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黃謝淑華
黃仁昭黃雲蘭黃椀鈴黃靖芸黃群智黃柏森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前列七人共同複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上訴人 黃洪彩鴻訴訟代理人 黃淑珠訴訟代理人 黃貴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債權人獲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後,若僅先聲請執行部分拆屋還地,後再聲請另一部份之拆屋還地,因無從考據或瞭解債權人之執行真意或惡意地濫用權利,債務人僅能勉強接受,惟若債權人將所有部分之拆屋還地一次全部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執行中欲撤回部分之聲請,則應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是否有不執行契約之約定,亦應考量債權人撤回部分之執行是否對債務人造成權益之受損,以期強制執行推由國家機關來執行之公平性。次按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間合意就一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約定強制執行之條件、限度、方法或範圍等內容,使執行當事人受該合意內容之拘束,此種合意之契約,學說上稱為執行契約。執行契約分成法定、意定執行契約,而意定執行契約又分「執行擴張契約」及「執行限制契約」,「執行限制契約」又分「不執行契約」、「責任限制契約」、「執行方法限制契約」及「附條件限制契約」。所謂「附條件限制契約」係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就執行範圍、方法或責任等附加條件,俟條件成就才得繼續執行之契約。而執行限制契約由於僅對債權人不利,並不為反對債務人利益之最低限度保障,且在法律上無理由違背債權人之意思而予以強制保護,在不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下,應認為適法有效。
1、查鈞院97年度執字第24070號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6日強制執行履勘程序中,被上訴人當場同意不執行原審判決如附圖(下簡稱如附圖)所示代號甲斜線部分(下簡稱甲斜線部分),上訴人僅就如附圖丙、丁部分(下簡稱丙、丁部分)自動履行拆除完畢,並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批示「自動履行完畢,報結。」後,鈞院於99年6月7日通知已毋庸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亦記載被上訴人表示願僅就附圖E部分拆除即可,故兩造間就甲斜線部分已達成「執行限制契約」中之「不執行契約」。
2、退萬步言,本件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當場調解,而被上訴人既同意俟公廳部分分割處理完畢時再聲請執行,即兩造間就就執行範圍、方法或責任等附加「俟公廳部分分割處理完畢時」之條件,則本件於公廳部分尚未分割處理完畢時,該執行條件即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所附之執行名義,就甲斜線部分為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
(1)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於原審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之證述,可知依承辦書記官之認知,被上訴人亦同意附加「俟公廳部分分割處理完畢時」之條件等情。另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就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等公廳處理完畢後再拆除之問題,於原審前後陳述雖有不同,然於前段陳述中與承辦書記官相同。
(2)若如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未曾同意不拆除甲斜線部分,則為何被上訴人會於執行筆錄上蓋章,且甲斜線部分確實迄今尚未拆除,可見即使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不附加任何條件不拆除甲斜線部分,也應同意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所提之附加「俟公廳部分分割處理完畢時」之條件而不拆除甲斜線部分,始於執行筆錄上蓋章。亦因被上訴人同意不拆除甲斜線部分,乃附加「俟公廳部分分割處理完畢時」之條件,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尚未自動履行拆除丙、丁部分完畢前,即向鈞院聲請調解,此觀鈞院99年度嘉簡調字第134號卷所附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聲請狀可明,顯然,被上訴人確實於執行當時有同意不拆除甲斜線部分乃附加「俟公廳部分分割處理完畢時」之條件。
(二)原審認為拆除丙、丁部分較為簡單,而拆除甲斜線部分則較為困難,故不拆除等情。然拆除丙、丁部分牽涉樑柱安全結構、牆面及屋頂之協切割等技術問題,且拆除面積範圍達26平方公尺,而拆除甲斜線部分未涉及樑柱安全結構,大部分是雨遮,且面積僅4公尺,顯然拆除丙、丁部分遠較拆除甲斜線部分困難,此與原審所認相左。上訴人既已僱請工人拆除丙、丁部分,拆除甲斜線部分順手一勾即可,若僅如被上訴人所稱暫不執行,而後隨時可以來執行,上訴人是不會答應,因屬本可乙次拆除之事情,上訴人何以要將來多增加勞力、時間、費用再僱工乙次拆除。若被上訴人僅稱暫不執行,而後隨時可再執行,不附任何條件撤回執行拆除甲斜線部分,則其撤回後再另次聲請執行,顯會造成上訴人權益之受損,上訴人須再僱工1次而多增加勞力、時間、費用,此與強制執行由國家來執行乃為兼顧、平衡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之目的相左。
(三)如前所述,兩造間已達成執行限制契約中之不執行契約,有執行筆錄、上訴人陳報狀及法院毋庸執行通知函等可稽,惟被上訴人若仍堅持否認有何達成不執行契約或未曾同意不拆除甲斜線部分乃附加「俟公廳部分分割處理完畢時」條件之情形,被上訴人再次依同樣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造成上訴人再僱工1次而有增加勞力、時間、費用之不利益,被上訴人顯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顯應予以禁止。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不拆除甲斜線部分或「俟公廳部分分割處理完畢時」後再拆除甲斜線部分,均僅係承辦司法事務官之建議,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不拆除甲斜線部分,亦未表示「俟公廳部分分割處理完畢時」再拆除甲斜線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主張執行限制契約中之不執行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絕未同意撤回執行,縱認係撤回執行,仍不影響原執行名義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不同,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另聲請調解部分,因公廳係祖先所建,被上訴人希望公廳盡量不要拆除,才聲請調解,而公廳有一部份是上訴人的,是請上訴人放棄公廳的行使權利,若上訴人願意放棄,甲斜線部分可以暫時不拆除,嗣調解不成立。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不得依所附之執行名義,就執行名義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中所示甲斜線部分為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不得依所附之執行名義,就執行名義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中所示甲斜線部分為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原共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將系爭土地從南北方向分割為二,分割後西邊土地,面積637.5平方公尺(現地號為嘉義縣○○鄉○○○段249之1號)歸上訴人所有,分割後東邊土地,面積637.5平方公尺(現地號為嘉義縣○○鄉○○○段○○○號),歸被上訴人所有確定(如附圖所示)。
2、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代號甲斜線部分、丙、丁所示之建物坐落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即嘉義縣○○鄉○○○段○○○號)。
3、被上訴人執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將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甲斜線部分、丙、丁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4、在系爭執行事件中,99年4月26日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導引至現場,債務人黃群智、黃柏森在場,經地政人員就本件債權人欲請求拆除之建物測量,確定應拆除之範圍如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卷附96年11月28日大林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債務人均稱就地政人員確定之範圍,願自行拆除,債權人表示僅就上開E部分請求拆除即可。」。
5、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聲請拆除如附圖所示甲斜線建物(即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現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受理。
6、被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向鈞院聲請調解,案號係99年度嘉簡調字第134號。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同意不執行甲斜線部分?即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間是否就拆除之範圍、方法有達成協議或和解,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2、兩造間是否有「於公廳分割處理完畢後再執行拆除甲斜線部分」之合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若係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巳存在者,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請求之標的行使留置權等。
(二)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同意不執行甲斜線部分?即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間是否就拆除之範圍、方法有達成協議或和解,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1、上訴人主張兩造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於99年4月26日,達成執行限制契約,嗣後自不得再聲請拆除如附圖所示甲斜線部分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執行事件99年4月26日筆錄固記載「債權人表示僅就上開E部分請求拆除即可。」等語(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070號執行卷第上開筆錄),惟並未記載兩造間有何對甲斜線部分建物日後執行與否之約定,自無從以上開筆錄即認定兩造間有就甲斜線部分達成日後不執行拆除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
2、又系爭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林秀惠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事務官也有到場,他先勘查一下地形,再確認要拆除的部分,就問上訴人說他有考量雙方協調性的問題及拆除的實益,就徵詢被上訴人的意見,這件執行案件要拆除這麼多嗎?後來被上訴人是經過事務官的建議,事務官是說目前拆除部分對被上訴人比較有益,其他部分他認為有爭議,因為有一部份是公廳,還有一部份是上訴人住的角角部分,是否可以先拆除較大的部分,當時被上訴人也同意,那個部分先拆,其他部分請他們先把糾紛處理好,再來一併處理。在執行甲的部分,被上訴人沒說不執行了,只是在我的案件不執行甲部分,僅是執行乙部分,中間公廳部分待所有權處理好以後再拆除,被上訴人並未說甲部分不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洪志亨則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我到現場執行的時候,先詢問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現場應執行的範圍為何,並指明。經之前判決之複丈成果圖去確認要執行的範圍,是有兩個部分,一個是跟公廳相連的部分,一部份是位於債權人住處的後方,經履勘現場後我與債權人勸諭公廳部分仍為公同共有,所以執行上不容易。所以我勸諭債權人此部分是否先不要執行,債權人亦同意。另外一部份我是跟債務人(即上訴人)這方談,勸其自動履行比較單純,不會逾越拆除的範圍,當時沒有達成不拆除甲斜線部分建物的合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林秀惠、洪志亨所證,足認兩造間顯未就甲斜線部分建物達成日後不執行之合意甚明;復參諸證人林秀惠、洪志亨均與兩造無何特殊親誼關係,衡情其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應認其等證詞應堪採信,準此,堪認兩造確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達成不執行甲斜線部分建物之合意。
(三)兩造間是否有「於公廳分割處理完畢後再執行拆除甲斜線部分」之合意?
1、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本院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當場調解,既同意俟公廳部分分割處理完畢時再聲請執行,即兩造間就執行範圍、方法或責任等附加「俟公廳部分分割處理完畢時」之條件乙節,經證人洪志亨證稱:等公廳處理完畢後再拆除是我的想法,被上訴人並無這樣的提議,也沒有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系爭執行事件99年4月26日筆錄上確實未記載「俟公廳部分分割處理完畢時」之字樣,足見所謂「俟公廳部分分割處理完畢時」,應係司法事務官之提議,依此,上訴人亦不得以此事由即認定兩造間就拆除之範圍、方法或責任,確有達成「俟公廳部分分割處理完畢時,再執行甲斜線部分」內容之協議。況且被上訴人迭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堪認兩造間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有協商之過程,尚難認已有達成拆除範圍及拆除方法之協議。
2、至被上訴人雖曾就上訴人若願放棄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即前開公廳部分)之共有權利,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願不拆除如附圖所示甲斜線部分乙情聲請本院簡易庭調解,惟經調解後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嘉簡調字第134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可知兩造間就「俟公廳部分分割處理完畢時,再執行甲斜線部分」之調解內容並未有所共識甚明,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再聲請執行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參。本件甲斜線部分既因分割而坐落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則被上訴人聲請執行甲斜線建物部分,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應無所謂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然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仍可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執行事件,執前開執行名義執行甲斜線部分,上訴人豈非須再僱工1次而多增加勞力、時間、費用乙節,應屬強制執行費用由何造負擔之問題,核與前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違,尚難以此資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異議理由雖係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惟前開異議理由並未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間有就拆除之範圍、方法達成協議,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訴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不得依所附之執行名義,就如附圖所示甲斜線部分為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