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3號聲明異議人即 拍定 人 張美惠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正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奕德債 權 人 黎澤花
許金汝高良福黃惠淳林益民蔡國隆張鴻泰通裕工程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孟道 住同上債 權 人 黃寶 住臺中市○○路○段74之8號
陳淑君即榮卿工程行
住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1巷6號逢甲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53之2號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武田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榮明 林伍雄住臺中市○區○○路1段140號4樓債 權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設彰化市○○路○段○○○號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設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所為97年度執字第237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拍定人(下稱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754號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裁定撤銷查封、拍定並駁回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如附表所示建物真正所有權人於拍賣程序中,怠於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異議人因信賴土地登記公示及鈞院拍賣公告公信力,依拍賣程序拍得系爭不動產,繳足價金,取得鈞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基於維護交易秩序之穩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異議人於鈞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最高法院62年臺再字第100號判例意旨,有真正權利之第三人僅能依法訴請異議人返還,待勝訴判決確定後,再由鈞院撤銷原拍定處分,而非由鈞院逕為撤銷原拍定處分。且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等,均係就第三人善意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及取得查封物拍賣權利移轉證書效力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裁判意旨,亦使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本件在權利人未依法訴請異議人返還建物所有權之判決確定前,鈞院應通知第三人就建物拍定之價金領回補償,而非撤銷原拍定處分。即使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為第三人所有,原裁定應撤銷之拍定標的,應限於該建物,此觀民法第111條規定即明。異議人已於99年4月20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委託工程包商備料動工興建,投入經費約新臺幣3,790,492元,異議人與本件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間皆無債權、債務等法律上關係,對渠等無求償權,若鈞院仍認應撤銷原拍定處分,應一併裁定異議人所支付之上揭費用予異議人,以維護善意拍定人權益。本件鈞院自行撤銷鈞院拍定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對善意拍定人不公,亦損及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第三人張憲文有怠於拍賣程序中聲請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過失,卻享有不當得利,不符社會公義,原裁定認已支出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等自行負擔,嚴重損及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倘鈞院仍認應撤銷拍定之處分,請一併裁定除返還異議人已繳納原拍定之價金外,應賠償因鈞院撤銷原拍定處分前,異議人所支付之費用及法定利息予異議人,再由鈞院向相關有過失之人求償,以維權益等情。
三、按第三人之不動產被指為債務人財產而遭執行法院查封、拍賣時,如第三人未於拍賣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於拍賣程序終結後並不生喪失所有權之失權效果,不能因執行法院之權利移轉處分即認為拍定人已取得所有權,惟第三人得不請求回復所有權,而承認執行法院所為權利移轉之處分,使不動產之無權處分因有權利人之追認而發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即第三人可同意或追認執行法院將其不動產處分而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11日由異議人拍定並繳足價金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又第三人王州世以債務人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張憲文為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案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受理,於同年6月14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建物為第三人張憲文所有,並於同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則本件如附表所示建物於異議人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為第三人張憲文所有,自難認異議人已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然觀諸第三人張憲文曾到院陳稱略以:如附表所示建物為伊出資興建,目前由承攬人即王州世提起上揭確認之訴,如獲確認,同意該建物一併拍賣等語(見99年5月13日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則如附表所示建物是否因第三人張憲文同意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處分而移轉所有權予異議人,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均有再予斟酌之餘地,原裁定逕予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有相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非妥適。異議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附表(土地): 100年度事聲字第13號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嘉義縣│ 朴子市 │ 嘉朴 │ │ 210-17 │雜│ │ │ 117.43 │ 全部 │ │└──┴───┴────┴────┴────┴────────┴─┴──┴──┴──────┴─────────┴──────┘┌───────────────────────────────────────────────────────────────┐│附表(建物)︰ 100年度事聲字第13號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 │ 建 │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地面層│2樓層 │3樓層 │4樓層 │ │ │ │ │ │ │積│ │備 考││ │ │ │ │材 料 及│ │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 │ │ │ │ │ │ │ │ │ │ │ │ │ │ │ │ │├──┼──┼──────┼────┼────┼───┼───┼───┼───┼─┼─┼─┼─┼────┼─┼─┼───┼───┤│001 │2497│ │嘉義縣朴│RC造、住│ │ │ │ │ │ │ │18│附一RC造│6.│平│全部 │ ││ │棟次│ │子市嘉朴│房 │55.91 │55.13 │55.13 │21.00 │ │ │ │7.│2樓陽台 │83│方│ │ ││ │ │ │段210-17│ │ │ │ │ │ │ │ │17│ │ │公│ │ ││ │ │ │地號 │ │ │ │ │ │ │ │ │ │附二RC造│3.│尺│ │ ││ │ │ │ │ │ │ │ │ │ │ │ │ │3樓陽台 │9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三RC造│13│ │ │ ││ │ │ │ │ │ │ │ │ │ │ │ │ │4樓陽台 │.6│ │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24│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