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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卯○○

午○○○辰○○申○○未○○壬○○巳○○○己○○○寅○○庚○○○癸○○子○○酉○○丑○○前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前列十四人共同被 告 太保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丁維儀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有財產局應塗銷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道,面積520.8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有財產局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太保市公所係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之法律地位,享有權利能力,依前揭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政府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國有財產局為財政部之機關,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管理,有獨立之人員編制、獨立之預算,可對外行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及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有當事人能力。

三、另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82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關於地方自治團體管領使用國有財產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以先、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二人分為登記及管理機關,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依前揭法律說明,本件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太保市公所返還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79地號土地)。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國有財產局為先位之訴被告、變更太保市公所為備位之訴被告。核其變更追加聲明部分,均係基於無權佔有事實而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等人之先祖賴賓為嘉義縣○○區○○○段703之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40年1月9日以「奉台灣省政府三十九真綱第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將該地登記為國有。其後,該地經重測分割為嘉義縣太保市○○段1179、1179之1、1178、1177、1159、1158、1

157、1156、1141、1141之1、1141之2、1337、1336、1136之1、1136之2、1136之3等地號。其中1157、1156、1141之1、1141之2、1137、1136、1136之1、1136之3等地號已遭國有財產局出售給第三人(國有財產局已返還出賣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2頁);1137地號併入1136地號、1136之1地號及1141之1地號併入1140地號。

(二)原告卯○○、壬○○及訴外人賴忍受(已歿)、賴春連(已歿)、為賴賓之曾孫(見本院卷第43頁),為取回系爭土地,遂於民國88年向國有財產局提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歷經嘉義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終至判決確定,國有財產局應塗銷嘉義縣太保市○○段1179之1 地號、同段1178地號、1177地號、1159地號、1158地號、1141地號、1136之2 地號之所有權登記,並塗銷嘉義縣太保區水虞厝703之3地號之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21至39 頁)。另同段1157、1156、1141之1、1141之2、1137、1136、1136之1、1136之3 則斯時已遭國有財產局出賣予第三人,故無法請求返還,然經協調後國有財產局已將出賣之不當得利返還給原告等人。

(三)惟查,前開嘉義縣太保區水虞厝703之3號分割出之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因斯時由國有財產局撥用予太保市公所,故竟漏未將太保市公所列為被告,並以該地號為訴訟標的,一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遂導致判決既判力不及於太保市公所及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

(四)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適用,此有大法官第107號、第164 號解釋在案。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著有明文。茲查,前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282 號判決確定,嘉義縣○○區○○○段703之3 號屬賴賓所有,所有權應歸於賴賓之後代即原告等人,其後由該地號分割重測之土地,亦均屬原告等人所有,國有財產局之登記已妨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故應排除之,現業已回復登記為原告等人共有,前審疏漏之嘉義縣太保市○○段○○○○○號亦屬原告等人所有,被告太保市公所或國有財產局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五)又僅被告國有財產局對於系爭土地有處分權能,為避免勝訴後無法移轉塗銷,故追加國有財產局為先位之訴被告、變更太保市公所為備位之訴被告。

(六)並聲明:

1.先位之訴部分:(1)被告國有財產局應塗銷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道,面積520.8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有財產局負擔。

2.備位之訴部分:(1)被告太保市公所應塗銷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道,面積520.8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太保市公所負擔。

二、被告國有財產局以:被告太保市公所為嘉義交流道附○○○區○號道路用地需要,申請撥用系爭土地,業於85年間奉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在案。因系爭土地奉准撥用時,其所有權登載為國有尚無爭議,撥用作業依法行政,程序合法有效並無瑕疵。且撥用後管理機關變更為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至今仍作公共使用由該公所管理中,撥用機關並未主動撤銷撥用,被告國有財產局亦無撤銷撥用收回接管之理由。準此,被告國有財產局既無任何收益,亦非管理機關,原告所請於法無據。並聲明:1.請將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太保市公所則以:

(一)原告之訴被告不適格,其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原告卯○○等人主張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號),為原告等人所有,訴請鈞院塗銷所有權登記事,其訴之理由稱該地號土地,「參、…因斯時由國有財產局撥用予太保市公所,故竟漏未將太保市公所列為被告,並以該地號為訴訟標的,一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遂導致判決既判力不及於太保市公所及嘉義縣太保市○○段○○○○○號」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國有財產,其取得、保管、使用、收益以及登記等事項,係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為之,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17條、第18 條訂有明文,並由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綜理相關國有財產事業,另為同法第9 條所明定。次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該條文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使土地之登記有公示效力。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即本所塗銷所有權登記,惟該土地非登記為太保市所有,被告即本所僅為依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之管理機關,亦無塗銷系爭土地或登記事項之權限,就原告於本案請求塗銷之對象而言,並無被告適格。

2.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並於申請撥用時應檢具財政部定之格式、相關書件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查,分別為國有財產法第38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及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4點明文規定。其申請撥用之前提為撥用之標的為「國有財產」,並需檢具相關之計畫書、文件交國有財產局審查後,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部代判核定,始得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系爭土地依地政機關所載為「所有人中華民國」,經被告即本所依法規所定程序申請撥用,並經核定後,始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以86年2 月26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86501215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通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所載「管理者」變更為被告即本所,惟其所有權登記仍為中華民國並未改變。被告即本所取得該地之管理權係依公法上之規定,有關管理權之取得是否具有瑕疵,固應依行政程序或行政救濟程序定之,非屬私法爭訟審查範圍。系爭土地倘經他判決確定為原告所有,並經國有財產局確認後,始為本所或國有財產局審認系爭土地原取得管理權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與否問題。況國有財產局亦得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3及第14點規定,於要點所列條件成立時,撤銷撥用。準此,申請撥用機關並非依法定要件為申請撥用後即永久取得完整之管理權,尚須依撥用計畫書所定公務或公共上之目的用途管理使用。於特定條件成就時,例如變更原定用途,經主管機關或國有財產局查明屬實後,即應撤銷撥用,以行政處分撤銷原管理權限(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3點參照)。蓋因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國有,國有財產局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其具有監督權限,經撥用之國有財產並得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隨時派員實地視察其使用情形,此觀國有財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甚明。系爭所有權之登記與塗銷與否,非管理機關之權限,即非被告即本所之權限,原告之訴並無訴之利益。

(二)被告等取得、變更或消滅系爭土地管理權限,應依行政程序定之:縱經審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即應列國有財產主管機關即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始為適格,非得僅列被告即本所為唯一被告。本所對系爭土地僅有事實上管理權限,且其管理權限仍受國有財產局監督,已如前述。是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應由國有財產局為之。另塗銷「管理機關」登記非本案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固不待言,被告太保市公所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限,係依公法上法規程序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取得之權限,係依行政處分而取得之管理權。其管理權限亦與私法上管理權不同,撥用後取得之管理權限應本於公務或公共上目用途為之,並受國有財產局所監督,公法上管理關係至灼。尚不得以私法判決干涉該公法上管理關係,惟私法如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下,原告等人得依法向國有財產局確認原核准撥用程序有效與否,並經國有財產局函告該撥用無效後,似得據此向地政機關通知辦理塗銷管理機關登記。

(三)原告訴之理由矛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訴狀上陳稱相關地號(嘉義縣太保市○○段1179-1、1178、1159、1158、1141、1136-2;嘉義縣太保區水虞厝703-3、1157、1156、1141、1141-2、1137、1136、1136-

1、1136-3)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訴請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等人所有,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1282號判決確定在案,併稱「參、惟查,前開嘉義縣○○區○○○段段703-3分割出之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及「肆、…前審疏漏之嘉義縣太保市○○段○○○○○號亦屬原告所有…」,既稱太保區水虞厝703-3之土地已經判決確定為其所有,又稱該土地分割出之嘉新段1179地號未受判決效力所有,其陳述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嘉義縣太保區水虞厝703-3地號為原告等人所有,該地號分割出之土地,應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其再起訴,已違反起訴要件。原告等人本應直接向原判決被告即國有財產局依該確定判決請求塗銷或持該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後,或可依公法上關係,依法請求確認撥用程序無效,或經國有財產局撤銷撥用。因此,原告之訴就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再為起訴,違反訴訟要件,其訴之理由相矛盾,訴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訴請本所塗銷所有權登記違反訴之要件,被告不適格,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訴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等人之先祖賴賓為重測前嘉義縣○○區○○○段703之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揭土地於40年1月9日以「奉台灣省政府三十九真綱第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將該地登記為國有。其後,該地經分割為嘉義縣太保市○○段1179之1、1178、1177、1159、1158、1157、1156、1141、1141之1、1141之2、1337、1336、1136之1、1136之2、1136之3等地號及本件系爭1179地號土地。

2.原告卯○○、壬○○及訴外人賴忍受(已歿)、賴春連(已歿)為賴賓之曾孫,為取回系爭土地,前向國有財產局提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歷經嘉義地方法院(本院88年度重訴第20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該院89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該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82 號判決)判決確定,國有財產局應塗銷嘉義縣太保市○○段1179之1地號、同段1178地號、1177地號、1159地號、1158地號、1141地號、1136之2地號之所有權登記,並塗銷重測前嘉義縣太保區水虞厝703之3地號之所有權登記。

3.系爭1179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太保市公所。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二人何者有義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2.被告太保市公所是否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有地籍謄本可按,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自應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而被告國有財產局亦同意塗銷登記(見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太保市公所僅為管理機關,對系爭土地僅有管理權限,並無處分權利,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僅有被告國有財產局方具當事人適格,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太保市公所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依上訴利益額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龍崑┌──────────────────────────────────────────────────┐│土地附表: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 ├──────┤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001 │嘉義縣│太保市 │ 嘉新 │ │1179 │道│520.85 │ 全部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 │ │ │ │ │ │ │ │管理者為太保市公所│└──┴───┴────┴───┴───┴─────┴─┴──────┴─────┴─────────┘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