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陳宏俊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陳秀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38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除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71之3地號土地外,無任何可供通行之道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在附圖所示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B、C之土地通行範圍內架設橋涵、埋設管線等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架設橋涵之通行權利等情。經查,上訴人所為之前述追加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依民法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架設如附圖所示之橋涵及埋設管線,並經爭點整理為得否容許上訴人在如附圖所示位置架設橋涵、埋設管線;嗣於本院審理時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追加該架設橋涵以供其系爭土地為通行使用,然因上訴人請求架設橋涵之基礎事實相同,該兩者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援用,且該兩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故屬基礎事實同一。是以,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之地,除被
上訴人所有同段371之3地號土地外,其餘鄰地(同段379、
380、381等地號土地),均建有房屋,致系爭土地與公路間,無任何可供通行之道路。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71之3地號土地,有上訴人與公路聯絡之通行動線,更有鋪設柏油、設置路燈,供一般行人車輛通行使用,且現況上,多處鄰人亦架設相關排水系統,現地○○○鎮○○○設○路燈系統、電力系統,被上訴人實際上係允許他人做排水或電力系統之架設使用。而上訴人如欲從其他鄰地通行並建屋架設及安裝管線等設施,實有困難;又四鄰亦無其他得連接之公共設施,並有排水溝渠,故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0.07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範圍內架設橋涵、埋設管線等行為。
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袋地開路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有所規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須符合,通行權人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惡意行為所致。其中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國道或省縣市及巷弄等公有道路,而係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至於管線安設權則須符合須非經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或能設置但需費過鉅、須經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得連接之公共設施,亦有排水溝渠,欲從其他鄰地通行並建屋架設、安裝管線公共設施,實有困難,足見上訴人並非僅有請求埋設管線,亦有請求架設橋涵之目的,惟原審僅認上訴人有安設管線之目的,係為排放廢水至頂三股支線之灌溉渠道內,而非架設管線通過頂三股支線排水,對於架設橋涵之部分未予說明,顯非有理。況前揭排水溝渠及通行道路,於履勘現場時均有他人架設管線及橋涵等設施,並有公共機關架設電線桿及有電路管線之通行,亦可見附近居民房屋之橋涵,均仰賴經過被上訴人之土地,而上訴人系爭土地係向同段3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因同段380地號土地上已興建房屋,無法通行,故上訴人架設橋涵、埋設管線等行為,實須經過被上訴人土地之上下方能設置,此與管線安設權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B部分、C部分之土地通行範圍內架設橋涵、埋設管線等行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71之3地號土地上,鋪設有防汛道路,與系爭土地間有頂三股支線灌溉溝渠,係屬私有土地。而按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條規定,水利會所屬之灌溉排水系統,未經水利會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水,且灌溉專用渠道係絕對禁止排放污水,平日若有他人私自接管排水,被上訴人係可取締。因之,上訴人自不得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71之3地號土地上架設橋涵、埋設管線;又同段380地號土地因人為因素任意分割,致土地現狀與農地重劃前已有所不同,上訴人應通行自己分割出之土地。又上訴人主張通行權,然該道路係防汛道路,而非既成道路。再者,被上訴人所有之該土地有三條灌溉水溝,因該土地為防汛道路,僅供水利會會員農耕使用,並不受理其他申請,更不提供其他標的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同段371之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鋪設有防汛道路,兩地間有頂三股支線灌溉溝渠;又依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欲裝設之管線乃裸露在頂三股支線上,顯見上訴人安設管線之目的,應在排放廢水至頂三股支線之灌溉渠道內,而非架設管線通過頂三股支線排水,而水利會所屬之灌排系統,未經水利會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灌溉專用渠道則絕對禁止排放廢(污)水,被上訴人既然不同意上訴人設置管道排放廢水,上訴人並無排放家庭廢水至被上訴人前揭灌溉溝渠之權利;再者,系爭土地係由同段380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增加之地號,同段380地號暨其地上建物臨嘉義縣○○鎮○○路,並經由該道路進出通行,而系爭土地除面臨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71之3地號土地及該灌溉溝渠外,並無其他對外通行道路,應屬袋地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47、48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灌溉溝渠路線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56、57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應堪以認定。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56號、85年臺上字第39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對外通路,須仰賴經過被上訴人之土地,故上訴人為架設橋涵、埋設管線等通行,須經過被上訴人土地之上下方能設置,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B部分、C部分之土地通行範圍內架設橋涵、埋設管線等通行行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大林鎮公所變更大林都市計劃案說明書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3、46、47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利,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提出現場照片及該灌溉溝渠路線圖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以,本件應審究者,應係系爭土地是否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分割行為,導致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成為袋地?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80地號土地,而同段380地號暨其地上建物得經由嘉義縣○○鎮○○路○道路進出通行,已詳見上述,顯見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因與同段380地號土地分割後,而成為不通公路之土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僅得通行分割之同段380地號土地,而不得逕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鄰地之通行權甚明。
六、次查,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71之3地號土地,鋪設有防汛道路,兩地間有頂三股支線灌溉溝渠,並不得供為排放家庭廢水之用,而依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欲裝設之管線乃裸露在頂三股支線上,顯見上訴人安設管線之目的,應在排放廢水至頂三股支線之灌溉渠道內,而非架設管線通過頂三股支線排水,被上訴人既然不同意上訴人設置管道排放廢水,復不得供為系爭土地通行之使用,亦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在土地通行範圍為內架設橋涵、埋設管線等行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在附圖所示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B、C之土地通行範圍內架設橋涵、埋設管線等行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部分未為論述,然其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之函查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俞宏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