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黃丁卯訴訟代理人 黃金山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秋欽訴訟代理人 許秀錦訴訟代理人 劉明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賴文星之父賴金定以嘉義縣○○鄉○○段○○○○○號及00088 、00089 建號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於民國86年4 月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賴文星為其父之連帶保證人),惟賴金定於87年0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就抵押物繼承分割再持之向農會抵押借款。賴文星從83年後持續向農會借款,在其父死亡前,於87年3 月7 日借貸100 萬元、87年7 月16日借貸100 萬元、88年3 月4 日借貸600 萬元、89年2 月15日借貸230 萬元及89年3 月29日借貸170 萬元,共1,200 萬元。關於賴金定所負債務,被告與賴文星協議,僅留賴文星當債務人,並僅針對原告借名登記在賴文星名下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0年4 月17日為假扣押,卻對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賴明松、賴明仁、賴明義、賴謝英等4 人撤回執行。㈡原告事後知道系爭土地被查封後,即於90年12月13日發文給被告,告知系爭土地並非賴文星所有,並檢送90年12月11日與賴文星等人所訂確認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在賴文星名下,賴文星等人並同意終止信託登記關係,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等證明文書,然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與賴文星於91年1 月間就賴文星繼承賴金定之債務協商還款方式,申請擔保品重新估價及辦理變更債務人手續、塗銷賴金定之抵押權設定、撤銷查封,並願就重估不足部分及利息一併清償,賴文星與被告協商後,被告同意變更債務人名義為賴明松及陳惠玲,由該2 人各向被告抵押借貸400 萬元,用以清償賴金定之債務,並於91年2 月1 日清償完畢。被告明知前開賴金定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卻不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嗣於91年11月再以賴文星所負欠之1,200 萬元借款債務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7 日以8,263,000 元拍定。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賴文星所有,且賴文星已與原信託(借名)之其他所有權人終止信託(借名)關係,又被告對賴金定債務假扣押之債權已受清償,卻不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反於91年1 月以賴文星另外之1,200 萬元債務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於系爭土地有4 分之1 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業經拍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查原告當時出資926 萬元購買0915、0925、0926地號等3 筆土地,土地面積共為4,214 平方公尺,原告4 分之1 所有權,換算面積為1,053.5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790 元【計算式:926 萬元÷1,053.5 】,原告於系爭土地應分得666.75平方公尺【計算式:2,667÷4 】,價值5,860,733 元。另何宗義出資購買0915、0925號土地之128.9 平方公尺已還給賴文星,賴文星則還給原告1,133,031 元【計算式:8,790 ×128.9 】,原告實際受損害之金額為4,727,702 元,其中包括被告與訴外人賴文星通謀詐害原告部分,其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損害賠償金額,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之2,065,702 元數額在內,此外,則為超出前述通謀範圍,被告所為之非法與詐害部分,而應由其自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213 條第1 項、215 條所明定,被告應賠償原告4,727,702 元。㈢另就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不能列入分配,應與剔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27,702 元,及自9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908 號(合併90年度執全字第578 號、99年度執全字第33號)債務執行事件之本件分配表應將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5 年部分剔除,剔除後,原告210 萬元之假扣押債權於本件分配表附表二編號15之分配金額應按比例予以提高;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本件分配表內容並無任何錯誤,原告曾就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抗告,業經以99年度重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㈡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並未登載原告所指土地登記信託情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㈢賴文星向被告借款共計5 筆,債權總金額為11,980,735元、利息及違約金為12,826,497元,共計24,807,232元,被告對賴文興請求之利率,依據當時兩造所簽訂借據為請求利率計算,非原告所言應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雖因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6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917,63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6,096 元,並定期命補繳裁判費113,223 元,原告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重抗字第1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惟原告嗣已減縮請求如前,核就其減縮後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所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未超過其依本院99年度補字第314 號裁定已繳納之82,873元,原告自無庸再依前開100 年2月16日裁定補繳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關於金錢請求(聲明第1 項)部分: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雖未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受託人,祗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係就信託關係之成立與否而言,非謂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或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時,委託人亦當然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委託人向第三人買受不動產而以之為信託財產,固得使第三人直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受託人,由受託人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係因買賣之法律行為而發生變動,受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又係受託人,委託人並未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能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基此,原告主張其與賴文星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3 筆土地,並將其應取得之4 分之1 所有權信託登記與賴文星等情縱然屬實,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直接由出賣人移轉登記與賴文星,為原告自承在案,原告既未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拍賣系爭土地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乙節,自不可採。
㈡次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於信託法公布生效後,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不論其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生效前或生效後,均應依照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被告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賴文星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並未為信託登記,即便原告與賴文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亦因未於信託法公布後,變更登記原因為信託登記而不得對抗被告,則系爭土地亦非信託法第12條所指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即難謂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係侵害其對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27,702 元及自90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第2 項)部分: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固有明文。惟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
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號、98年台上字第9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固於法有據,然其主張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則非可採。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第1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查被告就對於債務人賴文星如本件分配表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之債權,前已分別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由本院分別發給89年度促字第8066號(債權額100 萬元)、89年度促字第8069號(債權額600 萬元)、89年度促字第8071號(債權額100 萬元)、89年度促字第14546 號(債權額169 萬元)及89年度促字第14547 號(債權額229 萬元)等支付命令,且各該支付命令分別於89年7月25日、89年8 月14日、89年7 月25日、89年11月22日、89年11月22日送達於債務人賴文星,未經債務人賴文星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是被告對於債務人賴文星如本件分配表所示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前開支付命令確定時,重新起算。㈢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此重行起算。查於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債務人賴文星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390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一次執行),因債務人賴文星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於91年5 月2 日發給嘉院興民執字第2390號債權憑證(共5 件)終結;被告嗣於91年12月12日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第二次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871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2年11月12日註記發還債權憑證終結;被告於94年6 月7 日再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第三次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604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5年3 月
8 日註記發還債權憑證終結;被告再於98年6 月30日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下稱第四次執行)等情,有債權憑證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908 號債務執行卷宗可按。基上足認:被告對於債務人賴文星如本件分配表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其消滅時效雖因支付命令確定時重新起算,而被告嗣後已分別於90年間、91年12月12日、92年11月12月、94年
6 月7 日及98年6 月30日分別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或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發給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且自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確定時起至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止、及各該次執行終結(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起至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止,均未超過5 年,自應認被告之前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均已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應重新起算,於被告98年6 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超過5 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應自本件分配表中剔除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所為如前開第㈡項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