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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5號聲明異議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代 理 人 張齡允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29847號駁回異議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847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聲請重估拍賣動產價格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命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依法鑑價,因其並非機械設備專業鑑定人員,顯已違背仲裁法第6 條之規定,又因其僅是經過簡單估價而算出該機械設備之價格,致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過低,應買人就會不知道公司之機器設備是高科技的設備,當然無人應買,而影響公司的信譽,更何況此批機器設備尚堪用,拍賣之底價竟比廢鐵價格還低,甚不合理,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重新鑑定估價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動產,經本院函請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鑑定,並經該會轉介嘉義縣工業會執行鑑定結果,認為參酌系爭動產設備折舊率與機能,其現有價值應為新台幣(下同)700,000元,此有嘉義縣工業會函文1份可佐,是聲明異議人片面質疑本件鑑定單位並非機械設備專業鑑定機構,且鑑價過低而不合理云云,尚乏實據。況上開鑑價結果僅係據以作為酌定最低拍賣價額,並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但對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聲明異義人被查封之系爭動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投標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聲明異議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惟系爭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鑑價結果加1成為底價(770,000元)進行拍賣,結果無人應買,復經減價百分之20進行第二次拍賣結果,又無人應買,再經二度減價百分之20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亦無人應買,此分別有本院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本院司法事務官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難認妥適,是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重估拍賣動產價格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4-21