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盧瑞源被上訴人 朱美端訴訟代理人 朱美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7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 年度嘉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朱榮聰於民國92年3 月31日逝世,遺有其財產,被上訴人因而委請上訴人代辦繼承及贈與等事項,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其他規費、稅金等,則實支實付。嗣因被上訴人一再藉口須支付規費、稅金等費用,且要求上訴人不可耽誤其時間,被上訴人因此陸續支付上訴人共364,000 元。上訴人嗣卻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主張上開受委任代辦事務之全部報酬及費用共為464,165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前開款項外,應再支付費用及報酬共100,165 元。惟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1221號及同院99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該第二審亦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認定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及代墊必要費用合計為193,165 元,而被上訴人已支付364,000 元,因此上訴人再請求給付100,165 元並無理由。本件兩造間就上開委任代辦登記事項之報酬及必要費用數額,既由兩造在前案中認真攻防,並經法院審理判斷,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理,在本件訴訟上,兩造及法院應受爭點效理論之拘束。是依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已超收170,835 元,扣除在本件審理時,兩造未於前案提出之4,000 元遺產分割協議書印花稅費外,上訴人實際超收之金額為166,83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7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6,8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上訴審聲明:上訴駁回。
乙、上訴人則以:前案判決中所採稽徵機關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是計算課稅之基準,必須是納稅義務人未為申報,稽徵機關始以此標準核定,並非上訴人實際收費之標準,不可以拿稅法的課稅標準為判決基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辦事項,是以件計酬,當初訴外人朱美滿拿給上訴人之資料並不完整,因此上訴人以繼承人之人數計算報酬,但後來發現案件複雜,複雜的案件之收費可以面議。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②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朱美珍核發支付命令事件、③遺產分割登記、④被繼承人朱榮聰之妻朱陳鑾贈與房屋與被上訴人、⑤被繼承人朱榮聰之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並非被上訴人所述只有2 件而已。又本件是委任事件,且約定代辦,上訴人已提出委任各項收支明細表為證,原審未為審酌,致未漏將遺產分割代辦費135,000元列入計算,將應收款認定為溢收款,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又本件證人朱美滿在第一審之證言與證人林柳金勤在前案之證人有出入,證人林柳金勤在前案不敢出庭作證而以聲明書代替,不具法律效果,且聲明書是由朱美滿代打字後再交與林柳金勤蓋章,林柳金勤並不知道內容為何,其二人顯有串通之行為至明,為此請再傳喚林柳金勤為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經查:
㈠上訴人前以其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辦被繼承人朱榮聰之遺
產繼承及遺產分割等事項(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②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朱美珍核發支付命令事件、③遺產分割登記、④被繼承人朱榮聰之妻朱陳鑾贈與房屋與被上訴人、⑤被繼承人朱榮聰之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尚短付之委任報酬及費用共100,165 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而於該事件,兩造間之主要爭點即在於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辦繼承登記等事項之報酬若干及必要費用是否已包括在前開報酬內,案經兩造就此重要之爭點為攻擊防禦,前案法院亦以此為審理重心而為審理(見前案第二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其後並本於兩造之攻擊防禦,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委任事項,得請求之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各為135,000 元及得58,165元,合計193,165 元,另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364,000 元,即已足支付上開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已無再給付之義務,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且前案判決已經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在案。
㈡另於本件審理時,除上訴人另主張尚有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印花稅4,000 元未及於前案審理時提出者外,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委任報酬及代墊必要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均與於前案主張者相同(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兩造於兩訴之利益相當。
㈢上訴人雖主張前案判決以課稅標準作為計算委任報酬之依據
,據以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其判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認事用法有錯誤云云。惟前案第一審判決固曾援引97年度執行業務者(地政士)收入標準為核算之依據,然前案是經第二審判決確定,而該第二審判決係採信證人林柳金勤之證言,而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委任報酬之數額,並非依據前開收入標準為認定依據(見該第二審判決第7 頁至第8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即非可採。上訴人固另辯稱林柳金勤與被上訴人串通,其證言不可採信等語,惟林柳金勤雖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出具「證人書面聲明書」(見前案第一審卷第55頁),然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亦未以該書面聲明書為判決之基礎,且證人林柳金勤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已到場具結作證,並證稱前開書面聲明書雖係朱美滿寫好的,但因內容正確,因此其才在聲明書上簽名(見前案第二審卷第63頁),況且兩造於前案所涉利益金額不高,而證人林柳金勤僅係被上訴人的姊姊(朱美美)的小學同學,與該案之勝敗並無利害關係,依常情,其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虛偽、為偏袒被上訴人之證言之理,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朱美滿與證人林柳金勤勾串為虛偽證言云云,尚非可採。則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林柳金勤之證言並據以認定上訴人依約得請求給付之委任報酬數額,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上訴人復主張證人朱美滿於原審所為證言與證人林柳金勤於
前案所為證言頗有出入,兩人有勾串行為等情。惟證人證言之證據力,應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經查就本件委任報酬數額之爭執,證人朱美滿於原審證稱略以:在接洽過程,上訴人只有提到辦到好135,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雖與證人林柳金勤於前案證稱略以:上訴人只說每1 個人15,000元,我記得當時有算需要蓋章的人大約8 、9 個,所以總金額約135,000 元等語稍有出入,然就委任報酬之約定為135,000 元乙節,其二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自不能僅因其等之陳述偶有分歧,即認證人林柳金勤之證言為不可採,更不能據此推翻前案之判斷。至上訴人陳稱證人朱美滿為前案之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利害關係,對於本件影響甚鉅,原審均未於理由中記載,有違法令云云。惟原審判決並未以證人朱美滿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自無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之必要;況且證人朱美滿於前案係該案當事人朱美端之訴訟代理人而非當事人,上訴人指其為前案當事人乙節已非可採;又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依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朱美滿雖與被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且亦為繼承人之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僅係其得陳明拒絕證言而已,並非謂其不得為證人,是原審以其為證人而為訊問,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㈤綜上,兩造於前案及本件訴訟之利益相當,而有關兩造間之
本件委任事務,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委任報酬及償還之必要費用,除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始提出之印花稅4,000 元外,兩造均於前案以之為重要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並已經前案法院實質審酌後,認上訴人得依本件委任關係請求之被上訴人支付之委任報酬及償還之必要費用各為135,000 元及58,165元(合計193,165 元)。前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不得為與前開認定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基此,應認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前開印花稅4,000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者外,加計前開193,165 元,總計應為197,165 元【計算式:193,165 +4,000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之委任報酬及償還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97,165 元。
而被上訴人已經支付上訴人之金額為364,000 元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給付,已超出其依本件委任關係所應為給付金額166,835 元,其主張上訴人收受該166,835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之義務等情,自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8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林柳金勤已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到場具結作證,上訴人亦實際參與前開程序,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傳喚該證人作證,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防禦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