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8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黃謝淑華(即黃奇巧之繼承人)
黃群智(即黃奇巧之繼承人)黃柏森(即黃奇巧之繼承人)黃仁昭(即黃奇巧之繼承人)黃雲蘭(即黃奇巧之繼承人)黃椀鈴(即黃奇巧之繼承人)黃靖芸(即黃奇巧之繼承人)
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洪彩鴻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