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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王祈富上 訴 人 劉坤輝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186 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院前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申租公有土地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經於101年5月31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明該案件業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第110號裁定移轉管轄於嘉義地方法院,又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06號裁定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該案件雖經當事人提起抗告尚未確定,然依前揭判例意旨,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撤銷停止訴訟裁定,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