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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呂元宏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被上訴人 蔡清泉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 年度嘉簡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1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前段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日起,另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同項後段命上訴人按月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叁元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賴麗卿及蔡順源,本件租賃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賴麗卿及蔡順源間,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無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之權利。按出租人才有催告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權利,被上訴人既非出租人,則其對於上訴人為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㈡證人婁玫瑢於原審

100 年7 月18日開庭時證稱:「…他(指呂元宏)說我一次付一年的租金給蔡清泉較不麻煩,後來原告(即蔡清泉)要走時他說這樣比較好,較圓滿…。」、「我有看到錢,是千元鈔,原告就提走了。」、「(問:99 年7月講什麼?)他們沒講什麼,我只是說怎麼這麼晚還在聊天,被告說租金一次收一收。」、「(問:40萬元是一年的租金?)是的。但是他(指蔡清泉)說有算比較便宜。」證人婁玫瑢證述於99年7 月間,有聽見上訴人說一次付一年租金給被上訴人,一年租金為40萬元,被上訴人取走租金等情,足證上訴人自99年7 月間起已給付一年期租金40萬元給被上訴人,亦即已給付租金至100 年6 月底為止。證人吳正川於原審100 年8 月

3 日開庭時證述:「去年(99年)7 月時告訴我說要付房租23萬元,因為房東(指蔡清泉)說一次繳一年算比較便宜,我有借給他(指呂元宏)。」、「(問:被告有無說是何租金?)付房租,租賃店面的。」證人吳正川證述上訴人向其借貸23萬元,且說要付房租,參照證人婁玫瑢證述上訴人交付一年期租金40萬元給被上訴人,足資證明上訴人確實交付被上訴人一年期租金40萬元,又依原審法院調得資料,證明吳正川於99年7 月5 日確有取款40萬元,亦符合吳正川之證詞。綜上,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稱若一次性給付全年租金,可以算比較便宜等語,故上訴人於99 年7、8 月間已繳納一年期租金予被上訴人,亦即已繳納租金至100 年6 月底為止,該期間內並無積欠租金情事,故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其未依約給付租金,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自不生法律上效力,其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自99年7 月1日 起未繳納租金,迄今已逾一年以上等情,認定事實自屬有誤。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5 元,亦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㈠原審卷第161 頁以下之租賃契約係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所提出,兩造於97年12月30日簽訂房屋借用契約,借用期間自97年11月30日起至98年2 月15日止,於借用期間屆滿後,雙方合意自98年2 月16日起改為租賃關係,約定租金為每年12月、、1 月及月份各為6 萬元,其餘月份降為3 萬元(均不含水電費),每月為一期,當時被上訴人委請胞弟蔡順源交付以太太賴麗卿、弟弟蔡順源為出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書,惟上訴人不同意簽立該契約書,租金均交付與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囑由弟弟蔡順源幫忙收租後轉交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租賃事宜均由被上訴人處理,故契約當事人仍為兩造。㈡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陳稱「若一次性給付全年租金可以算比較便宜等語」,亦未於99年7 、8 月間向上訴人收受40萬元。證人吳正川雖證述略以:上訴人說房租要付23萬元,因為一次繳要算比較便宜等語,然證人吳正川係聽聞自上訴人之陳述,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陳稱一次性給付租金算比較便宜等語。又證人吳正川稱上訴人說房租要付23萬元云云,與上訴人主張房租一次要付40萬元,金額不符。查本件上訴人與證人吳正川於原審均稱上訴人係向吳正川借款23萬元,又證人吳正川於原審證稱:「(去年領一次超過23萬元?)我有的習性都會領一、二十萬。」、「(七月的事情?)七月初」等情,證人吳正川於原審並未證稱一次領40萬元,而將其中23萬元交付給上訴人,故其設於台北富邦嘉義分行之帳戶內縱使於99年7 月5 日有提領現金40萬元之記載,亦不能證明證人吳正川是由其中拿23萬元借給上訴人,前開40萬元現金可能是做為其他用途,且既然上訴人僅向證人吳正川借貸23萬元,則證人吳正川應提領之金額也約為23萬元,然上開帳戶於99年7 月初並無一次提領一、二十萬元之紀錄,顯然證人吳正川證稱有借款23萬元與上訴人云云,並不實在,縱使有借23萬元給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給付40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㈢證人婁玫瑢於原審證稱:「(你有看到被告把錢拿給他?)當時已經用塑膠袋裝著,很久了,我不是記得很清礎」等語,並無法確切證明上訴人有將租金交付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況證人婁玫瑢與上訴人就交付被上訴人40萬元之情節,二人陳述有歧異,顯無足採。就現金40萬元如何包裝,上訴人稱:「以紙袋包裝,是牛皮紙袋」、「包起來後是看不出來是錢」;證人婁玫瑢卻證稱:

「(你有看到被告把錢拿給他?)當時已經用塑膠袋裝著。」、「我有看到錢,是千元鈔。」,明顯不一致,上訴人於原審聽聞證人婁玫瑢上開證述後,事後才改稱:「錢本來是用塑膠袋裝,後來原告說錢不要曝光,所以才改用紙袋。」云云,倘係如此,為何證人婁玫瑢沒有證述「原先用塑膠袋裝,後來才改用紙袋」之情事?如果在證人婁玫瑢來之前就有「原先用塑膠袋裝,後來才改用紙袋」之情事,則證人婁玫瑢就不可能證述用塑膠袋裝著,其有看到錢。又上訴人於原審證稱係被上訴人要走的時候,證人婁玫瑢剛好進來,惟證人婁玫瑢卻證稱進去的時候有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坐在辦公室講事情,我說你們怎麼這麼晚還在聊天。上訴人於原審並沒有稱證人婁玫瑢進來時其與被上訴人講事情、聊天,二人陳述不一致,故證人婁玫瑢之證言無法證明上訴人於99年7 、8 月間有交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18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屬於同小段1847建號、1849至1854建號、2113至2429建號、2432至2433建號、2441建號、2442建號、2483至2486建號等建物之共用部分。系爭建物一樓大廳及騎樓屬金財神一樓商場,於88年1 月14日起由管理委員會委託由被上訴人規劃、廣告、招商及經營,並於招商成功營業時,繳交管理費及電費。被上訴人取得授權後,於97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借用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部分之一樓大廳及騎樓(面積合計45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大廳及騎樓),借用期限自97年11月30日起至98年2 月15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清潔費、水電費、電梯保養費等管理費6 萬元,並約定每月

1 日給付當月之管理費,而保證金6 萬元於借用關係消滅後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待上開借用期滿後,兩造自98年2月16日起改為租賃關係,約定租金為每年12月、1 月及2 月各6 萬元,其餘月份租金為3 萬元,水電費由上訴人支付。

當時被上訴人委請胞弟蔡順源交付續訂之書面租約,上訴人審視後未簽名即交回,兩造未再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共應給付租金30萬元、另水費合計2,599 元,但上訴人僅支付278,900 元,且自99年7 月

1 日起迄100 年1 月31日止未再支付租金,總計至100 年1月31日止尚欠租金293,699 元、水費3,853 元(算至100 年

2 月止)。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並於100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51 條、第455 條、第82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大廳及騎樓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全部交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297,552 元及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大廳及騎樓之日止,逢3 月份至11月份按月賠償被上訴人及共有人3 萬元,逢12月份至2 月份按月賠償被上訴人及共有人6 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經是系爭大樓建物之主任管理員,並非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稱一次給付全年租金算比較便宜,故上訴人於99年7 、8 月間一次性交付40萬元之1 年份租金,上訴人應可占用系爭大廳及騎樓販售衣物至100 年6 月30日。惟被上訴人並未將前開租金轉交共有人,致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向上訴人要求租金,但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亦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兩造間未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僅有口頭約定租金金額及使用範圍,未約定租賃期間多長,應屬於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隨便要租多久,且上訴人有繳納租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為無理由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⑴遷讓系爭大廳及騎樓、⑴給付租金293,699 元、代墊水費3,853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亦未為附帶上訴,其敗訴部分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8年2 月16日起就系爭大廳及騎樓成立租賃關係,約定每年12月、1 月及2 月之租金各6 萬元,其餘月份之租金為3 萬元,水、電費則由上訴人支付等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為爭執,更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這房子是何時跟原告租的?)98 年12 月1 日跟他租的。」、「當初原告跟我說這裡全部是我(應指被上訴人)的,我才會向他租賃。」、「我們並無訂立契約,且租賃期限也沒講說多久,且原告有說我要做多久就做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第183 頁、第184 頁),應認上訴人就被告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租賃關係之出租人之事實,已經自認。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上訴人非本件租約之出租人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縱係撤銷前開自認之意思,但並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自應就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乙事,負舉證之責任。就此,上訴人固以原審卷附記載賴麗卿、蔡順源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為證。惟查:

㈠按「稱租賃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兩造約明一造以某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時,即生效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在97年11月30日起至98年2 月15日止就系爭大廳及騎樓曾訂立「房屋借用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按月支付6 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前開契約雖使用「借用契約」之名稱,且上訴人應支付之6萬元則以「清潔費、水電費、電梯保養費等」管理費之名義而非租金,然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為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件租賃約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大廳及騎樓每月支付之租金僅於每年12月、1 月及2 月為6 萬元,其餘均為3 萬元等情以觀,前開「管理費6 萬元」顯係使用系爭大廳及騎樓之對價,而非僅補貼清潔費等費用而已,是前開應支付之6 萬元,自不因使用「管理費」之名稱而謂非租金之性質。是前開97年11月30日起至98年2 月15日止之房屋使用契約,自應認係租賃契約。

㈡本件自98年2 月16日起之租賃,包括租賃之標的、租金等內

容亦均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乙節,為上訴人自認。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原有意以蔡順源、賴麗卿為出租人與上訴人訂立書面租約並由蔡順源將前開租賃契約書交付與上訴人。然若上訴人有以蔡順源、賴麗卿為出租人而與其訂立租約之意思,依常理,其應於契約上簽名後交回及要求給予一份租賃契約書才是。惟上訴人於審視前開租賃契約書後並未簽名即將契約書交回,則上訴人是否有與蔡順源、賴麗卿訂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已非無疑,上訴人辯稱其有與蔡順源、賴麗卿訂立本件租賃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已難遽採。參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以出租人之身分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上訴人亦未為被上訴人非出租人之抗辯,更於原審審理時多次為是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陳述。是自難遽以前開租賃契約之記載而認定被上訴人非本件租賃之出租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非出租人,自不能認上訴人已經舉證證明其所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撤銷自認,自不生效力。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租賃之出租人之事實,已為上訴人自認,應認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應給付之租金額共30萬元,另應付水費合計為2,599 元,總計302,599 元,但上訴人僅支付278,900 元,尚積欠23,699元;且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均未支付租金,另積欠租金27萬元,累計至100 年1 月31日止,共積欠租金293,699 元等情,上訴人固辯稱其已於99年7 、8 月間一次交付40萬元之一年份租金予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就前開有利於己(即已經給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證人婁玫瑢於原審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當天約晚上12點多

,我拿衣服去換,進去時,看見兩造在辦公室講事情,上訴人說一次付一年的租金,較不麻煩,被上訴人要走時說這樣比較好,較圓滿。我進去時,錢是放在前面的桌子,當時錢已經用塑膠袋裝著,我有看到錢,是千元鈔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惟上訴人陳稱略以:40萬元是以牛皮紙袋包裝,證人婁玫瑢進來時,我已經交給被上訴人,錢包起來後看不出是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則上訴人與證人就包裝錢的材質及從外觀是否得知包裝物之內容等之陳述,即有不符,若上訴人確實交付租金與被上訴人且證人親自見聞,何以如此?上訴人雖又陳稱錢本來是用塑膠袋裝,後來被上訴人說錢不要曝光,才改用紙袋云云(見原審卷第127 頁)。惟上訴人前陳稱證人進來時,錢包起來後看不出是錢等語,足見如果確實有改換包裝之事情,亦應係在證人進來之前,則何以證人進來時仍看見「錢已經用塑膠袋裝著,是千元鈔」?是上訴人前開陳述,無非係為附和證人之證言,意圖掩飾其二人陳述之不符甚明。綜上,證人婁玫瑢所為證述,顯係偏袒上訴人,並非可信。至證人吳正川雖亦到場證稱略以:在99年7 月初,上訴人說要付店租,向我借23萬元,我有借給他,我拿錢去給他時,他剛好在睡覺,我叫他起來,約是在中午,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錢給房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惟證人證稱係約在中午時拿錢給上訴人乙節,已與上訴人陳稱約在下午4 、5 點時交付等情不符,證人之證言,已非可遽信;且縱認證人證稱上訴人曾向證人借用23萬元乙節屬實,然依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其有出借款項給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將該金錢作為租金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綜上,不能以前開證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曾於99年7 、8 月間一次交付40萬元之1 年份租金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就其已給付40萬元租金之抗辯,舉證尚有不足,難予採信。㈡又一般人倘一次預繳1 年份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之租金時,通

常應會要求出租人出具收據或留下匯款紀錄為憑,以免日後糾紛。尤以兩造關於租金之約定,一年之租金額應為45萬元【計算式:(3 個月×60,000元/ 月)+(9 個月×30,000元/ 月)】,如上訴人辯稱一次繳付40萬元係一年份租金,更應要求被上訴人在收據上明載該40萬元為一年份租金等語才是,惟依上訴人之抗辯,其非但是以現金交付,既未留下匯款紀錄,又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予收據,甚而是在深夜(約晚上12點多)無人時交付,其抗辯已違反常情。再者,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1 月10日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其至99年

6 月30日止之短付租金為23,699元,且積欠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租金27萬元,於100 年3 月14日又發函上訴人表示其未依約給付前開租金,故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佐,上訴人亦自認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83 頁)。若上訴人確實已一次交付一年份租金40萬元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自當據理駁斥,以維權益,但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卻未有任何反對主張或答辯,此亦與常理不合。

㈢綜上事證,上訴人辯稱其已交付一年份租金之事實,尚難遽

信;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能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負欠99年6 月前之租金23,699元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為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合計27萬元之租金,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已一次交付一年份40萬元之租金或已另為給付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欠迄100 年1 月31日止之租金共293,699 元等情,即為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欠水費3,853 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7,552 元【計算式:293,699 +3,853 】,於法有據。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前開租金等,雖於100 年1 月10日發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收受信函一星期(即7 日)內給付,上訴人於100 年

1 月12日收受,惟被上訴人所發前開信函僅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293,669 元及至100 年1 月之水費2,525 元(合計296,224 元),然未同時催告應給付100 年2 月之水費(即1,328 元),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可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1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另有催告給付100 年

2 月份水費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7,552 元其中296,224 元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固於法有據,然請求其中1,328 元亦自100 年1 月20日起計付利息乙節,即乏依據,該部分之給付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2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息。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7,552 元及其中296,224 元自100 年1 月20日起,另1,328 元自100 年4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租金應按月於當月1 日給付,上訴人自99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等情,上訴人辯稱其已於99年7 、8 月間一次給付一年份租金乙節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0日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時,除99年6 月前積欠之租金23,699元,另有99年7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共7 個月合計27萬元之租金未為給付等情,應為可採。而上訴人所積欠之前開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且逾期達2 個月,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1 月10日發存證信函定期7 日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100 年1月12日收受前開信函後仍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6頁),則兩造之系爭租約已於100 年3 月15日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大廳及騎樓遷出,並將該建物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大廳及騎樓之租賃關係,已於100 年3 月15日

終止,則自100 年3 月16日起,上訴人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大廳及騎樓之權利,而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大廳及騎樓,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導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大廳及騎樓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前就系爭大廳及騎樓之使用對價,雖就每年12月、1 月及2 月租金定為每月6 萬元,然其餘月份之租金則均為3 萬元,足認前開3 個月租金之提高,應僅係適逢農曆過年前後之營業期間之故,並非常態之租金行情甚明,是每月3 萬元應屬合理之市場租金行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大廳及騎樓每月所受利益應以3 萬元計算為適當。

㈡系爭建物為坐落嘉義市○○段○○段2483、2486建號等建物

之共有部分,2483、2486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15 、10,000分之45等情,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惟依前開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於前開2483、2486建號等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僅為

3 分之2 及30,000分之5,642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廳及騎樓之應有部分應為10,000分之81【計算式:(110/10,000×2/3 )+(45/10,000 ×5,642/30,00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大廳及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3 元【計算式:30,000×81/10,000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其他共有人請求返還之權利,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遽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⑴自系爭大廳及騎樓遷出,並將之交還被上訴人,⑵給付297,552 元,及其中296,224 元自

100 年1 月20日起,另1,328 元自100 年4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大廳及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3 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裁判廢棄,改判主文第2 項所示。至就前開應為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