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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陳榮國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上訴人 謝長發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0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9 月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

字第31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拍賣而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27 建號即門牌編號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建國四村1 之2 號建物(下稱127 建號房屋),並於同年9 月2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於同年10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因系爭土地上及127 建號房屋前方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非前述拍賣範圍內,係訴外人即原審被告黃振瑞、黃振榮、黃文田及黃宏裕(下稱被告黃振瑞等四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之母親蕭素子所興建,訴外人蕭素子死亡後,由黃振瑞等四人繼承取得,而系爭鐵皮屋前均係黃宏裕作為其經營機車行使用,被上訴人乃於95年10月23日與黃宏裕簽立讓渡書,並載明黃宏裕全權代理黃振瑞、黃振榮及黃文田與被上訴人協調系爭鐵皮屋事宜,雙方協議後被上訴人願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購買系爭鐵皮屋,嗣被上訴人已支付5 萬元予黃宏裕,惟嗣被上訴人欲拆除系爭鐵皮屋時卻遭百般阻隢,嗣於98年11月間,因政府機關進行拓寬馬路工程,被上訴人自行將127 建號建物拆除,另系爭鐵皮屋亦遭拆除逾3 分之2 ,僅餘少部分,其中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93 平方公尺、編號

b 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剩餘未拆除部分,實已喪失不動產具有遮風避雨之經濟上價值,及對違章建築所具有之事實上處分權。詎上訴人及黃振瑞竟於拓寬工程完工後,復於99年1 月間雇工於系爭鐵皮屋未拆除部分重新興建

2 間小建物(即浴廁及廚房),並將鐵皮屋深鎖隔絕進出,致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然因上訴人之系爭鐵皮屋未拆除部分,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93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得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駁回其餘之訴,僅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該駁回部分業已確定)。

㈡又系爭鐵皮屋當初興建在被上訴人所標購之系爭土地上,係

基於互有租賃或其他債權關係,惟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所附台一線拓寬道路前後之2 份地籍圖可知,系爭鐵皮屋於98年11月間因政府拓寬馬路後,僅餘不及一半之屋殼,而證人王嘉祥亦到庭證述:於98年5 月22日上午前往現場會勘時,因台一線將要拓寬,故未進去鐵皮屋內觀看等語。是以,系爭鐵皮屋已因拓寬馬路遭拆除,而失去不動產應具遮風避雨之經濟價值,即已失去為保存登記建物所具有事實處分權之法律地位。再者,上訴人另行出資在已遭拆除之鐵皮屋舊址上加蓋廚房及廁所,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不願出借或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於其上建造任何地上物使用。另訴外人蕭素子生前與上訴人間之任何約定,僅具債權之相對效力,對第三人無拘束力,系爭鐵皮屋因拓寬馬路遭拆除三分之二,而失去不動產應具有遮風避雨之經濟價值後,其與上訴人先前所為之債權契約已然失效,對後手即被上訴人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縱認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惟因客觀上鐵皮屋之經濟價值已經滅失,雙方互有租賃關係亦自然終止。再者,上訴人如堅持互有租賃關係,則重新建造之鐵皮屋應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始符上訴人與訴外人蕭素子訂立租賃契約之目的。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審以證人所述證詞,及參酌98年11月間道路拓寬前,坐落

系爭土地旁之同段244 、245 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而門牌編號嘉義縣○○鄉○○路○段○○號房屋及坐落系爭土地上127 建號房屋前方,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而系爭鐵皮屋主要範圍,在道路拓寬前亦均係坐落同段244及245 地號土地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系爭鐵皮屋係訴外人蕭素子所興建,並提出與黃宏裕簽立之讓渡書,及黃文田曾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1 號執行事件中陳報,指稱系爭鐵皮屋為其母蕭素子所有之陳報狀影本為證,然原審參酌黃文裕、黃文田於原審之證詞,認其二人所述不足採信,原審依前述證人證述及系爭鐵皮屋之坐落土地權屬,與相對位置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於82年間所出資興建乙節,並無違誤。

㈡又原審參酌證人陳素惠之證詞,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與

訴外人蕭素子就系爭土地,於82年9 月13日所簽訂之約書影本為真正,並探求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可認該契約書上所約定之標的,並非指其二人均有鐵皮屋及互有占用對方之土地,而係指系爭鐵皮屋係坐落在訴外人蕭素子及上訴人土地上,認上訴人向訴外人蕭素子租用其系爭鐵皮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訴外人蕭素子則向上訴人租用系爭鐵皮全部,供其子黃宏裕開設機車行,亦無違誤。雖訴外人蕭素子曾給予上訴人一期租金3000元,惟因雙方為親戚關係,而未加以計較。

㈢惟於82年9 月13日上訴人與訴外人蕭素子簽訂之契約書上載

明:「位於嘉義水上鄉回歸村蕭素子與陳榮國土地上所搭建鐵皮屋互有租賃關係,若日後有爭吵或事端皆不終止本契約。」等語,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即在避免於日後因情況變更,致系爭鐵皮屋遭拆除。故道路拓寬、乃至訴外人蕭素子之系爭252 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均可包括在前述契約所載「日後有事端」之範疇,當事人明定「若日後有爭吵或事端皆不終止本契約」,原審逕就前揭二租賃契約為契約聯立之解釋,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又系爭鐵皮屋雖於98年11月道路拓寬而拆除前方牆壁,然尚有部分存在,而無租賃關係消滅之情形,系爭鐵皮屋與該93號鐵皮屋原均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在道路拓寬後,雖曾再由上訴人出資供黃振瑞夫婦處理整建事宜,重建後,內部空間已與系爭鐵皮屋所餘部分之空間相連,各有獨立出口,整體空間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以,系爭鐵皮屋剩餘部分,與該93號鐵皮屋並未因99年1 月間上訴人出資修建而結合為單一建物,訴外人蕭素子與上訴人租賃之標的物即系爭鐵皮屋並未滅失,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則前述上訴人所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之主張,對系爭土地具正當占有權源之土地租賃契約並未消滅,且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受讓人須繼受租賃契約之效力。

原審認定前揭二租賃契約構成契約聯立,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亦容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其上127 建號房屋原為訴外人蕭素子所有,訴外

人蕭素子於92年9 月24日過世,而由原審被告黃振瑞等四人繼承,嗣經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素娟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11 號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拍定後,於95年9 月25經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於95年10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及127 建號房屋拍賣時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上公告事項有載明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即127 建號房屋前方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不在拍賣範圍,而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陳榮國於82年間所出資興建。

㈡又系爭土地及127 建物房屋拍定時,系爭鐵皮屋與127 建號

房屋相毗鄰,該127 建號房屋須經由系爭鐵皮屋出入,而系爭鐵皮屋原坐落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及同段243 及244 、24

5 地號土地,而同段245 地號土地嗣因道路拓寬部分,經政府機關徵收後,現登記為同段245 之1 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及127 建號房屋在本件拍定前,係由原審被告黃宏裕使用及開設機車行;再者,上訴人向訴外人蕭素子租用其系爭鐵皮屋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訴外人蕭素子則向上訴人租用系爭鐵皮屋全部,供其子黃宏裕開設機車行。然於98年11月間因政府機關進行拓寬道路工程,被上訴人將該127 建號房屋拆除,而系爭鐵皮屋亦因道路拓寬之故經拆除大半,前方牆壁及部分屋頂並已完全拆除,系爭鐵皮屋剩餘部分,再經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出資新建浴廁、廚房、牆壁,而與該93號房屋合併使用。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93 平方公尺及編

號b 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鐵皮圍牆、屋頂、雨遮,另編號a 部分尚包含廚房1 間、編號b 部分為磚造隔間作為浴廁使用等上情,並有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99年10月12日台財產嘉三字第0990007180號函所附98年5 月20日及同年9月9 日、98年11月21日及會勘紀錄及地上物照片影本附卷,復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7至67頁、第70至75頁、卷一第34至35、56至57頁,卷二第114 至125 、128 至129 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上訴人則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並以道路拓寬、乃至訴外人蕭素子之系爭252 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均可包括在該契約所載「日後有事端」之範疇,當事人明定「若日後有爭吵或事端皆不終止本契約」,原審逕就前揭二租賃契約為契約聯立之解釋,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且系爭鐵皮屋並未滅失,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受讓人須繼受租賃契約之效力,原審認定前揭二租賃契約構成契約聯立而同其命運,亦有違誤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應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蕭素子間所訂立之前述兩租賃契約是否屬於契約之聯立?於該契約書所載「若日後有爭吵或事端皆不終止本契約。」等語,是否包括本件因道路拓寬、訴外人蕭素子系爭土地遭拍賣之情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有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93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範圍內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返還土地?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相毗鄰土地間地界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乃約定

將相鄰部分之界址取直,因而逾越原界址之土地,均同意對方建築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嗣其中某筆土地出售與第三人,第三人乃本於所有權訴請他方將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交並還土地之情形,因雙方既原有約定,當無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惟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如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就他方之占用部分,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第三人不能主張他方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曾與訴外人蕭素子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提出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此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9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素惠於原審證稱:系爭鐵皮屋因係應蕭素子要求交由黃宏裕使用,因此蕭素子提議簽立該契約書以避免爭議,該契約書由伊草擬後,再交蕭素子及上訴人陳榮國簽名,蕭素子雖無占用陳榮國之土地,但因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土地有一部分是陳榮國所有(即道路拓寬徵收前之同段244 、245 地號土地),而系爭鐵皮屋都是黃宏裕在使用,等於是土地與該鐵皮屋都是黃宏裕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而參以系爭鐵皮屋之興建及實際使用過程,核與證人陳素惠證述相符,佐以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3 號偵查中之陳述,應可認該契約書為訴外人蕭素子與上訴人陳榮國於82年

9 月13日簽立乙節為真正,應堪採信;⑵又觀以該契約書上載有:「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蕭素子與陳榮國土地上所搭建鐵皮屋互有租賃關係,若日後有爭吵或事端皆不終止本契約。」等語,審酌該契約書前述訂立緣由,探求雙方當事人當意,可認該契約書上所約定之標的,並非指二人均有鐵皮屋並互有占用對方之土地,而係指系爭鐵皮屋係坐落在蕭素子及上訴人土地上,而上訴人對系爭鐵皮屋占用訴外人蕭素子系爭土地範圍,與蕭素子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相互交換其使用權限。再者,訴外人蕭素子確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與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屋,並約定交換使用,顯非無償,而不能認為係使用借貸,再參酌該契約書文字,及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即上訴人向訴外人蕭素子租用其系爭鐵皮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訴外人蕭素子則向上訴人租用系爭鐵皮屋全部供其子黃宏裕開設機車行,雙方就前述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之使用互有租賃關係,應堪認定。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

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再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依此兩租賃契約之締結過程及當事人之真意,並約定互有租賃關係,可見此兩租賃契約具有相互依存關係,應構成契約之聯立,為具相互牽連目的之契約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是以,訴外人蕭素子以其對系爭鐵皮屋具有租賃權之前提下,上訴人之系爭鐵皮屋得本於租賃關係,而占用訴外人蕭素子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屬明確。基上,訴外人蕭素子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坐落範圍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嗣於95年9 月25日雖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所有權,然在前述兩租賃契約關係未有所改變前,依89年5 月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25 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對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㈢次查,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乙節。本院審酌:

⒈系爭鐵皮屋與前揭93號鐵皮房屋於98年11月間在道路拓寬前

,其坐落範圍均至同段246 地號土地前(即拓寬前之台一線省道),嗣因該道路拓寬,同段245 地號土地部分經徵收(即現同段245 之1 地號土地部分),系爭鐵皮屋與該93號房屋在道路拓寬範圍內經拆除,拆除範圍約有5.5 公尺寬度,系爭鐵皮屋因道路拓寬之故經拆除大半,前方牆壁及部分屋頂並已完全拆除等情,已詳見上述,並有國有財產局為處理同段243 地號土地出租問題,而於98年11月前後各二次至現場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及地上物照片、位置簡圖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參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可認系爭鐵皮屋因道路拓寬而遭拆除大半,前方牆壁及部分屋頂業已完全拆除,此時,系爭鐵皮屋依所餘結構空間,欲遮風避雨已屬勉強,實已難達原先訴外人蕭素子租賃系爭鐵皮屋使用之契約上目的。

2.再者,系爭鐵皮屋及前揭93號鐵皮房屋原均係上訴人出資興建,在該道路拓寬後,因均遭拆除大部範圍,而由上訴人陳榮國出資就系爭鐵皮屋剩餘部分,於99年1 月間出資新建浴廁、廚房、牆壁,而與該93號鐵皮房屋合併使用等情,已如上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93號鐵皮房屋經重新整建後,內部空間已與系爭鐵皮屋所餘部分之空間相連,系爭鐵皮屋所餘部分內新建有廚房及浴廁各乙間,並無獨立出入口,整體空間業已合併為前揭93號鐵皮房屋之一部分,顯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與前揭93號房屋同為黃振瑞夫妻居住使用乙節,有原審99年12月7 日及本院勘驗筆錄與國有財產局99年4 月13日會勘紀錄所附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115 、76至78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再者,證人陳素惠於原審亦證述:系爭鐵皮屋剩餘部分業經陳榮國出資由其與黃振瑞加高屋頂,並往前延伸,復於99年1 月間在其內增設廚房及浴廁各乙間,目前該範圍內之水電設備均與93號鐵皮屋共通,出入口同一等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足認系爭鐵皮屋剩餘部分與前揭93號鐵皮屋至遲已於99年

1 月間,因上訴人出資修建而在構造上及使用上結合而為單一建物,與前揭93號鐵皮房屋添附合成為一體,系爭鐵皮屋剩餘部份,因此已完全喪失其為單獨建物之獨立性,僅為前述93號鐵皮屋內部空間之一部,並為黃振瑞夫妻所使用。雖上訴人另在該93號房屋鐵門及窗戶旁鐵皮牆壁,另新設出入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然其既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縱有新設出入口,亦無礙於系爭鐵皮屋剩餘部份具有前述性質之認定。基此,堪認原為訴外人蕭素子與上訴人租賃標的物之系爭鐵皮屋至此已完全滅失,無法再提供為該租賃契約承租人租賃權之標的,該租賃關係因而有不能達成其目的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租賃契約已經消滅;又如前關於本件聯立契約之說明,與之具有聯立關係之另一租賃契約,亦因同其命運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所得據以抗辯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之該土地租賃契約,亦失所附麗而消滅。

⒊至上訴人另抗辯於該契約書所載「若日後有爭吵或事端皆不

終止本契約。」等語,即在避免於日後因情況變更,致系爭鐵皮屋遭拆除,故道路拓寬、乃至訴外人蕭素子之系爭252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均可包括在前述契約所載「日後有事端」之範疇乙節。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女陳素惠與訴外人蕭素子之長子黃鎮瑞為夫妻關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蕭素子為親家關係,系爭土地及127建號房屋在本件拍定前,係由上訴人向訴外人蕭素子租用其系爭鐵皮屋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訴外人蕭素子則向上訴人租用系爭鐵皮屋全部,供其肆子黃宏裕開設機車行等情,已見上述,並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至24頁)。可見雙方係基於特定親誼關係,而相互約定有使用土地、鐵皮屋之權限,惟因此種親誼關係尚非緊密,雙方恐日後親誼發生嫌隙或爭端,任憑己意率性或恣意終止租約而有此約定,亦屬人情之常。然本件前揭租賃關係之消滅,既係因系爭土地及其上127 建號房屋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及經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土地徵收等客觀因素所致,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斟酌前揭契約解釋之意旨,難認此為雙方訂立該契約所得預見及涵蓋之法律效果,或為社會客觀認知所得之情況,猶無拘束前述因系爭鐵皮屋拆除所致法律性質及效力認定之理。是以,上訴人以此部份抗辯,並陳稱其有占有使用權源,難認有據。

⒋基上,就系爭93號鐵皮屋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編

號a 部分、編號b 部分之範圍,上訴人所據以抗辯占有權源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正當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將前述占有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16.93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鐵皮、屋頂雨遮、廚房及浴廁等)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俞宏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1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