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太欽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何佳臻楊漢東律師被 告 黃振雄被 告 黃崇軒被 告 黃彥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振雄與黃鄭月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黃振雄與被告黃崇軒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黃崇軒應將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振雄、黃崇軒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黃振雄於民國91年9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約定於96年9 月18日前還款,原告並將460 萬元匯入被告黃振雄設於原告農會之帳戶中,而96年9 月18日屆至,被告黃振雄又向原告提出申請辦理展期借款期限延至101 年9 月18日前還款,雙方並約定利息由被告黃振雄每3 個月繳交一次及逾期清償之違約金金額,被告黃振雄目前就此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56 萬元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今未清償。另被告黃振雄亦曾於86 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原告並將600 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原告農會帳號為0000000 之帳戶中。嗣後,被告黃振雄又於93年5 月12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再度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以償還其86年
2 月11日向原告所借之600 萬元本金,但被告黃振雄仍無力償還,乃於94年9 月20日又向原告借貸兩筆款項償債,金額分別為298 萬元及300 萬元,均約定於104 年9 月20日前還款。原告已分別將298 萬元、300 萬元匯入被告黃振雄設於原告農會之帳戶中,雙方約定此兩筆借款之利息由被告黃振雄每6 個月繳交一次及逾期清償之違約金金額。惟被告黃振雄自98年3 月30日起即未再繳交此二筆借款之利息,原告曾多次實地訪催繳息,惟被告黃振雄均置之不理,目前就該二筆款項尚欠原告297 萬元及299 萬元。為此,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振雄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249號裁定准予對被告黃振雄之財產為假扣押。㈡嗣原告持前開裁定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查詢被告黃振雄名下之財產,發現被告黃振雄名下原有多筆土地,惟其早已於94年3 月23日與其配偶黃鄭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黃鄭月,藉此脫產。而黃鄭月於94年8 月1 日去世後,再由被告黃振雄與黃鄭月所生之兩子即被告黃崇軒及黃彥銘協議分割分別取得上述4 筆土地。被告黃振雄亦於94年3 月23日與被告黃崇軒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崇軒。查前開土地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被告黃振雄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169號偽造文書案件已坦承該等土地之移轉並非買賣行為,亦無價金移轉之事實,故兩造間之買賣行為顯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崇軒、被告黃彥銘塗銷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振雄所有。又被告黃崇軒、被告黃彥銘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雖繼承其母親黃鄭月而來,但被告黃振雄與黃鄭月之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黃鄭月自負有回復登記予被告黃振雄之義務,被告黃崇軒、被告黃彥銘既然協議分割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之土地,自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予黃振雄之義務。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之前揭買賣行為既然不存在,則其等基於此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亦欠缺意思表示一致,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系爭土地仍為被告黃振雄所有,原告為被告黃振雄之債權人,於被告黃振雄怠於行使其所有權請求回復登記時,自得依前揭規定,代位被告黃振雄行使權利,請求被告黃彥銘、黃崇軒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黃振雄與黃鄭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黃彥銘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義竹小段11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 ○○鄉○○○段竹圍小段05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同小段05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被告黃崇軒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小段03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4 分之76,均於94年3 月23日由黃鄭月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以及94年9 月22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振雄所有,並確認被告黃振雄與黃崇軒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黃崇軒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產於94 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振雄所有。㈢被告黃振雄於前開刑事案件另辯稱其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係代書辦理過戶,前開土地不是買賣,只是說要過戶到孩子名義而已等語;被告黃崇軒亦於上開偵查庭表示其事前不知情,確實沒有買賣,登記完畢後,經黃鄭月告知後,才知道等語。故退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不論被告間是否為買賣或贈與關係,基於上開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黃崇軒是土地登記完畢後才知悉系爭土地過戶到其名下,故被告黃崇軒於受讓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時,顯然無受讓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土地移轉時,兩造確實無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屬未經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自始不成立。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崇軒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振雄所有。甚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3 號處分書第4 頁第11行以下記載:
「可知,本案土地移轉過程係由被告黃振雄全權出面處理,被告黃崇軒辯稱整個土地移轉過程並不知情」等語,認定被告黃崇軒對受讓如附表二土地並不知情,欠缺意思表示一致。被告雖於辯稱:被告黃崇軒對父親之贈與亦表示允受,故有贈與合意等語云云,惟查被告黃崇軒既然於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完成後才知悉,則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則法律行為之無效或不成立乃是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豈能容當事人事後追認,而使無效變成有效,不成立而變成立。㈣按「財產之移動,配偶間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6 款定有明文;且被告黃振雄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亦辯稱該等土地之移轉並非買賣行為亦無價金移轉之事實云云,倘前開先位請求不成立,因其無償贈與行為,致原告無法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49號裁定對被告黃振雄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黃振雄與被告黃崇軒及鄭黃月間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崇軒、黃振銘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振雄所有。爰備位請求被告黃振雄與黃鄭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彥銘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義竹小段11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 ○○鄉○○○段竹圍小段05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同小段05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被告黃崇軒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小段03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4 分之76,於94 年3月23日由黃鄭月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以及94年9 月22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振雄所有;被告黃振雄與黃崇軒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崇軒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4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振雄所有。㈤原告對於被告黃振雄多次貸款,雖有徵信,但僅限於被告黃振雄之信用以及被告黃振雄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對於被告黃振雄名下之其他財產卻無從知悉,故原告對於被告黃振雄移轉土地予妻兒一事完全無從知悉。被告黃振雄違約給付遲延後,原告前開持假扣押裁定至國稅局查詢,發現被告黃振雄名下除設抵押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承辦人員於98年10月22日向地政機關調閱被告黃崇軒、黃彥銘名下土地之異動索引,才發現被告黃崇軒、黃彥銘名下土地係自被告黃振雄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此參起訴狀證物
六、七「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記載調閱日期為98年10月22日,足徵原告確實於98年10月22日始知被告間土地過戶移轉之事實。原告當時即懷疑被告為假買賣脫產,乃進一步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最後於99年4 月12日接獲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被告主張贈與之事實,因此原告知悉被告無償行為之時點為接獲不起訴處分書,故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並未經過等語,並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黃振雄與黃鄭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4年3 月7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黃彥銘應將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義竹小段11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嘉義縣○○鄉○○○段竹圍小段05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同小段05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3 月23日由黃鄭月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以及94年9 月22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振雄所有;被告黃崇軒應將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小段03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4 分之76於94年3 月23日由黃鄭月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以及94年9 月22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振雄所有;確認被告黃振雄與被告黃崇軒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94年3 月7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黃崇軒應將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94 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振雄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黃振雄與黃鄭月間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4年3 月7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彥銘應將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義竹小段11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嘉義縣○○鄉○○○段竹圍小段05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同小段05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3 月23日由黃鄭月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以及94年
9 月22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振雄所有;被告黃崇軒應將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小段03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4 分之76於94年3 月23日由黃鄭月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以及94年9 月22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振雄所有;被告黃振雄與被告黃崇軒間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94年3 月7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崇軒應將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94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振雄所有。
乙、被告則以:㈠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並未列黃鄭月為被告,故有當事不適格之問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並未有設定任何抵押權,亦非有任何物權之主體,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僅在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對於原告之法律地位並無任何變動。㈡被告黃振雄與黃鄭月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被告黃振雄、黃崇軒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被告黃振雄與黃鄭月,以及被告黃振雄、黃崇軒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具有物權變更之合意,其背後真正原因為何(即債權原因)並不重要,此為物權無因性之本質使然。前開刑事案件已認定被告黃振雄不論是將土地以買賣方式或贈與方式移轉於被告黃崇軒名下,均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故本件登記原因無論記載為買賣或贈與,只要確有發生物權變動之真意,雙方即非通謀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裁判意旨:「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被告黃振雄所為移轉原因縱如刑事案件認定假買賣真贈與,視為贈與,被告黃振雄雖於偵查中供稱:「辦理完後才告訴黃崇軒」,但被告黃崇軒對被告黃振雄之贈與亦表示允受,故已達成贈與合意,而此贈與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黃崇軒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以未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自始不成立,請求被告黃崇軒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代位黃振雄行使返還請求權,惟民法第242 條所謂債權人代位權,必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且依民法第243 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經查,本件被告黃振雄於91 年9月18日向原告借貸之460 萬元已於96年11月29日還款,包含利息共償還4,674,581 元,至原告於96年11月29日另撥款459 萬元,是借新還舊,非如原告所言91年9 月18日借款460 萬元未還,故該459 萬元借款於96年9 月18日始發生,且被告黃振雄迄今均正常繳息;另298 萬元及300 萬元之借款亦於94年9 月20日才開始,且繳息至98年3 月30日。
而被告黃振雄係於94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黃鄭月,黃鄭月94年9 月22日死亡,被告黃彥銘、黃崇軒各以繼承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是於94年
3 月23日移轉時,被告黃振雄對黃鄭月有何權利?且被告黃振雄負何遲延責任?皆未見原告說明何以得行使代位權。另被告黃振雄於94年3 月23日移轉土地給被告黃崇軒時,前開第二筆借款未借,第一筆借款亦於96年11月29日才寫借據,債權未發生,原告無損害可言,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㈣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經查,被告黃振雄向原告借錢時間均在84年間,第一筆460 萬元借款有連帶保證人黃義祥為保證人,被告黃振雄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番子寮小段0473、0474、0475、0476、0477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第二筆借款598 萬元亦有黃志聰、趙進義、黃譯嫻等人為保證人,被告黃振雄之女黃譯嫻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第1 筆456 萬元之借款,於98年11月2 日仍繳息47,315元、98年12月14日亦繳息39,200元;至第二筆
598 萬元借款,於98年3 月30尚繳息5 萬多元,離系爭土地於94年3 月移轉之時間有4 年多,即移轉當時繳息均屬正常,故被告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況本件借款均有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原告均未對抵押物實行拍賣,未對連帶保證人追償,實難謂原告有損害之情形。而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皆未設定抵押,如刑事案件所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未設定他項權利,如抵押權等,則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土地進行買賣移轉,實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理由。㈤原告主張94年9 月20日被告黃振雄向其借298 萬元、300 萬元,則當時其要對被告黃振雄之財產作徵信,而被告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其妻及子黃崇軒之時間為94年3 月23日,原告早就知悉,其於99年5 月6 日才提起本件撤銷權訴訟,顯已超過1 年,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關於民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其除斥期間為1 年,若逾期而不行使,則該權利即歸於消滅,不得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振雄於94年9 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
分別為298 萬元及300 萬元,均約定於104 年9 月20日前還款,但被告黃振雄自98年3 月30日起即未再繳納前開兩筆借款之利息,原告曾多次訪催繳息,被告黃振雄就前開借款尚欠原告297 萬元及299 萬元等事實。
㈡被告黃振雄於94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
94年3 月7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鄭月之事實,以及因黃鄭月於94年8 月1 日死亡,被告黃彥銘、黃崇軒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3 、
4 所示土地及編號2 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㈢被告黃振雄於94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
94年3 月7 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崇軒之事實。
二、關於先位聲明:㈠關於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否之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等請求部分: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振雄與黃鄭月間於94年3 月23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就該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固以被告黃振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9號偽造文書案件坦承前開土地之移轉並非買賣行為,亦無價金交付之事實等供述為證,惟被告黃振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除為前開供述外,另陳稱略以因年事已高且身體不好,所以要將財產給太太及小孩,不知代書為何有的土地是寫買賣並且以此辦理登記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465號卷第14頁、第29頁),是被告黃振雄雖承認與黃鄭月間無買賣關係,但陳稱係要將土地給黃鄭月。是以被告黃振雄前開訴訟外自認,僅能認定其與黃鄭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尚不能認定被告黃振雄與黃鄭月間就前開土地於94年3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振雄與黃鄭月間之前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之表示乙節,即非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振雄與黃鄭月間之前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通謀而為虛偽之表示,則其主張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無效,被告黃振雄仍為土地之所有人,而得請求黃鄭月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振雄與黃鄭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然主張其係被告黃振雄之債權人,得代位被告黃振雄行使塗銷請求權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否之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等請求部分:
1.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是若相對人不知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者,其既不知表意人曾為意思表示,即無知悉表意人非真意,進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之可言,自無從認為雙方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黃振雄與被告黃崇軒於94年3 月7 日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黃振雄與黃崇軒間於94年3 月23日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則為被告否認。就此,原告雖以被告黃振雄、黃崇軒於前開刑事案件之供述為證。惟被告黃振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9號偽造文書案件固坦承前開土地之移轉並非買賣行為,惟另陳稱略以因年事已高且身體不好,所以要將財產給太太及小孩,不知代書為何有的土地是寫買賣並且以此辦理登記等語,已如前述,被告黃崇軒則供稱其事前不知情,確實沒有買賣,登記完畢後,經黃鄭月告知後,才知道等語(見前開交查卷第109 頁)。被告黃崇軒於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不知其與被告黃振雄有就各該土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無可能與被告黃振雄有就前開行為有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黃振雄與被告黃崇軒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為通謀虛偽表示乙節,即非可採。
2.惟被告黃振雄與被告黃崇軒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無買賣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振雄與被告黃崇軒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次就被告黃崇軒是否因前開所有權移轉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乙節,被告雖辯稱被告黃崇軒事後已受領被告黃振雄就附表二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對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仍表示允受而達成贈與合意等語。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被告黃振雄既自承就如附表二土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崇軒之行為,係事後才告知被告黃崇軒,而被告黃崇軒亦供稱係經其母事後告知方知前開土地過戶至其名下,則被告黃振雄縱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崇軒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已將該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被告黃崇軒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支配範圍內;被告黃崇軒既係事後經其母親告知方知附表二所示土地已過戶至其名下,顯見被告黃崇軒在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無受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準此可知,在為前開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被告黃振雄與被告黃崇軒間就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物權變動)並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其物權變動契約已不生效力;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58 條、第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振雄為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出之物權變動(所有權移轉)書面契約,既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因欠缺書面契約(不依法定方式)而無效,縱被告黃崇軒係事後有受領被告黃振雄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亦不能使前開已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之法律行為成為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崇軒不因前開所有權移轉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前開土地所有權仍為被告黃振雄所有等情應為可採。
3.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振雄與被告黃崇軒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屬無效,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黃振雄,被告黃振雄自得請求被告黃崇軒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黃振雄仍辯稱前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效云云,顯見其怠於對於被告黃崇軒行使前開塗銷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前揭規定代位被告黃振雄請求被告黃崇軒塗銷就附表二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振雄與黃鄭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以及被告黃振雄與被告黃崇軒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黃振雄訴請被告黃崇軒塗銷前開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代位黃振雄訴請被告黃彥銘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4 之土地於94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94年9 月22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被告黃崇軒將如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於94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94年
9 月22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備位聲明: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振雄與黃鄭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以及被告黃振雄與被告黃崇軒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黃振雄訴請被告黃崇軒塗銷前開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部分,均為有理由,業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⑴被告黃振雄與黃鄭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買賣行為、⑵被告黃振雄與被告黃崇軒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94年3 月23日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以及請求被告黃崇軒將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3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部分,即無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黃振雄與黃鄭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於94年3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彥銘、黃崇軒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部分。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應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振雄與黃鄭月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前開所有權移轉行為,確係被告黃振雄所為之法律行為,且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買賣)不存在已經確認在案,被告復未主張、證明前開所有移轉行為另有對價,則應認前開所有權移轉行為確為被告黃振雄所為之無償行為。
2.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必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始得行使此種撤銷權。若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其債權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振雄於91年9 月18日向原告借貸46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4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嗣因被告黃振雄雖清償96年到期之利息74,581元及本金1 萬元共84,581元(不含謄本費及票據信用查詢費用,見本院卷㈠第
211 頁、卷㈡第6 頁),然仍無力清償剩餘之債務,而再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請,嗣經原告同意展期在案,就此筆借款,被告黃振雄尚欠原告本金456 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未清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作為抗辯。是本件被告黃振雄於91年9 月18日向原告借貸之460 萬元是否已於96年11月間因清償而消滅?或僅係辦理展期清償?原告主張被告黃振雄目前所欠之本金456 萬元即期利息、違約金是否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之後?就此,原告雖以其匯款予被告黃振雄之轉帳收入傳票上記載展期二字,另原告信用部放款授信審議委員會第58次審議紀錄之第九點審議結果記載:「本案擬依上開審議結果,依下列條件辦理展期…」,可證96年11月29日並非重新訂立新借貸契約而係展延清償期,至原告交易明細表96年11月29日之所以顯示餘額為零,係農會電腦作業問題,凡債務人申請展期清償均會有此顯示,並非表示被告黃振雄於該日重新借貸新款項云云。惟查,所謂展期清償者,當指不變更原債務條件、內容而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而言,是就消費借貸債務之展(延)期清償,如有訂立書面之必要者,僅需於書面(增補契據)內記載將原訂清償期延至何時即可,自無須另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重新約定借款金額及借款期間等內容、條件,債務人更無須先清償原有債務。而查被告黃振雄因無力於96年9 月18日清償所欠460 萬元,而於96年10月
5 日向原告提出貸放申請,原告固以前開轉帳傳票及審議結果內載有「展期」等語,主張於96年11月29日僅係同意展期而已,並非借新還舊,惟原告與被告黃振雄於96年11月29日曾另訂立借款金額為459 萬元之借據(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其內更記載借款期間自96年9 月18日起至101 年
9 月18日止,約定利率亦為年息3.625 ﹪,而非原借據內所約定之4.5 ﹪(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13頁),且依卷附被告黃振雄之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係先將4,674,581 元轉帳匯入被告黃振雄之帳戶,以清償被告黃振雄前借460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74,581元,此由前開明細表於96年11月29日本金餘額欄位顯示為0 即可得知(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衡諸常情,若原告確係僅同意被告黃振雄展期清償,則何須再與被告黃振雄另簽訂新借據?又何須先將被告黃振雄先前所欠460 萬元本金及未繳納利息清償完畢?復參諸原告就前開459 萬元債權對被告黃振雄所發出之催告書內亦記載被告黃振雄係在96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貸等語,此有原告所發催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原告雖主張前開轉帳清償紀錄係電腦作業問題,且催告書之記載係書寫人員筆誤所致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稱自無足採。基上,應認被告黃振雄於96年11月29日係另向原告借貸459 萬元,而非僅就前欠460 萬元向原告申請展期而已,且被告黃振雄於91年9 月18日向原告借貸之460 萬元已經於96年11月29日清償完畢。
3.綜上,被告黃振雄於91年9 月18日向原告借貸之460 萬元,原告之債權雖發生在本件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前,然該債權既已全部清償,自無所謂債害債權之情事可言,自不許原告以此訴請撤銷前開所有權移轉行為;至被告黃振雄目前所負欠原告之297 萬元、299 萬元及456 萬元等3 筆債務,分別發生於00年0 月00日、94年9 月20日及96年11月29日,均在於被告黃振雄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鄭月之後,依前項說明,自亦不許原告溯及地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黃振雄與黃鄭月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以及被告黃彥銘、黃崇軒塗銷就前開土地於94年3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94年9 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一┌──┬──────────────────┬─────┐│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義竹小段1111地號 │2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竹圍小段0322地號│704分之76 │├──┼──────────────────┼─────┤│3 │嘉義縣○○鄉○○○段竹圍小段0527地號│2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竹圍小段0574地號│全部 │└──┴──────────────────┴─────┘附表二┌──┬──────────────────┬────┐│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1 │嘉義縣○○鄉○○○段○○○○○號 │8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頭竹小段0060地號│ 全部 │├──┼──────────────────┼────┤│3 │嘉義縣○○鄉○○○段竹圍小段0527地號│2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新富小段0397地號│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