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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王祈富

劉坤輝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劉育辰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張雯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書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及上訴均駁回。

反訴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4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100年5月3日以書狀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王祈富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辦理續約,租約內容如附件一。2.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劉坤輝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辦理續約,租約內容如附件二。因兩造對於是否應予續約有爭執,又上訴人是否拆屋還地應以此為據,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王祈富於92年11月7日,就阿里山事業區第141林班,圖178地號土地,面積0.0138公頃土地簽定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反訴原告劉坤輝為訴外人葉秋勸之繼承人,葉秋勸於94年6月29,就阿里山事業區第141林班,圖120地號土地,面積0.0272公頃訂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嗣葉秋勸於97年過世後,劉坤輝繼承之。依據兩造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需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第7條規定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未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承租地逕行轉借或分租予他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承租人應支付以轉租或轉讓期間應納租金20倍以下之違約金。據此,反訴原告既無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之情事,縱使違約轉借或分租,只要繳納違約金,仍可續約。

(二)反訴被告於94年始將前揭2土地登記為嘉義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編定為林業用地。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所定契約亦載明為建地,訂約後,系爭土地始變更地目,反訴被告竟據以主張反訴原告違反關於林業用地之使用,指摘反訴原告違法使用,顯無理由。縱令反訴原告經營民宿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或民宿管理辦法,亦僅屬行政管理事項,而非違反法令。況民宿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僅係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並無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反訴原告自無違法。

(三)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第6條雖規定承租人使用該地違反法令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惟系爭建物既經反訴被告同意使用,解釋契約應認所謂違反法令,須至嚴重侵害公益或侵害出租人權益,始足當之。而今反訴被告請求拆除房屋使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反訴被告所受之利益,顯不相當,反訴原告以違反法令為由終止租約顯屬權利濫用。

(四)因產業情形變更,多數土地承租人均轉以觀光業發展,而於向反訴被告承租之土地上經營民宿,是反訴原告於承租土地上經營民宿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之規定。且反訴原告於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已經反訴被告同意,並依照反訴被告同意之設計圖施工,若反訴被告於簽約時確實表明租約到期不予續租,反訴原告亦不至於投入鉅資興建建物,反訴被告不予續租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反訴原告已於租約到期前,向反訴被告申請續租。且縱使反訴原告有違約事由,亦經反訴被告通知後改正。另林務局曾於民國98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回覆劉坤輝以:「本局(林務局)將函請嘉義林區管理處再度函請台端限期改善,請台端確實依限改善至符合租約規定後,再辦繼承換約事宜」。經反訴原告改正後,反訴被告仍不願讓反訴原告續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王祈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辦理續約,租約內容如附件一。2.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劉坤輝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辦理續約,租約內容如附件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兩造系爭租約並無續租義務之約定,反訴被告有決定續租與否之權,反訴原告所指系爭租約第3條,僅係申請續租之期限約定,並非反訴被告有續租義務。

(二)反訴原告承租之土地,係根據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辦理暫准使用租賃,而暫准貸地制度目的,係為維持墾民生活與居住,始例外允許墾民於國有林地居住。則系爭租約第2條所載建地(限供房屋基地用),即應解釋為供墾民自用之房屋。是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民宿,顯然違反原訂計畫而使用土地,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4款「未依原訂計畫使用土地」。

(三)系爭土地於94年編定為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而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為地政機關之權限,非反訴被告之權限。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林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為農舍,作為農家住宅為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是反訴原告經營民宿已違反法令,顯然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3款「承租人使用該地違反法令」。反訴原告稱其民宿未取得使用許可而非使用土地違反法令,顯屬無稽。

(四)林務局於98年9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劉坤輝,並無拘束效力,且經長期追蹤反訴原告之營業資料,反訴原告並未停止營業,而係暫停營業,並擬於99年再次開放,足證反訴原告並未改善缺失至符合租約之規定,反訴被告不予續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反訴原告主張之協調會,會議記錄僅記載建議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同意承租人在未違反租賃契約下依規辦理續約。惟該決議並無拘束反訴被告之效力,且反訴被告自始即轉知林務局為免處理不公遭質疑,既與反訴原告已無租約存在,將依法請求返還土地,亦經林務局同意。是反訴被告並未同意限期改善後續約之建議,亦未對反訴原告為前揭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反訴駁回。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祈富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11月7日至99年5月29日止。契約存續期間,王祈富違反契約規定經營民宿,被上訴人於契約到期後不予續租。王祈富於承租土地上仍有建物,乃屬無權占用土地。

(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秋勸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6月29日至98年5月10日止。契約存續期間,葉秋勸於97年7月18日死亡,由上訴人劉坤輝承繼該租約與其上建物。惟劉坤輝違反契約規定經營民宿,雖於契約到期前申請續租,然未補正改善違約情事,故被上訴人並未准予續約。劉坤輝於承租土地上仍有建物,屬無權占有,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則以:上訴人並無違反契約規定使用土地,被上訴人不予續約違反誠信原則等,同反訴之主張。而租約到期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先違反誠信不予續約後再請求拆屋還地,顯然有權利濫用之情。況系爭土地目前正規劃解編,交由國有財產局管理,若移交完成,被上訴人即無管理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王祈富於92年11月7日,就阿里山事業區第141林班,圖178地號土地,面積0.0138公頃土地簽定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反訴原告劉坤輝為訴外人葉秋勸之繼承人,葉秋勸於94年6月29,就阿里山事業區第141林班,圖120地號土地,面積0.0272公頃訂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前揭土地土地已於94年登記為嘉義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反訴原告經反訴被告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嗣後並於租約期限內,於承租之土地上經營民宿。租約到期後,反訴原告於期限內申請續租,惟反訴被告不予續租等節,業據提出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續約等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反訴原告是否違反租賃契約使用土地?⒉反訴被告不予續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⒈反訴原告是否違反租賃契約使用土地:

⑴王祈富於94年3月以房屋老舊需要拆除重建方可居住為由,

向反訴被告提出申請重建,並經反訴被告通知王祈富略以依據林務局重建房屋限制辦法規定辦理,並要求王祈富提出切結書依規定不得做其他用途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民國94年4月14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22頁)。完工後,反訴被告同意王祈富使用並取得稅籍登記,有嘉義林管處民國95年11月8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4頁)。嗣於97年6月間王祈富竟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民宿登記,經營緩慢民宿一館。葉秋勸於95年1月間申請重建房屋,完工後經反訴被告同意使用,並通知葉秋勸略以:除同意使用外,請加強防範擴建或變更使用用途等語,有嘉義林管處97年1月25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45頁)。嗣葉秋勸於97年7月18日亡故後,由劉坤輝繼承系爭租約與建物。反訴被告於98年間接獲舉報劉坤輝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緩慢民宿二館。據此可知,反訴原告確實均得反訴被告同意而重建房屋,惟反訴被告於同意使用函中載明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且反訴原告於重建完工後年餘,始開始經營民宿並聲請登記,足證當初重建時,反訴被告自無預期作為民宿之用,亦無同意渠等經營民宿之可能。

⑵按租用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除左

列1、2款外,並依實際情形請求損害賠償。第3款承租人使用該地違反法令、第4款未依原訂計畫使用土地,兩造簽訂之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第6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緩慢民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雖主張渠等建築房屋經反訴被告同意,且經營民宿未違反兩造所簽定之租約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承租之土地已於94年1月10日編定為嘉義縣○○鄉○○○段○○○○號,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參本院卷第75頁)。則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規定,林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為農舍,作為農家住宅為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若欲經營民宿則需為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原住民保留地、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發經營許可者始可使用,有前揭規則第6條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38頁),是系爭土地既為林業用地,僅能興建農舍自住,今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簽訂暫准使用租賃契約,並同意建築房屋,即係為維持承租人之生活及居住,非提供承租人作為營利行為之用,此亦為暫准使用租賃制度之本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92年5月9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參原審卷第81頁),是反訴原告於承租土地上經營民宿,確實違反兩造簽訂之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第6條第3款、第4款。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以簽約後地目變更等情,主張反訴原告違反林業用地使用規定與誠信原則有違,且解釋契約應違法情事情節重大始為違約云云,惟暫准使用租賃制度本係為維持承租人之生活與居住,並無同意土地供營業之用,縱使地目未予變更,亦無作為營業用之可能。再違反法令若需至情節重大始為違約,應屬特別限制,應以明文規定,今契約既僅約定使用違反法令,而未約定須至情節重大,自難採取反訴原告之解釋。反訴原告另主張僅係轉借或分租,若給付違約金仍不得終止租約云云,惟反訴原告係經營民宿為營利行為,而非單純之轉借或分租他人使用,自非契約第7條規定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⒉反訴被告未予續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⑴王祈富與反訴被告簽訂之租約,租期自92年11月7日至99年5

月29日止,有兩造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為證(參原審卷第12頁)。而王祈富於97年6月間申請民宿登記時,林務局即通知略以:「本局經管暫准建地係提供暫准作為居住用,倘承租人已無居住使用需要,應終止租約回復營林,不得以經營旅館或民宿等形式供不特定第三人住宿使用」等語,有林務局97年6月26日林政字0000000000號函為佐(參原審卷第29頁)。王祈富申請民宿登記經駁回後,反訴被告亦通知王祈富略以:「王祈富已做民宿使用,顯見已無居住使用需要,將終止租約回復營林」等語,有嘉義林管處98年7月31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參原審卷第6頁)。

⑵劉坤輝繼承葉秋勸與反訴被告之租約後,其租期至98年5月

10 日止,劉坤輝曾於97年8月10向反訴被告申請續租,嗣於

98 年5月26日經查報知悉劉坤輝經營緩慢民宿二館,反訴被告乃於同年6月1日通知劉坤輝以:「經舉報疑有經營民宿等行為,請檢附相關資料,送本處奮起湖工作站憑辦」等語,有嘉義林管處98年6月1日九十八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參原審卷第54頁),惟劉坤輝未於期限內補正,反訴被告乃通知已無居住必要,將終止租約回復營林,有嘉義林管處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原審卷第56頁)。

⑶經反訴原告表示仍有居住必要,反訴被告乃追蹤其使用狀況

。而緩慢民宿網路上仍登載因風災暫時停止營業,有緩慢民宿網站擷取畫面為證(參原審卷第34頁),且經本院囑託訊問證人許良榮稱:原本預定成功,但緩慢民宿主動通知因風災希望伊不要去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助字第11號100年9月29日訊問筆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76頁);證人魏書辰稱:於98年8月6日當晚有在緩慢民宿住宿,之後雨勢轉大所以沒有住宿,民宿有退還費用,並給我們住宿券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助字第17號100年10月6日訊問筆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80頁);證人粘孝先證稱:因八八風災,所以緩慢民宿主動通知不要上山所以沒有去住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助字第15號100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87頁);證人邱貴梅證稱:我們抵達緩慢民宿時因天候不佳沒有住宿即下山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筆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92頁),足證反訴原告僅因風災而暫停營業,非確實終止民宿之經營而依規定改善其違反契約使用之情。反訴原告雖主張因緩慢民宿於其他地區仍有經營,故無法撤除網頁云云,惟反訴被告於99年間至緩慢民宿1、2館內稽查,其設備顯非作為農家住宅使用,有緩慢民宿1、2館照片為證(參原審卷第58頁至74頁),足證渠等並未改善。反訴原告另主張依據98年8月17日協商會議記錄,反訴被告應再限期改善後續約云云,惟該會議記錄僅係立法委員建議反訴被告同意在承租人未違反租約下依規定辦理續約,於反訴被告同意前並無拘束力。而反訴被告亦轉知林務局,惟林務局認為反訴原告既已無承租,為免違反平等原則,未採取再限期改善後續約之建議,有嘉義林管處98年8月19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務局98年11月6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該會議記錄並無拘束反訴被告之效力,反訴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⑷從而,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訂約之時,並無法預期反訴原告

將土地作為民宿營業之用。而自反訴被告知反訴原告經營民宿起,已通知若無居住必要將回復營林,並經反訴原告陳情而未立即終止租約。兩造契約既無約定續約義務,且於契約中載明若欲續約需提出申請,足見反訴被告就續約仍有審核之權,則違約情事是否已改善至符合租約亦屬反訴被告之審核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反訴被告本無與反訴原告續約之義務。再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有違約情事發生時,已通知若無居住需要,將回復營林。反訴原告就違約情事及反訴被告可能收回土地等情均可預見,惟因反訴原告怠於改善始致反訴被告不願續約,自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不予續約,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反訴原告雖主張若知租約到期將不續約,亦無投入巨額資金興蓋建物之可能。且奮起湖地區違法建築經營民宿甚多,反訴原告合法申請建築卻將遭拆除,違反公平原則,因此反訴被告不予續約違反信賴保護云云,惟反訴被告雖同意反訴原告興建系爭建物,然並無預期日後經營民宿使用,亦無同意反訴原告經營民宿,且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租約到期是否續約,本非兩造於簽約時所得預期,否則即無需訂定租約期限。而反訴原告欲投入龐大資金,即應承擔將來不續約之風險。又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違法經營民宿,已有違法行為在先,自難主張有合法正當之信賴。況平等原則不包括違法之平等,反訴原告自難以他人之違法行為主張平等原則。

(三)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不予續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與王祈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辦理續約,租約內容如附件一。反訴被告應與劉坤輝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辦理續約,租約內容如附件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且被上訴人與王祈富之租約至99年5月29日屆期,與劉坤輝之租約至98年5月10日屆期,被上訴人未與兩造續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林地暫准使用出租契約書各1份為憑(參原審卷第75頁、第12頁、第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應予返還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與王祈富、劉坤輝之租賃契約分別於99年5月29日及98年5月10日期滿,且均未再續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予續約部分認為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而屬有權占有云云,惟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需繼續使用林地應予租期屆滿前1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有兩造簽訂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4頁),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所示,兩造於契約中已明定期滿續租應另訂契約,可推知被上訴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云云,顯無足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訴人未予續約既無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又系爭土地為林地,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乃保護林地,權衡拆屋還地後之公益與上訴人個人之私益,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目的行使權利。況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違法經營民宿,法律尚無保護違法行為之理,自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權占有之行為,自得依法行使權利請求返還土地。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將解編由國有財產局管理,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經解編交由國有財產局管理等情為舉證,則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並返還土地,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王祈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劉坤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因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200元,於本院簡易庭第一審程序中,上訴人並未爭執,乃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是上訴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有違誤。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