而取得選舉權,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者,不問人數之多寡,均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而無須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經查:
㈠訴外人亥○○為被告之妹,訴外人天○○、N○○(天○○
之配偶)則為被告之弟、弟媳,分別於97年7 月8 日、97年
4 月22日將戶籍遷入大埔鄉大埔村大埔69號戶長為被告之戶內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均為被告之旁系二等親。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01號妨礙投票案98年12月1 日警詢時陳稱亥○○等三人目前居住於高雄縣、市,是因為曾文水庫有回饋金,戶籍設在大埔鄉享有農保、健保、全民意外保險補助免費,電費每人補助2,000 元,水費半價及中、小學免註冊費及午餐費等,所以戶籍設在這裡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已見亥○○等三人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大埔鄉;亥○○於本院99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略以:我們家在高雄市有開店,所以平常都在高雄工作,97年7 月遷徙後,會大埔鄉多次,是為了掃墓、協助哥哥經營民宿,回來一次約2 、3 天,不一定每個月都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頁至第241 頁),天○○於同期日亦證稱略以:97年遷徙戶籍後,幾個月回來一次,都是小住、渡假,我太太N○○也一起遷到大埔鄉,我的子女目前跟我住在高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至第243 頁),益見亥○○等三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大埔鄉,自屬虛偽遷徙戶籍甚明。亥○○雖證稱其係經鄉親告知大埔鄉之福利,為享有大埔鄉之福利而遷徙等語,天○○則證稱其除為享福利外,併為退休規劃及因其大哥經營民宿,可能會回來工作而遷徙戶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38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惟大埔鄉之社會福利措施自95年開始陸續興辦,有原告提出之大埔鄉大事記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73 頁),而其等之姊即被告原即為大埔鄉公所之秘書,大埔鄉有何福利措施,其等應無不知之理,若為享有該福利,為何遲至97年方分別遷入?又何須其他「鄉親」告知有關福利措施之訊息?是其等證稱係為享有福利始將戶籍遷回大埔鄉乙節,應不可採。又遷徙戶籍乃隨到隨辦且片刻即可完成,並非曠日廢時之事,與退休規劃尚無關連,況天○○為00年0 月0生,於其97年4 月22日遷徙時尚未年滿43歲,且其自97年4 月遷徙,而在99年4 月準備期日尚證稱仍居住於高雄,亦即自遷徙起後2 年仍居住於高雄而未實際居住於大埔鄉,其為退休規劃而遷徙戶籍之說,益不可信。綜上足見亥○○、天○○所稱遷徙理由並不可採。而N○○於本院99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行使拒絕證言權,但其與天○○為夫妻,又係於同日將戶籍遷徙至同一戶口,其亦為無正當理由而遷徙戶籍,亦可認定。足見其等在大埔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前一年將戶籍遷徙至大埔鄉應係為使特定鄉長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又其等遷徙戶籍之申請又均委託其姊即被告之前配偶許俊昇代為辦理(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第243 頁),而被告雖與許俊昇離婚,但感情還是很好,都住在一起等情,亦經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3 頁),而亥○○、天○○二人又係遷入被告為戶長之戶籍內,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且依大埔鄉戶政事務所檢送天○○、N○○97年遷徙戶籍申請資料,其二人遷徙戶籍實際上係由被告受託辦理(見本院卷五第47頁至第50頁),且亥○○等三人與被告又係二親等血親或姻親之至親,則亥○○等三人將戶籍遷徙於被告為戶長之戶口內,應係意圖被告當選為大埔鄉第16屆鄉長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且其等於98年12月5 日投票日亦均進行投票,亦經本院調取嘉義縣第16屆縣長、縣議員、第16屆鄉鎮市長(太保市、朴子市為第6 屆)選舉人名冊查明屬實(見第448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36頁),則亥○○等三人顯係意圖被告當選為大埔鄉第16屆鄉長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且其等行為若非被告同意及協助,不能為之,故被告與亥○○等三人就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行為之共同正犯,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2 條之行為,其當選為無效乙節,自屬有據。
㈡O○○○為被告前配偶許俊昇之姊,J○○為O○○○之子
,O○○○、J○○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8年3 月18日將戶籍遷入大埔鄉大埔69號許輕鎮為戶長之戶口內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 頁、第12頁;本院卷五第43頁),而O○○○等二人與被告曾分別為二、三等親之關係。而被告於前開妨害投票案98年12月1 日警詢時亦陳稱O○○○等二人居住於桃園縣,是因為曾文水庫有回饋金,戶籍設在大埔鄉享有農保、健保、全民意外保險補助免費,電費每人補助2,000 元,水費半價及中、小學免註冊費及午餐費等,所以戶籍設在這裡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已見O○○○等二人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大埔鄉。再查:O○○○於本院99年4 月26日準備期日證稱略以:目前住在桃園縣,因父親(即許輕鎮)住在大埔,所以兩地來回;有時一個月回大埔一次,有時兩、三個月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第235 頁),益見O○○○並未實際上居住於大埔鄉,其於97年12月30日將戶籍遷入大埔鄉大埔69號係虛偽遷徙戶籍乙節,應可認定。又O○○○證稱其將遷徙戶籍是因為許輕鎮住在大埔,且經許輕鎮告知大埔鄉的福利很好,電視、報紙亦有報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惟許輕鎮固居住於大埔鄉,O○○○基於父女親情而有前往照顧之舉,惟此與是否遷徙戶籍根本無涉,亦即並非如未將戶籍遷入大埔鄉即無法達成其照顧父親之目的,是其證稱係因許輕鎮而遷徙戶籍云云已非可信,況O○○○亦自承有時一個月回大埔一次,有時兩、三個月一次,一次三天或四、五天等語,以其每年回大埔之次數及天數,更無因前開理由將戶籍遷入大埔之必要;至O○○○證稱係為大埔鄉福利而遷徙乙節,查大埔鄉之福利於95年間已開始陸續興辦已如前述,而被告前為大埔鄉公所之秘書,其與許俊昇雖已登記離婚,但感情仍然很好,並居住在一起等情,業經天○○證述在卷,而其弟許俊昇曾經擔任大埔鄉鄉長且仍居住於大埔鄉,其妹婿陳永金則為前任鄉長,何以遲至97年底始經其父告知而將戶籍遷入大埔鄉?是其證稱係因大埔鄉之福利而遷徙乙節,亦不可採。另J○○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略以:因為放無薪假且母親(即O○○○)經常回家(大埔),我就幫我爺爺做一些山裡的工作,而且我爺爺說有農健保補助、鄉民保險及水電費補助等語,惟J○○陳稱其協助祖父工作乙節縱然屬實,亦不必遷徙戶籍;J○○雖陳稱有福利補助等語。惟本院訊問:「水電費補助,如何計算?」,J○○答稱:「我不清楚,因為我在外面工作,對我意義不大,所以我不清楚。」繼問:「既然對你意義不大,為何要遷回?」答稱:「可是農健保對我的意義比較大。」再問:「農健保補助多少?」則答稱:「我沒有農保,我有健保,健保補助每月幾百元而已,最重要是保險。」末問:「鄉民保險是多少?」則答稱:「那是團體意外險,我不知道是多少,我覺得那是一種保障。」(見本院卷三第
206 頁至第207 頁)足見J○○對於所謂大埔鄉之福利措施並不清楚,況大埔鄉之福利於95年間已開始陸續興辦已如前述,而被告前為大埔鄉公所之秘書,其與許俊昇雖已登記離婚,但感情仍然很好,並居住在一起等情,業經天○○證述在卷,而其舅舅許俊昇曾經擔任大埔鄉鄉長且仍居住於大埔鄉,其姨丈陳永金則為前任鄉長,J○○若為享有大埔鄉之福利而遷徙戶籍,何以遲至98年3 月底始將戶籍遷入大埔鄉?是其證稱係因大埔鄉之福利而遷徙乙節,亦不可採。綜上足認O○○○等二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大埔鄉,其等將戶籍遷入大埔鄉大埔村大埔69號即係虛偽遷移戶籍,又其等所辯遷移戶籍之理由不可採信,則其等無正當理由而遷移戶籍,亦可認定。足見其等在大埔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前不滿一年將戶籍遷徙至大埔鄉,應係為使特定鄉長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又J○○證稱其係委託其母O○○○代辦戶籍遷移(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惟依本院調取之J○○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J○○是自行辦理遷入登記並未委託他人(見本院卷五第43頁),且其等申請遷徙戶籍時,被告之前配偶許俊昇亦在場等情,亦經K○○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而被告雖與許俊昇離婚,但感情還是很好,都住在一起等情,已經天○○證述在卷,且O○○○等二人與被告又曾為係二、三親等姻親之至親,而O○○○等二人又係將戶籍遷徙於許輕鎮為戶長設於被告所有房屋之戶口內,則其等遷移戶籍應係意圖被告當選為大埔鄉第16屆鄉長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且其等於98年12月5 日投票日亦均進行投票,亦經本院調取嘉義縣第16屆縣長、縣議員、第16屆鄉鎮市長(太保市、朴子市為第6 屆)選舉人名冊查明屬實(見第448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36頁),則O○○○等二人應係意圖被告當選為大埔鄉第16屆鄉長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已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而其等與被告曾有二、三親等姻親關係,遷入之戶籍為被告前公公之戶內,該戶籍設籍之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辦理戶籍遷移時又有雖與被告登記離婚,但感情仍舊很好且住在一起之被告前配偶許俊昇在場,則被告就O○○○等二人之前揭妨害投票之行為無犯意之聯絡,其誰能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O○○○等二人就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均為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行為之共同正犯乙節,應為可採,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2 條之行為,其當選為無效乙節,自屬有據。
㈢宇○○○為被告之弟張玉堂之配偶,D○○及C○○則為宇
○○○之子,其三人均於97年12月23日遷入大埔鄉大埔村大埔148 號,而宇○○○遷入大埔148 號係經許鈞婷以該房屋所有人之身分出具同意書等情,有戶籍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五第62頁、第76頁至第78頁),宇○○○等三人分別為被告知二、三親等之親屬,誼屬至親。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係因為其配偶(張玉堂)要在大埔開民宿而將戶籍遷徙至大埔;D○○則證稱因為其在大埔有土地且其父標到山莊要經營民宿;C○○則證稱略以:因為標到山莊需要在那裡工作,且我在那裡有種麻竹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頁、第75頁、第77頁),惟查:宇○○○等三人之前開證言與許鈞婷於警詢時陳稱宇○○○等人係為在大埔鄉享有曾文水庫回饋福利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而未提及宇○○○等一家人係為經營民宿而遷徙者,已不相符。況C○○證稱是因為要種麻竹筍才將戶籍遷回大埔鄉,山莊是後來才標到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頁),與宇○○○、D○○證稱係因標到山莊要經營民宿才遷移戶籍者,亦有不同,況宇○○○等三人均證稱張玉堂要經營民宿,且遷移戶籍都是由張玉堂夫婦辦理(見本院卷四第72頁、第75頁、第77頁),惟既係張玉堂要經營民宿,若有遷徙之必要,則張玉堂本人何以未一同將戶籍遷回?D○○證稱自97年戶籍遷移後,其與其弟C○○均在山莊工作,沒有請人都是自己動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頁),惟此與亦設籍於大埔山莊之V○○證稱:
我在98年5 月將戶籍遷入大埔220 號之1 ,房子是我親戚張玉珠的,我沒有在大埔山莊工作,只是有空時幫忙,在大埔山莊時曾看過山莊僱用工人工作,有時兩個,有時兩三個,有付工資,我知道張玉珠住在那裡,權利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6 頁至第180 頁)亦有不同。足認宇○○○等三人證稱係因欲經營民宿而遷徙者,已不可採。張謳凡、C○○雖又證稱其等係因有土地在大埔或種植麻竹筍,惟土地或工作所在與戶籍何設並不相干,D○○應無因土地在大埔而將戶籍遷移之必要,另C○○雖稱其在大埔種植作物,惟其在將戶籍遷回大埔之前在高雄即有配合電器行承作冷氣空調之工作,且在將戶籍遷移前,係設籍在以其父張玉堂為戶長之戶內(設於高雄縣鳳山市),時間長達11年,其間並無遷徙,有戶籍謄本可按,且其父張玉堂本身即在高雄開設電器行,C○○既有裝修大型電器裝修之專業,而大埔鄉亦少有此種需求,是縱其證稱其亦在大埔鄉種植麻竹筍作物乙事屬實,其亦無僅因在大埔鄉在大埔鄉種植麻竹筍即捨高雄而將戶籍遷移至大埔鄉之理。而宇○○○之配偶張玉堂目前仍在高雄開設電器行,並居住於高雄,依常理,宇○○○自不可能拋下丈夫獨自居住於大埔鄉;且證人V○○證稱大埔山莊係張玉珠的權利,則D○○及C○○亦無所稱因在山莊工作而居住於大埔鄉之事實,足認宇○○○等三人並無居住於大埔鄉之事實,其等將戶籍遷入大埔鄉大埔村大埔148 號即係虛偽遷移戶籍,又其等所辯遷移戶籍之理由不可採信,則其等無正當理由而遷移戶籍,亦可認定。宇○○○無正當理由在大埔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前不滿一年將戶籍遷徙至大埔鄉,應係為使特定鄉長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張謳凡及C○○固均證稱係由其父母決定遷移戶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頁、第77頁),然其等二人均已成年,且在辦理戶籍遷移時亦均在場(見本院卷四第75頁、第77頁),則其等就自己遷移戶籍之原因豈有均不加聞問之理?是其等證稱戶籍遷移均係父母之決定並由父母經手云云,顯非無在,而其等無正當之原因,與宇○○○於同時將戶籍在大埔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前不滿一年將戶籍遷徙至大埔鄉,亦應係為使特定鄉長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甚明。又宇○○○等三人與被告分別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及三親等旁系血親之至親,且宇○○○遷入大埔148 號係經許鈞婷以該房屋所有人之身分出具同意書已如前述,而許鈞婷為被告之女,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7頁),則宇○○○等三人遷移戶籍應係意圖被告當選為大埔鄉第16屆鄉長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且其等於98年12月5 日投票日亦均進行投票,亦經本院調取嘉義縣第16屆縣長、縣議員、第16屆鄉鎮市長(太保市、朴子市為第6 屆)選舉人名冊查明屬實(見第448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21頁),則宇○○○等三人應係意圖被告當選為大埔鄉第16屆鄉長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已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而許鈞婷既係被告之女,則宇○○○等三人意圖被告當選為大埔鄉第16屆鄉長而虛偽遷移戶籍等情,許鈞婷即無不知之理,是許鈞婷出具同意書使宇○○○等三人得虛偽遷移戶籍至大埔148 號,自應認其與宇○○○等三人共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而許鈞婷既為被告之女,若非被告之同意與指示,斷然不敢為此違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2 條之行為,其當選為無效乙節,亦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雖經公告當選為大埔鄉第16屆鄉長,然其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則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