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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黃明哲

黃明現黃明清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朴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95及99地號土地(以下分稱95地號土地、9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同段96地號(下簡稱96地號土地)或85-1地號(下簡稱85-1地號土地)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有確認利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徐金錫變更為楊明風,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所轄蒜頭工作站坐落系爭土地,大門通往西側之12米公路,須經過上訴人所有之96地號土地。

因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及洽公民眾均需利用96地號土地出入通行,迄民國97年8月間,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占用96地號土地,後經上訴人訴請拆除9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以鐵欄杆及黃色警示帶圍堵。然系爭土地乃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及洽公民眾目前無法由原本大門出口即96地號土地出入,被迫沿訴外人狹小之97地號土地步行出入,造成被上訴人員工及洽公民眾極大不便,爰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9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二)備位部分:退步言之,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95地號土地亦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然其與上訴人所有之85-1地號土地相鄰,且均係由重測前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輾轉分割而來,是如認通行96地號土地無理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與95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所有之8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蒜頭段88-5地號土地,原本得以通行道路,係於32年1月25日輾轉分割後,始成為「人為袋地」,是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而非民法第787條規定,是被上訴人應通過99地號土地東方,與99地號均係由重測前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而成之嘉義縣○○鄉○○段100、101、73、70、71、72、71-1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對外通行。原審判決雖認99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間,尚隔多筆土地,且土地上分別有倉庫、大賣場等建物,然被上訴人既依法應通行於上開同段100地號等土地,自不能以上述理由,通行上訴人之土地。

(二)次查,原審認99地號土地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85-1地號土地,惟忽視99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面臨85-1地號土地。又95地號雖是被上訴人所有,然該地僅作為花圃使用,且面積甚小,被上訴人有何為通行至95地號土地而必須通行85-1地號土地之必要?復查,95地號土地係於18年間,前開重測前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出88-2地號土地時,即直接造成之袋地,並非輾轉分割而成,原審卻忽略其於18年間形成袋地時,應通行所由分割土地之事實,故依法絕對不能通行被上訴人土地,此係法定之限制。是依法不能通行被上訴人所有85-1地號土地,自無利益衡量,則應無原審所稱權衡85-1地號土地與同段87、73等地號土地之問題。

(三)另查,停車位小客車為0米、小貨車為0至3米,則最寬3米即可供通行,且99地號土地之空間足供一般貨車迴轉,是原審所認之4公尺寬度過於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原審雖係考量兩輛車同時進出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有何必要性需兩輛車同時進出?被上訴人9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無裝卸貨物之必要,是否常有車輛同時進出,即屬有疑。且既非有居民居住使用,外面路邊亦有廣大停車空間,自無必要同時進出該99地號土地。

(四)末查,99地號土地與同段98地號土地,原同屬訴外人黃松所有,係之後分別轉讓與被上訴人及農會。99地號土地於訴外人黃松所有時,本即得對外通行同段97、98及106地號土地(106地號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代理人亦自承目前係通行上開土地,則被上訴人只需將其圍牆拆除,即可依法通行上開土地對外通行,自無再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之目的是要車輛通行,然鈞院多次來勘驗,現場根本未看到裡面有停車位或外面有車輛,是有無車輛必須進入99地號土地,已然可疑,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純以通行而言,被上訴人員工已可自由經由上開土地通行,縱有進入車輛之必要,亦可通行上訴人主張通行同段97、98地號土地之方案,較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更為捷短直接通行。何況該97、98、106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無任何阻礙,可直接通行,若須通過上訴人之土地,尚須破壞花圃,顯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85-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之C部分所示面積3.1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先位聲明(即上訴人應將設置坐落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2.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黃色工程警示帶及其他通行障礙物移除,不得於該土地再設置任何通行障礙物,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敗訴之判決,並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85-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3日朴測土字第7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5.76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即前開95及9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

2、坐落同段96地號土地及同段85-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3、上訴人目前於同段96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架。

4、被上訴人所有9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85-1地號土地出於同源(即重測前蒜頭段86-1地號)。

5、被上訴人所有9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85-1地號土地並非出於同源。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得否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85-1地號土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重測前蒜頭段86-1地號土地於18年12月16日分割出蒜頭段86-6地號土地,蒜頭段86-6地號土地再於79年6月15日分割出蒜頭段86-1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牛埔段85地號土地,復於93年6月10日再分割出上訴人所有之85-1地號土地;另一方面,蒜頭段86-1地號土地於18年間分割後,另於32年1月25日分割出蒜頭段86-10地號土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9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9日朴地登字第0990005833號函及該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5至302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5地號土地即本件需役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85-1地號土地即本件供役地,係出於同源(即重測前蒜頭段86-1地號土地)乙情,應可認定。

(二)又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上開95、99地號土地之西側為同段85-1、96地號土地,北側為同段94、87地號土地、東側為同段100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97、98、102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之東、南、西、北側均與他人之土地相鄰,確未與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相連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兩造及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系爭土地及其週圍道路情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一第61、62、320、321頁、原審卷二第16、17頁、原審卷二第5、6頁、本院卷第44-47頁),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可參(分別見原審卷一第

7、8、11、12、49、343-34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

1、自前開土地遞嬗沿革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之95地號土地本與上訴人所有之85-1地號土地出於同源,互核原審卷內之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2頁)及舊式手抄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31頁),重測前蒜頭段86-1地號土地,因18年間分割為二,致被上訴人所有之95地號土地前身與嘉57號鄉道無適宜之聯絡,因而形成袋地,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95地號土地,既因分割無法與公路為適當聯絡,依前揭民法第789條規定及說明,自當通行上訴人所有之85-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且以被上訴人所有之95地號土地周圍觀之,同段即北側94地號土地過窄,不足供通常使用;而同段上訴人所有之96地號土地乃三角形土地,同段亦為上訴人所有之85-1地號土地則屬極為狹長之片狀土地。以土地形狀、面積而言,自屬96地號土地較為方正,效用較高;而85-1地號土地因過於狹長,功能自因此受限,效用較低,是若被上訴人通行96地號土地,勢必使原本效用較高之土地面積縮減,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經綜合評估後,85-1地號土地之形狀片狀狹長,難為通常使用,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之95地號土地周圍侵害最小之選擇。

2、至通行85-1地號土地之範圍應以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為限:

(1)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95地號土地目前係花圃及圍牆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100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然該花圃目前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工作站所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姑不論該花圃是否係民眾洽公所必經,惟考量被上訴人本身員工進出,即有車輛通行之需。再按「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1、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2、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3、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4、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5、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6、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定有明文,顯見95地號土地既作為農田水利會工作站之用,即有農民進出洽辦業務之需求,而上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所稱之「通常使用者」,除人員步行出入外,尚應供一般車輛進出,自不待言。

(2)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

2.5公尺。如再於兩側酌留安全距離,則4公尺寬之道路應足供各式一般汽車通行。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通行上訴人土地之通路,如僅4公尺,僅能單向出入通行云云,然鄰地通行權本係對周圍地之損害,依前開實務見解,本應將損害減至最低,單向通行雖對被上訴人未盡便利,惟此應屬被上訴人得以且應加以克服之事,殊難再施加不利於上訴人。

(3)至上訴人雖主張停車位就小客車而言為2米、小貨車為0至3米,則最寬3米即可供通行,且99地號土地之空間足供一般貨車迴轉,是原審所認之4公尺寬度過於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又原審雖係考量兩輛車同時進出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有何必要性需兩輛車同時進出?被上訴人所有9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無裝卸貨物之必要,是否常有車輛同時進出,即屬有疑。且既非有居民居住使用,外面路邊亦有廣大停車空間,自無必要同時進出該99地號土地云云。經查,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定有明文,已見前述,若依上訴人主張僅預留3公尺之出入口,將造成人、車同時進出之極大不便,且容易增加步行於該出入口之員工及洽工民眾之危險,故此時並非僅單純考量被上訴人通行之所需,尚需兼衡道路通行安全之公共利益,即慮及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安全,於兩側酌留安全距離乃屬必要,是該道路寬度以4公尺為宜,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審審酌4公尺之道路寬度,並未有兩輛車同時進出該出入口之考量,上訴人此部分尚有誤會;另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所有99地號土地得否通行其所有之85-1地號土地,核非本件通行權考量之問題(詳下述)。

(4)綜上,依附圖二觀之,編號A、B所示部分,緊鄰85-1地號土地邊緣,本院審酌此通行方案使用之土地寬度共4公尺,面積合計5.76平方公尺(計算式:2.85 +2.91),當不致對上訴人造成過重之負擔,對其損害亦屬輕微,應屬「通常使用」原則下,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範圍、通行致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以該範圍即附圖二所示A、B部分作為通行之用,尚屬合理、必要程度,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5)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95地號土地係於18年間,前開重測前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出88-2地號土地時,即直接造成之袋地,並非輾轉分割而成乙節,惟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6號裁判意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僅需供役地與需役地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即出於同源,袋地之所有權人即得主張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不以供役地與需役地同時分割為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五)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蒜頭段88-5地號土地,原本得以通行道路,係於32年1月25日輾轉分割後,始成為「人為袋地」,是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而非民法第787條規定,是被上訴人應通過其所有99地號土地東方,與99地號均係由同段87地號土地分割而成之同段100、101、73、70、71、72、71-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乙節,經查: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固有明文。且查被上訴人所有之9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85-1地號土地並非出於同源,即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有之99地號土地,因未與上訴人所有之85-1地號出於同源,復未與該85-1地號土地相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本不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85-1地號土地,惟系爭土地即上開99地號土地與95地號土地相鄰,且同屬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足憑,是99地號土地自可通行95地號土地,應可確定;而被上訴人所有之95地號土地,可通行上訴人所有85-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復如上述,準此,被上訴人所有之99地號土地亦可通行其所有上開95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85-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對外與公路聯絡,即屬當然;益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有之99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85-1地號土地非出於同源,不得通行前揭85-1地號土地,難謂可採。

2、至上訴人再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僅99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而95地號土地上無建物,僅為花圃,故95地號無通行上訴人所有85-1地號之必要云云。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已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僅謂「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並未限制需役地上需有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始得依民法第787條主張袋地通行權,是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係坐落在99地號土地上,故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亦屬誤會。

3、上訴人又主張99地號土地與同段98地號土地,原同屬訴外人黃松所有,係之後分別轉讓與被上訴人及農會,而99地號土地於訴外人黃松所有時,本即得對外通行同段97、98及106地號土地(106地號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代理人亦自承目前係通行上開土地,則被上訴人只需將其圍牆拆除,即可依法通行上開土地對外通行,自無再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云云。惟查,姑不論本件需役地之95地號土地與前揭同段97、98地號土地均無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是95地號土地已無通行上開同段97、98地號土地之可能;縱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需役地僅有99地號土地,然99地號土地既與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95地號土地相毗鄰,該99地號土地自可通行95地號土地,難認99地號土地不通行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95地號土地,反通行非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他人所有97、98地號土地為可採;況上開97、98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而99地號土地臨97地號土地過窄,難供通常使用,故若欲藉由97地號土地通行,勢必要再通行同段98地號土地,如此,將同時影響上開二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上開97、98地號土地之權益,與上訴人所有之前揭85-1地號土地之地形屬極為狹長之片狀土地相較,仍屬上開98地號土地效用較高,是本件若99地號土地通行上開97、98地號土地,勢必使原本效用較高之98地號土地面積縮減,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難憑採。

4、末按「鄰地通行權為被圍繞土地所有權之內容,鄰地所有人因相鄰關係就其土地所受之限制係其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之限制。其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再轉讓,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為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民事庭決議結論所採納,惟上開見解乃前揭民法第789條解釋之當然結果,且與本院所持見解相同;而本件需役地之99地號及95地號土地因同屬於一人所有,故認99地號土地本可通行95地號土地,復見前述,故上訴人所舉上開實務見解,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案例並不相同,自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85-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5.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等語,經本院審酌各情,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乃屬當然,至因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則屬另一問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