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江資航代 理 人 王新紆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徐福杉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促字第9705號支付命令第四項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債權人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因所經營之灃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被大量掏空公司資金(目前於台中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
955 號案件審理中),債權人因事務繁忙,乃商請債務人以灃和集團總監之名義全力協助債權人處理各項事宜,債務人提出增補薪資約定書,要求債權人一次性給付12個月的增補薪資(期間為99年10月1 日至100年9月30日),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資金合作協議書為條件。債權人於是指示出納傅碧芳分別由債權人私人帳戶於99年9月20日匯款200萬元、99年9 月28日匯款50萬元交付債務人,並由債務人確認收取無誤。嗣債務人於100年5月間以投資失利為由,通知債權人將終止雙方僱傭關係,經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合意於100年5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債權人於是要求債務人依據增補薪資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雙方合意終止增補之薪資約定時,債務人應將未行工作日之工作津貼再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共計175,000元返還債權人,業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722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於此同時,債權人要求債務人一併返還資金合作協議書中收取之200 萬元,債務人均拒絕返還,故債權人僅能依據資金合作協議書中債務人連續三個月未給付債權人獲利時,視同本票到期,債務人須一次歸還全部本金之約定,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㈡上開已取得支付命令175,000 元債權部分,債權人多次懇求
債務人履行支付義務,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見債務人自始並無償還債權人欠款之意願,更遑論本件裁定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209 萬元之支付命令。本件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於償還本金200萬元前應按月支付3萬元至清償日止之部分,實乃債權人為保留債權之完整性,做為日後求償之依據。至於合作協議書是否已到期之問題,於合作協議書中並未載明到期日,依常理論,協議雙方於合作終止時,應視同合約到期。惟本件合作協議書中另行約定,債務人連續三個月未給付債權人投資獲利所得,則視同合約到期,債權人於100年5月31日與債務人雙方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時,已要求債務人償還合作資金200 萬元,然債務人拒絕返還,債權人礙於合作協議書中之約定,只能在債務人連續三個月未給付債權人投資獲利所得時,始能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是合作協議書是否到期之實質認定,應以債務人實際支付款項之時間為認定標準,非以債務人連續三個月未給付債權人投資獲利所得之時點為合約之到期日。
㈢基於保障債權之原則,債權人於100年5月31日與債務人雙方
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時,提示本票請求債務人返還資金合作協議書中收取之200 萬元,均遭債務人拒絕返還。依據債權人所提示資金合作協議書之意旨,債務人理應於返還本金前按月給付債權人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聲請依據債權人所提示資金合作協議書之精神,核定債務人於返還本金前,應按月給付債權人3萬元之支付命令。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固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亦有明文。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逕行起訴或於訴訟中為該部分之追加或擴張,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第四項部分之聲請,依前竭說明,異議人就該駁回聲請之裁定部分,本不得聲明不服。從而,異議人就該駁回部分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規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本件支付命令第五項「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記載係屬誤載,然該項為訓示規定,不因其誤載而影響其裁定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