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涂國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上訴人 李文財被上訴人 李文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1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9年度朴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㈠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428、0429、0439地號土地訴訟分割時,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李文財之前手李水枝及被上訴人李水粗所分配之土地,面臨市區○道,價值較高,應補償上訴人,該二人表示其等只要分到上訴人所有之圍牆邊界即可,在前開圍牆內如尚有其二人應分得之土地,願作為補償上訴人之用。而因兩造於分割後一直未鑑界,根本不知地界在何處,被上訴人李文財向李水枝購買李水枝所分得之土地時也明知上情,且被上訴人李水粗也一直遵照私下協議,均以上訴人所有之圍牆為界使用。未料被上訴人突然違反私下協議,竟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牆返還土地,被上訴人李文財,應繼受前手李水枝「使用至上訴人圍牆邊界」之義務,不得要求上訴人拆除圍牆返還土地。㈡上訴人當年使用圍牆內之土地申請建屋時,係經各共有人同意,且是以所圍空地做為空地比例,並未超過應有面積,本件是因為土地分割而分擔道路面積,才造成超出應有面積,是應依兩造私下協議,由上訴人繼續使用前開土地,或由被上訴人提出價金補償上訴人,方為合理。至少應將前開土地賣給上訴人,才不致變成空地比例不足。又原分割判決,除所留道路寬度未達6 公尺係違背法令外,另造成上訴人之建屋空地比例不足,也是違背法令,再者依原分割判決,被上訴人李文財、李水粗分○○○鄉道道路面,價值已較高,但未補償分在裡地、價值較低之上訴人,顯失公平。㈢按民法第825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後,如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被占用,依法應以該分割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在另行起訴,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另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裡之原則,權利無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土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分割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裁判要旨、8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方法之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義務(民法第825 條規定),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還困難,以圖翻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本件與之前分割共有物的法律關係不同,無一事不再裡之情形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鄉段0428、0429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自本院94年度朴簡字第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登記後之土地,其中0428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李水枝取得,嗣後由被上訴人李文財買受,0429地號土地則分歸被上訴人李水粗取得。豈料,上訴人就分割登記後前開2 筆土地,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卻續以圍牆圈圍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G 、F 所示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上圍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自原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前開0741地號土地原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水粗及訴外人李水枝等人共有,在未經判決分割前,已各在0741地號土地建屋居住數十年,上訴人當年建屋係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用,並有分管事實。按在他人土地上建屋,如經他人同意,即非無權占有(51年台上字第951 號判例參照)。而上訴人李文財係於判決分割後,向訴外人人李水枝購買前開0428地號土地且購買時已明知其上有上訴人之建物,上訴人李文財既繼受訴外人李水枝之權利,自亦應繼受李水枝同意他共有人於土地建屋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李文財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顯違反民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又前開分割所留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之私設道路,未達法定最少4 公尺,如分割取得以該私設道路作為對外通行土地之共有人,無法申請建築,前開分割判決為違背法令,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以違背法令之判決作為本案請求之依據等語作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李文財、李水粗主張其分別為系爭0428、042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在系爭0429、0428地號土地建有如原判決附圖一F 、G 所示部分之圍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如原判決附圖一在卷可稽,應為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㈠判決無效係指判決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致不能承認其發生判
決應有之效力者(例如:對於我國審判權所不及之人、對於已經死亡之人或對於欠缺當事人適格之人為判決等)或判決之內容不定、不明或矛盾致不能確定其意義,或因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規定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原分割判決所判分歸原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私設巷道(即該判決附圖一代號
1 所示部分)因寬度不足致影響依該道路為通行之土地所有人不能申請建築乙節縱然屬實,但此僅係各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之使用受到限制而已,尚難謂該判決有如前述無效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原分割判決為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雖辯稱其當年建屋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且有分管事實,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況且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判歸他共有人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使用係經他共有人同意及有分管之事實等情縱然屬實,依前開說明,該使用借貸或分管契約於分割判決確定時,應認為已經終止,上訴人依前開契約所占用依前開確定之分割判決判歸被上訴人李文財、李水粗之系爭0428、042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
G 、F 所示部分之土地,仍為無權占有。㈢末按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
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第100 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惟共有物判決分割,各共有人互負交付土地之義務,與判決確定後,共有人本於單獨所有權請求他共有人交付土地之法律關係不同,前者為債之關係,後者為物權之關係,故以一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請求交付,對交付部分不應駁回,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雖非不得依據前開分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將上訴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F 、G 所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點交土地,惟本件被上訴人李文財、李水粗就其所有之系爭0428、0429地號土地,訴請上訴人拆除前開圍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係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與前開賦予確定之分割判決有執行力係本於共有人間互負擔保責任即債之關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有不同,難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被上訴人就其得否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紛爭,欲求得有既判力、執行力之終局裁判而提起本件訴訟,自亦難謂無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欠缺保護必要乙節,亦非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G 、F 所示土地並建有圍牆,被上訴人李水粗、李文財各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一F 、G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李水粗、李文財,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