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郭澤雄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 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被上訴人 蔣良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5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1、原審以「…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許可,同法第76條並定有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罰鍰規定,惟上開規定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不符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僅主管官署得依上開規定為罰鍰等行政處分,其為跨國婚姻媒合之契約,並非當然無效…」、「…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573 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曾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89年5 月5 日施行,觀其立法理由明載該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為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立法院第6 屆第5 會期第1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其提案立法理由為:「(1 )、禁止婚姻合作為營業項目並任何形式廣告:婚姻本質上不宜做為商業交易標的。民法第573 條亦規定『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顯已將婚姻媒合之商業契約視為類似違背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且當前婚姻仲介在商業機制下(收費和廣告),已產生類似販賣人口之惡劣行徑,更有污名化婚姻移民之潛在效果,故應予以全面禁止。目前已登記營業之婚姻媒合業,仍有過渡期間可處理其營業。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自應斟酌信賴保護之必要程序,給予其過渡期間。(2 )、刪除婚姻媒合業之訂定:本版本認為婚姻本質上不宜作為商業交易標的。而在民法573 條亦有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顯已將婚姻媒合之商業契約視為類似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且當前婚姻仲介在商業機制下,已產生類似販賣人口之惡劣行為,更有污名化婚姻移民之潛在效果。故本版本不予以規定之。」,原審論民法第573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89年5 月5 日施行,對於居間婚姻約定報酬因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又論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婚姻之行為,此服務亦漸受肯定。惟近代民間之所謂專門居間婚姻之行業,係於合乎法令狀況下設立,並以國人之間配對為主,與本件媒介外國婚姻有別,況其服務亦僅收餐費等必要行政費用,與本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高達20萬元之「純」仲介費亦截然不同,且上訴人除本案爭議之仲介費之外,又另付出大筆出國費用以接回滿心期待之新娘。
2、又民法第573 條既以因有害善良風俗而修正關於居間報酬之相關規定,故本案中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處得取之仲介費,豈非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以鄰居之身分取得上訴人之信任,認其確為外國之「合法」仲介公司之經理,並加以信任而給付該筆仲介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上訴人生活單純,對於現行法令並不了解,而被上訴人在未合乎現行法令之狀況下,竟遽以進行仲介之行為,豈非詐欺之行為?然原審對此僅認其非禁止規定,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該筆仲介費用。
3、從整個仲介過程,上訴人皆未看到有上訴人所稱之外國仲介業者即嘉福輻國際法律代書事務所(下稱嘉樂輻事務所)人員及與其辦理相關事宜,且98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嘉樂福國際法律代書事務所契約合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無該公司之簽名,其上手寫部分,皆為被上訴人所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況且被上訴人又拿不出資料證實確有嘉樂輻事務所之存在,從而系爭協議書應成立於兩造間。而過程中皆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嘉樂輻事務所人員出面協助,被上訴人以嘉樂輻事務所之經理人名義對外告知上訴人可為其代辦外籍新娘相關事宜,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嘉樂輻事務所可為其承辦外籍新娘等相關事宜,然而整個仲介過程中,皆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嘉樂輻事務所出面處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此舉顯係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上訴人自得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該意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父親是好友,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取外籍新娘不錯,詢問可否介紹代辦人,被上訴人娶外籍新娘是嘉樂福法律國際代書事務所代辦的,覺得不錯,就介紹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是幫上訴人翻譯,並未收到20萬元,是上訴人拿到越南給國外仲介公司,國外仲介公司收到20萬元才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上訴人並未說是仲介業者,亦無其他施以詐術之行為,請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嘉樂輻事務所負責人,於98年10月間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20萬元為代價,代辦上訴人娶越南女子事宜,並保證若越南新娘來臺一年內無故逃跑,即會無條件退還已繳交之相關仲介費,詎上訴人信以為真給付仲介費用20萬元,並另自行支出機票費及住宿費等相關程序費用,合計336,212 元後,至越南辦理結婚手續,並與越南配偶張氏妙結婚。惟越南新娘張氏妙於99年3 月18日來臺後,竟於同年4 月1 日在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即無故逃跑,甚有人僱用計程車來接走,嗣於同年9 月1 日在苗栗地區從事性交易遭警方查獲,可見其與上訴人結婚之初即無結婚真意,乃係為來臺賺錢而假藉與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自稱合法仲介婚姻之業者,然上訴人配偶張氏妙卻於移民署無故逃離,從未履行同居義務,此顯已違反兩造之協議,更有詐騙之舉。
(二)被上訴人之嘉樂輻法律代書事務經營跨國婚姻仲介業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59條第1 項及第61條規定,其未經移民署之許可從事跨國婚姻媒合,且違反不得要求報酬、不能刊登廣告之相關規定,兩造間之契約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規定而無效;又嘉樂輻事務所並不存在,自始至終均僅被上訴人一人幫上訴人辦理結婚手續,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詐騙其為合法仲介事務所,且外籍配偶隨即亦無故逃跑且經查獲從事性交易,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契約,業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婚姻仲介契約亦因原告行使撤銷權而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仲介費用。又縱兩造間之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承諾外籍配偶結婚後來臺一年內若逃跑會負責到底,然事發後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約定均未履行,上訴人並以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於99年10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已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亦應返還仲介費用,倘認被上訴人非嘉樂輻事務所負責人,惟該事務所在臺灣沒有登記,被上訴人又以經理人自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與事務所負連帶責任。再者,婚姻居間行為依法沒有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應有不當得利之情況,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嘉樂輻事務所負責人是越南籍人士,在臺並無任何商業登記,因伊先前是委託該事務所辦理與外籍新娘結婚事宜,上訴人見伊娶外籍新娘不錯,曾請伊介紹代辦單位,後來也因此委託該事務所辦理,伊陪同上訴人三次至越南洽談及辦理結婚事宜,當時係嘉樂輻事務所與上訴人簽約,伊僅替其翻譯,但並非該事務所職員亦未代收任何費用,事後嘉樂輻事務所亦已履行契約內容。另伊不曾對上訴人保證若外籍新娘來臺一年內逃跑要退還仲介費用,契約內亦無此約定,連伊自己當時結婚也沒有這種保證,況上訴人之配偶張氏妙係上訴人自許多越南女子中自行挑選,並非伊代為挑選。
(二) 伊之名片係嘉樂輻事務所幫其印製,伊亦接受並協助接洽
房屋、土地方面業務,名片上雖亦有標示辦理外籍新娘結婚手續,但此部分為該事務所之業務,伊沒有承辦該部分,伊一直在從事蔬果買賣。另伊無法取得嘉樂輻事務所之資料,因該事務所表示已履行契約內容而不願再出示相關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
(二)、上訴人支付仲介費用共計20萬元之費用。
(三)、被上訴人曾三次陪同上訴人至越南辦理結婚相關手續,
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與越南藉新娘張氏妙完成結婚登記,張氏妙亦於99年3 月18日抵臺,旋於同年4 月1 日在移民署無故逃離。
四、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訂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是否交付20萬元之仲介費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73條,主張被上訴人受領2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訂立系爭協議書?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其與被上訴人訂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之名片影本各一份,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未與上訴人簽系爭協議書,名片是越南嘉樂輻公司印的,伊僅居中作翻譯、協調等語。惟查,綜觀系爭協議書,最上方載明「嘉樂福國際法律代書事務所契約合同協議書」,下方有上訴人於甲方欄位上簽立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乙方部分則空白,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再觀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名片上影本上,其上印有「嘉樂輻國際法律代書所經理蔣良崇」「公司新加坡鴻達國際集團嘉樂輻法律代書事務所」、「地址:胡志明市新平郡第十三坊張公定街23A 號」,名片背面載明「專業承辦外籍新娘結婚手續」等業務項目,互核系爭協議書,已難認定被上訴人名片上「新加坡鴻達國際集團嘉樂輻法律代書事務所」即為系爭協議書上之「嘉樂福國際法律代書事務所」,縱認名片為真,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從事相關外籍新娘結婚仲介業務之事實,亦難逕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三)、上訴人無法證明交付被上訴人20萬元仲介費。
上訴人主張在住處分三次交付10萬元、5 萬元、5 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供本院查證,則其空言主張交付被上訴人20元仲介費,依民法第573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不當得利云云,委無足採。
(四)、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
1、上訴人主張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59條第1 項及61條規定,嘉樂輻事務所未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不得從事跨國婚姻仲介業務,且違反不得要求報酬、不能刊登廣告之相關規定,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婚姻居間法律關係為無效云云。經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
1 項前段雖規定財團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許可,同法第76條並定有違反時科以罰鍰之規定,惟上開規定乃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對違反者僅加以行政罰或刑事罰之制裁,自無民法第71條本文「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詐稱嘉樂輻事務所為合法之仲介公司,惟仲介之過程中,均未見有該事務所之相關人員,故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與被上訴人簽立,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前後三次陪同上訴人至越南辦理來往越南、相親、結婚等相關手續,上訴人由眾多人選中自行挑選越南籍張氏妙,並與張氏妙完成結婚登記,張氏妙並於99年3 月18日來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至同年4 月1 日始離家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與張氏妙婚宴照片二張,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99年9 月28日移署專二嘉縣華字第0998233361號函所附之張氏妙居留資料查詢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乙表)、張氏妙護照影本、司法履歷表原本及經我國駐越南機構證明之中文譯本、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本面影片、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經由仲介至越南娶外籍新娘之目的已達成,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委無足取。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口頭保證,若越南新娘來臺一年內無故逃跑,被上訴人會無條件退還已繳之相關仲介費用來詐欺上訴人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係保證如果外籍配偶結婚後一年內無故逃跑,要再重新找一個跟上訴人結婚云云(見原審9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後之主張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上訴人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其上訴主張顯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收受20萬元仲介費及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