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劉碧玉即三和行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上訴人 傑仕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復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複 代 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
15 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34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1、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568,365 元之汽車零配件、電池等商品(下稱系爭貨品),系爭貨品已交付上訴人,並開立民國96年10月、11月之統一發票。
前開貨款經被上訴人以折扣減免13萬3,397 元後,上訴人應付總貨款434,968 元,然上訴人僅支付52,164元,所餘382,804 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遲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
2、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所寄96年10月9 日、貨款金額319,678 元、買受人為三源行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非上訴人、兩造間價金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不同意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3、關於系爭發票之買受人記載三源行,業經證人李宜玲證述是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詹嘉銘要求的等語,且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有收到貨及發票一節觀之,應認證人所述屬實。況於原審,上訴人業於其民事爭點整理狀載明就96年11月之貨款確實有交易之情不爭執、被上訴人開立給上訴人96年10月份、11月份之發票給上訴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280 條之規定,上訴人既自認或不爭執買賣關係之存在,自無再事爭執之餘地。另買賣關係存在才有計算回饋金,而系爭發票之買賣經被上訴人折扣減免後,上訴人應付總貨款為434,968 元,所計算回饋金為55,878元,業經上訴人簽收並在97年3 月貨款扣除。
4、又上訴人95年11月預付之150 萬元係適用95年7 月7 日發布公告計算電池價格(下稱系爭單價),96年5 月預付之40萬元及預收金額不足26,408元係適用95年12月29日發布公告計算電池價格,因有各次發布公告電池適用情形,銷帳明細才有一欄為「電池漲價後差價」之差價金額,並予以扣除該差價金額,故預付多少款項,僅有該筆款項適用當時之價格計算,事後再預付之款項,適用預付當時之價格扣抵,係符合市場交易原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執詞主張一律適用系爭單價計算,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1、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發票,其上之受款人為「三源行」,並非上訴人,故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系爭發票不能作為向上訴人請款之依據。
2、上訴人所享有電池價格固定優惠:得以系爭單價取貨,上訴人始於95年10月底交付5 張支票共計150 萬元,合計在96年9 月以前已支付預付款2,205,491 元(150 萬+40萬+26,408+279,083 =2,205,491 ),貨款即直接從預付款扣抵。依照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單價計算貨款,則上訴人之預付款尚未扣抵完畢,被上訴人業務金立斌亦證述預付款扣完後,如價格有變動必須告知買方,並經雙方同意後調整價格,可知若採用預估交易型態,於扣完預付款後,電池單價有所變動,則被上訴人必須告訴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雙方該次買賣契約才會成立。被上訴人既以預付交易之買賣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自應就兩造已成立預估交易買賣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主張固定優惠僅限於同次預付款額定範圍內,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3、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預付款已於96年9 月全數扣抵完畢,上訴人又未收到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發票,因此主觀上以為96年10月之貨款仍在預付款扣抵內。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表格亦分別記載「預估」、「現貨」,被上訴人在書狀所附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亦備註說明「預估銷貨金額」、「現貨交易金額」,顯見兩造間交易形態區分為預估交易(有新舊價差、現金折讓、促銷方案折扣之適用)、現貨交易兩種。若被上訴人將96年10月份之貨款視為預付款交易之部分,則被上訴人自應告知上訴人之預付款已於96年9 月扣抵完畢,並通知上訴人補足預付款,上訴人在被告知後,會依當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各項優惠是否繼續沿用來作為是否繼續採用預估交易方式之評估考量,若上訴人同意,方能繼續進行預估交易之型態。是被上訴人在未通知之情況下,96年10月份起,兩造間之交易是採取哪一種交易型態,顯然處於未臻明確之狀態,因交易型態不同,買賣價金數額即有所不同,故兩造間之契約顯就價金計算必要之點尚未一致,從而,96年10月之交易根本未成立買賣契約,自無所謂價金請求權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貨物如何求償,則是另一法律問題),則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10月之貨款,欠缺請求權基礎,應予駁回。
4、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詹嘉銘在帳冊明細上記載「以上至97年1 月31日前帳全清」,上訴人明確要被上訴人業務員石朝平確認是否尚有應收之貨款,而石朝平向會計李宜玲確認之前的帳,經回報僅石朝平所拿之收款單後,則兩造已無其他應收之貨款,石朝平並簽名該記載之側,其所為之簽名,當然有免除上訴人應付貨款債務之意。
5、另被上訴人在其出具之(96年11月)應收帳款對帳單記載「63126 預估已收」,該部分為被上訴人會計李宜玲所載,李宜玲職司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工作,就被上訴人公司應收帳款部分之記帳、查核簽署與催收項目,為其職權範圍內之權限,就相關帳款之查核簽署,以公司授權範圍之事項對外代理公司為法律行為,是其所為收款意思表示,應直接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不論該款項出於何種原因未入帳,被上訴人均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6、上訴人抗辯自95年11月至96年10月一年度之金額達4,114,
683 元,已逾250 萬,退佣優惠如以4 %計,應為164,58
7 元;如以5 %計,則為205,734 元(上訴人於原審嗣變更銷貨金額為4,144,683 元,末縮減銷貨金額為3,378,83
5 元,即下不爭執事項(三)第7 點,見原審卷原審卷一第267 頁、卷二第11、第30~31頁)。回饋金優惠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一定金額即享有回饋金,則上訴人不需負舉證之責,至被上訴人主張回饋金之計算以半年為期,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價格固定優惠部分,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至96年6 月間電池單價均以系爭單價計算,然自96年7 月份開始,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單價計算,竟採浮動單價。自96年7 月份至96年12月份,以系爭單價、浮動單價計算結果,兩者相差544,601 元。另回饋優惠部分,以交易總價4,114,683 元之4 %、5%計算分別164,587 元或200,830 元,與上開浮報扣款544,601 元合計達709,188 元或750,335 元。扣抵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之382,804 元後,尚餘326,384 元(0000000000000)或367,531 元(0000000000000),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7 月至12月以不實浮報舊價方式短扣價差合計544,601 元,及年度促銷退佣部分交易總額從95年11月起至96年10月止為4,136,607元(上訴人嗣變更銷貨金額為4,144,683 元,末縮減銷貨金額為3,378,835 元,惟請求金額則自751,430 元縮減為368,627 元,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卷二第11、30~31頁),以5 %計算之回饋金為206,830 元(4,136,607 ×5%),合計達751,431 元,扣抵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之382,804 元後,尚餘368,627 元。如以一年度銷貨金額4,144,683 元計算,則另回饋優惠部分,回饋金額為164,587 元或200,830 元,合計達709,188 元或750,335元。扣抵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之38萬2,804 元後,尚餘326,384 元(0000000000000)或367,531 元(0000000000000)。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368,62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訴之聲明未就遲延利息請求)。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抗辯略以:上訴人於95年11月預付之150 萬元,係適用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7 日發佈公告之電池價格;上訴人96年5 月預付之40萬元及因預收金額不足而於96年9 月支付之26,408元,係適用95年12月29日發布公告之電池價格;上訴人96 年9月預付之279,083 元、96年10月付款之5,965 元,並非預付款。上開適用價格情形,並無不實浮報。又回饋金部分,係以每半年為期計算,當實際銷貨金額達150 萬元以上,方有半年度獎金可領。上訴人95年度下半年實際銷貨金額僅115 萬餘元,未達門檻;96年度上半年僅97萬餘元,亦未達門檻;96年度下半年為186 萬餘元,依被上訴人半年回饋表(原審卷一第315 頁),半年達150 萬元以上,未達250 萬元,其半年度獎金為3%,以此計算半年度獎金為55,878元,由97年3 月份應付貨款中扣除,並經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詹嘉銘簽名,並無溢扣情事。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627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支票往來部分:
1.95年10月交付支票5 張(EU0000000 ~EU0000000 ),共
150 萬元。
2.96年5 月交付支票1 張(EU0000000 ),40萬元。
3.96年8月交付支票1張(EU0000000),2萬6,408元。96年8 月交付支票2 張(EU0000000 、EU0000000 ),共279,083 元。
4.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97年2 月1 日在帳冊明細上記載「以上至97年1 月31日前帳全清」,並由被上訴人業務石朝平簽名於側。
(二)價格固定優惠部分:
1.上訴人於95年10月預付之150 萬元,適用被上訴人於95年
7 月7 日發佈之電池價格之優惠,上開預付款項至96年6月沖抵完畢。
2.如採上訴人主張「電池以收受預付款該月價格計價」:①96年6月因95年10月預付150萬元用罄,不足部分即10,896
元由96年5 月預付之40萬元抵扣,並以95年12月29日發布公告之電池價格計價,迄該40萬元至96年8 月沖抵完畢為止。
②96年8月因96年5月預付40萬用罄,不足部分即26,408元由
上訴人提出同額支票一張抵扣,並以96年4 月16日發布公告之電池價格計價。
③96年8 月,上訴人另提出279,083 元支票1 張給被上訴人
(於96年9 月5 日兌現),並非預付款,係96年9 月貨款,應適用96年8 月15日發布公告之電池價格計價。④如預付款項之價格優惠採被上訴人主張,則上訴人預付貨
款(含150 萬元、40萬元)於96年8 月已然沖抵完畢,並無剩餘。
3.如預付款項之價格優惠採上訴人抗辯以「系爭單價計價」見解,則自96年7 月份起,仍應適用95年11月份即95 年7月7 日發佈之價格,被上訴人迄96年12月份,尚應返還上訴人544,601元之逾收貨款。
(三)上訴人購入電池之實際銷貨金額:
1.95年度下半年:115萬7,465元。
2.96年度上半年:97萬7,166元。
3.96年度下半年:186萬2,606元。
4.95年11月至96年10月一整年:270萬9,857元
5.96年度:283萬9,772元。
6.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份,以96年半年度實際銷售金額186萬2,606 元乘以3 %作為回饋獎金,共5 萬5,878 元,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且於97年3 月份預付款中扣除。
7.如以銷貨金額計算,95年11月到96年10月,一整年為337萬8,835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被上訴人所寄319,678 元之發票收受者非上訴人、兩造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是否為合法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如合法,上訴人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兩造就預付款項之優惠約定為何?(係約定以給付預付款當月之電池價格計算單價,或預付款金額未沖抵歸零錢繼續給付預付款即可延續以95年11月之電池價格計算單價?)
(三)兩造就回饋金計算之計價區間、回饋比例、計價基準之約定為何?(係以半年度達150 萬元以上,未滿250 萬元即以實際支付銷貨金額3 %計算回饋金?或自95年11月至96年10月一年度達250 萬元以上,即以銷貨金額【未經折扣】金額4 %至5 %計算回饋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之情形者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經查:
⑴ 上訴人於原審已就兩造96年10月、11月之買賣契約價金計
算應採「95年11月之電池價格計算單價」即系爭單價,而對於價金之單價數額有所爭執,故其於本院因主張與被上訴人就價金部分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契約未成立,其主張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核應予准許。
⑵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三源行非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係主張對上訴人存有上開貨款債權之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以該買受人非上訴人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96年10月之貨款,應係指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賣關係不成立等情,然此乃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與當事人不適格無涉,而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先予敘明。且上訴人此部分遲至本院時始行提出,且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並未釋明此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之例外情形,故依上開說明,自已生失權之效果,上訴人自不得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始行提出該諸主張。況且,上訴人於本院亦提出前收受自被上訴人寄發之上開96年10月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應收帳款總表、96年11月應收帳款對帳單及附件(預估電池明細、銷貨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4、63~70頁、本院卷第90~102 頁),且上訴人於反訴部分仍主張扣抵本訴之被上訴人請求382,804 元,復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96年9 月、10月間之出貨單,其上客戶簽收處均有上訴人三和行或其員工簽名(見99年度司促字第4801號支付命令卷、原審卷一第194 ~216 頁),則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要求之規格送貨,而上訴人亦為收取所訂貨物、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等件之人,即堪認定上訴人為該電池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疑,是上訴人以該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三源行,抗辯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貨款等語,即屬無據。
2、兩造間之電池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依上訴人要求之規格訂貨並由上訴人之員工簽名收受,並由上訴人收受96年10月、11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預估電池明細等件,如上所述,故雙方對於標的物之同一性並無誤認,至於買賣價金之約定,究係以「收受預付款該月價格計價」,或係以95年11月支付預付款150 萬元時之系爭單價計價。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李宜玲證述:交貨時,會給對造
出貨單看貨有無到齊,結帳時會開發票,連同折讓計算表、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及簽收單一同郵寄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96年10月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應收帳款總表、96年11月應收帳款對帳單及附件(預估電池明細、銷貨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4、63~70頁、本院卷第90~102頁)相符,可知上訴人確實每月自被上訴人處收取應收帳款對帳單及上開附件無誤。
⑵ 而依96年10月、96年11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均明確記載被
上訴人訂購各種電池之單價,再依各電池數量核算後金額96年10月小計為426,237 元,末以手寫計算式426237×
0.99÷1.1 ÷1.2 =319678;96年11月小計為142128元,末以手寫預估84168 ×0.99÷1.1 ÷1.2 =63126 ,現貨57960 ×0.99÷1.1 =52164 ,且均無扣除「調整價差」之記載(其中0.99代表不良品折讓、1.1 代表10只贈1只、1.2 代表10只贈2 只,見原審卷一第362 ~363 、365頁);另觀諸96年5 月至9 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亦均明確記載各電池之單價,在96年5 至9 月之預估款交易部分,均先有扣除調整價差,各該調整價差係調整前公告之單價與調整後公告單價之價差(見原審卷一第352 、354 、
357 、360 頁),再依96年5 月至11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確可知每月電池單價不盡相同,所調整之價差亦不同,另依96年5 至9 月之電池銷貨明細即可知,96年9 月之「調整前單價」已與96年7 月、8 月調整前之單價顯不相同而有調高;96年7 、8 月之調整前單價亦與96年6 月調整前之單價顯不相同而有調高;96年4 至6 月之「調整前單價」則均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47 、349 、351 、353 、
355 、358 頁),則上訴人於每月收取上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附件時,明顯可知確有單價調整、調整價差變動,且96年10月、11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均無扣除「調整價差」之情甚明。而上訴人於收取上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附件後,從未就此無扣除調整價差之不利上訴人之計算貨款方式與被上訴人異議爭執,堪認上訴人顯知悉各該月購買電池單價之變動情形,彼此業已表示意思一致而買賣成立。
⑶ 上訴人雖抗辯「調整前公告之單價」固定以系爭單價計價
,然本件可供扣除而減少上訴人支出之「調整價差」係調整前公告之單價與調整後公告單價之價差。則「調整前單價」如有變動,將影響調整價差,且「調整前單價」調高,則調整價差之金額即減少,上訴人可扣除之貨款金額將減少,顯不利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調整前單價」均應以系爭單價計算,如此調整價差金額增多,乃屬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且本件預付款之優惠,乃是賣方未支出貨物(成本)即可期前取得價金,享有資金周轉之利益,故以預付時之交易價格為誘因,使買方為避免嗣後因原物料調漲造成價格調漲之不利益,而預先付款所設,如依上訴人所辯,僅在每次預付款歸零前補充款項,即可無限次數享有系爭單價之價格計算調整價差,被上訴人僅於95年11月取得該部分150 萬元預付款之期前利息,卻自95年11月起永久負擔逾150 萬元預付款之價格調漲損失,顯非符合風險分攤原理,則上訴人之上開抗辯顯為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支持其說,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⑷ 況上開應收帳款記帳單均有記載當期電池單價,且依電池
銷貨明細觀之,96年7 月、8 月、9 月、10月「調整前之單價」已與96年6 月以前之「調整前單價」不同,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5年10月預付之150 萬元已至
96 年6月沖底完畢等情與上開「調整前之單價」變動情形相符,而堪採信。而上訴人於每月收取各月應收帳款對帳單、發票後,卻未曾就單價調整、調整價差變動致扣除金額減少之不利於己之情形,對被上訴人異議或爭執,並依各該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支付(除被上訴人漏未請求系爭貨款外),即應認上訴人顯已知悉而同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收受預付款該月價格計價」,尚有所據。
3、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業務石朝平於97年2 月1 日與上訴人會帳,在帳冊明細簽名,有免除上訴人應付貨款債務之意,然證人石朝平證述:伊於97年1 月開始接業務,於2 月1 日第1 次跟詹嘉銘見面,96年11月、12月帳款是伊收取的,當時伊手上沒有系爭2 批貨款資料,伊向詹嘉銘表示手上的請款單有收到,但其他的伊要再回去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另經原審法官訊問「石朝平有無說對帳之後就算有沒有算到的也不向你拿了?」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詹嘉銘於原審亦自認「石朝平沒有特別表示」(見原審卷一第52、53頁),從而,上訴人主張石朝平之簽名有免除系爭貨款之意,並不足採。
4、上訴人另辯稱所支付之票號EU0000000 金額26,408元、票號EU0000000 、EU0000000 、金額合計279,083 元之支票均為預付款,則採用系爭單價計算後,上訴人所支付之預付款尚未扣抵完畢等語。然查:
⑴ 被上訴人主張以「收受預付款該月價格計價」為可採,業
如上述;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池,約定於次月10日前給付貨款(即96年8 月訂購之電池,為96年9 月貨款,應於96年9 月10日前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明細影本在96年
8 月以前均為空白,迄至96年8 月起始有支出票款之記載。而96年8 月之部分明確記載票號EU0000000 、金額26,408元係「補前7 月不足26408 」(見原審卷一第1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所支付之40萬元預付款於96年8 月間用罄(用以扣抵96年7 月訂購之電池貨款),故開立上開支票乃支付不足部分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9頁)。
⑵ 另上開帳冊明細96年8月之部分,關於票號EU0000000 、
EU0000000、 金額合計279,083 元之支票上方則記載「319683÷1.1 ×0.99=287715×0.97=279083」(0.97為開立現金票之優惠),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96年9 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計算之方式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第
189 頁),故上訴人96年8 月寄發發票日96年9 月5 日、金額合計279,083 元之支票時,顯已特定欲支付之貨款金額即96年9 月之279,083 元貨款(即96年8 月訂購之電池),而非尚未訂購欲先行支付之預估款甚明。
⑶ 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均非預付款,應屬可採
。又觀諸上訴人上開支票之支付,均係針對已特定貨款之金額所補不足或當期貨款支付,則上訴人顯然知悉前所預付之150 萬元、40萬元款項,已經不足清償96年7 月訂購電池部分貨款之26,408元、8 月間訂購電池之貨款279,08
3 元,否則上訴人僅需向被上訴人表示由上訴人自前預先繳付之150 萬元、40萬元預付款扣抵即可,何以需另特別開立上開支票支應,足徵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支付之150 萬元、40萬元預付款業已於96年8 月間扣抵用罄,堪信為真實。
5、上訴人另提出96年11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抗辯被上訴人會計李宜玲於應收帳款對帳單記載「63126 預估已收」,不論該款項出於何種原因未入帳,被上訴人均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惟證人李宜玲證述:因將其他客戶之款項當成上訴人所繳,沒有查證,以為上訴人已經付款,始為該記載,98年10月27日、28日伊發現漏列系爭貨款,而向審核會計葉惠麗告知後,隔日並打電話給詹嘉銘說系爭貨款沒收到,詹嘉銘說貨款全部清了,伊就請詹嘉銘提供付款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0頁),而詹嘉銘亦不否認證人李宜玲卻有於98年10月底電話聯絡補給貨款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頁),復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明細,確實未記載系爭貨款已支付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且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未曾提出有何已經給付上開貨款之情,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確實有系爭貨款之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既仍存在而未消滅,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6、上訴人復抗辯回饋金部分應係自95年11月計算至96年10月之電池銷售金額,故被上訴人給付之回饋金不足。然查:
⑴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本件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貨款金額尚未付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回饋金債權得主張抵銷之抗辯,依法自應就對被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 而上訴人銷貨金額達一定額度,被上訴人將給付回饋金,
被上訴人已於97年3 月應付帳款中扣除回饋獎金55,87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回饋金之計算方式、額度則為兩造爭執之處。又被上訴人僅自認上開55,878元之回饋金債權存在(且業經扣除),否認其餘回饋金債權之存在,故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主張尚有164,587 元(4,114,683×4 %)或205,734 元(4,114,683 ×5 %)或206,830元(4,136,607 ×5 %)回饋金債權存在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⑶ 上訴人主張系爭單價之固定優惠計價自95年11月起算,故
回饋金亦應自95年11月起算,惟回饋金與優惠計價兩者並無缺一不可之併存條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有據。況被上訴人主張回饋金制度係半年計算,並提出回饋金制度公告函以實其說(見原審卷一第315 頁),而觀諸上開公告函可知,回饋金制度係自95年7 月帳起實施,以實際買賣計算,半年度金額達固定金額以上,均有固定百分比回饋獎金金額,均清楚且明確。且回饋金額經上訴人要求退佣記明而於97年3 月貨款中扣除55,878元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97年3 月應收帳款對帳單、上訴人之帳冊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335 頁、卷二第7 頁);反觀上訴人先稱被上訴人沒有將退佣情形(即回饋金方式)講清楚(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嗣稱折讓、退佣為
4 至5 %(見原審卷一第226 ~227 頁),再改稱預付
150 萬元是以1 年出貨達150 萬元就應給予3 %回饋(見原審卷一第264 頁),末於97年10月26日提起反訴時,改主張以5 %計算退佣之回饋金(見原審卷第267 頁),惟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觀諸上訴人自95年10月交付150 萬元預付款之前,至遲自95年7 月即與被上訴人有上開電池交易往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獎金計算明細記載95年7 月至12月電池銷貨金額、應收帳款對帳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16 ~333 頁),則上訴人主張自95年10月給付預付款後,始計算回饋金之銷售金額,惟其既自95年7 月至10月業與被上訴人交易而有銷貨金額,卻未將此部分貨款計入,顯非合理。
⑷ 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前業務金立斌到庭為證,然依
其所證:當時公司有獎金辦法,買到一定程度會有經銷商獎金,確實多少錢退多少百分比,伊已經忘記。該獎金辦法應該公司內部有文,也有個時效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26 至227 頁)。是依金立斌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回饋金係以一年度為期,且不分額度範圍皆達4 至5 %,故上訴人舉證未足,難以憑採。
⑸ 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回饋表(原審卷一第315 頁
)乃內部文件,惟就有利上訴人事實,被上訴人不負舉證責任;又辯以如半年結算,理應當下結算退還剩餘預付款等語,然預付款之用在於價格優惠部分,且均於訂購當月即結算金額,與回饋金無涉,上訴人將預付款與回饋金混為一談,其所辯難以採信。況上訴人就回饋金於何時應回饋4%或5%,未能具體說明,益徵上訴人所辯,尚乏憑據。
7、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既屬存在,且上訴人並無債權可供抵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2,80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溢扣交易金額及回饋金退傭不足,尚餘368,627 元等情,然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單價計價為不可採,另主張回饋金優惠計算方式亦未盡舉證責任,業如上述,是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368,627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決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