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鄭麗珠被 上訴人 許謝英訴訟代理人 許銘發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原審判決要上訴人逕行持兩造前於民國94年4月29日經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調解書(下簡稱系爭調解書)至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惟辦理過戶需繳納稅金、手續費、規費及代書費等費用,原審無權要上訴人支付一切過戶所需費用,且與系爭調解書第4項內容「所需稅金費用各自負擔」有違。
(二)上訴人本無意願購買系爭調解書所載嘉義縣○○鎮○○段418-0、418-1、419、420地號土地及同縣鎮○○段76-3地號土地共5筆(下合稱系爭土地),係84年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許銘發邀集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盧文檳共同出資向鈞院標購位於被上訴人住所附近之田地即系爭土地。嗣於94年3月間被上訴人配偶許銘發明知系爭土地價格狂跌無法賣出,卻時常至上訴人家裡叫囂、恐嚇,要脅上訴人要買回系爭土地,上訴人因需做生意,不堪許銘發百般騷擾與要脅恐嚇,才迫於無奈簽下系爭調解書,當時系爭土地市價行情已不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上訴人係受逼迫成立系爭調解書,而以390萬購買系爭土地。
(三)又上訴人雖未給付買賣價金,然自調解成立後,有給付利息至96年1月,每月約8千元,被上訴人卻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是上訴人亦未再給付被上訴人利息。因上訴人買了4、5年迄今均未過戶,乃於100年3月及4月間由嘉義市彌陀郵局發出第27號及第3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支付全部過戶登記費用,並辦理過戶相關事宜等情,並告知被上訴人,若未於收受存證信函10日內辦理上開過戶登記事宜,上訴人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於94年4月20日與94年4月29日簽訂之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已依法催告被上訴人兩次以上,然被上訴人仍未置理,故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之調解契約書。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查被上訴人配偶許銘發與上訴人配偶盧文檳於84年2月、6月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先於84年2月向鈞院標○○○鎮○○段418-1、419、42○○○鎮○○段○○○○○號土地,於同年6月再向鈞院標○○○鎮○○段○○○○號土地,二人共同出資,被上訴人配偶許銘發出資3,919,000元,惟因二人都是公務人員,不能登記系爭土地,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分別○○○鎮○○段418-1、419、42○○○鎮○○段○○○○○號等4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其間84年4月7日至114年4月6日,○○○鎮○○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14萬元之抵押權,存續其間84年7月6日至114年7月5日。嗣於93年3月17日,被上訴人配偶許銘發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發覺上訴人已將上開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全數借出,故於94年4月29日於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上開土地糾紛事宜,雙方成立調解並簽訂系爭調解書。然自94年4月29日調解成立之日起迄今,上訴人均未給付390萬元之買賣價金,而調解內容第2項,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金額計算百分之0.205之利息即8,000元(3,900,000×0.025%=8,000元),上訴人亦僅給付21個月,於96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遂依據系爭調解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空言已完全履行系爭調解書前3項,顯非事實。
(二)又自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以電話錄音催告上訴人之配偶盧文檳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又於96年1月2日、1月9日分別委請陳昭峰律師以96年1月2日96峰(01)字第0202號函、96年1月9日96峰(01)字第0901號函催告上訴人儘速辦理系爭調解書第4項,即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又分別於原審100年2月24日、3月1日兩次庭期,被上訴人均準備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並各委請一位代書到庭,以便辦理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均未接受辦理,且原審判決亦載明,自調解成立後,上訴人得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上訴人並未為之,被上訴人並無不為給付之問題。又上訴人主張曾於100年3月及4月間由嘉義市彌陀郵局發出第27號及第39號存證信函2紙予被上訴人,以該2紙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到催告函後10日內會同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然系爭調解書第4項之記載並無附任何條件或期限,已明載為「願即將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對造人」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調解書經鈞院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鄉鎮市調解調第24條第2項規定,與民事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上訴人即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持系爭調解書單獨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毋須被上訴人會同辦理,並無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之必要。此外,該存證信函2紙並未載明會同辦理之時間,上訴人亦未通知指定「某日某時某分」到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上訴人實無從配合,是上訴人上開2紙存證信函顯不生催告效力,故上訴人遲遲未加以辦理,卻指摘被上訴人拒不配合,顯然不法且無據。更遑論上訴人自始均未聲請強制執行,是依民法第234條、235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責任。綜上,本件自始是上訴人不辦理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上訴人未配合辦理,且上訴人除不接受被上訴人辦理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亦不持系爭調解書逕行向地政地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本件系爭土地為農地,並無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等稅捐費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顯非真實。
(三)承上所述,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未完成,係歸責於上訴人之受領遲延,而非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然系爭調解書經鈞院核定,依前所述,已與民事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依法已不得再為爭訟,僅生上訴人是否依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並無得為執行異議之訴之理由。且上訴人主張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要予以毀棄,實不合理。另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書第4項之約定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聲明異議或興訟,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卻仍以相同事由一再興訟,其訴顯無理由。
(四)另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逼迫而簽立系爭調解書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時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提出該主張,且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退萬步言,若鈞院認上訴人主張為真,然依民法第93條規定,上訴人應於受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撤銷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其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已過,從而,上訴人主張已不具法律上意義。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99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之夫盧文檳於84年2月及6月間,2次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共7,838,000元(每人出資3,919,000元,權利範圍各2分之1,即於84年2月間向本院標購嘉義縣○○鎮○○段418之1(地目田)、419(地目旱)、420號(地目旱○○○鎮○○段76之3號土地(地目田),又於84年6月間向本院○○○鎮○○段○○○號土地(地目田)等5筆農地(即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與盧文檳均無自耕能力,無應買及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因此依盧文檳之提議,以上訴人名義標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中418之1、419、420、76之3號土地於84年2月27日登記完畢,另418號土地於84年6月30日登記完畢)。嗣於93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2、兩造前於94年4月29日經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即系爭調解書)。其內容略以:「1.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願將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鎮○○段418-0、418-1、419及420地號土地及同縣鎮○○段○○○○○號土地共五筆以390萬元售予對造人(即本件上訴人),對造人願承買之。2.對造人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15年內給付價金,在價金未給付完畢前,應按月依未給付金額按月息0.205%計算之利息,於每月初給付之,以訖價金給付完畢之日止。3.對造人願提供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208- 1、208-4、208-13、208-19、208-20、208-21、208-22等七筆土地對造人應有部分,為聲請人設定39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價金之給付,上開抵押權業已於94年4月26日登記完畢,日後對造人與系爭抵押土地共有人完成土地分割後,應以分割後對造人分得土地之全部,為聲請人設定同額抵押權,並於設定抵押權同時塗銷系爭抵押土地分割後屬他共有人單獨所有部分之抵押權。4.聲請人願即將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對造人,所需稅捐依法各自負擔。」。
3、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第2項,繳納每月8,000元之利息予被上訴人至96年1月,自96年2月起即未繳納利息迄今。
4、被上訴人委請陳昭峰律師於96年1月2日以96峰(01)字第0202號函催告上訴人儘速辦理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後,上訴人委請楊勝夫律師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律字第002號函復「解除土地買賣之約定,並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再委請陳昭峰律師於96年1月9日以96峰(01)字第0901號函再次催告上訴人儘速辦理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上訴人再委請楊勝夫律師於96年1月13日以96年度律字第003號函覆「解除買賣契約,並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被上訴人於上開系爭調解書成立後,有無堅不履行該調解書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
2、系爭調解書是否涉及雙務契約概念?即兩造須同時履行(被上訴人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始有給付價金利息之義務)始發生效力?
3、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於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時解除?【亦即①被上訴人是否收受楊勝夫律師95年2月27日95年度律文字第009號函(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通知解除調解成立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塗銷系爭7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設若被上訴人已收受,是否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②楊勝夫律師96年1月4日96年度律字第002號及96年1月13日96年度律字第003號2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是否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996號強制執行卷、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卷(包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26號民事卷)查閱無訛,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於上開系爭調解書成立後,有無堅不履行該調解書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
1、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除有特別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依經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於94年4月29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准予核定之系爭調解書記載如下:「一、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願將如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新台幣390萬元整出售予對造人(即上訴人),對造人願承買之。二、對造人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15年內給付價金,在價金未給付完畢前,應按月依未給付金額,按月息0.205%計算之利息,於每月初給付之,以迄價金給付完畢之日止。三、對造人願提供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208之1、208之4、208之13、208之19、208之20、208之21、208之22等7筆土地對造人之應有部分,為聲請人設定390萬元整之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價金之給付。上開抵押權業已於94年4月25日登記完畢,日後對造人與上開7筆土地共有人完成土地分割後,應以分割後對造人分得土地之全部,為聲請人設定同額抵押權,並於設定抵押權同時塗銷上開七筆土地分割後屬他共有人單獨所有部分之抵押權。四、聲請人願即將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對造人,所需捐稅依法各自負擔。」。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調解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經調解成立並由本院准予核定,上開調解內容即有既判力。故就調解內容「兩造訂定買賣契約」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兩造均不得就是否訂定買賣契約再為爭執而為訟爭。縱使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係兩造就調解內容履行之問題,乃上訴人竟欲解除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買賣契約,顯不適法,先予敘明。
2、又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前揭調解成立後,曾於94年8月4日催告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6號卷第53頁及44至45頁為憑(內容係上訴人之配偶盧文檳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許銘發之電話錄音)。並經該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中,當庭詢問上訴人對於錄音光碟有何意見,亦僅稱:「在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大家就要依調解契約來履行,我設定390萬元的稅金1萬多元都由我全部支付,土地過戶登記給我的所有費用也是要由被上訴人全部支付,結果被上訴人拒絕支付,因此才遲延兩年沒有過戶,變成我在銀行的抵押權債信不良,等於是被上訴人違約。」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61頁),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於94年8月間催告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否認,惟僅因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發生爭議,方遲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被上訴人又於96年1月2日、同年1月9日分別委請陳昭峰律師以96年1月2日96峰(01)字第0202號函、96年1月9日96峰(01)字第0901號函催告上訴人儘速辦理系爭調解書第4項,即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又分別於原審100年2月24日、3月1日兩次庭期,被上訴人均準備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並各委請一位代書到庭,以便辦理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律師事務所函影本2份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卷第39、41頁,及原審卷第57、61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上訴人所辯本件並非其不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乙情,應屬真實,益證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調解書所核定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至明。
(三)系爭調解書是否涉及雙務契約概念?即兩造須同時履行(被上訴人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始有給付價金利息之義務)始發生效力?
1、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立法理由係因為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其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已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之「消滅事由」或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同意延期清償等之「妨礙事由」等實體抗辯事由存在為必要。又按強制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之情形有二:一為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附有條件,即當事人對於法律行為所附之條件。二為執行名義本身附有條件。所謂條件,乃指停止條件。條件是否成就,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審查,不得審查實體。因此,如實體條件是否成就債務人有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訴請裁判認定之,不得逕行開始強制執行。如係解除條件成就,則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附有期限之情形有二:一為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附有期限。二為執行名義本身附有期限,如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所謂期限,係指始期而言,如係「終期」屆至,乃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調解書係附有條件即同時履行抗辯之執行名義,須待「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始有給付價金利息之義務」等語,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調解書第2項即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調解內容係記載:「對造人(即上訴人)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15年內給付價金,在價金未給付完畢前,應按月依未給付金額按月息百分之
0.205計算之利息,於每月初給付之,以訖價金給付完畢之日止。」,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應給付上開利息等語之記載,是此部分應係屬執行名義附有期限,非屬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亦顯見系爭調解書第4項約定與第2項所約定上訴人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15年內給付價金,在價金未給付完畢前,應按月依未給付金額按月息百分之0.205計算之利息之間,並無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如未履行第4項之約定內容,並非屬於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利息之情事存在,故被上訴人於上述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並無因其未履行系爭調解書第4項之義務,而造成被上訴人現在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之狀況,是上訴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依據。
3、又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不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調解書所核定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可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自己不為受領,亦難謂其得以此為由,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於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時解除?【亦即①被上訴人是否收受楊勝夫律師95年2月27日95年度律文字第009號函(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通知解除調解成立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塗銷系爭7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設若被上訴人已收受,是否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②楊勝夫律師96年1月4日96年度律字第002號及96年1月13日96年度律字第003號2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是否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兩造經調解成立買賣契約,於系爭調解書第4項約定「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願即將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對造人(即上訴人)」,但並未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調解書核定後,被上訴人拖延數年,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則其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3、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2月27日已委請楊勝夫律師以95年度律文字第009號,以被上訴人遲延將屆一年仍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通知解除前開調解成立之買賣契約,並要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固提出上開律師事務所函文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68頁),惟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已就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乙情負舉證之責,然在楊律師上述95年2月27日函之前,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4日先催告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上述錄音及譯文),復如前述,則楊律師函通知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責任,楊律師函通知解除契約,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4、再者,被上訴人先於96年1月2日以96峰(01)字第0202號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儘速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於96年1月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之約定,互核前揭之說明,則上訴人係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其應儘速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通知後,才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則買賣契約亦不因上訴人委託楊勝夫律師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律字第002號及96年1月13日以96年度律字第003號2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而解除。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需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前述說明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已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之「消滅事由」或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同意延期清償等之「妨礙事由」等實體抗辯事由存在為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係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其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系爭執行事件,自無何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云云,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不得依所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