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 告 洪廣目訴訟代理人 蔡秀琴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洪文宗前於民國91年 4月2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國泰全祿定期保險乙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1年 4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每年應繳保費新臺幣(下同) 7,940元,保險金額 1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原為被保險人洪文宗之前配偶蔡秀琴,98年 7月23日起經被告同意變更為原告,被保險人洪文宗自投保之日起 8年多均如期繳交保險費,並分別於99年 4月16日及99年7月9日向被告臨櫃洽詢保單貸款 2次,經被告分別審核同意放款17,000元及5,000元,共計 22,000元,並於第二次放款5,000元時,扣除 17,000元貸款本金之利息及印花稅共計195元,實付金額4,805元,被保險人洪文宗並多次繳交利息。
(二)被保險人洪文宗於100年3月15日中風往生,原告於辦理後事以後連絡被告業務人員鄭寶珠辦理被保險人洪文宗身故理賠事宜,惟數日後鄭寶珠告知原告,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0年2月18日因被保險人洪文宗積欠貸款本金 22,000元、利息119元,合計積欠本息22,119元,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停效在案為由,拒絕理賠身故保險金,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保險人洪文宗於100年1月10日接獲被告掛號寄發之保險單借款繳納通知書時,該通知書指出於100年 1月5日之貸款本金22,000元、需繳納利息 468元,而當時尚有解約金20,994元或保單價值準備金21,370元,由被保險人洪文宗積極繳納利息之行為,即知無意使有效保單停效,且當時被告臨櫃人員只依通知書所載收取貸款利息 546元,並未告知被保險人洪文宗必須一併返還貸款本金22,000元,且未再告知如本金未一併返還將導致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使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況系爭保險契約100年4月25日才需要再繳交保費 7,940元,辦理保單貸款被告亦未約定借款到期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被保險人洪文宗當然可以選擇只繳交利息。基上,被告以100年2月18日因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由,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將系爭保險契約停效,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
2.原告曾於100年6月13日、100年8月24日兩次發函向被告申訴,被告兩次回函完全相同,但被告回函所稱事項均與事實不符。被告確曾於100年 1月7日以掛號寄發借款繳納通知書予被保險人洪文宗,被保險人洪文宗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後並於同年月12日繳交利息 546元,已盡繳交利息之義務,並非如被告所稱經通知後未獲其處理。又被告既主張100年2月18日系爭保險契約停效當日貸款本金為22,000元、需繳納利息為 119元,然系爭保險契約當時當有解約金20,43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778元,如被告當時基於善意且適時告知被保險人洪文宗相關條款規定及利害關係,被保險人洪文宗豈會因欠繳貸款本息而使已繳交 8年多保費的系爭保單成為停效?
3.被告乃具有保險經營專門知識及經驗者,對於保險業務之經營自須盡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對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及有利情事,被告自應盡較高之注意義務並主動告知再按保險契約係最大誠信契約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衡平之原則,被告更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民法第98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等條文規定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意旨,於保險契約條款有疑義做時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被告於100年2月18日系爭保險契約停效當日,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但書規定,再次以掛號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洪文宗繳納貸款本金或利息方才合法、合理,也才能達到保險分配危險及消化損失之功能。
4.原告已為充分積極舉證,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意旨,被告如拒絕給付保險金,自應積極舉證,以積極證據證明已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9條但書規定再次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洪文宗繳納貸款本金、利息,否則即應理賠原告之子洪文宗身故保險金予原告。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所謂「本息」範圍包含保單借款本金與保單借款利息。被保險人洪文宗前分別於99年 4月16日、99年7月9日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單借款,金額共計22,000元。至100年1月5日止借款本金為 22,000元、利息為46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21,370元,因保單借款本息合計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故被告於100年 1月7日寄發保險單借款繳納通知書,該通知書並於100年1月10日寄達,被保險人洪文宗雖於100年1月12日臨櫃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借款還款事宜,惟當時被保險人洪文宗僅償還保單借款利息 468元,並未償還保單借款本金,保單借款本金仍為22,000元。系爭保險契約於100年2月18日時借款本金為22,000元、利息 119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778元,此時未償還之保單借款本息合計22,119元,仍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規範意旨在提醒保戶保單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使保戶能有充裕時間進行繳款避免保單停效,始訂立30日前之通知義務,惟此尚非謂只要保戶有積極繳款之任何行為,不論所繳金額是否足以使保單價值準備金大於保單借款本息,即可中斷保險契約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致契約停效之起算,蓋此種解釋無亦使被告負無窮之通知責任,保險契約將持續處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之狀態,實非停效前通知之本意。系爭保險契約於 100年1月5日借款本息就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告當時並沒有立即將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仍於100年 1月7日寄通知書,通知被保險人洪文宗,該通知書也沒有說只要繳利息,故被保險人洪文宗縱於100年1月12日繳交系爭保單借款利息,然因此時保單借款本金仍大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繳款行為無法中斷系爭保險契約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致契約停效之起算,故被告自無須再負書面通知之責,被告於100年2月18日停止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應屬有據。
(三)原告於申請被保險人洪文宗身故保險金遭拒後,曾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提出申訴,保發中心受理申訴後,對本案予以審查,審查結果亦認為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借款本息大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已寄發繳款通知書並經被保險人洪文宗收受,繳款通知書內亦詳細載明如借款本息大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於通知書送達30日內未獲繳款,系爭保險契約將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而停效,被保險人洪文宗雖有繳款,然其繳交之款項並未能使保單價值準備金回復至維持契約正常之狀態,而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進入停效狀態應屬無違,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停效,則被保險人洪文宗之身故即係保單停效期間所發生之事故,被告婉拒原告身故保險金之申請並無不當。
(四)被保險人洪文宗就系爭保險契約借款之繳款行為僅有 100年 1月12日乙次,非如原告所稱被保險人洪文宗已多次繳交利息。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洪文宗前於91年 4月2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國泰全祿定期保險乙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每年應繳保費7,940元,保險金額100萬元,98年7月23日起受益人經被告同意變更為原告;而被保險人洪文宗分別於99年 4月16日及99年7月9日向被告申辦保單貸款,經被告分別審核同意放款 17,000元及5,000元,共計22,000元;被保險人洪文宗於100年3月15日死亡後,原告向被告申請身故理賠,被告以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停效在案為由,拒絕理賠身故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契約條款、貸款給付明細表、保險費繳費紀錄、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被告拒絕理賠函文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被保險人洪文宗之死亡時是否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期間內?
(二)經查:
1.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為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此觀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即明。而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迄100年1月
5 日止借款本金為22,000元、利息為46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1,370元,後於100年2月18日時借款本金為22,000元、利息119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20,778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5頁、第63頁),自堪認屬實,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借款本息於 100年1月5日及同年 2月18日均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無誤。被告因系爭保險契約借款本息合計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曾於 100年1月 7日寄發保險單借款繳納通知書予要保人洪文宗,該通知書並於100年1月10日寄達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繳款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附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頁背面、第62頁);觀諸該繳款通知書載明:「…二、您之前以下列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辦理的保險單借款,截至民國10
0 年01月05日止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維護您的權益,特函通知,並請您儘速撥冗繳納為荷。…三、依保險法規定,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您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見本院卷第 115頁)足見被告確已踐行於100年2月18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洪文宗之程序無誤。故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該契約於 100年 2月18日因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停止效力等詞,自屬有據,應係可採。而原告並未舉證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何復效情事;對照系爭保險契約第 9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此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在卷可佐。準此,被保險人洪文宗於100年3月15日死亡時,既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期間內,被告主張其依約並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等詞,自屬可採。
2.原告固主張要保人洪文宗曾於100年1月12日臨櫃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借款還款事宜,由其積極繳納利息之行為,即知無意使有效保單停效,且當時被告臨櫃人員只依通知書所載收取貸款利息 546元,並未告知要保人洪文宗必須一併返還貸款本金22,000元,且未再告知如本金未一併返還將導致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使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云云。惟要保人洪文宗於100年1月12日臨櫃辦理繳款當時要保人洪文宗僅償還保單借款之利息部分,並未償還保單借款本金部分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3頁),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本金於要保人洪文宗該次繳納利息後仍為22,000元無訛。而被告因系爭保險契約借款本息合計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100年1月7日所寄發保險單借款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於該書面通知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等情,業如上述;且要保人洪文宗於申辦保單借款時所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 5條約定:「本人不按約定條件支付借款本息者,本契約之效力於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時即行停止,貴公司並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人;…」此均據要保人洪文宗於前後二次申請貸款時均簽名確認等情,亦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 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故要保人洪文宗對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使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原告即難再以臨櫃人員未再告知要保人洪文宗上情為由主張被告拒絕理賠乃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乃具有保險經營專門知識及經驗者,對於保險業務之經營自須盡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對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及有利情事,被告自應盡較高之注意義務並主動告知再按保險契約係最大誠信契約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衡平之原則,被告更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民法第98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等條文規定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意旨,於保險契約條款有疑義做時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被告於100年2月18日系爭保險契約停效當日,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但書規定,再次以掛號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洪文宗繳納貸款本金或利息方才合法、合理,也才能達到保險分配危險及消化損失之功能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闡述甚明。次按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保險法第 12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就保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被告之書面通知義務及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時點,其約款文義明確,復未違反保險法第 120條第3項、第4項之明文規定,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所引用上開規定及約款均僅在契約解釋發生疑義始有其適用,系爭保險契約就保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效力停止之約款文義既屬明確,自無上開原告所引用上開規定及約款之適用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險事故既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期間內,被告主張其依約並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等詞,自屬有據。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