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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為兄弟,於民國97年4 月間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共借得新台幣(下同)73萬元,雙方口頭約定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日後待政府開發道路徵收土地時,再由被告領取徵收款來抵付原告所積欠之借款,未徵收土地則應返還原告。經查系爭土地政府已開發道路,被告亦於98年12月間領得徵收款130 餘萬元,遠超過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原告對於被告領得徵收款超過73萬元部分,願意放棄請求權,惟徵收後所剩之其他土地,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因被告不願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於原告,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之內容,顯與當初兩造贈與系爭土地時約定不符: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自幼重度視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除不定時提供原告日常生活照顧外,尚代為處理離婚事宜,並代為給付離婚贍養費20萬元及清償原告在外之借款。於97年11月間,原告因有感於被告多次代為清償債務並給付生活費用,且原告膝下並無子女,同時亦可避免有心人士覬覦其財產,乃約定將原告名下所有之土地贈與被告,並委請代書處理過戶事宜,為避免日後衍生爭議,代書乃依據兩造之協議內容書寫「覺書」 1紙為憑,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其餘則信託登記於被告配偶簡淑美名下,並要求被告應扶養原告至百歲年老,絕無異議。

(三)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應履行負擔扶養原告至百歲年老,實有委請被告照顧餘生之意,依其契約之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並非如原告所述,僅是單純為了抵償債務,系爭土地既經贈與且已辦理過戶登記,依前揭法條,原告自不得任意請求撤銷贈與返還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兄弟,於97年4 月間因陸續向被告借款73萬元,遂約定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於贈與系爭土地時,雙方有約定一旦系爭土地日後經政府徵收,被告領得超過73萬元以上徵收款後,應將徵收所剩之其他土地過戶返還原告各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即為:兩造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有無約定日後於政府徵收土地時,若被告領得超過73萬元以上徵收款,即應將徵收所剩之其他土地過戶返還原告?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基此,本件原告主張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兩造有無約定日後倘被告領得超過73萬元以上徵收款,即應將政府徵收所剩之其他土地過戶返還原告等節,自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惟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揭事實,於審理中自承:「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其他的書面證據」等語(詳本院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舉證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佐證其說詞,其主張即難逕予採信;況經手兩造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即證人曾錦美於審理中亦到庭作證,並結稱:「當時兩造都有提到原告有欠被告錢的事情」、「(問:當時兩造有無提到系爭土地將來如果辦理徵收,被告要將剩餘土地返還給原告?)當時沒有提到任何徵收的事情」等語(詳本院99 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之證人所陳內容,亦與原告主張雙方有口頭約定云云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定將政府徵收所剩之其他土地過戶返還原告云云,顯與事實有悖,要難憑採。

(三)況被告抗辯原告當初過戶系爭土地係出於贈與之意,並約定被告應扶養原告至終老等語,亦據其提出「覺書」影本

1 份為憑,經核閱該「覺書」所載內容,略為:「因與胞弟有借貸行為同意過戶胞弟甲○○名義,且胞弟甲○○須扶養胞兄乙○○百歲年老,絕無異議」等語,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且其上亦無日後應將政府徵收後剩餘土地返還原告之記載,足認被告抗辯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而過戶系爭土地等情,堪值採信,反之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得超過73萬元以上徵收款,即應將徵收所剩之其他土地過戶返還原告云云,委無足採。至於原告雖辯稱:伊有視障,沒有看過系爭「覺書」云云,惟證人即代書曾錦美就此則證稱:「當時我有跟原告解釋,被告說要養你到百歲年老,寫壹份覺書對你比較有保障,內容都唸給原告聽,原告也都同意」等語(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覺書」是在證人曾錦美見證下所作成,且經兩造認可其內容,原告自不得以視障為由諉為不知,其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應將政府徵收所剩之土地過戶返還原告之約定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或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於被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欣附表一:嘉義縣○○鄉○○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8 │ 田 │1015.22 │全部 │├──┼──┼────────┼─────┤│19 │ 田 │4424.39 │1/6 │├──┼──┼────────┼─────┤│200 │ 田 │15.97 │1/12 │└──┴──┴────────┴─────┘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