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陳侯金葉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上訴人 陳輝雄
陳坤和陳秀如陳秀妃陳秀梅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複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9年度朴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嘉義
縣朴子市○○○段156 之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陳輝雄之父陳去於民國55年間所購買,原欲登記為陳去之
3 位兒子即陳俊雄、陳輝雄、陳俊義共同所有,每人各持分
3 分之1 ,因當時法令限制農地無法登記為共有,因此僅以陳去之長子即陳俊雄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約定將來可移轉登記時,應將每人持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兄弟所有。嗣後陳去、陳俊雄相繼去世,系爭土地由陳俊雄之配偶即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陳俊雄、陳俊義為保障對系爭土地之權益,於96年3 月
7 日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陳俊雄、陳俊義與上訴人各有3 分之1 之所有權。嗣後陳俊義於99年2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秀如、陳秀妃、陳坤和、陳秀梅。惟迄今上訴人仍拒絕履行契約,爰本於契約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系爭土地是否陳去借用陳俊雄名義購買?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分家同意憑證書」1 份,開宗明義:「
陳去與偕三人子兒,今將陳去所有權之財產分給三人明細如下:長子陳俊雄簡稱甲方,次子陳輝雄稱乙方,三子陳俊義稱丙方」,第3 條記載○○○鎮○○○段(侯金通)…甲、乙、丙各方應得參分之壹」雖上訴人否認憑證書之真正,惟證人即書寫憑證書之何協證稱:憑證書是真正,土地是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何協與兩造之父即陳去為朋友關係,衡情應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可採信,且兩造在原審均稱:「陳去生前,除系爭土地外,所有財產均分配完畢」。上訴人在原審100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40分言詞辯論筆錄陳述「陳輝雄與陳俊義1 人分到1 塊田」、「大孫陳住林有分到一分二的田」、「我們分到1 間大房,1 間護龍」、「陳輝雄分到2 房,1 間護龍」、「陳俊義分到3間護龍,後面在蓋1 間,總共4 間」等語,核與上開憑證書之內容相符,即陳去一家,除系爭土地外,均依照上開憑證書分家,此益證該分家同意憑證書應為真正。陳去既然生前早有分家之意,且係將系爭土地分配與陳俊雄、陳俊義及被上訴人陳輝雄,可見在陳去之主觀認知中,系爭土地應為伊所有,否則陳去應無必要將系爭土地分配與3名兒子,由此,足證陳去原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陳俊雄無訛。
⒉據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陳去之
所有,因法令之關係暫由陳俊雄登記」,而簽署協議書之人為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及上訴人,又陳輝雄、陳俊義及上訴人之夫陳俊雄均為陳去之子,3 人均與陳去關係密切,對購買系爭土地之來龍去脈應知之甚稔,3人既然簽立系爭協議書,應可見當時確實係陳去借用陳俊雄之名義購買。
⒊上訴人雖辯稱:該份協議書是簽紀念的云云,並舉證人即
上訴人之子陳住林為證,陳住林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在家討論的不同,我是聽我媽媽講的,這筆土地是我爸媽的錢,跟我的一位伯公買的,那時是直接登記我爸爸的名字,而且當初有跟村裡的一位阿婆借錢,是寫協議書後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陳住林為上訴人之子,誼屬至親,其證詞之可信度為何,實非無疑。況依陳住林之證詞,其認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陳俊雄購買者,係因上訴人於協議書簽署後所陳述者,故其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事後有翻悔之情,尚不足以否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上訴人又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住松、陳住偉為證,陳住松、陳住偉均證稱:簽協議書前曾有談過,三叔陳俊義每次回來都會去亂我媽媽,我媽的意思不可能給陳俊義名義,簽協議書是作紀念用云云(見原審卷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陳住松、陳住偉均為上訴人之子,誼屬至親,其等證詞之可信度為何,已有可疑,況其等證詞之內容,與上訴人所辯情節完全相同,更可見應係臨訟編撰之詞,顯不足採。再觀之協議書內容,謂「陳輝雄、陳俊義各持分1/3 權利」、「日後該地之權利與義務,甲、乙、丙各分擔1/3 」,已言及系爭土地權利之歸屬及行使,並非上訴人所稱:簽協議書視作紀念用云云可資比擬,故其所辯,實難憑採。
⒋況證人即撰寫協議書之代書陳謝秀芳證稱:協議書內容是
兩造講好的,兩造讀給我寫的,寫完後,我有讀給他們聽,上訴人不識字,她的老大有拿去看,印章是上訴人自己拿的等語(見原審卷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陳謝秀芳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衡情應無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故其所述應屬實在,從陳謝秀芳之證詞可知,系爭協議書內容應該經過上訴人之確認,協議書上亦經上訴人授權其子陳住林簽名,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顯然其應有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甚明,故上訴人所辯:簽協議書是紀念用的云云,實屬無稽。
⒌至上訴人辯稱:土地是上訴人與陳俊雄花錢買的云云,惟
縱然屬實,亦有可能是陳俊雄購買土地後,贈與陳去,易言之,即使是陳俊雄以自己資金購地,仍不能推認陳俊雄即為土地所有人。另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並未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向國稅局申報且上訴人主觀亦知悉系爭土地確非陳去之遺產,而乃上訴人向證人黃盆之母親所借款購買,故兩造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係有關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規定,系爭土地並非陳去之遺產,而為陳俊雄、陳輝雄、陳俊義共有,自無所謂申報遺產稅之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輝雄未申報遺產稅,認為被上訴人陳輝雄、上訴人、陳俊義所簽立之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嫌無據。
⒍上訴人又以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並舉證人黃盆為證,惟
查,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訴人之夫陳俊雄係於55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依證人黃盆在原審供述:「買的時候,水溝邊不好通行,才買土地」,換言之,買土地係為了通行之用,另上訴人長子陳住林在原審供述:「買地是要當作路地用」,惟查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係在66年始分家,此亦有分家同意憑證書可稽,且分家前父母兄弟均住在一起,且出入道路同一,依常理兄弟未分家前如欲買共同通行之路,必定由家中父母出面協商,或由長者出面,由公款支付,絕對不可能由兄弟一人獨自支付購買土地供兄弟通行,而分家時未提出異議或主張扣除,更何況66年兄弟分家時竟將系爭土地列入分家標的並陳明該地每人持分各1/3 ,此有前揭分家同意憑證可稽,且由上訴人本人在原審陳述兄弟分家各人所分得之內容均與前揭憑證所載內容完全相符,則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及證人黃盆之陳述均不足採信。
⒎退而言之,縱使黃盆供述上訴人曾向其借款購買系爭土地
屬實,且由上訴人還款,然當時兄弟未分家,還款應係由兩造父母所支付,否則兄弟分家時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應歸其所有,反而將系爭土地分作三等分而每人各有權利。綜上所述,原審已斟酌前揭情狀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再以陳詞作為上訴理由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另分家同意憑證書所載之侯金通共有土地,係侯雨於59年
7 月8 日即已死亡,侯金通一直都在使用系爭土地,直至68年5 月15日始去登記為侯金通所有,故分家同意憑證書才會記載為侯金通共有土地。
㈢陳去與陳俊雄之借名契約是否為有效?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準此,倘借名者係為自己農用目的,借用他人名義購買農地,此借名契約即難謂無效。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足見系爭土地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農地。而查系爭土地購買之初,係作鑿井並供陳去、陳俊義及上訴人一家通行之用,陳俊雄、被上訴人陳輝雄、陳俊義3 人當時並未分家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陳去借用陳俊雄名義購買,應係為全家族共同使用,又系爭土地部分一直以來由上訴人耕作,目前種植甘蔗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土地並非陳去購買當時,即無使陳俊雄使用之意,亦即,此借名契約尚非無效。
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否有理由?⒈上開分家同意憑證書,係由陳去口述,何協書寫,當場分
給陳俊雄、被上訴人陳輝雄及陳俊義乙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10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陳俊雄、被上訴人陳輝雄及陳俊義,除系爭土地外,均依照上開憑證書分家之事實,足見就系爭土地而言,上開憑證書第3 條:○○○鎮○○○段(侯金通)…甲、乙、丙各方應得參分之壹」,應為陳去將其對陳俊雄之土地移轉請求權贈與被上訴人陳輝雄及陳俊義之意,亦即被上訴人陳輝雄及陳俊義自為分家約定時起,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請求權。
⒉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依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此係因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賴關係,倘當事人一方死亡,信賴關係即不存焉,委任關係亦無存續之必要。而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將自己名義,出借他人,充為某特定財產權之名義所有人,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較之通常委任關係,並無不同,故借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應準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賜言之,借名契約即告消滅。準此,本件陳去死亡,其與陳俊雄間之借名契約應已消滅。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陳去死亡後,陳輝雄及陳俊義要繼續登記為陳俊雄名義等語(見原審卷100 年
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陳去死亡後,系爭土地仍無法登記回陳輝雄及陳俊義名下,且陳輝雄、陳俊義與陳俊雄別無其他之約定,仍登記為陳俊雄名下,足認陳去死亡後,陳輝雄、陳俊義與陳俊雄有就系爭土地渠等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又陳俊雄於92年3 月7 日死亡,參照上開說明,陳輝雄、陳俊義與陳俊雄間之借名契約亦已告消滅。
⒊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既為農地,土地法第30條限制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則被上訴人陳輝雄、陳俊義之請求權應自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時起,始為「可行使時」,而迄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日(99年4 月19日),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顯然無據。
又系爭憑證書簽立時(66年),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仍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陳輝雄、陳俊義名下,則請求權時效根本尚未開始進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39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陳俊義已於99年2 月4 日死亡,被上訴人陳坤和、陳秀妃
、陳秀如、陳秀梅均為陳俊義之子,且為兩造不爭執,則陳俊義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陳坤和、陳秀妃、陳秀如、陳秀梅承擔。兩造於96年3 月7 日簽訂協議書,核其內容,應為上開分家同意憑證書之重申而已,故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分家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輝雄所有,另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坤和、陳秀如、陳秀妃、陳秀梅公同共有(即陳俊義部分),於法有據,原審據以為勝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應無違誤。惟上訴人仍執在原審主張之事實作為上訴理由,則其上訴應屬無理由。
㈤另上訴人又以陳俊義生前有暴力傾向,且曾毆打其妻,致其
妻住院,並聲請傳喚證人及調閱病歷,惟縱使陳俊義生前有暴力且毆妻屬實,然此與陳去生前置產及分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履行契約」及分
割遺產,即請求上訴人履行於96年3 月7 日與被上訴人陳輝雄及陳俊義(被上訴人陳坤和等人之被繼承人)所簽訂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訴人為求慎重將三位兒子從外地召回且協同至朴子市謝秀芳代書處,代書依兩造所陳述內容書寫,並讀給大家聽且上訴人之大兒子(陳住林)確定有拿去看,又上訴人長子陳住林在原審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供述:
「當初寫的時候有在場」、「在家裡有跟叔叔討論過再去寫的」、「代書寫完以後有念給大家聽」、「因為媽媽不識字所以我跟著去看」,由上訴人之子及代書供述均足以證明協議書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雙方始在代書處正式簽立。雖上訴人事後供述該契約係「為了要當作紀念」所以才簽立該協議書,惟查,迄今上訴人並未以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被上訴人據以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履行契約,於法有據,則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㈦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
1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輝雄所有,另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坤和、陳秀如、陳秀妃、陳秀梅公同共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55年間購買時,陳去與陳俊雄
達成借名登記協議,又陳去於76年死亡時,陳俊雄與陳輝雄、陳俊義達成另外之借名登記協議,92年6 月3 日陳俊雄死亡後,三方在代書事務所於96年3 月7 簽立如起訴狀之協議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上揭協議書。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依96年3 月7 協議書內容,上訴人並無表示贈與之意思表示,僅稱暫由陳俊雄登記一事,上訴人又非陳俊雄本人,且又未代表全體繼承人,自無法創設陳俊雄之繼承債務。
又系爭土地乃陳俊雄出資購買,有黃盆具結證言可佐,並非陳去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所提陳去與陳俊雄有借名登記協議,並非事實。且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何協陳稱陳去將系爭土地列入分家內容,陳去單方面之表示,並不表示陳去與陳俊雄有達成借名協議,況且,陳去又有嚴重之精神疾病。縱認陳俊雄與陳去之借名協議為真,則依借名契約乃委任契約,委託人陳去死亡,該借名契約即生終止效力,消滅時效應從76年死亡時起算,本件於99年起訴,恐已罹於時效無法請求,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因農業發展條例無法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民法第139 條規定之意旨,應於農發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後一個月內請求,否則即罹於時效。針對被上訴人主張陳去死亡後,陳俊雄與陳輝雄、陳俊義達成另外之借名登記協議,此完全子虛烏有,請被上訴人應舉證。甚且退萬步,縱認陳俊雄與陳去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真,因陳去死亡,該土地應成為陳去之遺產,被上訴人應訴請遺產分割,將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本件原告主張履行契約自屬有程序瑕疵,應予駁回。然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是否陳去借用陳俊雄名義購買、陳去與陳俊雄之借名契約是否為有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等之認定顯有違誤,上訴人爰提起上訴。
㈡系爭土地是否陳去借用陳俊雄名義購買?
⒈系爭土地乃陳俊雄所購買,與地主磋商、價款向他人借款
及還款均係陳俊雄所處理,陳去均未參與,不可認為乃陳去所購買。
⒉依常理而論,陳去本有自耕農身分,購買土地根本無需借
用他人名義,因此,陳去無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動機及需要。且陳去名下有多筆土地,均無借用他人土地之前例,換言之,陳去並不會將自有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
⒊系爭土地乃登記陳俊雄所購買,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除非被上訴人舉證推翻,否則依上述規定,應以土地登記內容為準。
⒋系爭土地乃陳俊雄所購買:
⑴證人黃冬於100 年8 月31日鈞院證稱「是他們夫妻去講
的,她公公已經老了,而且是他們夫妻要買的」、「我知道他們講好了、有買成」、「(買賣價金)好像一萬五千元」,此乃證人所親見親聞,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到庭作證精神及記憶良好,證言所述應屬可信。
⑵經被上訴人反詰問過程,證人黃冬稱「我知道陳侯金葉
買地時我大約三十歲左右」,查黃冬係00年0 月00日出生,陳俊雄夫婦購地時間乃55年7 月30日(見土地登記簿謄本),換算黃冬乃34歲,時間經過甚久,無法清楚記憶正確年份,但應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
⒌購地之價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由陳俊雄繳付,其餘一萬元乃向黃盆之母親借貸並清償:
⑴依據證人黃盆之原審99年12月9 日證述「(是否知道豬
舍隔一個道路的買賣情形)就是被告(即上訴人)的土地(指系爭土地),跟被告的叔叔買的」、「因為那時候我有看到被告與他叔叔拿竹竿在量」、「是我在工作時問被告才知道。被告有要求證人回去跟我母親借錢」、「(有無說借錢要做什麼?)有說要買地,要給他叔叔」、「(是否從那時候開始被告就開始在那裡工作?)是的」、「(買之前是誰在做?)是他叔叔」,足認系爭土地乃陳俊雄及被告出面所購買,陳去自始未出面,如何認為乃陳去出資購買。
⑵且黃盆又稱「(被告買地的時候,他公公是否仍有在管
事?)沒有」、「(他公公有無任何疾病?)我有聽說好像有老人痴呆。到處遊蕩」、「身體狀況不大好」、「有時候會揀小孩的尿布、死雞,到廟裡折香」,可知:被上訴人之公公即陳去於系爭土地購買時已經身體狀況不佳,且有行為不正常行徑,家中已由大兒子陳俊雄及上訴人所掌理,陳去根本無力購地,甚至與陳俊雄達成借名登記協議,原審判決認為5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有達成借名登記協議,明顯與常情相違。
⑶證人黃盆於鈞院100 年9 月21日證稱「她來跟我說,叫
我晚上回去幫她跟我的長輩借錢,借了一萬元」、「我隔天去找陳侯金葉說可以借,他就跟我回家進屋跟我母親拿錢」、「陳侯金葉拿來還的,她拿來時我在晾衣服,我就叫我母親出來,他就把錢拿給我母親,他本來還要拿利息,我母親說只有借短期,不用還利息」、「她說是她先生做裝潢賺的錢拿回來的」。
⑷上述內容此乃證人所親見親聞,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
係,到庭作證精神及記憶良好,證言所述應屬可信。⑸經被上訴人反詰問過程,證人黃盆稱「我知道她借錢的
事情已經超過四十年了」,查陳俊雄夫婦購地時間乃55年7 月30日,證人作證乃99年間,相距44年,與證人所述相符,益證黃盆證言之可信度相當高。
⑹被上訴人徒以購地時兄弟未分家,認為款項乃父母所支
付云云,惟:陳輝雄於原審99年12月9 日辯論期日自承「約一、二年會回來一次」,且陳俊義早就搬出去住,兄弟早就分家各自生活,財產各自獨立,陳輝雄及陳俊義賺的錢也不會拿回家,實質上兄弟早已分家,為何陳俊雄買的土地就要分配予其他兄弟,66年僅是陳去提早分配遺產而已,並非分家。又依據被上訴人之邏輯,66年分家前,購買土地的錢一定是父母出的,試問被上訴人此種說法之依據為何?三兄弟真有同居共財,將所有賺的錢全部拿回來,再由陳去統一支出嗎?被上訴人顯係臨訟杜撰,自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陳輝雄、配偶李玉麗及被上訴人陳坤和之母親張
金鳳99年12月9 日至黃盆家,其所陳述及表現,堪認系爭土地乃陳俊雄購買:
⑴證人陳美惠於鈞院100 年8 月30日作證「陳輝雄的太太
就大聲說出庭就不對,當初那些錢是陳侯金葉來借的,但錢是我公公(陳去)還的」。證人黃盆於鈞院100 年
9 月21日證稱「我說當初陳侯金葉有來跟我們借一萬元有什麼關係,她就回說錢是她公公還的」。由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言可相互佐證,李玉麗對於購地價款乃陳侯金葉向黃盆母親借貸一事,並無爭執。
⑵證人陳美惠亦稱「他們(陳輝雄及張金鳳)都在旁邊,
而且李玉麗講的很大聲」,由此可知,陳輝雄、張金鳳及李玉麗乃一同前往,李玉麗講話時,陳輝雄及張金鳳對李玉麗所陳均無不同意見,足認李玉麗乃陳輝雄及張金鳳推派發言。
⑶因此,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購地價款乃上訴人向黃盆母親
所借,然黃盆與陳去亦認識,陳去要借貸,大可直接向黃盆開口,何須假借上訴人之口,況且,黃盆證稱上訴人開口借貸,亦未表明代理陳去借貸之意,故被上訴人主張土地乃陳去出資購買,進而與陳俊雄達成借名契約,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⒎反觀,被上訴人主張乃陳去所購買,卻未提出任何購地之證據,鈞院自不可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⒏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分家同意憑證書」,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乃陳去為出資及所有權人:
⑴證人何協之陳述與被上訴人所陳不符,欠缺證據力:
①被上訴人陳輝雄100 年4 月7 日陳稱「我爸爸說田地
要如何分給三個兒子,而何協當場寫,而三份當場分給我們三個,以複寫紙複寫的」。
②證人何協於原審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陳
去叫我幫他寫的。那時候是陳去自己去找我的」、「(三個兒子)沒有一起去」、「(三個兒子有無同意分家契約書?)字是我寫的」、「(誰的意思?)是陳去的意思」、「我寫好交給陳去」、「我也不知道(陳去有無分給三個兒子)」。
③此證人乃被上訴人所傳喚,應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
人,被上訴人與何協所供述之場景與過程均有相當大之歧異之處,實難逕以證人何協之供述有證據力,進而認定該份「分家同意憑證書」可採為證據。
④若被上訴人陳輝雄與證人何協之供述均可採,則證人
何協在家所寫的「分家同意憑證書」乃分家前之草稿,尚未經過認可之文書,又陳去進行分家時,另請證人何協撰寫其他文書。既然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家同意憑證書」非分家時所寫,則不可推論陳俊雄同意系爭土地乃陳去之財產。
⑤該分家同意憑證書僅係陳去單方面之意思,並未徵求
其他三名兒子的同意,自無法由此分家同意憑證書認定陳去與陳俊雄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況且,陳去有精神上之疾病,已如上述,自不可單就陳去之主觀念頭即認為陳俊雄有達成借名協議。
⑵證人何協於原審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最
後一頁陳俊雄、陳輝雄、陳俊義等字)應該是我寫的」,該分家同意憑證書之簽名並無陳俊雄之簽名,如何認為陳俊雄已承認該文書之內容。
⑶又依據分家同意憑證書所載○○○鎮○○○段(侯金通
共有地零)」,並無法推論乃指「系爭土地」,蓋:①查分家同意憑證書均會詳載分配土地之地號(如第四
點記載朴子鎮小槺榔八八一號),若該分家憑證書所指乃系爭土地,應會將系爭土地之地號寫明,因此,自不可毫無根據臆測乃指系爭土地。
②又分家同意憑證書之簽立日期乃66年,系爭土地乃陳
俊雄與侯雨共有(見土地登記簿謄本),非與侯金通共有,足證該分家憑證書所指並非系爭土地。
⒐又依據起訴狀所附之96年3 月7 協議書內容僅稱「原先係
被繼承人陳去之所有,因法令之關係暫由陳俊雄登記」,依據上述,陳去本身即有自耕農身分,無借名登記在陳俊雄名下之必要,自無因法令關係暫登記在陳俊雄名下之事實。加上,立該份協議書之人均非見聞之人,僅係推測、臆測所簽之內容,自不可逕此認為陳去與陳俊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日期為55年9 月13日,當時法令並未限制不可登記由共有人保持共有,自不可能簽立借名契約。
⒑原審判決又認為「至被告辯稱:土地是被告與陳俊雄花錢
買的云云,惟縱然屬實,亦有可能是陳俊雄購買土地後,贈與陳去,易言之,即使是陳俊雄以自己資金購地,仍不能推認陳俊雄即為土地所有人」,惟:原審判決所稱由陳俊雄購買後贈與給陳去,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⒒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因被上訴人並未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23條向國稅局申報,且上訴人主觀亦知悉系爭土地卻非陳去之遺產,兩造於96年3 月7 所簽立之協議書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審判決不採,認為系爭土地並非陳去之遺產,認為陳去於66年分家時,將對陳去對陳俊雄之讓與請求權贈與給陳俊輝及陳俊義等語,惟:
⑴該份家協議書並未載明「贈與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之
內容,依分家協議書之文義,無法推論有讓與請求權之意思,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無據。
⑵依據民法第29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原審判決所認定66年分家時,陳去將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陳輝雄及陳俊義,未見被上訴人舉證有通知陳俊雄,自無法認定有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審判決就此之認定亦有疏漏。⑶因此,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若陳去與陳俊雄真有借名協
議,則陳去於76年死亡時系爭土地應屬於陳去遺產,被上訴人卻未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向國稅局申報陳去之遺產,可認陳去於76年死亡時,被上訴人亦認為系爭土地非陳去之遺產,則兩造於96年3 月7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原審判決自不可將該份協議書採為判決依據。
⒓依據起訴狀之內容「係原告之父陳去於55年間所購買,原
本欲登記為陳去之三位兒子所有即陳俊雄、陳輝雄及陳俊義三人所共有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惟因當時法令限制農地無法登記為共有,因此僅以陳去之長子陳俊雄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當時約定,將來可移轉登記時,應將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兄弟所有」,被上訴人乃主張將來可移轉登記時應將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兄弟所有,即將來可移轉登記時陳輝雄及陳俊義有請求登記之請求權,似又主張乃陳俊雄與陳輝雄、陳俊義達成借名登記契約,與原審所認定陳俊雄與陳去達成借名契約又有不同。
㈢陳去與陳俊雄之借名契約是否為有效?
⒈依上述上訴人所摘錄被上訴人起訴狀之內容,乃主張當時
乃因為無法登記為共有,才登記陳俊雄一人所有,與是否自耕農身分似無關聯,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目前從事農作似無相關,原審判決有所誤會。
⒉被上訴人所主張法令之限制,應係指土地法89年1 月26日
修正前該法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當時之立法意旨為「為配合農業發展,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⒊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
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
⒋被上訴人起訴狀之內容,乃為迴避不得移轉為共有,才借
名登記在陳俊雄名下,此與立法意旨「防止農地細分」相違背,依據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被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自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否有理由?⒈依據分家協議書內容,無法推論66年分家時,當時已將土
地返還請求權讓與陳輝雄及陳俊義,退步言,縱認有讓與請求權之協議,亦未通知債務人陳俊雄,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已如前述。
⒉因此,縱認陳去與陳俊雄於55年購地時,已有借名登記之
協議,則陳去於76年死亡時,該借名登記之契約依據民法第550 條規定當然終止,則系爭土地應視為遺產,則被上訴人請求處分遺產,乃分割遺產之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惟被上訴人違反程序規定(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有程序瑕疵。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3 月7 所簽立協議書,亦未有陳去之繼承人簽立,自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
⒊且原審判決認為陳去與陳俊雄有借名登記契約,則應屬陳
俊雄之繼承債務,則陳俊雄於92年3 月7 日死亡,自屬陳俊雄之遺產債務,被上訴人自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惟被上訴人亦違反此部分之程序規定。
⒋至於原審判決所論斷之陳去死亡後,陳俊雄與陳輝雄、陳
俊義另外達成借名登記之協議,該協議自陳俊雄92年死亡時始終止等語,根本毫無根據,查陳輝雄於原審99年12月
9 日自承「約一、二年會回來一次」,並非與陳俊雄同住,又如何推論陳俊雄與陳輝雄達成協議,顯與常情相違。⒌關於時效抗辯部分:原審判決第九頁表示「借名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死亡,應準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易言之,借名契約即告消滅。準此,本件陳去死亡,其與陳俊雄間之借名契約應已消滅。原告稱:陳去死亡後,陳輝雄及陳俊義要繼續登記為陳俊雄名義等語(見原審卷100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陳去死亡後,系爭土地仍無法登記回陳輝雄及陳俊義名下,且陳輝雄、陳俊義與陳俊雄別無其他之約定,仍登記為陳俊雄名下,足認陳去死亡後,陳輝雄、陳俊義與陳俊雄有就系爭土地渠等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又陳俊雄於92年3 月7 日死亡,參照上開說明,陳輝雄、陳俊義與陳俊雄間之借名契約亦已告消滅」,被上訴人100 年8 月30日民事答辯狀第6 頁亦為相同之表示。惟:
⑴上訴人否認陳去死亡後,陳俊雄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
契約,卷內亦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陳俊雄有借名契約之約定,此乃有利被上訴人之事項,原審判決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法則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請求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非從陳俊雄92年6 月3 日死亡日開始起算,充其量應從陳去76年11月7 日死亡日開始起算。
⑵姑且不論陳去與陳俊雄之借名契約是否成立,本件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①若鈞院認定陳去與陳俊雄之借名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權可言,亦無須論斷時效起算日。
②若鈞院認定陳去與陳俊雄之借名契約成立,則陳去死
亡時借名契約終止,被上訴人已可請求陳俊雄返還登記:
A、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均認為「陳去死亡後,系爭土地仍無法登記回陳輝雄及陳俊義名下」,乃屬於客觀上法律上之障礙,致時效無法起算云云。
B、陳去與陳俊雄之借名契約因陳去76年11月7 日死亡而終止,陳去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則屬於「陳去之遺產」,依據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及「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申辦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能自耕者應附具自耕能力證明書,不能自耕者,應附具承諾書。全體繼承人或部分繼承人代全體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能自耕者應附具自耕能力證明書,不能自耕者免承附諾書」,由上述規定可知,縱然被上訴人無自耕身分,仍可辦理繼承登記。
C、無自耕能力乃屬於權利行使之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據以阻止時效之進行:
a、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33 號民事判決意旨「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經查盧珠於76年7 月12日即已死亡,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與盧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76年7月12日即告消滅,是上訴人自是日起即得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上訴人亦自認其於盧珠死亡後數月,即數度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起算消滅時效。至上訴人於89 年1月28日修正刪除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取得農地須具備自耕能力及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前,雖因不具自耕能力,而無法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然此乃屬上訴人權利行使之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依前揭說明,尚不能據以阻止時效之進行。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89年1 月28日起算云云,自不足取。又查上訴人係於95 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4 頁),距其請求權時效起算日之76年7 月12日,顯已逾15年,而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其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759-764 頁)。
b、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惟無自耕能力尚無法阻止時效之進行。
D、換言之,被上訴人仍可基於陳去之繼承人身分請求陳俊雄登記,此請求權應自陳去76年11月7 日死亡日起算15年。故本件99年4 月19日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
③本件時效,亦不可自96年3 月7 日協議書成立之日起
算,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祇憑證人黃千萬等所稱上訴人每皆表示願意登記云云,遽認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亦嫌速斷」,本件96年3 月7 日協議書均未論及時效問題,故尚無法認定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
④陳去76年11月7 日死亡,陳去可向陳俊雄請求返還登
記之請求權,應屬於陳去遺產,依據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其繼承人僅有二年(78年11月7 日到期)及十年(
86 年11 月7 日到期)之時效,本件99年4 月19日起訴已罹於時效。
⑤被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66年分家時,陳去與陳俊雄終
止借名契約,改由陳俊雄與陳輝雄、陳俊義成立借名契約(依據被上訴人100 年8 月30日民事答辯狀,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並非如此主張),上訴人否認此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未舉證,則陳去對陳俊雄之請求權,依照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以陳去76年11月7 日死亡為起算點,惟均已罹於時效。
㈤關於96年所簽之協議書:
⒈96年所簽之協議書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⑴被上訴人起訴狀主張「(系爭土地)陳去於55年間所購
買,原本欲登記為陳去之三位兒子即陳俊雄、陳輝雄及陳俊義三人所共有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惟因當時法令限制農地無法登記為共有,因此,僅以陳去之長子陳俊雄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確保對系爭土地之權益於96年3 月7 日與被告訂立協議書,確立系爭土地原告等與被告各有三分之一之所以權」云云。
⑵55年買地登記時,並無法令限制農地登記為共有,自不
可能有無法登記為共有之情事,蓋:土地法第30條乃64年7 月24日增訂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修正前並無限制不可移轉為共有。
⑶可徵,被上訴人所主張因無法登記為共有而成立借名契
約之主張並非事實,既然55年購地時已可登記為共有,何須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成立借名契約已非無疑,甚且,系爭土地並非陳去購買,自不可能與陳俊雄成立借名契約,雙方均知悉並無借名契約存在仍簽立該份協議書,自屬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之協議書,依據民法規定,該協議書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協議書請求移轉登記,自屬不可採。
⑷又上訴人之老伴陳俊雄92年6 月3 日死亡後,哀痛欲絕
,獨自一人居住於朴子市小槺榔57號之鄉下住處,上訴人之小叔陳俊義見上訴人喪偶、不識字,可以欺侮,酒後經常至上訴人住處騷擾要求到代書簽文件作紀念,上訴人心想陳俊義都可以把太太張金鳳打到頭破血流(見鈞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資料可證),上訴人實在擔心自己之下場更慘,才會明知該協議書內容不實在,卻仍簽立之原因。
⒉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且屬無權處分,不生成立繼承債務:
⑴該協議書內容涉及陳俊雄之繼承債務,該協議書簽立時
間點,乃在陳俊雄死後,依民法規定繼承債務乃生前所形成(民法第1147條以下參照),該協議書不可創設陳俊雄死前之繼承債務,若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創設陳俊雄死前之繼承債務,則將違反民法第1147條以下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該協議書自屬無效。⑵甚且,僅有陳俊雄之其一繼承人(即上訴人)簽立,未
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涉及繼承債務多寡,上訴人所簽立協議書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自屬無效。
⒊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以履行96年協議書內容為請求權基礎,恐因上述情形而無效,被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法所允。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陳俊雄所有,陳俊雄死亡後,上訴人因分
割繼承於92年8 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⒉陳去於76年11月7 日死亡,被上訴人陳輝雄及上訴人之夫
陳俊雄、訴外人陳俊義為陳去之繼承人。嗣陳俊義於99年
2 月4 日死亡,被上訴人陳坤和、陳秀妃、陳秀如、陳秀梅為陳俊義之繼承人。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於96年3 月7 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陳侯金葉(簡稱甲方)係陳俊雄之繼承人,所有之朴子市○○段○○○ 號(重劃前小槺榔段156-2 號)原先係被繼承人陳去之所有,因法令之關係暫由陳俊雄登記,但確實係陳輝雄(簡稱乙方)、陳俊義(簡稱丙方)各持分1/3 之權利,日後該地之權利與義務,甲、乙、丙各分擔1/3 ,乙、丙若欲出賣得以同一價格由甲方優先承購,恐口無憑,爰立協議書壹式參份各付執壹份為據」。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於96年3 月7 日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⒊系爭土地是否為陳去借用陳俊雄名義購買?陳去與陳俊雄
之借名契約是否為有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於96年3 月7 日簽
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⑴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於
96年3 月7 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紀念用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撰寫系爭協議書之代書陳謝秀芳證稱:協議書內
容是兩造講好的,兩造說給我寫的,寫完後,我有讀給他們聽,上訴人不識字,上訴人之大兒子有拿去看,印章是上訴人自己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而陳謝秀芬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衡情應無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故其所述應屬實在。又證人即被上訴人長子陳住林證稱:代書寫完後有唸給大家聽,印章是上訴人拿給代書,我只是代簽上訴人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從證人陳謝秀芳及證人陳住林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經過上訴人及其子陳住林之確認,協議書上亦經上訴人授權其子陳住林簽名,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苟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僅係供紀念用,衡諸常情,無須大費周章至代書處見證及請上訴人兒子到場確認內容。顯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有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真意意思表示,且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甚明。況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陳侯金葉(簡稱甲方)係陳俊雄之繼承人,所有之朴子市○○段○○○ 號(重劃前小槺榔段156-2 號)原先係被繼承人陳去之所有,因法令之關係暫由陳俊雄登記,但確實係陳輝雄(簡稱乙方)、陳俊義(簡稱丙方)各持分1/3 之權利,日後該地之權利與義務,甲、乙、丙各分擔1/3 ,乙、丙若欲出賣得以同一價格由甲方優先承購,恐口無憑,爰立協議書壹式參份各付執壹份為據」。自「日後該地之權利與義務,甲、乙、丙各分擔1/3 ,乙、丙若欲出賣得以同一價格由甲方優先承購」等語觀之,已言及系爭土地權利之歸屬及行使,更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有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真意意思表示,且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甚明。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陳俊雄花錢買的,且55年買地登記時,並無法令限制農地登記為共有,自不可能有無法登記為共有之情事可徵,被上訴人所主張因無法登記為共有而成立借名契約之主張並非事實,既然55年購地時已可登記為共有,何須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成立借名契約已非無疑,甚且,系爭土地並非陳去購買,自不可能與陳俊雄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惟縱令屬實,亦係上訴人於96年3 月7 日與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動機而已,不能因此即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間就系爭土地權利之歸屬及行使,有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真意意思表示,且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是紀念用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是簽紀念的云云,並舉證人即
上訴人之子陳住林為證,陳住林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在家討論的不同,在家討論時我不在場,我是聽我媽媽講的,這筆土地是我爸媽的錢,跟我的一位伯公買的,那時是直接登記我爸爸的名字,而且當初有跟村裡的一位阿婆借錢,我媽媽的意思不是要登記,當時只是為了要紀念,是為了讓他們不要再回來鬧,那是寫協議書後媽媽告訴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惟陳住林為上訴人之子,誼屬至親,其證詞之可信度為何,實非無疑。況陳住林之證詞係聽聞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之陳述,故其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事後有翻悔之情,且與上開①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間就系爭土地權利之歸屬及行使,有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真意意思表示,且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不同,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又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住偉為證,陳住偉證稱:簽協議書前曾有談過,三叔陳俊義每次回來都會去亂我媽媽,我媽的意思不可能給陳俊義名義,簽協議書是作紀念用云云(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惟陳住偉係上訴人之子,誼屬至親,其證詞之可信度為何,已有可疑,況其證詞之內容,與上開①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間就系爭土地權利之歸屬及行使,有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真意意思表示,且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不同,亦不足採。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內容涉及陳俊雄之繼承債務,該
協議書簽立時間點,乃在陳俊雄死後,依民法規定繼承債務乃生前所形成,該協議書不可創設陳俊雄死前之繼承債務,若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創設陳俊雄死前之繼承債務,則將違反民法第1147條以下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該協議書自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96年3 月
7 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而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系爭協議書記載「日後該地之權利與義務,甲、乙、丙各分擔1/3 ,乙、丙若欲出賣得以同一價格由甲方優先承購。」則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訂立系爭協議書成立債權契約,本得自由為之,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成立,則上訴人身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負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僅有陳俊雄之其一繼承人(即上
訴人)簽立,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涉及繼承債務多寡,上訴人所簽立協議書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自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係債權契約,上訴人無須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得自由有效與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訂立,縱令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充其量亦僅系爭協議書不能拘束其他繼承人而已,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間之系爭協議書無效。又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無須以非契約當事人之其他人為當事人之必要。再者,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無需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得單獨處分系爭土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權處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⑷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間
於96年3 月7 日成立之債權契約,且系爭協議書記載「日後該地之權利與義務,甲、乙、丙各分擔1/3 ,乙、丙若欲出賣得以同一價格由甲方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若未登記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名義,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如何分擔系爭土地權利、義務各1/3 ?如何能出售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優先購買?故系爭土地權利義務之歸屬,包括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有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
1 之權利,上訴人有依契約關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與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之義務。又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依契約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權利,系爭協議書雖未記載請求履行之期限,依法應於96年3 月7 日契約成立後隨時可以請求,消滅時效亦自該時起算,距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提起本訴止,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未記載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不能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被上訴人請求權因法定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6年3 月7 日與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訂立系爭協議書成立債權契約,屬有效成立,則上訴人身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負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而系爭協議書已言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間就系爭土地權利之歸屬及行使,被上訴人陳輝雄、訴外人陳俊義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
1 。又陳俊義於99年2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秀如、陳秀妃、陳坤和、陳秀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陳俊義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陳秀如、陳秀妃、陳坤和、陳秀梅繼承。從而,被上訴人陳輝雄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輝雄所有;被上訴人陳秀如、陳秀妃、陳坤和、陳秀梅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坤和、陳秀如、陳秀妃、陳秀梅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既為有理由,此部分聲明目的已達,其另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即不再審究。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系爭土地是否為陳去借用陳俊雄名義購買?陳去與陳俊雄之借名契約是否為有效?之爭執,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曾宏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