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被 告 丙○○
詮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建造執照起造人被告詮程營造有限公司之附表所示建物為被告丙○○所有。
確認原告對被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有債權額為壹仟貳佰零伍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既請求確認所有權及其上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詮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詮程公司)與被告丙○○間有借名契約,建物為被告丙○○所有,而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影響原告請求預為抵押權登記是否可採,則被告丙○○就附表所示房地是否具所有權、原告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均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即有訴之利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 號、90年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於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丙○○應偕同原告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聲請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核其變更聲明部分,均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而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詮程公司與被告丙○○間有借名契約,建物為被告丙○○所有,而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影響原告請求預為抵押權登記是否可採,是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7 月8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自備材料,興建「台糖合建案好居家43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新建以被告詮程公司為起造人之建物43棟,原告依約進行施作,豈料,被告丙○○未按期清償工程款,除被告丙○○交付之第三人謝美惠發票、丙○○背書,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0 元之支票兩紙,均無法獲兌現,且約定由被告丙○○應清償之工資及工程款計9,486,19
8 元,僅清償1,430,000 元,尚有8,056,198 元未清償,與未兌現之票款合計12,056,198元之承攬債務未清償,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按兩造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第6 款約定「乙方(原告)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合約印鑑一樣,其領款辦法得如左列辦法,共分十四期(現金支付50%,50% 四十五天期票)」,可知本件承攬工程乃分期給付工程款,上述票款4,000,000 元票款,依據票據法第39、29條規定,第三人謝美惠與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丙○○所承諾支付之工程款均係到期之8,056,198 元承攬報酬款,依據上列約定亦應由被告丙○○給付。
㈢、次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民法第490 條第2 項及第51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丙○○簽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施作建物,原告自有權要求被告丙○○就承攬報酬範圍要求被告為抵押權登記。上開事實,亦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在案,惟該判決附表卻漏列如本件附表所示建物。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辦理債權額12,056,198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1.確認建造執照起造人被告詮程營造有限公司之附表所示建物為被告丙○○所有。2.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有法定抵押權,辦理債權額為12,056,198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合約書、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告等於本院99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述:「答辯聲明、事實理由: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法律關係存在,既經被告到庭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等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宣告假執行,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之問題,性質上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屬確認判決,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不動產附表 │├──────────────┬─────────┤│建物建號 │坐落之基地地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嘉義縣朴子市○○段││嘉義縣朴子市○○段2497建號 │210 之17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