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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慶坤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訴訟代理人 陳雯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嘉簡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受扶助人曾美華與抗告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相對人給予

曾美華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經鈞院94年度嘉簡字第305 號、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曾美華勝訴,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並已於94年8月8 日確定。

㈡惟查,相對人所請求者為代支出之律師酬金費用,依民法

第127 條第5 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案訴訟既已於94年8 月8 日判決確定,其時效期間應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即應於96年8 月8 日前行使上開權利。

然相對人卻逾越2 年之時效期間,遲至99年11月始提出聲請,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鈞院所為之裁定顯有失當自應撤銷。

二、按基金會與分會辦理之業務內容各有不同,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其中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屬「分會」辦理之事項,且同法第35條明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一部,由分會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是從法律文義上之解釋,自僅得由分會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曾美華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美華曾向相對人所屬嘉義分會聲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由相對人嘉義分會依同法第19條規定就上開事件准予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且支付律師酬金合計16,000元,有相對人嘉義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各乙紙附於原審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相對人所屬嘉義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察及此,遽為准許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聲請之裁定,尚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