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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更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代 理 人 黃士齊相 對 人即債務 人 呂家涵即鍾呂麗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2966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於100 年8 月22日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後,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發回本院更行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0 年7 月27日就99年度司執字第29668 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呂家涵即鍾呂麗美陳報其與第三人黃朝欽間之「苗木買賣合約書」2 紙(下稱系爭合約書),以證明第三人黃朝欽就本件執行標的土地即坐落嘉義縣○○鄉巷○段15-2、26-11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然查,相對人歷次陳報之「鍾呂麗美與楊金源間95年12月6 日訂定之苗木買賣合約書2 紙」、「鍾呂麗美與黃朝欽間95年12月30日訂定之苗木買賣合約書2 紙」、及「楊金源與黃朝欽間訂定之苗木買賣合約書(未載訂約期日)2 紙」,其上買賣標的即海棗樹所在之基地,均係坐落於嘉義縣○○鄉巷○段26、26-2地號等2 筆土地,非系爭土地,且系爭合約書係相對人將上開其與黃朝欽間95年12月30日訂定之苗木買賣合約書2 紙,分別將買賣標的所在基地之26地號改成26-11 地號、26-2地號改成15-2地號後再為陳報,企圖矇騙鈞院,以讓鈞院駁回聲請人併付拍賣之請求。另由鈞院100 年5 月3 日執行(調查)筆錄觀之,其上亦明載第三人黃朝欽陳稱其所購買之海棗樹係種植於地號26號及26-2號之土地上,並無任何關於購買本件執行標的土地上果樹之陳述,而與相對人硬指其與黃朝欽成立之租賃標的土地係系爭土地不同,何況第三人黃朝欽於上開筆錄所陳,與相對人最先陳報之上開「鍾呂麗美與黃朝欽間95年12月30日訂定之苗木買賣合約書2 紙」相符,是鈞院認第三人黃朝欽係就系爭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利之人,顯有違誤甚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併付拍賣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坐落嘉義縣○○鄉巷○段○○○○○號土地,均經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而於90年8 月8 日經本院90年度執全新字第907號函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0日以90年上地登速字第19980 號辦理查封登記;嗣於96年12月13日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於97年4 月11日公告等情,有債權人所提出系爭土地與坐落嘉義縣○○鄉巷○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7年4 月11日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3年7 月28日嘉院雲民90執毅字第9077號債權憑證等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68 號執行卷可稽,自屬真實。

(二)又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由「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就系爭土地及同段26-8地號土地鑑價(此部分債權人並未聲明異議)鑑價,並據此核定坐落嘉義縣○○鄉巷○段○○○○○號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496 萬5,000 元、同段26-11 地號土地為503 萬元,系爭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即海棗樹則為66萬7,000 元,且於本院100 年3 月26日嘉院貴99司執弘字第29668 號拍賣公告中載明:「標別1 :15-2地號目前休耕中,為空地,點交。標別3 :26-11 地號,海棗樹按現況點交。」等語,並訂100 年4 月26日為第一次之拍賣;嗣債務人於100 年4 月21日以民事聲明租賃關係存在狀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海棗樹業於95年12月30日出租予第三人黃朝欽,並非其所有,故不得為本件拍賣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停止上開拍賣程序,並於100 年5 月3 日訊問債務人及訴外人黃朝欽,再於同年月31日會同訴外人黃朝欽指界後,於100 年6 月1 日以嘉院貴99司執弘字第29668 號更正拍賣條件,並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標別1 :15-2地號部分土地現由第三人黃朝欽承租使用中,種植海棗樹,惟租賃契約係在實施查封後成立,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標別3 :26-11 地號部分土地現由第三人黃朝欽承租使用中,種植海棗樹,惟租賃契約係在實施查封後成立,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等語,並訂100 年7 月12日為第一次之拍賣等情,有上開二拍賣公告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6

8 號執行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三)按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所準用。又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9條、第7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如天然孳息尚未分離,則屬於原物之部分。債務人雖提出與第三人所訂立之苗木買賣合約書,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海棗樹不得為本件拍賣標的,然無論債務人與第三人所訂立之苗木買賣合約書是否為真,在海棗樹與系爭土地分離前,其所有權自仍屬債務人所有,尚非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定合約書之債權契約所能對抗,是否不應併付拍賣,不無疑問。再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為民法第863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剝奪抵押人於抵押物查封後之用益權,避免抵押人故意延滯或阻擾抵押權實行程序,致有害於抵押權之功能,故抵押債務人於抵押之土地查封後,與第三人就種植地上之林木訂立買賣合約,是否得以對抗抵押債權人,亦茲疑義。異議人為抵押債權人,對於第三人是否具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既有爭執,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亦宜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執行法院未予詳查,遽將系爭土地上之海棗樹未併附拍賣,即有可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