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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蔡惠美

柯慶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陳中為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碧霞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9年度朴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上訴人柯慶昇之大哥柯慶隆及兄嫂黃

麗雪經營鉅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因向柯慶隆購買磁磚與柯慶隆相識,柯慶隆居住嘉義縣義竹鄉,因上訴人蔡惠美在布袋漁會任職,距被上訴人任職之布袋農會,相距僅約400公尺,容易見面,故柯慶隆或黃麗雪簽發支票,透過上訴人蔡惠美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周轉,自85年間起至89年間止,透過上訴人蔡惠美持柯慶隆或黃麗雪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共借1,345,000元。93年間柯慶隆建材生意倒閉,無力清償借款及支付利息,並躲債避居他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蔡惠美追查柯慶隆夫婦下落,因上訴人蔡惠美不知柯慶隆夫婦行蹤,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先支付利息,本金部分另簽發本票,供其擔保,上訴人乃共同為發票人,由上訴人蔡惠美簽發本票6張,發票日均為94年8月、到期日為95年11月,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於95年4月離婚,被上訴人亦知悉此事。上訴人因經濟拮据利息勉強支付至95年6月,之後即無力續付,計自85年借款起至95年止,共付被上訴人利息約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超過借款總額1,345,000元,因此被上訴人之後僅以口頭催討上訴人還款,未以訴訟請求。詎被上訴人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竟將上訴人交付之本票發票日94年改為97年,到期日95年改為97年,使到期日起算未逾3年之票據時效,致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22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242號票款執行案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㈡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張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均非上訴人所

填載,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確係遭被上訴人改寫變造為97年,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票,自不得令上訴人就改寫或變造後之文義負責。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票據係文義證券,表彰在票據上之文義,無論是否屬於另一發票行為,只要有改寫之情形即應依票據法上規定為之。原審判決理由認定換票行為本質上應屬另一發票行為非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所指「改寫」云云,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自有違誤。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中發票日及到期日改寫處明顯有塗改之痕跡,更改後之筆跡與上訴人蔡惠美之書寫筆跡,力道亦不相同,顯然不是上訴人所改寫,亦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自不得令上訴人依改寫即變造後之文義負責。

㈢上訴人柯慶昇於95年離婚,不可能於97年間再為共同發票人

簽發系爭6張本票。上訴人蔡惠美於原審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陳稱:「柯慶昇有授權我蓋章,簽發本票,不論我換幾張票,他都願意」等語;及柯慶昇所稱:「我同意我太太在票據上蓋章,也同意換票」等語,所指述兩人在離婚前所簽發之本票,且上訴人所提供給被上訴人之系爭6張本票亦是在94年以前所簽發,自不能認定兩人於離婚後仍有此一授權行為。原審判決理由僅憑上開陳述,逕認上訴人於離婚後,柯慶昇仍有授權蔡惠美代為蓋章、簽發票據之行為,所為推論自有違誤,而無可採。

㈣觀諸系爭6張本票僅發票日及到期日為使用鉛筆書寫,相當

容易塗改、改寫。是以依一般社會觀念,該記載當屬任何執有票據之人均有能力自行改寫,故若無原記載人於改寫處簽名,自不得認定該鉛筆之「發票日」及「到期日」記載即為發票人所改寫。而觀察票號211276面額295,000元之本票,阿拉伯數字書寫之「9」,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9」寫法不同。又系爭本票上蔡惠美之地址仁里村428之1號之「8」字下半部圓圈比上半部之圓圈小,是蔡惠美對「8」字一向之寫法,與票號211287面額15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18之「8」寫法(下半部圓圈較大)亦不同。可見該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上訴人蔡惠美所改寫,而系爭6張本票是由被上訴人所持有,自可推論係遭被上訴人變造所致。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先是主張票據已背書轉讓給其堂兄蔡忠義,

惟蔡忠義卻於99年12月9日開庭時證稱:因為錢不夠,所以沒借;而就轉讓本票的時間,蔡忠義係證稱在99年11月左右,惟被上訴人卻早在99年10月21日答辯狀就表示已經轉讓給蔡忠義周轉,兩人主張轉讓本票之情形及時間點說詞已相矛盾,且蔡忠義又不認識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繳納利息是到97年而非95年,又證人蔡忠義陳稱上訴人繳納利息期間為自85年至97年,惟被上訴人於開庭時卻又主張是自92年開始借款,根本與蔡忠義之說法不符,參以蔡忠義為被上訴人堂兄之身分,言談間多有偏袒被上訴人之情,足認蔡忠義之證詞難以採信。

㈥證人陳正雄於原審之證詞顯示陳正雄根本不確定被上訴人拿

系爭本票給他看是在何時,也不能確認當初看到的6張本票與本件的本票相同,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有換票到97年,更何況陳正雄根本不認識上訴人,縱使其看到的本票是用鉛筆書寫日期97年,亦不能證明該鉛筆筆跡之日期是何人所寫,參以陳正雄陳述僅看過一次本票,亦與被上訴人主張有給他看很多次,97、98、99年都曾經請問過陳正雄之說詞不一致,故陳正雄之證詞亦不可採。

㈦證人莊雪芬雖於原審作證,惟其根本不認識上訴人蔡惠美,

兩人無交情往來亦未曾談話,更未曾親自在場見聞蔡惠美提出本票要向被上訴人換票之情形,其就兩造是否於96年以後仍有換票之事實,全憑聽聞自被上訴人之陳述,並非親自見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過程,則此部分證述內容核無可採,不能證明兩造於96年以後仍有換票。又當原審法官問到97年被上訴人是否拿本票給他看時,莊雪芬證稱:6張,大部分都是97年的本票等語,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全部」都是97年到期的本票互有齟齬,而其卻又證稱就是當庭閱覽的相同6張本票,明顯與其說詞不符,足見莊雪芬之證詞不實在,自難採信。縱使莊雪芬曾於97年看到的本票是用鉛筆書寫97年到期,亦不能證明該鉛筆筆跡之日期是何人所寫。㈧上訴人代訴外人柯慶隆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僅945,000元

,至於系爭票號CH211278、CH211279,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2張,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該筆款項予上訴人,亦即該本票之原因債權並未成立,則此部分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執有系爭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依最高法院88年臺簡上字第55號、89年臺上字第505號判決要旨,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依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兩造對本票債權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收到該2筆各為20萬元之借款,故此部分上訴人自應證明之。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3月3日所提答辯狀主張該2張本票是92年換票後再借款,然依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提出存摺影本所示,該存摺提出款項之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及94年11月,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原先主張係「92年換票後再借款」之相同借款,尚有存疑,且觀存摺所載提領金額都超過20萬元,亦與其主張借款各20萬元之金額不符。況一般人領存款之理由與用途多端,尚難僅以提出存款之事實即推論出有交付該筆款項給上訴人之結論,亦即由該存摺根本看不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40萬元給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更無任何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受40萬元款項之借據等書證,故借款之原因關係既未成立,則此部分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㈨至於上訴人所承認利息繳到95年6月,是指945,000元的部分

,上訴人雖於94年3、4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借用40萬元,然而當時被上訴人表示既然有意要借款40萬元,那先開本票給被上訴人,以後要拿錢隨時都可以,就比較方便。但是之後上訴人要借錢時,被上訴人卻說一時手頭比較緊不方便,而未有給付款項。上訴人之後也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拿回40萬元本票2張,惟被上訴人卻表示要等以前積欠之本金還完後,到時才將本票一併歸還。上訴人並無訴訟上自認的問題。起訴狀係表明上訴人代訴外人柯慶隆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未提及或承認被上訴人有交付款項給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早已在原審99年10月21日答辯狀第4點自承「蔡惠美原先借款945,000元」、第6點陳稱「後來另外蔡惠美借貸40萬元」,此即顯示原本借的945,000元與後來的40萬元是不同的借款事實,而上訴人在原審也沒有承認收到該筆40萬元的借款,故不發生訴訟上自認或禁反言的問題,反而被上訴人既然承認後來另外借貸40萬元,則當然要就40萬元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㈩上開2張本票債權部分因無借款事實而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屬強制執行得撤銷之事由,另因系爭6張本票所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遭被上訴人塗改為97年,實際到期日為95年,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9年方持系爭上開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本票債權顯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亦屬得撤銷之事由。故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有理由。

並為聲明:原審判決廢棄;確認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2號

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99年度司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㈠上訴人蔡惠美原先借款945,000元,原係提供支票擔保,以

支票到期日92年4月10日、同年4月16日、同年4月18日為借款返還日,借款屆期無法清償,上訴人蔡惠美要求取回支票,延長一至二個月的清償時間,被上訴人基於好友情誼表示同意,蔡惠美提供同額之本票給被上訴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使用鉛筆書寫,其他字體則使用原子筆書寫。之後一至二個月到期,上訴人蔡惠美未清償借款本金,仍要求延期清償,要求取回原本之本票,遂給付該月利息,仍提供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使用鉛筆書寫,其他字體則使用原子筆書寫之同額本票給被上訴人。後來上訴人蔡惠美借貸40萬元,依上述方式開立以鉛筆書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給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蔡惠美不斷延長清償期限,每次交付該月利息及用鉛筆書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給被上訴人,迄至97年6月份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後,蔡惠美即不願出面解決。蔡惠美所交付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使用鉛筆書寫,乃蔡惠美方便更改發票日及到期日,以便向被上訴人換票之用,並非被上訴人竄改。

㈡上訴人蔡惠美為延長清償本金期限,自92年開始,每月以繳

付利息、交換票據方式(俗稱換票),延長本金一個月之繳納期限,因上訴人不繳納本金僅繳納利息,票面金額未變動,每月繳息後之清償期限變動,只需更正發票日及到期日,上訴人為求方便,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使用鉛筆書寫,其他票據記載事項(無需變動部分)則以原子筆書寫,上訴人可省去重新開票之麻煩,只需橡皮擦塗去再以鉛筆書寫,節省成本。上訴人繳息至97年6月份,當次交付系爭6張本票,此後上訴人即未再繳納任何利息及本金。上訴人蔡惠美稱經濟狀況出問題,97年6月未再繳納利息,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想辦法,建議其向嘉義區漁會辦理員工貸款來還債,豈知蔡惠美貸款後沒有還被上訴人債務。在最後一次換票前,上訴人蔡惠美每月繳納利息及換票,均係主動至被上訴人工作之布袋鎮農會找被上訴人,乃97年6月以後,上訴人蔡惠美無力清償,才沒有至布袋鎮農會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97年間將上訴人還款情形告知布袋鎮農會理事長陳正雄,並提示系爭本票供其閱覽,97年6月以後,上訴人亦積欠同事會款未繳,是97年5、6月開始經濟狀況變差。且97年6月以後,上訴人蔡惠美電話中向上訴人所陳推託還錢之理由,多係配偶柯慶昇要投資種植火鶴、桑椹汁、魚苗等生意,上訴人仍有同居共財之情。上訴人蔡惠美名○○○鄉○○○段中厝小段715地號土地及其上49建號房屋原係柯慶昇所有,95年7月11日由上訴人蔡惠美拍賣取得,上訴人為處理債務,先於95年4月辦理離婚登記,由蔡惠美出面標得2人想共同居住之房地,夫妻仍共同處理事務,離婚登記並無實質效用。且蔡惠美95年7月拍賣取得上揭房地,斯時經濟狀況尚佳,可繳納被上訴人利息,並非上訴人所主張95年6月利息繳不出。被上訴人否認認識訴外人柯慶隆及黃麗雪。

㈢依原告邏輯系爭本票乃擔保債權之證明書,則利息清償月份

為本票之到期日。上訴人蔡惠美確實向被上訴人繳納利息至97年6月為止,蔡惠美每月提出不同日期之本票作為債權擔保,與民間之借款經驗相符,既以利息繳納為票據到期日期,怎可能僅換票一次,若僅換票一次何須用鉛筆書寫方便塗改,又蔡惠美曾交付92年4月16日之票據提供擔保,系爭本票亦非連號,如僅換過一次,應是連號才對。

㈣被上訴人並未變造系爭6張本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交付

後遭被上訴人改寫,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票據,惟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乃指「原記載人改寫」時始適用,與上訴人主張「執票人變造」,概念並不相同,上訴人適用法條有違誤。上訴人蔡惠美自承柯慶昇有授權伊蓋章,簽發本票,不論伊換幾張票,他都願意,柯慶昇亦為相同之表示,足認蔡惠美簽發系爭本票乃屬有權代理,自生票據之效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以片面供述,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應負敗訴之責。

㈤上訴人蔡惠美每月均會繳納利息,並交付本票以擔保借款本

金之清償,上訴人收取利息至97年6月份,並交付系爭本票,爾後上訴人即避不見面,足見97年6月該次清償利息乃最後一次清償,上訴人之到期日才會填寫97年6月。上訴人亦承認每月繳納利息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每月繳息作為延緩繳納本金之條件。就被上訴人而言,必須要求上訴人提出本票,以擔保借貸債權(未有借據擔保),為使上訴人蔡惠美隔月繳納利息,則本票到期日乃下次繳納利息之日期,對雙方均有保障,此乃雙方行之已久之還款模式,最後一次還款時所提供之本票到期日未填寫一個月以後,顯見上訴人放棄以繳納利息延長清償本金之協議,使被上訴人有權立即聲請本票裁定。後來被上訴人委託證人蔡忠義出面,至上訴人蔡惠美上班之漁會總幹事辦公室洽談清償方式,證人蔡忠義聽聞上訴人蔡惠美親自表示利息繳至97年,證人蔡忠義乃具結擔保供述之真正,若上訴人認證詞為假,為何不傳訊在場之總幹事蔡春生,顯見上訴人對蔡忠義之證詞未提出反證,堪認蔡忠義供述之真正性。至於蔡惠美於漁會總幹事辦公室陳稱利息自85年開始繳,僅係蔡惠美藉此希望獲得他人之同情而減少清償金額之說法,蔡惠美所述並非事實,但不影響蔡惠美表示利息繳至97年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惠美繳納利息至97年6月已有證據可佐,既然利息繳納至97年6月,上訴人蔡惠美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5年6月,自與常情不符,蓋清償利息乃延長本金之清償,依社會常態,繳納利息均會將供擔保本金之票據換回,並提供新的票據擔保本金順利往後延期清償之保障。95年蔡惠美之經濟狀況尚佳,至97年間經濟狀況始惡化拒付利息,此可由嘉義區漁會函覆蔡惠美於97年8月辦理貸款可知。證人莊雪芬亦證稱見聞96年間上訴人蔡惠美至被上訴人上班之布袋鎮農會找他還錢,足見上訴人主張利息繳納至95年並不可採。證人莊雪芬亦證稱被上訴人在97年有拿系爭本票給伊看,可證證人於97年看見系爭本票已如卷附本票內容,依據上訴人所稱伊所書寫之到期日為「95年6月份」,以本票3年消滅時效計算,應至98年6月始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無須於97年拿給證人看時就變造票載內容,上訴人所陳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主張將發票日及到期日之94年改為97年,並未主張被上訴人變造「月、日」,然系爭本票發票日月份乃5月、到期日月份為6月,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

㈥上訴人主張交付當時之票據有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顯見交

付之票據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乃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善意取得符合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本票,上訴人自不得以交付當時本票欠缺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應記載事項,而主張該本票為無效。又系爭本票乃擔保未清償之本金債權,而交付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自屬善意取得該本票,則交付本票予被上訴人時,該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該票據自屬有效票據甚明。上訴人自承伊係基於方便不用換票,才以鉛筆書寫系爭6紙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且這一組沒有換過票,另一組則有,足認交付當時確實有以鉛筆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應記載事項,上訴人並不否認。

㈦系爭借款乃蔡惠美出面向被上訴人調現,約定月息二分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2人先支付利息,本金部分另簽發本票,供其擔保,若非上訴人已取得借款,何須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當作憑證,且上訴人所稱供其擔保,乃指用作證明有本金借款之事實,避免雙方爭訟時有所爭議,此與借據同其效力。上訴人又主張先交付40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往後要借錢比較方便云云,上訴人所主張恐與社會交易常態不符,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起舉證責任,既然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由蔡惠美出面借款,且系爭本票乃擔保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也主張上訴人蔡惠美出面借款1,345,000元,則已生民事訴訟法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本無須就此再舉證。況上訴人自承因經濟拮据,利息勉強支付至95年6月,若非有借款1,345,000元之事實,無法解釋上訴人願意支付上述本金之利息,上述金融交易實務,常人均知悉,況上訴人亦是在金融機構上班之資深員工,自無不知之道理。若上訴人所述為真,此乃存在於原審審理時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有收受本金1345,000元並開立本票擔保,與上訴人翻異前審供述,自應由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說明,否則程序上自屬違法甚明。

㈧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足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就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張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持系爭6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系爭6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票字第422號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6張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上訴人所填載,亦無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係遭被上訴人改寫變造為97年,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票,不得令上訴人就改寫或變造後之文義負責,且上訴人於95年離婚,不可能於97年共同發票,又上訴人代訴外人柯慶隆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僅94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5、6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2張,因被上訴人未交付該筆款項,該本票之原因債權並未成立,上訴人無給付此40萬元票款之義務,且系爭6張本票實際到期日為95年,被上訴人於99年方持系爭6張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變造系爭6張本票,系爭6張本票乃擔保借貸本金之履行,於交付時有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乃有效票據,被上訴人已給付4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6張本票是否無效或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有無交付40萬元借款,及上訴人得否以系爭6張本票罹於時效而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經查:

㈠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所提出之系爭6張本票,依票面所示為上訴人共同發票,上訴人不爭執,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已如上述。而上訴人蔡惠美亦自承係基於方便,才以鉛筆書寫系爭6紙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以改日期來當作換票,而柯慶昇知道本票用鉛筆書寫,亦知道換票,並同意蓋章、換票等情(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第104至106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2頁、第144頁),又被上訴人就其抗辯92年間上訴人要求不要兌現支票並延期清償本金期限,將如附表二所示前4張柯慶昇為發票人、蔡惠美為背書人之支票,換為由上訴人共同發票並以鉛筆書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上訴人蔡惠美於93年12月、94年11月間各再借款20萬元,交付地點在農會車庫,上訴人亦以相同方式簽發本票,合計6張本票,借款1,345,000元,此後蔡惠美每月給付利息,交付一組6張之本票,供作借款1,345,000元之擔保,被上訴人則將持有的一組6張本票交還蔡惠美,蔡惠美於97年6月支付利息並交付系爭6張本票後即因經濟狀況不佳未再付款,被上訴人建議蔡惠美向其漁會借款清償,蔡惠美借得款項並未清償被上訴人等情,亦已提出附表二所示前4張支票影本、布袋鎮農會之存款明細資料、系爭6張本票等為證,核無不符,亦與常情無違,並有嘉義區漁會100年3月11日以嘉區漁信字第01497號函覆蔡惠美於97年8月辦理員工貸款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參以證人蔡忠義協調雙方債務曾聽聞蔡惠美稱利息繳至97年;證人陳正雄見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是用鉛筆書寫,年份為97年;證人莊雪芬見過上訴人蔡惠美於96年間至布袋鎮農會找被上訴人,且看過系爭本票年份係97年等情,亦經上揭證人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第50頁、第109頁、第114頁至117頁),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借款共計1,345,000元,簽發6張本票供作擔保,僅按月給付利息等情並未爭執,被上訴人上揭抗辯應非無據,堪予採信。則系爭6張本票既已載明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是否存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係以系爭6張本票日期有經被上訴人塗改痕

跡,票號211276,面額295,000元之本票,阿拉伯數字所書寫29,500元之9,與全部本票內之發票日、到期日之9寫法不同,本票上蔡惠美地址仁里村「428」之1號,之「8」字下面圈圈比上面之圈圈小,是蔡惠美對「8」字一向之寫法,與票號211287,面額150,000元之本票,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18」之8字寫法不同,並非蔡惠美之筆跡云云。然阿拉伯數字筆畫簡單,筆跡特徵不足,經原審將兩造當庭書寫數字併同系爭6張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函覆以:系爭本票阿拉伯數字筆畫過於簡單,筆跡特徵不足,難與蔡惠美、蔡碧霞當庭書寫筆跡比對異同等情,有該局100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000012670號函文及兩造書寫數字之庭書(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在卷可稽,且觀諸系爭6張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所書寫之阿拉伯數字,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阿拉伯數字之文字結構亦不相符,實難認系爭6張本票上關於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為被上訴人所變造,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雖上訴人於95年4月間離婚,然因小孩偶爾仍住在一起等情,業經上訴人蔡惠美陳明(見原審卷第136頁),佐以上訴人蔡惠美名○○○鄉○○○段中厝小段715地號土地及其上49建號房屋原為上訴人柯慶昇所有,於95年7月間由蔡惠美拍賣取得乙節,上訴人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上訴人所稱離婚後已無往來云云,顯非屬實,自難僅以上訴人業已離婚,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參以上訴人就訴外人柯慶隆夫婦借款乙節並未舉證,於原審明確自承借款總額1,345,000元(見原審卷第3頁、第16頁),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6張本票總額1,345,000元之換票情形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空言主張未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末兩筆共計40萬元,所為主張已有矛盾,且與一般收受借款始簽發本票之常情不符,參以上訴人既稱訴外人柯慶隆夫妻係於93年間無力清償借款及支付利息,蔡惠美提出曾交付被上訴人經換回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48、149頁),卻係91年間由上訴人柯慶昇為發票人、蔡惠美為背書人之支票,且為被上訴人否認,核之該4張支票影本上91年3月16日票面25萬元、91年4月10日票面295,000元、91年11月21日及91年11月30日票面各20萬元之記載,與上訴人不否認之如附表二所示票據換票之月份日期及金額相對應之換票方式亦不相符,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舉證,實難認上訴人上揭主張為真而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系爭6張本票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時既已載明應記載事項

,完成發票行為,其上發票日及到期日雖有以鉛筆改寫之痕跡,然此為兩造為方便每月換票而同意之發票方式,已如上述,則本件以鉛筆書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換票行為自屬另一發票行為,並非基於單一發票行為之改寫,自非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改寫或變造,且此種換票之發票方式既經兩造合意所為,縱未於發票日及到期日上簽章,於兩造間亦足表示為上訴人之發票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6張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經塗改又未經發票人簽名蓋章,均屬無效票,不得依改寫或變造後之文義負責云云,自非可採。

㈣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

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以罹於時效為由訴請確認系爭6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參照上揭說明,縱使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亦為拒絕給付之問題,系爭6張本票債務仍然存在,又系爭6張本票並非改寫亦無變造情形,且系爭6張本票之票據原因債權1345,000元存在,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6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而系爭6張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7年6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0日,有系爭6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迄被上訴人持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99年7月27日(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22號本票裁定案卷所附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法院收文章可稽)為止,尚未罹於3年時效,則上訴人以系爭6張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6張本票為改寫、變造,且被上訴人未交付40萬元等情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擔保借款1345,000元,系爭6張本票由上訴人97年6月交付等情可採,系爭6張本票有效且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6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 │97年5月10日 │97年6月10日 │295,000元 │211276 │├──┼──────┼──────┼─────────┼────┤│2 │97年5月16日 │97年6月16日 │250,000元 │211285 │├──┼──────┼──────┼─────────┼────┤│3 │97年5月16日 │97年6月16日 │250,000元 │211282 │├──┼──────┼──────┼─────────┼────┤│4 │97年5月18日 │97年6月18日 │150,000元 │211287 │├──┼──────┼──────┼─────────┼────┤│5 │97年5月21日 │97年6月21日 │200,000元 │211278 │├──┼──────┼──────┼─────────┼────┤│6 │97年5月30日 │97年6月30日 │200,000元 │211279 │└──┴──────┴──────┴─────────┴────┘附表二:

┌──┬─────────────┬──────┬─────────┬────┐│編號│92年間換票支票 │清償日 │本票票面金額(新臺│本票號碼││ │ │ │幣) │ │├──┼─────────────┼──────┼─────────┼────┤│1 │號碼AG0000000,發票日92年4│每月10日 │295,000元 │211276 ││ │月10日,金額295,000元 │ │ │ │├──┼─────────────┼──────┼─────────┼────┤│2 │號碼AG0000000,發票日92年4│每月16日 │250,000元 │211285 ││ │月16日,金額250,000元 │ │ │ │├──┼─────────────┼──────┼─────────┼────┤│3 │號碼AG0000000,發票日92年4│每月16日 │250,000元 │211282 ││ │月16日,金額250,000元 │ │ │ │├──┼─────────────┼──────┼─────────┼────┤│4 │號碼AG0000000,發票日92年4│每月18日 │150,000元 │211287 ││ │月18日,金額150,000元 │ │ │ │├──┼─────────────┼──────┼─────────┼────┤│5 │92年換票後再借款 │每月21日 │200,000元 │211278 │├──┼─────────────┼──────┼─────────┼────┤│6 │92年換票後再借款 │每月30日 │200,000元 │211279 │└──┴─────────────┴──────┴─────────┴────┘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