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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89 萬4,49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減縮請求金額,變更聲明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3年2 月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以甲方(即被告)為乙方(即原告)所購置坐落於嘉義市○○街55之15號之房地為擔保之所有貸款,甲方同意代為繳納」、「甲方同意分10年給付乙方合計共1,000 萬元,並自離婚登記完成時起算」,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

㈡、就被告同意代原告繳納貸款部分,原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申請500 萬元房屋貸款,分15年給付本息,每月應還款約28,000元,被告自96年10月起即未依約定按時繳納,迄至99年3 月,共30個月,合計84萬元未繳納。

㈢、就分10年給付1,000 萬元部份,因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分10年給付」而非「10年內給付」,是兩造之真意係被告需自離婚時起分10年,每年給付原告100 萬元,合計給付1,000 萬元,換言之,兩造約定由被告分10年給付原告1,000 萬元之原因,係離婚後被告基於照顧原告之生活,故含有分期履行、固定支付之意義。惟被告未曾履行,迄今已有500 萬元未給付。

㈣、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被告得在10年中或第10年之前給付1000萬元」,亦即認為被告對原告上開1,000 萬元之債務尚未屆期,則因被告未按時繳納貸款,且自承自己為兄長背書、經濟陷於困難,足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就未到期之500 萬元債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其餘500 萬元部份則暫不請求。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就原告請求給付房屋貸款部分,合計84萬元,連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均同意給付。

㈡、就分10年給付1,000 萬元部份,系爭協議書固約定被告同意分10年給付原告合計1,000 萬元,但並未約定每年應給付多少,是被告有權選擇在10年中或第10年之前履行。況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曾要求記載「被告每年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不同意而刪除之,故該條款並未訂入系爭協議書,可知兩造之真意應為被告得在10年中或第10年之前履行,非如原告所言被告必須每年給付100 萬元。退步言之,倘本件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僅為原告於訴訟程序可合法提起之,並非可提前一次請求給付500 萬元,而應係在第10年之前給付500 萬元(餘500 萬元未起訴)。

㈢、原告原為嘉義市百科旅行社之負責人,兩造於93年2 月離婚後,原告為百科旅行社負擔員工健保費、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等,合計129,334 元;又原告於93年11月29日及93年12月

5 日以原告信用卡之附卡分別刷卡73,541元、24,729元,合計98,270元;另93年5 月2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被告陸續匯款予原告及百科旅行社,共計19萬元;上開金額總計417,604 元,乃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1,000 萬元中之一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答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3年2月協議離婚。

㈡、兩造離婚時曾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告為照顧原告離婚後之生活,兩造因此於第三點之㈤約定「以甲方(即被告)為乙方(即原告)所購置坐落於嘉義市○○街55之15號之房地為擔保之所有貸款,甲方同意代為繳納」、第三點之㈥約定「甲方同意分10年給付乙方合計共1,000 萬元,並自離婚登記完成時起算」。

㈢、原告曾向台灣企銀申請500 萬元房屋貸款,分15年給付本息,每月應還款約28,000元,兩造約定由被告代原告繳納,被告自96年10月起至99年3 月止,共30個月未繳納,合計84萬元。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417,604元,應自該1,000萬元中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代付房屋貸款84萬元部份: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代付房屋貸款8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已經被告加以認諾,此有本院99年4 月27日、同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毋庸再行調查論斷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已到期之

500 萬元,或預為請求5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協議書第三點之㈥,兩造之真意為何?2、原告得否預為請求被告於將來給付500 萬元?

1、系爭協議書第三點之㈥之解釋: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三點之㈥本意為「被告需自離婚起分

10年,每年給付原告100 萬元,合計給付1,000 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協議書第三點之㈥固明定「甲方同意分10年給付乙方合計共1,000 萬元,並自離婚登記完成時起算」,惟所謂「分10年給付合計共1,000 萬元」,究為每年給付100 萬元,合計給付1,000 萬元;抑或在10年中或第10年之前給付1,000 萬元?自文義而言均不無可能,本件兩造各執一詞,足見系爭協議書文字文義不明,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

⑶、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分10年給付原告1,000 萬元,

固有被告應在10年內陸續給付之意味存在,然系爭協議書並未明定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100 萬元,尚難認為分10年給付即為「每年100 萬元,10年合計1,000 萬元」。且衡諸一般締約習慣,當事人所約定之條件通常應顯現於契約中化作文字,以求契約嚴謹、明確,諸如本件分10年給付1,000 萬元,若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100 萬元,除應於契約中明定外,甚至應約定每年幾月幾日前給付完畢,此經證人即律師奚淑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故類此事關重要之履行條件,豈有不於契約中明定之理?另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被告應每年給付100 萬元,10年合計1,000 萬元」之約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 萬元,本意係為照顧原告生活,然果真如此,以97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772元(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表」),1 年亦僅189,264 元,原告主張每年需由被告給付100 萬元,實遠超過足以維持生活之數額,自難以「被告為照顧原告離婚後生活」之事實,推論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是被告抗辯僅需在離婚後10年中或第10年屆滿之前履行義務,為有理由,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自離婚時起每年給付100 萬元,至今合計5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得否預為請求被告於將來給付500萬元?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被告態度,及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客觀判定。例如被告已明示、默示否認該請求,或於繼續性給付,過去已到期者已有不履行之情形,或適時履行對於債權人甚為重要者(如扶養費等定期給付),均屬之。

⑵、經查,被告從未否認有給付原告1,000 萬元之義務存在,僅

提出已為部分清償,及債務未屆清償期之抗辯;又被告所負1,000 萬元債務之清償期亦未屆滿,尚無到期不履行之情形,而原告前為嘉義市百科旅行社之負責人,亦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無須仰賴被告之給付以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1,000 萬元中之

500 萬元,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行使。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