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李易東

李陳罔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上訴人 張立晏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複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 年5 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9年度朴簡字第15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3 、4 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獨任法官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之規定,為發回之判決者,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197 條第1 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當事人在第一審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並未提出異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應認其責問權已喪失,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又地方法院獨任法官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以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李易東之債權即122 萬,與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659,255 元(116. 55 【㎡】×2100【元/ ㎡】+加計房屋課稅現值414,500 元,與上訴人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金額相同)相比,以較低者即659,255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上訴人就此應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均未曾於原審行使責問權,且均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且經其上訴,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因之,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抗辯訴訟標的價額為230 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簡易程序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李易東長期家庭暴力,曾經鈞院以98年度婚字第478 號於民國99年1 月22日判決准予離婚,並判上訴人李易東應給付被上訴人122 萬元,上訴人李易東為脫免債務,於98年7 月13日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湖底小段442 之2 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湖底2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李陳罔渡,蓋上訴人2 人係母子關係,且所述資金往來過程矛盾,上訴人李陳罔渡於96年、97年間亦無大筆資金提領情形,故渠等移轉行為,目的在於脫免上訴人李易東可能負擔之給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該買賣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是系爭房地應仍為上訴人李易東所有,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李易東之債權人,按民法第242 條規定,得代位上訴人李易東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李陳罔渡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上訴人李易東為脫產於98年5 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蔡飛龍虛偽申報遺失所有權狀,據以請求核發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李易東因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91號判決拘役50日在案。上訴人李易東共積欠被上訴人2 筆債務,一是代墊款,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達成和解;二是鈞院98年度婚字第478 號民事判決確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共122 萬元。上訴人李易東僅履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和解條件,卻拒不履行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及贍養費之債務122 萬元。蓋慰撫金部分並未列入和解範圍內,因之上訴人所辯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李易東已與被上訴人就所有債務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達成和解,包含被上訴人所指122 萬元之贍養費,且上訴人李易東有履行和解條件,故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李易東父親所有,死亡後由上訴人李易東繼承而來,於97年8 、9 月間因經商失敗,向上訴人李陳罔渡借款170 萬元還債,另有因需生活費陸續向上訴人李陳罔渡借款,每次約20萬元不等,從未清償,合計

230 萬元,因上訴人李陳罔渡催討,遂移轉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李陳罔渡抵債等語。

(三)上訴人李易東向上訴人李陳罔渡借款總計約230 萬元,蓋上訴人李易東做生意需周轉,陸陸續續自2 至3 年前開始向上訴人李陳罔渡借款,每次20至30萬元不等,上訴人李陳罔渡有向上訴人李易東催討債務,但未獲清償,係自東石鄉農會戶頭提領後,以現金交付與上訴人李易東,因此拿系爭房地抵債。

(四)縱認上訴人間230 萬元之給付並非屬實,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李陳罔渡之夫李啟賢之遺產,由上訴人李陳罔渡繼承取得,96年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易東,因上訴人李易東當時未依約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予上訴人李陳罔渡,加上訴人上李易東生意失敗,不斷向上訴人李陳罔渡借錢,均無法償還,故協議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返還;系爭房屋則由上訴人李陳罔渡所繼承,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李易東名下,故協議於98年將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李陳罔渡而回復原狀,此為上訴人二人間隱藏之借名登記之他項法律關係。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1.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買賣及移轉登記)不存在;2.上訴人李陳罔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一)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98年

7 月13日、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8年7 月3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二)上訴人李陳罔渡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

98 年7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易東於99年1 月22日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478 號判決准予離婚,並判決上訴人李易東應給付被上訴人122 萬元;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易東協議上訴人李易東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李日翔扶養費用1 萬元,並交由被上訴人代為管領支用,如有

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訴人李易東曾於85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80 萬元,被上訴人自88年5 月18日起至97年3 月24日止,為上訴人李易東返還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共計1,324,338 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易東就此債務關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10月25日99年度上易字第258 號事件成立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三)上訴人李東易於98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其母親即上訴人李陳罔渡。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和解筆錄和解範圍是否包括前揭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之債務。

(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部分是否合法?是否實在?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易東不履行本院98年度婚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122 萬元,而上訴人李易東於98年7 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其母即上訴人李陳罔渡名下,致被上訴人無從就系爭房地求償,並提出本院98年度婚字第478 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為證,上訴人李易東則辯稱:在台南高分院有協調到130 萬,且要求必需撤銷所有的告訴,但是他都不撤銷,代墊款部分在嘉義這邊也不起訴云云,然系爭和解筆錄係因返還代墊款事件,經上訴後所製作,且系爭和解筆錄清楚載明:「被上訴人李易東願給付上訴人張立晏130 萬元,並自99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張立晏1 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上訴人張立晏同意不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78 號協議筆錄向被上訴人李易東請求李日翔之扶養費。三、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均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原審勘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8 號99年10月25日庭訊錄音,法官稱:

那部分不算了啦!這樣子我們和解筆錄可能要再記清楚啦!就是說扶養費的部分連同代墊款的部分這樣一起算,總共金額130 幾萬這樣一起算等語,與和解筆錄之記載相符,則兩造在該案所達成和解之標的,應係代墊款與李日翔對於上訴人李易東請求之扶養費部分,不包括本院98年度婚字第478 號民事判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甚明。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李易東之女李雅嵐電詢律師之對話內容認系爭和解內容含122 萬元之非財產損害及贍養費部分,然律師經上訴人李易東之女詢問時「李雅嵐:…這

130 萬元有包含精神賠償跟贍養費嗎?黃曜春律師:誰的贍養費?李雅嵐:弟弟的贍養費。黃曜春律師:有啊。…黃曜春律師:…就是我給你130 萬,那你不能夠再要求弟弟的那個扶養費啊」,有上開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 頁),顯見兩人對話中,律師所強調者為包含弟弟即李日翔之扶養費甚明。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筆錄包含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122 萬元,顯屬無據。

3、又上訴人李易東既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122 萬元,被上訴人當有不能受償之虞,故被上訴人是否得就系爭房地求償,應以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13日所為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買賣關係無效(買賣及移轉登記無效)而定,又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代位上訴人李易東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得就出賣人即上訴人李易東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獲得滿足,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間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因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李陳罔渡借用上訴人李易東之名義而借名登記,98年間終止借名登記,而以買賣原因返還,另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李易東未清償96年之買賣價金而回復登記與上訴人李陳罔渡等情,均係補充原審所指買賣關係之陳述,且屬隱藏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4 款等語。然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原審抗辯由上訴人以欠款抵償價金230 萬元之有償買賣行為顯屬二事,甚且相反,並非對於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另上訴人李陳罔渡於原審審理時業自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兒子(即上訴人李易東)是因為要給他們獨立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李易東於原審審理時亦自認伊父親蓋3 間房子,伊三兄地一人一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是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改辯稱當初因借名登記而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上訴人李易東名下,屬隱藏行為等情,無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因上訴人李易東未清償96年之買賣價金而回復登記與上訴人李陳罔渡,屬基於所有權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李陳罔渡為買受人,並以上訴人李易東之借款抵償買賣價金之有償移轉行為不符,此並非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殆無疑議。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亦規定甚詳。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否認,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抗辯,依該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母子,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過程陳述互相矛盾,亦無大筆資金往來,足認上訴人李易東為託免其可能負擔之給付,與上訴人李陳罔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經查:

1、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李陳罔渡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李陳罔渡就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於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伊子即上訴人李易東斷斷續續做生意向伊拿230 萬元。大約2-3 年前開始拿的,每次都是拿20萬元,都是伊子向伊拿的。總共拿多少次不清楚。230 萬元是20萬元及30 萬元慢慢加,並沒有寫字據,伊就是知道欠230 萬元等語;再上訴人李易東則稱:移轉房地與伊母即上訴人李陳罔渡是因為欠伊母230 萬元是陸陸續續借錢,最大一筆是之前做生意失敗在97年8-9 月時1 次拿取現金170 萬元,均沒有無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75~80頁),則上訴人間就給付金額究係分散取得或以大筆170 萬為主取得,顯然互不相符,另上訴人李陳罔渡陳稱給兒子的錢,都是從東石鄉農會提領的,而其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帳號00000-0-0 存摺交易明細,自95年起至系爭房地98年7 月3 日、13日移轉登記為止,超過10萬元之交易紀錄計有「96年12月25日、現金提20萬元(原95年12月25日轉為定存20萬元,於96年12月25日到期」、「97年4 月7 日、35萬元轉為定存,於97年11月8 日,帳戶餘5,415 元,97年11月10日定存金額348,858 元轉入)」、「97年7 月4 日、現金提105,000元」、「97年11月13日、現金提10萬元」、「97年11月25日、現金提10萬元」、「97年12月25日、現金提11萬元」、「98年2 月9 日、現金提40萬元」,故上訴人李陳罔渡上開期間10萬元以上現金提領金額總計825,000 元,未達上訴人所指之230 萬元,如以上訴人李陳罔渡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指每筆20、30萬元之金額以上之提領紀錄更僅有1 筆即96年12月25日20萬元及98年2 月9 日40萬元,且亦無上訴人李易東所指97年8 、9 月最大筆為170 萬元之情,是上訴人李陳罔渡所稱230 萬元係陸續自東石鄉農會提領現金交給上訴人李易東作為借款,顯有疑義,渠等間是否有230 萬元之往來,難以認定。

2、另上訴人李易東與被上訴人前為夫妻,因98年4 、5 月間上訴人李易東之家庭暴力,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0日搬離原住處,並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帶走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李易東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中證述綦詳(99年度偵字第7296號卷第4 頁),並有本院98年度婚字第47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且經上訴人之女李雅嵐於該案偵查中證述系爭房地之權狀是由被上訴人所保管等語明確(見99年度交查字第566 號卷第3 頁),而上訴人李易東旋於98年5 月27日委託訴外人蔡飛龍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之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同年7 月2 日核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翌日即98年7 月3 日委託蔡飛龍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李易東將系爭房地移轉於上訴人李陳罔渡等情,有系爭房地補發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系爭房地補發之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查(見99年度交查字第566 號卷第5 ~16頁),顯見上訴人李易東於被上訴人98年5 月10日離家後,至遲於98年5 月27日即已委託蔡飛龍著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並非如上訴人李易東於偵查中稱因伊母即上訴人李陳罔渡於98年6 、7 月間向伊要錢,才會辦理權狀補發將房地過戶給伊母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566 號卷第3 頁)。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價金為系爭土地244,755 元、系爭房屋414,500 元(見99年度交查字第

566 號卷第10、12頁),亦與渠等所辯買賣價金即欠款

230 萬元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係因欠款受李陳罔渡之催討而為移轉登記等情,難以採信。又上訴人李易東因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業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益足佐證上訴人李易東於被上訴人離家後,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李陳罔渡,乃為逃避隨之而來離婚訴訟所應履行之債務甚明。從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四)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

24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以98 年7月3 日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於98年7 月13日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其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即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李陳罔渡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李易東之債權人,業如前述,上訴人李易東既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即回復原狀),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代位上訴人李易東請求上訴人李陳罔渡應將系爭房地向轄屬地政機關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於法亦無未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並不可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3 日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於98年7 月13日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渠等買賣關係確屬虛偽不實,應為無效,而自屬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3 日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於98年7 月13日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

767 條規定,代位上訴人李易東請求上訴人李陳罔渡塗銷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決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