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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2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許邦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所為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07 號假扣押裁定,於100 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0 年10月18日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協商,玉山銀行亦已同意協商,則債權人之本件假扣押債權自得保全,無須強制執行,為此對於本件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且為前開聲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異議人負欠其現金卡債務,其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73,64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自應認債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㈡至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主張其曾不斷以電話催告異

議人繳款,異議人則拒接電話或無人答應,異議人亦未按時還款等情,有電催資料可憑,是債權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乙節,並非全然無據,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前開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債務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依法命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

㈢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或釋

明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法院均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本件債權人聲請為本件假扣押,已就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命供相當之擔保補足之。是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規定裁定准予本件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意旨所陳已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乙節,固為債權人所不爭執,惟玉山銀行係於100 年11月11日受理異議人協商請求,協商尚未成立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100 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債務人依該條例請求協商時,債權人即不得為假扣押聲請之規定。是異議意旨以其已依法請求協商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