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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洪萬風訴訟代理人 洪金葉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 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77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247 條、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則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0、86頁),其使用之訴訟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等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嘉義縣○○鎮○○段(下稱系爭段)6 、7 、9 、11、12、14地號及嘉塭段167 、

168 、169 地號等總計9 筆國有養地,業經行政院民國98年3 月3 日院受財產接字第0980004498號函核准嘉義縣政府無償撥用辦理新塭排水- 南側及北側滯洪池環境營造工程,上開承租養地同屬1 份86國養租字第00015 號養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曲解法令,就其中系爭段6 、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認定地目「鹽」為鹽業用地,非屬於耕地租用性質,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地價補償之規定,堅持不與發放補償費。

(二)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內容第1 款記載租賃養地標示,第2 款明定本契約性質屬於定期耕地租用,正產物種類皆為虱目魚,且於其他約定事項第5 款第1 項明定不得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顯然系爭土地於原出租人即臺灣製鹽總廠(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下稱臺鹽公司)出租時,應是將系爭土地認定為耕地,蓋如認為是鹽業用地,則訂約當時系爭土地即應被剔除。臺鹽公司將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移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概括承受契約之權利及義務,既然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或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三)依內政部89年9 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12564 號函釋第一點內容「二、關於訂立耕地或養地租約之始,如該土地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或屬未登記土地,無法依前數結論認屬耕地租用。因民眾與政府訂定者為耕地或養地租約,且約定作耕作或養殖使用,其迄今均依約使用者,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類此情形一併考量認定屬於耕地租用之範圍」,而系爭土地之原始訂約日期是否於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日期之前,為認定是否屬於耕地租用性質之關鍵,但被上訴人罔顧上訴人權益,以原出租機關臺鹽公司無保留原始訂約日期相關資料為由,逕以移交與被上訴人當期之租賃契約書認定79年1 月1 日為原始訂約日,然上訴人早於40年間即向臺鹽公司布袋鹽廠承租養地使用,且自75年初至78年底必須逐年分上下兩期向布袋鹽廠定期繳納僱傭魚塭損害賠償金,足證上訴人於

75 年 初即向臺鹽公司承租養地使用,另雖原始租約因年代久遠無法取得,但依據用電證明,系爭土地於76年5 月已設有電表,而電表之裝置,須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再由承租人向電力公司申請裝設,足證當時上訴人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更有實際放養使用該土地之事實,不但可推翻被上訴人以79年1 月1 日為原始訂約日之認定,更可證明上訴人早於75年初係以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而定期繳納租金(損害賠償金)。

(四)於75年以前尚未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可憑土地所有權人或是承租人改變土地使用類別,即系爭土地雖屬鹽地,但可做養殖使用,且依內政部函示,按實際供養殖使用認定屬於耕地,而在75年11月1 日以後因為已經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就必須依照編定使用類別去使用該土地,如將鹽業用地任意供養殖使用即屬違反法令,故系爭土地不可能於75年後始訂定租約,如係於75年後訂定之租約,應分別訂立養地租賃契約書及鹽地租賃契約書,不可將

2 種性質不同之標的物於同一契約書內,且規範租約性質同屬於定期耕地租用。況系爭土地75年初至78年底之租賃事實雖未經契約追認,惟系爭土地於75年初(尚未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即與臺鹽公司約定承租作為養殖虱目魚使用,因當時未立字據,且已逾1 年,依民法第422 條之規定可視為未以字據訂立之合法不定期租賃契約。於不定期租賃契約存續中,系爭土地於75年11月1 日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時編定為鹽業用地,臺鹽公司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未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更於84年6 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定期之養地租賃契約,依上開89年9 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12564 號函釋,應認定為耕地使用。然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7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73002283號函覆,誤以登記謄本記載逕為地目等則調整日期56年10月2 日為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日期,又以系爭土地原始訂約日最早僅溯及79年1 月1 日,認定於訂約日前已編定為鹽業用地,誤認不符合有關地價補償規定,拒不發給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顯與法未合。

(五)系爭土地於75年11月1 日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編定為鹽業用地,地政機關未至現場堪察土地使用現況,僅依據地目編定為鹽業用地,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臺鹽公司未就編定錯誤提出更正編定之聲請,被上訴人接管後概括承受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況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原始租約最早回溯79年1 月1 日,則被上訴人於86年1 月

2 日、89年12月1 日與上訴人辦理換約續租訂立養地租賃契約書時,被上訴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鹽業用地,未予剔除或重新約定為鹽業使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其未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與地籍資料記載不符之問題以適當方法謀求補救,仍與上訴人訂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並於契約第2 項承諾本租約性質係屬定期「耕地租用」,因此租賃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需負民法第423 條規定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養殖用地)。直至97年因嘉義縣政府申請撥用系爭土地必須終止租約,被上訴人竟違反契約約定(約定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函告地政機關稱系爭土地編定為鹽業用地,不符核發給地價補償費之要件,被上訴人因過失曲解法令,阻止上訴人領取地價補償費之權益,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就系爭土地因編定為鹽業用地致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於終止租約時,上訴人無法領取地價補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係屬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系爭段6 號土地面積5535.

35 平方公尺×9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40元×1/3=442,

828 元。系爭段7 號土地面積5.31平方公尺×9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40 元×1/3 =424 元。合計金額為:443,252元。

(七)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

252 元,及自奉准撥用日即9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臺鹽公司管理出租與上訴人作為養殖使用,臺鹽公司於84年11月3 日移與被上訴人接管,被上訴人續與上訴人換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養地租約續租使用。按內政部89年9 月18日台(八九)內地字第8912564 號函說明二結論略以:「一、土地法第106 條有關農、漁、牧使用之農地之認定:於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之土地……」,但系爭土地依臺鹽公司97年9 月12日臺鹽財字第09700009540 號函覆,查無原始訂約日資料,按被上訴人接管時所附之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原始訂約日最早可溯及至79年1 月1日。上訴人雖主張於75年至78年定期繳納僱傭魚塭損害賠償金,然該項目為損害賠償金,乃係無權占用所繳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證兩造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且84年6月30日簽訂之第1 份租約,回溯租期至79年1 月1 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回溯租約期間甚久,反可推定該租約為第1 份租約。

(二)又上訴人提出新塭段4 之35地號之用電證明,與系爭土地間並無相牽連關係,並不足採。

(三)另查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公有養地租賃契約、國有養地租賃契約中,明訂「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無條件拋棄地上物權利,交還土地,…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嘉義縣政府辦理新塭排水-南側及北側滯洪池環境營造工程,屬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被上訴人自應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且上訴人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依契約自治原則,兩造於租約成立時,均應受租約拘束,且依租約第4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9 款規定,租約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及信賴保護、誠信原則之適用,無權要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地價。

(四)按前臺鹽總廠移交資料換約,租賃關係未中斷,記載於租賃契約特約事項第3 點,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租予上訴人使用之依據。又上訴人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政府行使公法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為內政部函示在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違法出租系爭土地實無理由。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雖非耕地租用契約,惟仍屬民法一般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自承歷年來均使用承租土地養殖魚類,足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可供上訴人使用收益,並無給付不能情形。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518 號判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五)地價補償之性質,規定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有關耕地承租人補償規定之適用。僅於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有地價補償之相關規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民法予以地價補償係無理由。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有關耕地承租人補償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徵收、照價收買或公地撥用時,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耕地為前提。而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號判例見解,系爭土地於訂約之始,即屬農地(含漁地、牧地),嗣後變更為其他種類之用地,仍續供耕作使用者,於辦理撥用時,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第

11 條 規定之適用。如訂約之始非屬於農、漁、牧地,無論其所訂是否為耕地租約,依判例意旨,均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承租人之適用。

(六)又內政部89年9 月18日臺(八九)內地字第8912564 號函,說明二2 係指訂約時,未有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資料,因民眾與政府訂定者為耕地或養地租約,且約定作耕作或養殖使用,迄至終止租約時均依約使用,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認定屬於耕地租用之範圍,此係指未編定土地地目時,人民信賴契約約定,始有信賴保護問題,倘訂約時已有土地地目編定,自應依土地編定地目認定,無信賴保護之餘地。揆之人工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於75年11月1 日編定為鹽業用地,既係於訂立租約前(最早回溯至79年1 月1 日)即已編定為鹽業用地,則系爭土地自不符合上開函示規定之耕地範疇,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要件,則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補償地價。

(七)上訴人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內政部函釋適用法令,未誤解法令,上訴人無權請求損害賠償。

(八)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嘉義縣○○鎮○○段6 、7 地號(重測前為新塭段4-38、4-57地號,新塭段4-57,自89年9 月14日分割自新塭段4-38地號)為國有土地,84年11月3 日前原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臺鹽公司於84年11月3 日移還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接管。

(二)上訴人原向臺鹽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作養殖使用,自被上訴人接管後,兩造於86年1 月2 日、89年12月1 日訂立之86國養租字第15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養地租賃契約書,自85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90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

(三)系爭土地至遲於56年10月2 日即登記地目為「鹽」,系爭土地於75年11月1 日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鹽業用地;自79年8 月16日更正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鹽業用地,部分河川管制區域內水利用地。

(四)嘉義縣政府為辦理新塭排水--南側滯洪地環境營造工程及北側滯洪地環境營造工程,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依98年3月3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980004498 號准予撥用,於98年3月13日登記由嘉義縣政府管理。

(五)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並非耕地租用,拒絕上訴人申請發放補償費。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早於75年11月1 日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編定為鹽業用地,而非耕地,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竟疏未注意,仍與上訴人訂定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致上訴人無法領取地價補償金,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43,252 元是否有據。

(二)經查:

1、按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所謂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念,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為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養殖漁業之用(系爭公有養地租賃契約第6 條參照),而上訴人迄至系爭土地撥用與嘉義縣政府前,亦確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魚塭並作養殖使用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確實能依契約之本旨,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並無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⑴ 上訴人雖主張依定期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單可知上訴人早

於75年初即與臺鹽公司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該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單之記載,自75年上期至77年下期止,上訴人之使用總面積合計均為1.7363公頃(見原審卷第46~51頁),惟迄至78年上期起至78年下期止之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單記載使用總面積變更為

5.2863公頃(見原審卷第52~53頁)、79年上期起至84年全期之繳納租金通知單記載之使用總面積為5.2863公頃(見原審卷第54~61頁)、上訴人於84年6 月30日與臺鹽公司簽訂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亦記載面積合計範圍為5.2863公頃(見原審卷第131 頁),顯見上訴人於78年以前之使用面積小於79年起之使用面積,且差距甚多,則上訴人係於79年上期起始使用與撥用嘉義縣政府前面積相符之九筆土地(含自重測前之新塭段4-38地號分割出4-57地號)之事實,堪予認定。是系爭土地在75年初至78年下期止是否包含在上訴人使用中之土地範圍,顯有疑義。

⑵ 又參諸上訴人與臺鹽公司於84年6 月30日訂立之國有養地

租賃契約,共有八筆(重測前新塭段4-57地號尚未自4-38地號分割出,故2 筆合計1 筆),惟該契約之前三筆土地即嘉義縣○○鎮○○段3-11、3-12、3-83地號(即重測後現在之嘉義縣○○鎮○○段167 、168 、169 地號)面積分別為0.4462公頃、0.0419公頃、1.2482公頃,合計為

1.7363公頃(見原審卷第42頁),恰與75年上期至77年下期止繳納之損害賠償金之使用面積完全相符,堪認上訴人自75年至77年下期止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金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與臺鹽公司就系爭土地業於75年初即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顯屬無據。而上訴人既在系爭土地於75年11月1 日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編定為鹽業用地後,始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適用上開內政部89年9 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12564 號函釋,應認定系爭土地為耕地,進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得領取耕地之地價補償等語,自屬無據。

⑶ 又兩造訂立之國有養地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8 點第1 款、

第9 點明訂「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無條件拋棄地上物權利,交還土地,除依前點第7 款(即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有回收必要時)終止租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見原審卷第7頁),是依兩造養地契約之上開約定,上訴人既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平均地權條例耕地價補償之適用,業如前述,亦未舉證證明得依其他法令規定請求補償,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受有不能請求補償之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3,2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決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