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蔡永取相 對 人 黃綉雱
葉武光郭坤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100年度嘉簡字第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股金部分:相對人郭坤福係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利公司)負責人,經營砂石買賣,相對人葉武光、黃綉雱為公司股東,抗告人則於民國 92 年間受僱於統利公司。92 年間,相對人 3 人為承攬中華工程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 50 公尺寬計畫道路第一標管道用回填砂石碎石級採購案,相約成立合夥,集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為8股,每股25萬元,由相對人郭坤福認購4 股、相對人黃綉雱認購2股、相對人葉武光認購2股。相對人黃綉雱、葉武光並於93年1月間邀抗告人認購1股,而相對人黃綉雱持有1股,惟自93年4月結算後,相對人黃綉雱同意要回抗告人之股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452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郭坤福及證人劉絃彰陳述大致相符。㈡紅利、工資部分:會計魏麗汶小姐所作93年2、3、4、5月份之相對人等退股結算,支出200多萬元、收入現金513,558 元、股金200萬元,總共700多萬元,因此係相對人等人故意不給付抗告人加班費,卻稱是抗告人自己不拿,而抗告人自93年4 月份結算後,因無會計小姐所作之虧損帳目及證據,相對人乃稱因無賺錢,故無紅利可提撥。承上所述,抗告人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而其情形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股金部分:查抗告人前已於98年3 月16日起訴,主張相對人
黃綉雱、葉武光應給付抗告人25萬元之合夥出資一節,業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6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上訴再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然抗告人又於99年8 月6 日起訴請求相對人黃綉雱、葉武光應返還抗告人25萬元之股金,業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552 號以該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駁回確定。詎抗告人又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黃綉雱、葉武光返還股金25萬元,是該部分之請求與上開判決訴訟標的,金額完全相同,兩者間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屬同一,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抗告人再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股金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紅利、工資部分:查抗告人前於 99 年 8 月 6 日向本院起
訴請求相對人黃綉雱、葉武光應給付抗告人工資紅利 12 萬元、相對人郭坤福應給付抗告人工資紅利 12 萬元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52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00 年2 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查核無訛,則上開民事判決對於兩造間,依法即具有既判力。今抗告人復對同一事件,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許抗告人再就同一訴訟標的另行提起新訴。從而,抗告人再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等人給付,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又屬無從補正事項,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自為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仁勇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